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黃亮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804 、6312
、6739、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亮竹(綽號「亮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 ,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金門縣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共99.7 3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79.15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99.6 68公克)後,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24時許,與友人高瑀瑢 (綽號「樂樂」、「餅乾」,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王茵綺 、陳佩真等人一起逛完夜市,返回台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14樓之5 王茵綺處聊天過程中,得知高瑀瑢將於翌日 (6 日)搭機返回金門縣,即要求高瑀瑢將上開愷他命以宅 急便方式寄送至金門縣並先行取貨,迨其返回金門縣後再向 高瑀瑢拿取,並提供「陳曉樂」假名供高瑀瑢在宅急便送貨 單上填寫為收件人。高瑀瑢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亦明知愷 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竟基於共同與 黃亮竹以空運包裹夾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金門縣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當場應允。
二人謀議既定後,黃亮竹乃自屋內王茵綺胞妹王珠鳳準備回 收之衣物中,取得藍白條紋上衣1 件包裹上開愷他命2 包後 交給高瑀瑢,並交代高瑀瑢寄送時應多加幾件衣物作為遮掩 。嗣高瑀瑢於翌日(6 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以藍白條紋 上衣包裹之愷他命2 包,連同4 件衣服放入紙盒包裝後,持 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0000超商」(下稱甲超商) ,於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欄書寫「陳曉樂、金門縣○○鎮○ ○○路00巷00號、0000000000」等資料,復冒用「黃美綺」 名義,在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欄書寫「黃美綺、台南市○○ 區○○路0 段00號」等資料,表示「黃美綺」為寄件人之意 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甲超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行 使後,委由不知情之○○○○股份有限公司以宅急便方式, 空運寄送至金門縣○○鎮○○○路00巷與○○路交岔口之「
0000超商」(下稱乙超商),並隨即於同日(6 日)中午12 時50分許,至高雄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0937 號班機前 往金門縣。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易錩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50分,持上開空運包裹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寄貨時, 因機場安檢人員以X 光檢查儀檢視發現疑似夾藏不明物體, 遂會同劉易錩拆箱複檢取出疑似愷他命2 包之白色結晶物體 ,經以毒品試劑篩檢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警 方為查出上開毒品收貨人之真實身分,乃依貨物運送流程送 達上開空運包裹至乙超商,嗣高瑀瑢於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 17分許至乙超商,基於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簽收欄書寫「陳曉樂」,佯以「陳曉樂 」為收件人領取上開裝有愷他命之空運包裹,再將送貨單交 付乙超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美綺」、「陳曉樂」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愷他 命2 包、衣服5 件及紙盒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 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 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 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 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 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 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 ,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 ,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 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829號判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王茵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就王茵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主張應將王茵綺102 年1 月 31日之警詢筆錄列為證據(見一審卷㈠第56頁反面-58 頁) ,經原審法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 調查(見一審卷㈡第31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並表示 不同意被告就此部分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再使原傳聞 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 異議。至於王因綺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有聽到黃亮 竹與高瑀瑢講到「以衣服包愷他命」及「愷他命100 公克」 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60 頁正反面、164 頁正反面),係屬 王茵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出自被告或高瑀 瑢之轉述,被告辯護人主張王茵綺此部分之證言係出於轉述 之傳聞,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誤會。