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忠
魏子涵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另行起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均以己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依與 購毒者連于順在電話中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從中牟利,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3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以下同)8千元之價款(各該次販賣 之時間、地點、價格、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另行 起意,於102年3月至4月間,均以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做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之工具,依與受讓者即其女友林 淑慧在電話中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轉讓海洛因與 林淑慧,共計轉讓海洛因6次(各該次轉讓之時間、地點、 數量、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101 年12月至102年3月間,轉讓重量均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燦堂,共計4次(各該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
(一)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犯行部分,據被告乙○○供承:伊有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102年3月9日)、地點,與連 于順為譯文內容之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 電話中所指的老地方,就是金財神後面的公園,地點在蘭 井街與民生北路口,這次的交易金額為2千元,錢已如數 收取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連于順證述: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譯文中「老地方」是伊平常向被告乙○○購買毒 品的地方,在嘉義市蘭井街與民生北路口,大約購買2千 至4千元不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相符(見偵卷第 58頁,警卷第119頁)。並有上述102年3月9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聲 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2年3月9日上午10 時起至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止)暨監聽電話附表(00000 00000號)、證人連于順指認被告乙○○相片表等各1份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19頁、第137頁,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 99頁)。又被告乙○○與連于順就本次交易有數次聯絡, 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9日下午12時3分,最後1次聯絡 則是102年3月9日下午12時25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絡 後才進行毒品交易,堪認被告乙○○確有於102年3月9日 下午12時25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起訴書附 表記載交易時間為102年3月9日下午12時3分,尚有誤會。 再起訴書附表就此次交易之金額記載「約2千元至4千元不 等」,究竟價金多寡並未明確,然業據被告乙○○供承此 次交易價金係2千元明確,已如上述,故起訴書就上述交 易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均應逕予更正。
(二)附表一編號2之販毒犯行部分,據被告乙○○供承:伊有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102年3月14日)、地點,與 連于順為譯文內容之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
,這次的交易金額為2千元,錢已如數收取等語明確,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連于順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就是伊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同 樣的地點,在嘉義市蘭井街與民生北路口,大約購買2千 至4千元不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相符(見偵卷第5 8頁,警卷第123頁)。並有上述102年3月14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審102聲監字第72號通 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2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4 月7日上午10時止)暨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 證人連于順指認被告乙○○相片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原審卷第29 7頁至第299頁)。又起訴書附表就此次交易之金額記載「 約2千元至4千元不等」,究竟價金多寡並未明確,然業據 被告乙○○供承此次交易價金係2千元明確,已如上述, 故起訴書就交易之金額部分應逕予更正。
(三)附表一編號3之販毒犯行部分,據被告乙○○供承:伊有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102年3月19日)、地點,與 連于順為譯文內容之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 ,地點是在同一個公園,這次的交易金額為4千元,錢已 如數收取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連于順證述: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向被告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在相同地點,大約購買2千至4千元不等,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相符(見偵卷第58頁,警卷第125 頁)。並有上述102年3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原審102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期間自102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止 )暨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證人連于順指認被 告乙○○相片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頁、第12 5頁,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又被告乙○○與連于 順就本次交易有數次聯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19 日下午5時51分,最後1次聯絡則是102年3月19日下午6時 37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交易,堪認 被告乙○○確有於102年3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起訴書附表記載交易時間為102年3 月19日下午5時51分,尚有誤會。再起訴書附表就此次交 易之金額記載「約2千元至4千元不等」,究竟價金多寡並 未明確,然業據被告乙○○供承此次交易價金係4千元明 確,已如上述,故起訴書就上述交易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均 應逕予更正。
(四)附表二之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據被告乙○○供承:伊有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女友林淑慧為譯文內容之 聯絡後,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伊都是用以前販毒得來的 錢去買的,林淑慧向伊要海洛因,伊會拿到二人同居地點 或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近一間紅紅的廟給林淑慧, 也有在金財神後面的公園,伊沒有跟林淑慧收錢,因為二 人是男女朋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受讓者林淑慧證述: 伊與被告乙○○是男女朋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就是伊向被告乙○○拿海洛因,有在世賢路與興安街便利 商店前、金財神大樓旁的公園,紅紅的廟是指世賢路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旁的廟,每次都祇拿一點點約8分之1 錢的海洛因之情相符(見偵卷第40頁,警卷第169頁至第 177頁)。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原審102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2年3 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止)暨監聽電話 附表(0000000000號)、證人林淑慧指認被告乙○○相片 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 、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9 頁)。又:
(1)被告乙○○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 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最後1次聯 絡則是102年3月18日下午3時13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 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堪認被告乙○○確有於102年3月18 日下午3時13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表記 載轉讓時間為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尚有誤會,應逕予 更正。
(2)被告乙○○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 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21日上午7時2分,最後1次 聯絡則是102年3月21日上午8時26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 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堪認被告乙○○確有於102年3月 21日上午8時26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表 記載轉讓時間為102年3月21日上午7時2分,尚有誤會,應 逕予更正。
