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宗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宗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何者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 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5 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所示3 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就編號1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 編號2 、3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 附表編號1-4 所示4 罪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復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檢察官即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 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至於受刑人雖主張:伊所犯附表編號1-3 罪原分別經判決有 期徒刑6 月、1 年、5 年,倘與編號4 、5 合併定應執行刑 者,其最高有期徒刑上限為20年,然編號1-3 各罪曾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2 年6 月,共計減刑3 年3 月,如 法院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顯不符合減刑之意旨及目的 ,違反定執行刑時應考量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 界限,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4號、第53號、第32 8 號判決說明,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所示3 罪,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就編號1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編號2 、3 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係就「減刑後之刑」再定其應執 行刑,受刑人同時已獲得「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制度「恤刑 重新裁量」之利益(共計減了有期徒刑3 個月),嗣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491 號對附表編號1-4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 月,亦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揭裁定有期徒刑3 年之基礎(即內部界限精神),與編號4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而再為受刑人減其有期徒刑6 個月之多(總計已減了有期 徒刑9 個月)。今倘以本院前揭裁定之14年6 月為基礎(內 部界限精神),加計編號5 之刑度有期徒刑12年6 月,總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即遠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20年,則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至於受 刑人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主要係行為人所犯數 罪(例如甲、乙、丙三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倘其中一罪( 甲罪)經減刑後再與其他數罪(乙、丙罪)重定應執行刑, 第二次裁定後之應執行刑相較於第一次裁定之「應執行刑減 幅」,卻比「甲罪減刑幅度」小等案例,核與本案情形不同 ,不能比附援引。
五、另受刑人主張:依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受刑人若犯數罪,其 中一部分是已執行逾三分之一得報請假釋,另一部分是已執 行逾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者,其得報請假釋期間之計算,是 依各部分刑期所佔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之比例,分別計後 ,二者相加以定之。依此計算,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 若減刑定應執行刑仍為最高上限有期徒刑20年,則得報請假 釋期間為執行逾二分之一的部分所占比例必然增加,而得報 請假釋期間為執行逾三分之一之部分,所佔比例必相對減少 ,即經減刑後得報請假釋期間,反而比未減刑得報請假釋期 間增長,權益受損甚大,容失公允,伊顯然因減刑未蒙其利 ,反受其害,則減刑之目的與意旨全失,且違反法律目的及
法律秩序理念等語,然受刑人上開主張係有關執行期間如何 計算假釋,屬於執行層面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無涉,受刑人所請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