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黃亮竹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102 年1 月6 日晚間雖曾與高 瑀瑢見面,但並無將扣案之愷他命2 包交付高瑀瑢」等語。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高瑀瑢警詢、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 頁、警二卷第22-2 7 頁、偵一卷第4-6 、9 、22、95-97 頁、偵二卷第73-8 2 頁、一審卷㈠第59頁正反面、252 頁、卷㈡第33頁反面-3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易錩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4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安檢三分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貨單、蒐證照片、貨運提單等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12-19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2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1 8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3頁)
,足認高瑀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黃亮竹雖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2 包,係黃亮竹於上 開時地交付高瑀瑢,要求高瑀瑢以宅急便方式寄到金門縣, 黃亮竹並提議在包裹上書寫虛構之「陳曉樂」,不要書寫高 瑀瑢之真實姓名等情,已迭業高瑀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2頁、警二卷23頁正反面、26 頁反面、73-76 頁反面、偵一卷第4 頁反面、95-97 頁、一 審卷㈠第59頁正反面、252 頁、卷㈡第33頁反面-34 頁); 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王茵綺於102 年4 月25日警詢、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亮竹、高瑀瑢、陳佩真等4 人逛完花園夜市返回我家時,有聽到黃亮竹要求高瑀瑢幫忙 寄送愷他命到金門縣,並當場交付愷他命2 包給高瑀瑢;當 時有聽到黃亮竹、高瑀瑢二人說交付愷他命重量是100 公克 ;是黃亮竹從王珠鳳要回收的衣服中,拿一件去包裹愷他命 」等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0頁反面-41 頁、74頁反面、75頁 反面、一審卷㈠第160 頁正反面、164 頁正反面、169 頁反 面);上開包裹愷他命之藍白條紋上衣確係王珠鳳所有,亦 經王珠鳳證實無誤(見一審卷㈠第232 頁反面),足見高瑀 瑢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㈡雖王茵綺於102 年1 月31日警詢中證稱:「黃亮竹、高瑀瑢 於102 年1 月6 日0 時許在我家聊天時,並未提及有關毒品 的事情」(見一審卷㈠第49頁反面);然依卷附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王茵綺與陳佩真於102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19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二人多次提及有人拜託王茵綺救她,王茵綺 表示若要救她就要翻口供(見警2 卷第46頁)。而王茵綺在 原審並證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拜託救她的人是指高 瑀瑢,所謂『救』的意思,就是把實話說出來。102 年1 月 31日在航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案發當日什麼都沒看到』 ,是因認為高瑀瑢害我觀勒被關,所以不願意說實話幫忙高 瑀瑢。後來願意說實話,是因為不想一直跑法院;102 年4 月25日的證述,是把看到的情形據實跟警察、檢察官講」等 語甚明(見一審卷㈠第163 、165 反面、172 、17 3頁), 足見其在102 年1 月31日警詢中之證詞,應係懷恨高瑀瑢而 為不實之陳述。
雖王茵綺表示102 年5 、6 月間才收到觀察勒戒裁定(見一 審卷㈠第171 頁反面-172頁),然依上開附表二編號2 之通 話內容,王茵綺曾告知陳佩真:「她說她把我當成好姊妹, 若是的話她會一開始就將我說出來嗎?」等語,可知其當時 確已知悉高瑀瑢有說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心生不滿,尚難僅
因收受觀察勒戒裁定在製作筆錄之後,即認其供述不實。另 王茵綺在原審雖曾證稱:「當天沒有看到黃亮竹交付任何東 西給高瑀瑢」(見一審院卷㈠第158 頁正反面),惟經檢察 官提示上開102 年4 月25日之偵查筆錄後,王茵綺又證稱: 「當時確實看到黃亮竹拿著衣服包裹愷他命交給高瑀瑢」等 語,並詳細陳述其見聞之過程(見一審卷㈠第160-161 頁反 面)。可認其所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經提示偵查筆錄喚起 記憶後,已確認被告確實有拿著衣服包裹愷他命交給高瑀瑢 之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之交互詰問規定無違,尚難認有前後證詞不一而不足採信 之情形。
㈢證人陳佩真雖迭稱:「當天沒有看到黃亮竹交付愷他命給高 瑀瑢,眾人聊天的內容沒有提到毒品的事」云云(見警二卷 第18、75頁、一審卷㈠第174 頁反面、176 頁反面);然陳 佩真於本案發生後,於104 年4 月24日(第一次)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即為被告黃亮竹之配偶,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 二卷第19頁),且依陳佩真證稱:「當日人不舒服,一直跑 廁所吐」等情(見警二卷第75頁、一審卷㈠第174 頁反面) ,亦可見其當時並未全程在場,自難僅以陳佩真片斷見聞、 並有高度迴護被告可能性之證述,即為有利之認定。況黃亮 竹亦自稱:「當日在王茵綺住處聊天時,有提及先前委託高 瑀瑢購買愷他命之事,因高瑀瑢告知無法購買,遂下樓提領 金錢歸還」(見一審卷㈠第133 頁),足認陳佩真證稱:「 當日眾人聊天過程中未提及毒品的事」云云,是否與合於事 實,並非無疑。
另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王茵綺打電 話告知陳佩真「高瑀瑢男友葉家翔有打電話要約見面」之事 ,陳佩真除要求王茵綺如果再接獲葉家翔電話時,應予告知 外,並有如下對話:「
陳:我跟亮亮(指被告)去找妳,因為他下禮拜回來。 王:跟我們說一下【內情】,我等一下打給阿翔,看他要說 什麼?
陳:他單子都還沒有收到。
王:有可能還要等1、2個月。
陳:是嗎?如果1、2個月還沒收到呢?
王:他現在警方還在調人調查。要完全調查完才會出庭。 陳:是喔!