(3)被告乙○○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 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24分,最後1 次聯絡則是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31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 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堪認被告乙○○確有於102年3 月22日上午6時31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 表記載轉讓時間為102年3月22日上午5時50分,尚有誤會 ,應逕予更正。
(4)被告乙○○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4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
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20分,最後1 次聯絡則是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36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 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堪認被告乙○○確有於102年3 月31日下午7時36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 表記載轉讓時間為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20分,尚有誤會 ,應逕予更正。
(5)被告乙○○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5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 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4月1日上午4時17分,最後1次 聯絡則是102年4月1日上午5時36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 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堪認被告乙○○確有於102年4月 1日上午5時36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表記 載轉讓時間為102年4月1日上午4時17分,尚有誤會,應逕 予更正。
(6)被告乙○○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6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 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4月2日上午3時6分,最後1次 聯絡則是102年4月2日下午6時17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 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被告乙○○亦供稱係在當日下午 6時通話後才轉讓海洛因給林淑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349頁),堪認被告乙○○確有於102年4月2日下午6時17 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表記載轉讓時間為 102年4月2日上午3時6分,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見原審卷第349頁)。(五)附表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據被告乙○○供承 :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101年12月某日、102年1月某日、2 月某日、3月某日,各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燦堂,共 4次,因為女友林淑慧住在林燦堂住處,所以林燦堂跟伊 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會給,沒有收錢,每次數量都約0. 5公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第349頁、第351頁, 交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林燦堂證述:因為被 告乙○○向伊租房子,所以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共 約4次,都在伊住處,最後1次是102年3月間之情相符(見 警卷第211頁)。並有證人林燦堂指認被告乙○○相片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六)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 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 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 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 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 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 理。被告乙○○與購毒者連于順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
,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 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乙○○自承:伊係1次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批賣出,從中賺取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堪認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乙○○轉讓與證人林燦堂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均不到1公克之情,已如上述,未達「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證人林燦堂係42年生(見警卷 第207頁),於本件被告乙○○為轉讓行為時非未成年人 ,故本件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 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乙○○於附表一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6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 附表三4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乙○○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誤會,惟因二者均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除原審及本院均有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 知被告乙○○,以維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 第190頁、原審卷第183頁、第338頁),茲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 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 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而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行為,本質上並非必 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 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乙○○所犯上開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乙○○ 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法 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 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是被告乙○○雖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然藥事法並無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轉讓偽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而被告乙○○雖有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美 國仔之劉怡誠,然該人早於被告乙○○供出前死亡,被告 乙○○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0日嘉檢榮孝103偵129 0字第174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6月22日雲 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怡誠已於102年2月12 日死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論被告乙○○於附表一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6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於附表三4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並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就被告 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乙○○四肢健全,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量 差供己施用及轉讓海洛因與女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友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以電話連繫後與購毒者進 行交易、轉讓海洛因與女友之犯罪手段;本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僅1人 、次數不多,販毒之金額不多之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已 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吊車操作 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上述被告乙○○ 於同一時期販毒、轉讓禁藥案件所判處之刑度、執行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說明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張),門號是被告乙○○向他人購入之人 頭卡門號,行動電話也是被告乙○○的之情,業據被告乙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堪認均屬被告乙○ ○所有,且係其於上述附表一、二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時 ,用以聯繫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二各次販 賣、轉讓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向被告乙○○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被告乙○○已收 取之販毒所得(總計為8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係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妥切反應 出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儆懲,罰當其罪,並未失入 ,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指摘公訴人割裂起訴,對被告之審 理及定執行刑均不公平,原審量刑過重,並辯稱被告乙○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
