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559號
TNHM,104,交上易,55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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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昭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昭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顏昭富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公司」下班後,前往該路由西往東 方向路段旁之停車格,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往西倒車後再朝東方向駛離,原應注意倒 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適有吳鷹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吳芳如,由西往東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因顏昭富貿 然倒車且駛入慢車道,乃以其左後車尾撞擊吳鷹鎂上開機車 之右側車身,致吳鷹鎂吳芳如人車倒地,吳鷹鎂因而受有 右手腕及右臀挫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胸壁挫傷,吳芳如 則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鷹鎂吳芳如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頁) ,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與告訴人吳鷹鎂之上開機車( 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吳芳如)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一情,為被 告坦承:「我已倒車到○○○○段道路上準備向前進往○○



市區,當時還沒向前移動,與對方機車000-000號行駛於○ ○○○段往○○市區方向發生碰撞,對方2人受傷」、「... 當下我占用到機車道,我承認我有過失」、「(當天告訴人 的機車是撞擊到你的左後車尾?)是」、「(撞擊發生的位 置在機車道上?)是」(警卷第2頁、原審卷19-20頁),並 與告訴人吳鷹鎂結證:「我們從○○的方向騎過來,被告後 面的車尾撞到我的機車,..他的汽車的左邊車尾撞到我機車 的右邊」(原審卷第34頁反面)、吳芳如指證:「我母親當時 騎000-000號普重機車我在後座,我們沿○○○○段路直行 ,東向西往○○市區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突然右車身被 對方車尾撞擊我們2人就倒地了」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即 目擊者鄭其信結證:「我看被告的車子在後退,後來我有聽 到機車的聲音,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撞上去」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9、20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8-14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吳鷹鎂因而受有右手 腕及右臀挫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胸壁挫傷;告訴人吳芳 如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回覆表可佐(警卷第 16-17頁,原審卷第22頁、54-55頁)。二、且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汽車左後車尾有 刮擦痕(警卷第12頁),機車右側車身有明顯刮擦且破損、 左側車身破裂(警卷第9、10頁照片編號10),機車「車頭 」正前方並無破損,足見係機車遭倒車中之汽車左後車尾撞 及;又機車刮地痕起於汽車倒車進入機車道處,斜向左前往 外延伸約1.4公尺(警卷第14、15頁),顯係因機車右側遭汽 車倒車撞及倒地後,餘速刮地之作用力所致,被告辯稱:係 倒完車後機車撞倒我車後面云云(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9頁 ),自無足採;足見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被告起駛 倒車,未緩慢倒車,而與慢車道上駛至之機車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所肇致,灼然無疑。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原審卷第63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於起駛倒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倒車, 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



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顏昭富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吳鷹鎂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有該會104年3月1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偵二卷第11-12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 就前開駕車肇事成傷,確有前開過失甚明。告訴人吳鷹鎂雖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與上開車禍並無過失之相當因果關係 ,無以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受傷,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情節較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駕駛執照影本 (警卷第26頁),有效日期為103年1月29日,雖逾有效期間而 未換發新照,雖違反行政管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無照駕駛」情形有別,附此敘明。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 61頁),原審未及審酌,有欠周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過 失、告訴人有無照駕駛之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有欠周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自路旁起駛倒車,致與直行而 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則無過失) 之違反義務程度,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擦、挫、扭 傷之傷勢損害,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就讀大 學,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專科肄業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於本院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 金完畢,被告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



影本、匯款單據、告訴人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9至81頁、第101、105至107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足見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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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