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70號
TNHM,104,侵上訴,70,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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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福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00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詳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己○)自小父母離異,監護人父親又因涉 犯刑案在監執行,與其姐乙○(0000-000000B,真實姓名 詳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二人,與奶奶丙○( 0000-000000D,真實姓名詳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以下稱丙 ○)在嘉義縣生活。己○及乙○為就讀高中職時,二人於民 國99年7月間,前往大姑姑C女(0000-000000C,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C女)及其男友戊○○位於臺南市○區○○街住 處(詳卷)同住,戊○○與己○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戊○○係成年人,明知己○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 於100年3、4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與C女同住之房間內, 基於對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按摩可以去除淋巴為由,觸 摸己○小腿至大腿內側,再以手伸入己○上衣內觸摸己○胸 部,己○以手推開戊○○表示拒絕,戊○○仍違反己○意願 ,以手指插己○性器,以「要將你的照片PO上網」足生損 害名譽之事項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放棄抵抗,而對 己○強制性交1次。
三、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己○、己○之姐乙○、 己○大姑姑C女、己○奶奶丙○、己○之叔丁○、丁○之女 友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茲證人己○及乙○於偵訊時經具結作證之證詞與其二人於 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 仍可為彈劾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 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 明其先前於警詢、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 據能力。而該證人有此等情況當然於審理時無從踐行交互詰 問程序,於依法為證據調查程序後,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若謂於審判中有上開情形之證人,於偵查中有證據能力之證 詞,一概否認其得作為判斷之證據,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



述,顯然失衡。從而,此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倘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表示意 見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己○、乙○分別於偵 查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兩造並未主張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對其二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證據能 力並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自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雖主張己○、乙○未經被告詰問之調查程序云 云,惟己○、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告訴代理人於原 審及本院亦多次或表示己○、乙○無從聯絡、己○憂鬱症發 作、乙○照顧己○,無從到院(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178頁),經本院依法派警拘提亦拘提未至,有本院送 達證書、拘提報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249、295 -325 頁)。足見證人己○、乙○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或無法傳喚 到庭,其二人偵查中之證詞雖無法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惟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為證據之調查,並詢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揆之前揭意旨,己○及乙○於偵查中之 證詞已為完足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證據。
四、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 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 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 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 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 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 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 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 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 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 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 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 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



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 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 ,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是本案己○叔叔丁○之女友(0000-000000A,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甲○)夥同乙○及丁○等人前往向丙○質問時之 錄音,其取得並未對丙○施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依上所述自可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2-67頁)五、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 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檢察官囑託該機 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再觀諸該測謊鑑定人王添璟現任職於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 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洲亞特蘭大國際 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技術人員教育 訓練」合格、「冷案偵查研討會」、內政部警政署「犯罪現 場調查與重建訓練」、「測謊技術專業講習班」、中央警察 大學「刑事科學研習班─刑事鑑識及犯罪偵查課程」、財團 法人全國認識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規範ISO/IEC 17025訓練 」合格,此有測謊鑑定人王添璟之資歷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0頁),足認本件鑑定人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富 相當之經驗。另本件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告訴 人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POLYGRAPH儀器,以 熟悉測試法(AC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 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且 對被告進行測後晤談等節,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所附之測謊 鑑驗資料表、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 圖譜分析量化表等文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7-111頁), 可知該局係經被告同意測謊後,方進行測謊鑑驗,復已就鑑 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且被告於本院亦未爭執該鑑定報告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自可採為證據。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他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 -73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與C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己○、乙 ○二人於99年7、8月間,因就學關係,至事實欄所載地點, 與其同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己○強制猥褻及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幫己○按摩、也未摸己○胸部或藉 機以手指插入己○性器,既也不懂電腦,更未以此PO裸照 一事恐嚇己○,伊並未對己○為性侵害行為等語。辯護意旨 則以:(1)己○課後均在火鍋店內打工,晚上10時後始返 家,不可能在C女房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2)己○及乙 ○日後搬往他處,與被告住處相近,仍在同一大樓,並未遠 離被告,且己○於101年5月15日要求被告陪同前往骨科診所 求診,更於101年農曆春節,由被告陪同返回C女娘家過年 ,並收取被告紅包,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畏懼與被告相處 、見面之情形有違。(3)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 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 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 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 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 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 非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等語。
二、查: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父母自小離異,與姐姐乙○ 均由父親監護,惟99、100年間父親因案執行中,與乙○於 99年間,與姑姑丙○及被告同住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己○、乙○、C女及丙○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己○於101年7月26日至臺南市立醫院驗 傷時,其陰部3、9點鐘方向處女膜陳舊性裂傷,5-8點鐘方 向疑陳舊性裂傷,其餘部分無明顯外傷一節,有該院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另放),據此足認己○於101年7 月26日前,其性器確曾有不明物插入之事實,亦可認定。三、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 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 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 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 ,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 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 理由,而證明被害人之證述並無瑕疵而堪予採信。而本案亦 有此類似情形,故應先確認告訴人己○之指述為何,次判斷 其所述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再甫以其他間接證據以佐其 證述是否有瑕疵。查:




