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炳煌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乙○○(另行審理)與潘甲祿(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判決確定)明知0000-00000(姓名詳卷、87年8月26日 生、以下稱A女)、0000-00000(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以下稱B女)、及0000-00000(姓名詳卷,85年11 月15日生、以下稱C女)均係未滿18歲之幼女,共同基於使 未滿18歲女子與男子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某日,由乙○○與甲○○議價與A女、B 女、C女共同與甲○○為性交易時間為2小時、性交易代價 為8000元,後由潘甲祿指示A女、B女、C女前去從事性交 易,並由潘甲祿向甲○○收取性交易之代價8000元,再由乙 ○○持潘甲祿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之鑰匙駕 車搭載A女、B女、C女及甲○○前去潘甲祿上開租屋處。 甲○○見A女、B女、C女仍稚氣未脫,竟基於縱使A女( 未滿14歲)、B女(未滿16歲)、C女(未滿16歲)為未滿 14歲或16歲之幼女,仍會與渠等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在 上開租屋處撫摸A女、B女、C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 插入A女、B女、C女之陰道之性交方式,與之為性交易。 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前揭事實所述之時、地有與A女、B 女、C女為性交易之情,此部分核與A女、B女、C女指述 之情相符,並據乙○○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偵7卷第 3、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A女、B女、C女之年齡,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甲○○坦承確實有性交易犯行,但因本案三 名女子身體發育良好,身高約150、160公分,外表看不出未 滿16歲之事實,被告是認為她們年齡均滿16歲,甚至可能17 、18歲,才有性交易行為,且房間燈光昏暗,若被告知道或 可預見該三女未滿16歲,絕對不會與之交易」云云。惟查:(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則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二)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向我一個腳殘障的朋友周先生 說我朋友那邊有幼齒的看你要不要,如果你要一個要5000 ,那邊有3個(見偵7卷第3頁)。據此,乙○○向被告介 紹與A女、B女、C三人為性交易時,即向被告介紹A女 、B女、C三人為「幼齒的」,而按所謂「幼齒的」通指 未成年,年紀甚輕之人,乙○○既係以「幼齒」來向甲○ ○招攬,足認被告對於與其性交易之A女、B女、C女, 均有渠等係屬未滿16歲或14歲女子之預見。(三)證人B女前於原審時證稱,曾有男客因B女之面貌長相看 起來太過於年幼,而拒絕與B女進行性交易,顯然B女的 外貌長相甚為稚嫩,乃致於一般的買春客僅見到B女面貌 即以年紀太小為由拒絕性交易。又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 傳訊證人C女,C女乃三名與被告性交易之女子中年紀最
長者,於其作證過程中,依原審所見,C女面貌仍甚稚嫩 ,經本院檢視原審對C女所照之相片,確實如此,有C女 之相片可按(見原審卷二證件存置袋)。依C女自述,其 目前已婚並生下一子,被告與C女性交易之時間距今已有 3年又10月,現在所見C女仍甚為稚嫩,則在被告與C女 性交易之3年多前,C女面貌當更為稚嫩年幼。另參酌C 女乃三名與被告性交易之女子中年紀最長者。最年長的面 貌已是年幼稚嫩,則其他二名更為年幼之B女、A女,當 時之面容當更為稚嫩。
(四)據上,可知被告與乙○○已談妥交易之對價且對象為「幼 齒的」,及A女、B女、C女於100年5月間確實稚氣未脫 ,依一般常情均足以認定A女、B女、C女三人,均係屬 未滿14歲或16歲之未成年女子。被告甲○○於案發之時已 53歲,已非年少無知之輩,且智識正常,並無顯著低於一 般常人之情形,當無不能預見A女、B女、C女三人,均 係屬未滿14歲或16歲之未成年女子。是被告主觀上即有渠 等為未滿14歲或16歲之預見,且有縱令渠等確實未滿14或 16歲,仍會與渠等為性交易,不會因而中止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滿14歲之幼女性 交罪以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性交罪論處。(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固規定對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 處罰之特別要件,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自無再依上揭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論處。(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何與未滿14歲或未滿16 歲之幼女為性行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習於與未滿14歲幼女為 性交犯行之慣犯,應屬初犯,犯罪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A女、B女、C女 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三第143頁、本院卷第221頁),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且足堪憫恕之情形,本院 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上開犯行,原審認 係直接故意,即有未合。又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已與B女 達成和解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知A女、B女、 C女之實際年齡云云指摘原判決,依上所述雖無理由,惟被 告以其已與B和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 則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一時之性慾,竟與未滿16歲之B 女、C女,及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 ,行為顯屬失當,應予非難。再審酌其於於犯罪後,坦認與 三名少女進行性交易,惟否認知悉渠等為未滿16歲之女子,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念被告於原審已與該A女、C女達成 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再積極與B女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身 體殘障、未曾結婚單身一人,一時難忍寂寞,以致觸法,及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以資懲戒。
七、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次犯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大致坦承犯行,表 現悔意,並積極與A女、B女、C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經公訴檢 察官請求,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9頁);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倘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