(1)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 被告乙○○雖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其於同一時期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已經判刑確定 之情,業據辯護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原審卷第29頁 ,交查卷第26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乙○○之販毒行為 顯非偶發為之,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被告乙○○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情狀。且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尚非有據,並為原審判決說明在 卷。被告乙○○上訴及辯護人辯護仍執前詞,稱量刑過重 ,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2)有關公訴人割裂起訴,使被告仍須面對同期間販賣毒品之 司法程序,對被告而言,有不合公平之處,固非無見,然 法院僅能就起訴之事實審理,至於割裂起訴僅能待定執行 時考量,原審所量定之刑既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亦稱允當,因而被告指摘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0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與證人蔡清勇聯繫買賣毒 品之相關細節後,在嘉義市○○街00號「○○○○○汽車旅 館」(下稱○○○汽車旅館)內,以500元之代價,販售不 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蔡清勇。因認被告甲○○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祇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蔡清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清勇,辯 稱:伊於102年5月16日是第1次前往○○○汽車旅館,該次 有被警察查獲故有印象,在此之前未曾到過○○○汽車旅館 ,並未於101年10月初在該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清 勇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 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 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 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 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 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故施用毒品者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 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 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 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施用毒 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 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施用毒品者先後陳 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 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再者,供述證據,常受 限於供述人之察覺、認知、記憶、表達、誠實、抗壓、與 記錄人之理解、書寫等主、客觀條件,故單一之供述證據 ,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必須有賴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又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部為必要,其 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 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因此,在無被 告之自白情況下,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 、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 物,而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且無 得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或監聽電話 通聯紀錄內容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 、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 。
(二)本件證人蔡清勇於102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自承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該日第1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59頁),則如上述,施用毒品之證人蔡清勇如 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所指已難逕採。且 經警詢問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證人蔡清勇先於 第1次警詢時回答:「我於101年10月初在嘉義市○○○汽 車旅館內,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意指曾 向被告甲○○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有102年8月19 日第1次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9頁);嗣於第2 次警詢時改稱:「共5次,最後1次為101年10月初」,意 指曾向被告甲○○購買「5次」甲基安非他命,有102年8 月19日第2次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75頁);後於 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你於警詢時稱你向被告購買過1 包安非他命500元,地點?」時,答稱:「在嘉義市○○ ○汽車旅館」,似又意指係向被告甲○○購買「1次」甲 基安非他命,有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2頁)。再者,證人蔡清勇於警詢時稱係於「101年10 月初」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警詢筆錄 可佐(見警卷第269頁、第275頁),於偵訊時則稱係於「 101年那段時間」,並未能確定係在101年之中哪段時間, 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2頁)。顯見證人蔡清勇 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甲○○購毒之次數、時間等 重要細節,說法前後不一,或交代不清,難認所述購毒情 節屬實。況證人蔡清勇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未 到法院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前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蔡清勇上開前後不一 、交代不清之警詢、偵訊指述,而入被告甲○○於販毒之 重罪,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101年10月初在○
○○汽車旅館請證人蔡清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 卷第53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說明:伊沒有去○○○汽 車旅館找過證人蔡清勇,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有在○○ ○汽車旅館請證人蔡清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是 於102年5月16日在○○○汽車旅館被警察抓的,伊以為檢 察官是問這個,伊搞混了,所以才回答是,事實上伊是在 嘉義市民權路租屋處請證人蔡清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 有去○○○汽車旅館找過證人蔡清勇,伊祇有去過1次○ ○○汽車旅館,就是上述102年5月16日那次,之前都沒有 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第410頁)。而被告甲○○ 於上開偵訊前之警詢時,確實係供稱:伊沒有在○○○汽 車旅館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清勇,不過曾經在伊嘉義 市民權路租屋處請過證人蔡清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75頁),與在原審審理時陳述未在○○○汽 車旅館販毒給證人蔡清勇,係在嘉義市民權路租屋處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清勇施用等情均相符合,足見被告 甲○○上開於本院原審所述尚非無稽,檢察官亦未提出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等相關證據可資憑佐被告甲○○確有於 101年10月初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故被告甲○○ 上開於所述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自無法遽以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