(一)己○於偵訊時證稱:「99年國中畢業,姑姑提議同住,以 方便照顧伊與姐姐,因此才與姑姑男友戊○○同住一處, 姑姑與男友住同一間房間。」、「伊記得遭戊○○性侵有 二次,在100年3、4月間,二次相隔約1星期」、「100年3 、4月間晚上,伊記得在姑姑家,奶奶好像回嘉義,姐姐 伊不記得是否在家,戊○○說要幫伊去淋巴,就幫伊按摩 ,是在姑姑房間內。」、「從伊小腿按摩到大腿內側,有 摸伊胸部說要去淋巴什麼的,後來用手伸進衣服內摸胸部 ,伊推開戊○○說不要,戊○○脫下伊的內、外褲,用手 伸進伊性器內,上下抽動,伊有推,也有說不要,想要大 叫,但戊○○恐嚇伊,若講出去要將照片上網,伊不知道 什麼照片,但很害怕。」、「後來戊○○叫伊摸他的性器 ,伊拒絕,推開戊○○後,跑出去外面,有告訴姑姑,姑 姑說我們二人知道就好,這件事她會處理。」、「伊不知 道戊○○有拍什麼照片,可能是伊洗澡或換衣服有被他偷 拍,所以伊會害怕。」、「事隔很久,快要搬出去時,有 跟奶奶講,奶奶說寄人籬下要委曲些,姐姐當時也在場, 所以也知道。」、「被告除了說要將照片上網外,並未以 其他方式逼伊就範,但均已違反伊意願。」、「在這件事 (性侵害)發生前,伊從未與人性交,亦未交男友。」等 語(見偵卷一第9-1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100年3、4 月間於上開處所對己○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經過,之後 曾向姑姑C女、祖母丙○反應,惟均未獲回應等情,業據 己○證述甚詳。
(二)乙○(己○之姐)於偵訊時證稱:「我妹妹100年6月份出 車禍撞到,她在客廳跟奶奶說她出車禍被撞到肩膀鎖骨的 部分會痛,…之後同一天妹妹受不了就回房間跟奶奶說戊 ○○對她性騷擾、性侵的事。」、「我並未親眼見被告以 手指插入妹妹性器或摸妹妹胸部。」、「妹妹是在我與奶 奶同住的房間裡,告知遭被告性侵一事。」、「我們搬出 來之後我有逼問妹妹戊○○除了摸胸部還有無對妳做別的 事情,她本來都不敢說,後來我一直逼問她她才說有被戊 ○○指侵,她說戊○○要幫她按摩瘦身,然後就硬把她褲 子脫下來指侵,她說是在戊○○跟姑姑住的那間房間發生 的。有時候我上班回來會看到妹妹從戊○○跟姑姑住的房 間出來,她的衣服怪怪的好像不是自己穿的。」、「我們 搬出來的時候,之前她有跟姑姑說,但是姑姑說她會處理 ,她們兩人知道就好,叫她不要跟別人講,但是姑姑都沒 有處理。」、「與姑姑同住期間,並無任何不快或糾紛。 」、「伊與妹妹每月會有低收入補助與家扶中心補助,大