王:現在我們兩個人都是證人,所以我們的說詞都要一樣。 陳:嘿!
王:我有問過了。
陳:嘿!
王:妳們請的律師絕對要請,否則亮亮會出事情。 陳:好見面再說」。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有:「
王:她(指高瑀瑢)現在就是要咬妳那個…妳知道嗎? 陳:我知道啊!沒關係我們已經請好律師了」之對話。 且陳佩真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7分與王茵綺通話(附 表二編號1 )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將上情轉知被 告黃亮竹(即附表三編號7 之通話),足認陳佩真確實知悉 高瑀瑢運輸愷他命遭查獲一事,與黃亮竹有關,否則顯無必 要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近兩個月時間,即密集討論案情或警方 傳喚時間、委任律師等事宜;陳佩真證稱本案與黃亮竹無關 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另由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黃亮竹與陳佩真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其二人於102 年4 月24日經警方傳喚製作筆錄前,已 多次在對話中討論本件案情,其中:「⑴編號3 部分,陳佩 真談到高瑀瑢之交保金據說20萬元(新台幣,下同),黃亮 竹則表示願意幫忙出;⑵編號4 部分,黃亮竹表示高瑀瑢男 友葉家翔要知道誰叫高瑀瑢幫忙寄送及收受毒品,黃亮竹向 葉家翔說:『現在這件事倩,你要抓的是賣的人,叫高瑀瑢 幫忙寄毒品的人出來,會害死他』;⑶編號5 部分,黃亮竹 表示要請律師,陳佩真答以有人提告時,才需要請律師;⑷ 編號6 部分,討論黃亮竹會在何處開庭;⑸編號7 部分,陳 佩真轉述『王茵綺(綽號多多)說高瑀瑢男友葉家翔有去找 她,要王茵綺作證人,王茵綺聽聞後很不高興』,並向黃亮 竹表示因為王茵綺已經做完筆錄,這樣是要王茵綺翻口供」 。若黃亮竹與本案無關,並對高瑀瑢胡亂指控有所不滿,何 以要幫高瑀瑢出保證金,並要高瑀瑢男友不要追究何人要求 高瑀瑢幫忙寄送毒品,實屬有違常理;被告黃亮竹辯稱未涉 及本案云云,並不足採。
㈤再者,附表四陳佩真、王珠鳳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珠鳳告知陳佩真:「高瑀瑢之男 友葉家翔要姊姊(王茵綺)作證,將毒品是黃亮竹要求高瑀 瑢運輸一事說出來」,而王珠鳳在原審並證稱:「當時站在 家門口,有聽到『阿翔』跟王茵綺在家裡面對面談話的內容 ;重點好像是要叫王茵綺幫高瑀瑢作證,說出黃亮竹有關運 輸愷他命毒品的事」等語甚明(見一審卷㈠第226 頁反面-2 27頁、229 頁反面-230頁)。參以其二人在通訊對話中,提 及王珠鳳係陳佩真腹中小孩之乾媽,可知渠等情誼深厚;王 珠鳳亦證稱其與黃亮竹無任何不愉快及債務糾紛(見一審卷
㈠第228 頁),可見王珠鳳並無就黃亮竹是否涉及毒品運輸 一事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或動機。同案被告高瑀瑢證稱本案愷 他命係被告黃亮竹於上開時地交付其運輸至金門縣等語,自 非無據。
四、被告黃亮竹之辯護人雖又辯稱:高瑀瑢係同案被告,且供出 毒品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不利於黃亮竹 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依卷內資料顯示,高瑀瑢有取得愷他 命之管道,根本無需黃亮竹提供,且高瑀瑢經2 次測謊,均 無法獲得結果,顯示她有說謊之可能。證人王茵綺102 年1 月31日之警詢供述,與其嗣後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時之證 詞不同,且後來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於細節 部分之說法互有矛盾。王茵綺於102 年1 月31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黃亮竹尚未製作任何筆錄,王茵綺亦證稱黃亮竹並無 拜託她為有利於己之證述,該第一次警詢筆錄,未受他人影 響,較為可信。且王茵綺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5 日,多次受到高瑀瑢男友葉家翔之請託,因不勝壓力而有自 殘舉動,均可證明王茵綺自102 年4 月25日以後之筆錄,並 非出於個人自由意願。
又若高瑀瑢之證述屬實,黃亮竹係攜帶100 公克之愷他命逛 完夜市後,再將該愷他命交給她,亦不符常理。高瑀瑢男友 葉家翔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實無依據可以認定王茵綺102 年 1 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所不實,而要求王茵綺說實話。 證人王珠鳳亦未見聞案發經過,其證稱高瑀瑢係幫黃亮竹運 送毒品而遭警逮獲,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況若高瑀瑢 係幫黃亮竹運送毒品而遭逮捕,黃亮竹之妻即陳佩真何以敢 到看守所探視高瑀瑢?再者,高瑀瑢陳稱係黃亮竹要她寄貨 時杜撰姓名,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惟查:
㈠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黃亮竹於上開時地交付高瑀瑢寄送 到金門縣一節,除經同案被告高瑀瑢證述在卷外,並有附表 二、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茵綺、王珠鳳之證述 可為補強證據,並非單憑高瑀瑢之證述即為不利黃亮竹之認 定。高瑀瑢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施用愷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 「糊塗」、「小胖」之人購買,黃亮竹亦曾給過她1 、2 次 愷他命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可知其毒品來源 非僅黃亮竹一人,然並無法因此即認定黃亮竹不可能將愷他 命交付要高瑀瑢運送。
況黃亮竹亦自承案發前在金門縣曾要求高瑀瑢代為購買愷他 命,俟高瑀瑢回到台灣並以手機傳訊息方式告知購買所需費 用為19,000元後(見一審卷㈠第134-135 頁反面、147 頁反
