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聰和、洪慶祥、洪慶淦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42,84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
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