概會有新台幣1萬元匯入爸爸帳戶,是由奶奶領出來用跟 保管,但奶奶有時未拿給伊與妹妹,而是拿給姑姑。」等 語(見偵卷二第9-11頁)。據乙○所證,乙○雖未目睹被 告對己○性侵之經過,惟其於搬出被告之前,曾親見己○ 告知丙○有關被告對己○性侵之事,及其與己○搬出被告 住處後,己○告知被告對己○性侵之情事,且乙○就己○ 告知遭被告性侵時,在場的奶奶丙○反應(告以寄人籬下 ,應委曲求全),事後見C女(大姑姑)均不為任何處理 ,最後終因不滿丙○、C女二人之態度,而與己○共同搬 離C女住處等,均核與己○之前揭證述相符。
(三)丙○(己○祖母)於警詢中證稱:己○不曾告訴我遭被告 性侵,她跟我說阿伯(被告)說話怪怪的,姑姑(C女) 在生氣,我就回說,我們住人家,要忍耐一點等語(見警 卷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摸己○她胸 部,但乙○她有跟我說被告曾拉她的衣服,她叫她姑姑都 沒有反應,我跟她說叫她住人家家裡要多忍耐等語(見偵 卷二第14頁)。於原審證稱:己○有在客廳說阿伯,我這 裡(手摸左肩膀)會痛,叫被告幫她按一按,再來我就不 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61頁)。於本院亦證稱:乙 ○有說被告從後面拉她衣服而已,己○沒有跟我說被告摸 她的事,是乙○叫她姑姑不回應,我說這樣不合,不然去 外面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據此,可知 丙○對於己○是否曾告知其被有關被告曾對己○性侵乙情 ,均避重就輕,僅證稱乙○曾告訴其有關被告有從後面拉 乙○衣服之情事。惟己○叔叔丁○之女友(0000-000000 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夥同乙○及丁○等人前往 向丙○質問時之錄音譯文(此段之乙○為己○之祖母丙○ ,C女為己○之姐乙○,甲○為丁○女友甲○): 「C女:…花他的錢就要犧牲我跟陳00哦?當做我們倆 是什麼,怎麼不犧牲他女兒。有本事...去對面怎樣啊。 對我們倆是什麼、當做我們倆是什麼。」
「乙○:你就不要惹他。」
「C女:不要惹他什麼。」
「乙○:你不是幫他按摩。」

「乙○:住人家那裡不用…」、「甲○:啊對啊…還要他 們二個讓人家糟蹋,你在說什麼
「乙○:…有什麼關係」、「甲○:…她說不知道,現在 又說不知道」。
「乙○:那天才跟我說而已,我怎麼知道「乙○,我又沒



有在那邊」。
「甲○:我不用對你惜情,我跟你說真的」
「乙○:我又不在那邊,要怎麼說。一個說一種話」 ……
「C女:那邊你只會維護姑姑而已,我跟你說你說那沒關 係,你什麼東西不是都是最挺姑姑的。」
「乙○:你都說…那個…住在人家家,要說…」 「C女:住在他家,就需要他這樣用嗎?蛤」
「乙○:…」
……
「丙○:住人家那裡不用…」
「甲○:啊對啊...還要他們二個讓人家糟蹋,你在說什 麼」
「丙○:…有什麼關係。」
「甲○:…她說不知道,現在又說不知道」
「丙○:那天才跟我說而已,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在那 邊。」、
「甲○:我不用對你惜情,我跟你說真的」
「丙○:我又不在那邊,要怎麼說。一個說一種話」 ……
「乙○:她她姑姑的身體是真的不好沒錯啊」
「甲○:啊很差就應該犧牲她們2個嗎」
「乙○:很差」
「甲○:你在說什麼啊」、
「乙○:人家也是說」
「甲○:很壞就給他睡,叫他們倆個給他糟蹋給他摸嗎? 你說的是什麼話啊。這個話你敢講」
「乙○:我不要、我沒辦法互吼。身體差…我…」.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64頁)
此段譯文依丙○於本院所證確係其與乙○及甲○之對話( 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據此段譯文觀之,己○及乙 ○確曾向丙○告知被告曾對己○性侵及對B性騷擾之情, 惟丙○均因其女兒丙○緣故,要己○、乙○二人隱忍而未 處理。是足證己○確有如其所證曾向其跟奶奶丙○講,但 丙○以寄人籬下要委曲求全回應,而從未處理應係屬實, 而丙○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之詞,則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為憑。
(四)觀諸己○上開關於遭被告以恐嚇方式違反其意願為性交等 節之證述,其對於發生時間、地點,發生前與被告間言語 及行為之互動,及遭被告以何種理由、方式觸摸小腿至大



腿內側,再伸入其上衣內觸摸胸部,如何反抗,被告如何 回應,及以手指插其陰道等節,均能指述甚詳,且前後所 述皆始終相同,堅指不移。其之後確曾告訴乙○及丙○甚 至C女。是認若非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己○何以 能虛構情節,並將涉及個人私密名節暴露於眾,且歷經警 、偵程序,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適足以說明己○所言 非虛。況己○與其姐乙○自小父母離異、自他鄉來投靠大 姑姑C女,二人之食、宿,甚至生活上之支出,均有賴C 女及與之同居之被告來提供,己○及乙○二姐妹縱於課後 打工,仍無穩定之經濟獨立之基礎,己○就本案提出告訴 後,能享受到的家庭生活即陷於破碎且難有復合之可能, 自此須與其姐獨立謀生遠離至親家園,對其毫無利益可言 ,若非確有其事,己○應不致有無端誣指被告涉犯本案重 罪之理。
四、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 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 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 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 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 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 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 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 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醫療或心 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 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 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即為鑑定證人或 鑑定人身分,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 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一)本案檢察官囑託臺南市立醫院對己○施以心理衡鑑及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該院認為:
(1)「患者(即己○)於101年7月30日第一次來本院身心科門 診就診,患者之姐亦一同前來,患者表示她的父母在她小 時候就離婚了,和父親及其家人同住,父親因吸毒尚在服 刑中,家中經濟來源及所住房屋靠患者姑姑的同居人提供 ,患者訴自去年起被姑姑同居人性侵並拍不雅照恐嚇威脅 ,同住之祖母及姑姑雖知患者及患者之姐遭姑姑的同居人 性侵,但要求患者姐妹忍耐對方的行徑(因經濟考量),