面),即於102 年1 月4 日使用陳佩真所有之郵局帳戶,匯 款19,000元至高瑀瑢指定之友人余依欣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196-199 頁),足見被告黃亮竹確 實有大量愷他命之需求。又本件扣案愷他命之重量雖接近10 0 公克,但體積不大,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 16頁),黃亮竹將之隨身攜帶,俟逛完夜市返回王茵綺住處 後再交付高瑀瑢寄送,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㈡原審法院二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高瑀瑢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雖未能獲得有效生理反應圖譜,而無法鑑別有無說謊,有 該局103 年5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8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㈠ 第78-79 、83-84 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 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係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 意配合受測,而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之一種鑑定方式,需在上述多種條件 具足之情況下,才能得出較為可靠之結果。本件高瑀瑢經施 測後,既無法獲得有效之生理反應圖譜,則該鑑定結果自無 證據上之參考價值,無法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辯護人以此指稱高瑀瑢有說謊之可能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 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 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 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 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
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 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 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 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 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 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 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 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 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 判決)。
查證人王茵綺證稱其於102 年1 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 懷疑高瑀瑢有不利於自己之供述,而未將本案實情說出,事 後因不想一直跑法院,才於102 年4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將全部事實供出,故102 年1 月31日之警詢筆錄並不可採 ,已如前述。且王茵綺自102 年4 月25日起之警詢、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就案發時黃亮竹將愷他命交付高瑀瑢之 過程,僅黃亮竹先將愷他命包裹在衣服內再交付高瑀瑢、或 二人一起將愷他命包裹在衣服內等細節之說法略有出入,就 當日黃亮有將愷他命交付高瑀瑢,且係從王珠鳳準備回收之 衣服中取出1 件加以包裹等情,則屬前後一致,實不能僅因 王茵綺所述部分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詞全部不足 採信;被告辯護人以此指摘王茵綺之證言,認僅102 年1 月 31日之警詢筆錄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又王茵綺於102 年2 月27日有自殘之行為,雖有附表三編號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然依陳佩真在通話中告訴黃亮竹 :「因為她很煩阿,因為這件事還有她跟她男朋友吵架」等 語,參以證人王珠鳳在原審證稱王茵綺自101 年間起,即有 多次因感情問題而自殘之情形(見一審卷㈠第231 頁正反面 ),可知王茵綺並非單純因本案作證之問題而自殘;縱認該 項因素對王茵綺不無情緒上之影響,然以當時王茵綺與陳佩 真、黃亮竹之感情較為密切,對高瑀瑢則心懷不滿,若被告
黃亮竹確與本案無關,則縱高瑀瑢之男友葉家翔有請託翻供 以幫助高瑀瑢之情事,亦不可能對王茵綺造成任何情緒上之 壓力,因王茵綺僅須據實陳述即可,並無須因此而感覺為難 ,亦無翻異前供之必要。被告辯護人以王茵綺發生自殘一事 ,推認其受高瑀瑢男友多次請託,於104 年4 月25日以後之 筆錄均係遭受壓力下所為,非出於個人自由意願云云,尚非 可信;其另請求調取王茵綺之健保就醫資料,以查明王茵綺 是否因本案而有自殘行為,並在外力脅迫下改變證詞(見一 審卷㈠第190 頁),本院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至高瑀瑢之男友葉家翔,因其並非本案相關之證人,故於案 發時是否在場,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且葉家翔係基於 對高瑀瑢之感情,而要求王茵綺或被告黃亮竹出面澄清事實 ,以找出何人叫高瑀瑢寄送毒品,有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 之電話通聯譯文可佐;被告辯護人以「葉家翔於案發時不在 場,不知實情為何,並無依據可以認定王茵綺102 年1 月31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所不實,而要求王茵綺說實話」云云, 核屬誤會,且與本案證據之認定無關。另查,被告黃亮竹之 配偶陳佩真到看守所探視高瑀瑢,或係以朋友身分給予安慰 ,或係因擔心高瑀瑢會有不利被告之供述而受牽連,故前往 打探口風,均非無可能,其原因為何,並非本案重點,亦難 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 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參與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本件同案被告高瑀瑢迭次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黃亮竹交 付並要求其以寄送方式由台灣運輸至金門縣(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2頁、警二卷第22-23 頁反面、26頁反面、74頁、偵 一卷第4 頁正反面、95頁反面、偵二卷第73-82 頁、一審卷 ㈡第20頁反面-21 頁),核與證人王茵綺證述102 年1 月5 日24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住處 ,有聽到黃亮竹交付愷他命,要高瑀瑢幫他寄到金門等情相 符(見警二卷第40頁反面-41 頁),足以佐證高瑀瑢所為不 利告供述之真實性。又寄送貨物須填寫送貨單,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被告既要求高瑀瑢以寄送方式運輸本件愷他命,則 對於寄送之過程細節,自須與高瑀瑢討論確認,高瑀瑢供稱 被告要她在送貨單上杜撰寄件人及收件人之資料,以逃避查
