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283號
TNHM,104,交上訴,283,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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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
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申請核發,本不得 騎乘機車上路,猶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下午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國彰,沿嘉義市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行 經該路段000 之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 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行駛在 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甲○○之前 行車表示允讓後,即貿然由左側欲超越甲○○之前車,因所 騎機車未與甲○○之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致雙 方均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 脛骨骨折之傷害。詎乙○○見甲○○人車倒地,明知甲○○ 已因擦撞而有倒地受傷之事實,竟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傷者就 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附載黃國彰逃離 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20至23頁、第28至 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84 至38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騎車附載之友人黃國彰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 7 頁正反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 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14至22頁 ;偵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第8 頁)。按汽車(包括機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有告訴人甲○○之機車行駛在 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告訴人之前 行車表示允讓後,即貿然由左側欲超越告訴人之前車,因所 騎機車未與告訴人甲○○之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其 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甲○○既係在被告同向 機慢車道前方正常行駛,且是遭被告自後超車時擦撞倒地, 是告訴人行車並無過失,亦堪認定。另依前揭現場圖及現場



相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附近留有大片血跡,足見告 訴人遭撞倒地後有受傷之事實已極為顯明,則被告對於告訴 人機車與其擦撞倒地後,已生有傷害結果亦應有所認識,顯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見告訴人與其發生擦撞倒地之車禍後, 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旋即騎車 離開現場,所為顯係肇事逃逸之舉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85年10月11日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後,因違規罰鍰未繳納,已自91年11月30日起遭 裁處吊銷,且被告迄今未繳清罰鍰並申請核發,業據被告陳 明詳確,且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 第8 頁),故被告在罰鍰繳清,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前,仍 屬無駕駛執照,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甚為 明確。是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僅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並依法審究。另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罹有○○○○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17至19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定期接受門診用藥治療 (治療期間103 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 ),而案發當日被告並未飲酒且有正常服藥控制乙節,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2 頁),另 被告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醫院鑑定其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係認:「陳員(指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 醫學診斷為酒精依賴,疑似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不排除 為酒精性精神病或人為疾患之可能。陳員表示涉案當日未飲 酒,但有服用精神科門診處方藥物。精神狀態檢查時確實其 記憶力、抽象思考略差,計算能力不佳,或與其基本認知功 能、飲酒習慣或精神藥物使用有關。然精神狀態檢查時其雖 表示有幻聽經驗,但否認涉案期間受幻聽或妄想等症狀直接 影響。且詢問陳員若當初有警察在旁,是否仍會肇逃?陳員 表示若警察在旁邊,或知道被害人會報警,便會留在原地。 發現陳員之定向力、判斷力正常。陳員之羅夏克墨漬測驗發 現其現實測試所需的基本能力無明顯受損,可正確覺察他人 的意圖。故認為陳員涉案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而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然而陳員仍持續有飲酒行為與精神症狀,建議陳員應持 續接受精神醫學治療」等情,有該院104 年8 月26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9 至329 頁),是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餘地。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改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所指,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另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 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 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60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肇事逃逸行為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 機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故政府立法嚴懲肇事



逃逸者,並以高度刑罰來遏阻肇事逃逸者之僥倖心態,被告 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安危所生影響,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並到庭表示:被告並沒有誠意要和解,且打給 他的電話都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至387 頁),顯見被 告並未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吊銷駕照,本 不得行車上路,其竟漠視法令無照駕駛,且於事故發生後, 未對現場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施行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 搭載友人逃離現場,其行為實不可取,依其犯罪情狀,本院 斟酌再三,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叁、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85 條之4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曾有 竊盜、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因一時疏忽, 違規超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所涉之過失情節 及過失程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因害怕而駕車 逃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為家中3 男、離婚、生 有1 女,現未成年,目前由被告父母養育之家庭生活狀況;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新臺幣4 萬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並就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刑法第 59條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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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