患者感到被親人背叛,也因被性侵而出現情緒欠穩、緊張 焦慮、恍神、食欲差、夜眠差…等情形,此外,再加上被 拍不雅照恐嚇威脅,致患者更緊張害怕,嚴重注意力不集 中,記憶力變差,對周遭所有男性都有害怕,敏感多疑及 被害感(擔心對方要傷害自己的想法),患者就診當日剛 開第一次偵查庭,由姐姐及一工作人員陪同前來門診,但 患者談及上述事件之意願低,一開始顯情感淺淡(麻木) ,嚴重注意力不集中,對談及上述事件有逃避反應,綜合 上述,予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之診斷,並開 立抗鬱劑、鎮靜劑、安眠藥及緩解其緊張反應之藥物共14 天,並預約101年8月13日返診,但患者未返診」等語。(2)102.1.2:個案近來呈現情緒低落,易激動,擔心所遭遇事 件對其未來人生之影響(害怕將來婚後,先生若知曉此事 之想法),並有夜眠差、食欲差、易落淚情形。診斷:長 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
(3)102.4.24:由社工陪同前來,個案近來仍偶爾易激動,情 緒低落,表情愁苦,當恍神,社交退縮,夜眠差,常做惡 夢,對出庭意願低(怕出庭,仍會迴避問及相關事件議題 ),仍擔心所遭遇事件被朋友或將來婚後對象得知。診斷 :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
並因此認己○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等情,有該院 101年12月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7日南 市醫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科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及 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二第88-90、133、139-145頁及外 放卷)。
(二)本案經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心理師 對己○為個別之諮商,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至101年11月 19日,其諮商記錄表之會談內容略為:「高一時為大姑叫 去一起住,大姑對於同居人所為一切盡知,但因需要同居 人之金錢,而未作任何介入」、「…個案愈益不平起來: 為不叫她(大姑)女兒去忍耐?」、「姑姑同居人會看手 足個性,了解案姐會較強硬,因此多挑個案一人在家時靠 近與侵害;案姐也會被動手動腳,但未到性侵程度,後來 案手足相互知道皆知被騷擾與性侵,但都被姑姑要求封口 。」、「個案自評目前創傷後症狀出現為一週二至三次, 無法回想事件重要部分,及容易受驚嚇狀況則較頻繁,一 週四至六次。」、「被問及自己的出庭,個案獲知要先測 謊,表示感害怕…心理師同理但鼓勵勇於面對、堅強,只 有個案能在法庭上幫助自己說話。」、「…連性侵一事, 案姑與其同居人也只敢對個案動手。」,有該中心101年



11月28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家暴中心個別諮商 記錄表可按(見偵卷二第69-79頁)。
(三)據上開台南市立醫院鑑定結果及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指派心理師對己○為個別諮商內容,可知己 ○於案發後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等情,而上 開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之發生,又與本案性侵害事件有所關 連,據此更足以說明己○前開指述並非無稽,可資採信。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 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 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得供為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參考。被告雖否認有 對己○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云云,惟檢 察官經被告及己○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 告及己○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 法實施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手指插入己○下體 ,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而己○於測前會談否認騙說被告 將手指插入渠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一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07-111頁)。據此測謊之結 果觀之,己○所指訴遭被告撫摸胸部及強制性交等情屬實, 被告否認上情則係說謊,自足以佐證己○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
六、綜上開己○之指述內容、事後製作偵訊(與警詢相符)筆錄 之客觀情事,及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等之己○主觀因素 等綜合以觀,均可認己○之上開證述,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 情,且有上開乙○之證述、鑑定報告、心理諮商記錄表、測 謊報告可資佐證。是認己○之證述並無暇疵,其證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等節,堪以採信。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之辯置辯,惟查:
(一)己○及乙○二姐妹,自C女與被告之住處搬離後,有無與 被告毗鄰而居?己○有無請被告陪同前往骨科診所就醫? 有無於農曆春節時,收下被告紅包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足以相佐之事證。再者,縱然如被告所述,然 揆諸搬離住處,對外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即可脫離被告控 制、避免與之單獨相處。此外,被告與己○並非素昧平生 之陌生人,因急迫情形而由被告帶至診所看診或農曆年之 拜年禮儀,時間有限且多有他人同處,均不致令己○陷於