緝等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就此偽造文書 之犯行部分,自應負共犯責任;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與高瑀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亮竹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 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該條例所稱「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 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 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禍害,在解 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為人或為己,更不論 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自國外輸入或 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倘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 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參考)。本 件同案被告高瑀瑢於101 年1 月7 日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及102 年4 月18日偵查中,均供稱:「先至甲超商以宅急便 方式寄送內裝愷他命2 包之空運包裹,嗣搭機抵達金門縣後 ,至乙超商領取上開空運包裹時遭警查獲」等語(見警一卷 第1 頁反面、偵一卷第95頁反面),足見高瑀瑢確有搬運輸 送毒品之行為,應成立運輸毒品罪。
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處罰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
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高瑀瑢既冒充「黃美綺」 、「陳曉樂」,分別在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欄及收件人簽收 欄偽造「黃美綺」、「陳曉樂」名義之署押,並持向甲超商 及乙超商店員行使,表示寄送及收受包裹之意思,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黃亮竹(及高瑀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亮竹與高瑀瑢就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522 號判例)。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及運送人員遂 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及高瑀瑢)雖先後在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欄、收件人 簽收欄偽造不實資料,惟仍屬單一行使私文書犯意,接續多 次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單純一罪;在宅急便送 貨單寄件人欄、收件人簽收欄分別偽造「黃美綺」、「陳曉 樂」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亦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至於在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欄書寫「陳曉樂、金門縣○○鎮 ○○○路00巷00號、0000000000」等資料部分,因僅係表示 收受包裹者為何人,以方便超商人員識別,雖未經「陳曉樂 」授權而填寫該姓名,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內已載 明此部分事實,自屬已經起訴,法院仍應予以審判(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
又高瑀瑢應黃亮竹要求,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攜至甲超商, 向店員行使偽造送貨單以宅急便方式運送,其目的係為將扣 案愷他命運至乙超商以便領取,可認渠等所為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目的單一,時間緊接,高瑀瑢亦 須等貨物送達後,在送貨單上簽收並持向乙超商店員行使, 才能領取,故渠等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 併罰(見一審院卷㈡第25頁),容有誤會。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黃亮竹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 級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與高瑀瑢 共同將重量近100 公克之愷他命由台南市運輸至金門縣,且 為規避查緝,又共謀以虛編假名偽造託運單據,犯罪情節及 惡性非輕,毒品如流入市面,亦將造成重大危害;事後並詞 卸責,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已婚,月入 約9 千元、須撫養剛出生之小孩(於本院供稱在摩斯漢堡工 作,每月底薪1 萬8 千元,連加班收入約2 萬餘元)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沒收部分,則以: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2 包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沒收 銷燬,同條項中段「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屬行政罰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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