與被告獨處之危境中。從而,縱然被告所述為真,尚符一 般生活常情,難以此即認為己○所述不實。
(二)由被告接受測謊時所填具之具結書觀之,被告平時睡眠時 段約晚上10時就寢,至上午6時起床,睡眠共8小時,而被 告於測前睡眠共8小時,自感正常,目前身體狀況好,測 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僅服用魚干油),前晚8時 許有飲酒,說話清楚、精神可集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份(見偵卷第112頁)可 按。是被告於接受測謊前之睡眠時間與其平日慣常之睡眠 時間相當,且其自認睡眠正常,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生理 、心理異常而不適於接受測謊鑑定之情事。另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除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外,尚有己○、證人乙○之 證述、臺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科就醫摘要及病歷影 本等證據為憑,均詳述如前,並非僅以被告之測謊結果為 唯一之證據,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指摘亦有誤會。(三)C女固證稱:己○及乙○均未對伊提及被告曾對己○猥褻 、強制性交,被告從未與己○單獨在伊的房間裡,二姐妹 (即己○及乙○)搬出去住,是因女兒要返家,伊不滿二 姐妹不服伊的管教(經常違反晚上10點門禁)、爸爸吸毒 及對奶奶的態度非常不尊敬,與二姐妹並無任何糾紛,如 果有糾紛,應該是關於會錢的事等語(見警卷第21-24、2 5-27頁、偵卷二第13-14頁、原審卷第46-68頁)。惟查:(1)被告於前開辯詞中,已一再表示己○因打工,返家時業已 超過晚上10時,不可能在房裡對己○如何云云。若其供述 為真,己○逾10時始返家,是因打工下班較晚,顯有正當 理由。詎C女竟以此認係己○不服管教之表現,顯有疑義 !而二姐妹之父親施用毒品,早在二姐妹搬至C女住處前 即已存在,又與二女何干!再者,C女因己○、乙○二姐 妹對奶奶即丙○頤指氣使、甚為不敬的態度而建議二人搬 出去(見原審卷第50頁),惟日後仍放任至親丙○與二姐 妹住,甚至與自己的住處近在咫尺,顯然與其維護丙○尊 嚴之目的不符。
(2)關於C女所證有關金錢糾紛部分,其於警詢供稱,己○、 乙○的父親匯了一筆錢給丙○,丙○再將之交給小兒子, 轉交小兒子的女友,並交待要每月匯錢23000元給乙○,要 乙○轉交給伊,但都未收到,這是合會的錢(見警卷第23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今年(101年)3月或5月,乙○父 親有跟二個會,伊是會首,乙○父親去執行後有交一筆款 項給母親丙○以轉交會款,但小弟及女友不知以何方式將 該筆50萬元拿走,說要負責會錢及丙○生活費,但都未付



,戊○○知道後去詢問小弟及其女友,並索會款,才會發 生此事(指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卷二第13-14頁)。可 知C女供述之財務糾紛,僅係C女自己與兄弟、兄弟女友 間之會款糾紛,根本與己○、乙○無涉,既與己○、乙○ 無涉,又如何以此充作與二人間之糾紛?
(3)綜上所述,C女供稱己○、乙○二人搬離住處之理由及所 謂有糾紛,核與常情不符,不僅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依據,益足證明乙○、己○搬離住處,事出有因。(四)丙○對於己○是否曾告知其被有關被告曾對己○性侵乙情 ,均避重就輕,已如上述。且丙○於原審證稱是因為己○ 向伊表示招呼C女時,C女均置之不理,而勸己○多忍耐 ,並因此建議己○、乙○搬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惟此顯與C女前述要己○、乙○搬出去之理由不同。且 其證稱未聞己○告知被告性侵一節,顯與前揭所示之證據 不合。是其所證不實,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自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C女之女兒於本院雖證稱:其與己○及乙○相處起來都還 蠻愉快的,她們那時有時候在外面有打工,打工的時候大 概都在晚上11時才會回來。當然如果沒有打工的時候,她 們都會回來跟我們一起吃晚餐。其不知她們兩姊妹後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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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