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15號
TNHM,104,上訴,715,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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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楷元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0、1382、2858、2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楷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之仿步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楷元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1年1月9日執行完畢。緣馮凱聖因得知友人林佳勳之 父林志明在莊清誥於臺南市○○區一帶所經營之流動賭場工 作,前往賭場之賭客常攜有大量現金,乃經由陳右霖介紹郭 定達及李瑞豐,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 前之某時,由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陳右霖之 住處,謀議由林志明、林佳勳負責向馮凱聖提供賭場位置, 郭定達負責提供包含槍枝、電擊棒、車輛、服裝、面罩、手 套等犯案工具及尋覓願共同下手實行強盜之人,同時約定強 盜所得之財物,郭定達陳右霖及實際下手之人可分贓7 成 ,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3 人共分其餘3 成。事後再由馮 凱聖將上開謀議結果告知林佳勳、林志明且獲首肯。二、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即依計畫,由①、郭定達 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10時許電話聯絡馮凱聖,另再聯絡 黃楷元,要其「找2個較有膽識的」共同前往犯案,復向不 知情之陳子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借用其母薛惠美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楷元接獲郭定達電話後 ,覓得願同往作案之翁維鍵莊正誠,3人先依郭定達指示 ,至臺南市西門路二段某飲料店前向陳子昌取得前揭借用之 車輛後駛至「臺灣首府大學」附近與郭定達馮凱聖會合。 馮凱聖則與林志明、林佳勳電聯確認當日賭場位置係在林志 明承租提供予莊清誥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 ②、郭定達馮凱聖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等人在「臺 灣首府大學」附近會合後,郭定達即告知在場眾人當日強盜 之具體計畫為:馮凱聖駕車在外把風等候,郭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郭定達所發放槍枝或電擊棒,著迷彩裝 、戴頭套、手套進入賭場,控制在場之人後下手強盜,賭場



內有人接應,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至此已知悉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翁維鍵莊正誠並依郭定達指示,將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前於 102年11月25日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向陳子昌借 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以避免追緝。③、嗣馮凱聖駕車搭載郭 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於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上 開賭場附近,先在附近逡巡以勘察逃逸路線,於同日11時50 分許,馮凱聖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賭場外,郭定達、黃楷 元、翁維鍵莊正誠均著迷彩裝、戴蒙面頭套、手套下車, 黃楷元等人並基於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著由郭 定達攜帶其於102年4月間即已持有,在客觀上足殺、傷人體 ,可當兇器使用之仿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另案查扣。郭定達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名部分,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374 號另案判決)。莊正誠黃楷元分持未能證 明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手槍及電擊棒各1 支,翁維鍵則因所分 得亦未能證明有殺傷力手槍無彈匣並未攜入,4 人衝入賭場 內,以上開槍枝、電擊棒指向在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喝 令眾人將身上、皮包內現金、財物、手機取出,遇有不從者 則持前揭兇器恫嚇並強行搜刮,致在場之人無法抗拒,賭客 黃銀五並因被槍抵住,受有膝蓋、臉頰之擦挫傷(傷害部分 未經告訴),郭定達等人乃於5 至10分鐘內,強取現場吳秀 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清月等人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 )17萬餘元、金項鍊1 條、手錶1 支及數支手機,由黃楷元 裝入其所持之黑色包包內後逃離現場。林志明、林佳勳於郭 定達等人犯案時均在現場,並於同日稍後因郭定達馮凱聖 查覺有彈匣、電擊棒等物遺留現場,而依郭定達之指示前往 取回。郭定達並於同日即將所得財物分贓殆盡(郭定達、馮 凱聖、林志明、林佳勳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均有分得 現金,其餘財物由郭定達攜回。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等人涉犯本件強 盜部分另案審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楷元(下稱被告)犯罪,而具 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且與本件待證事時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 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 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 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實施通訊監察,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39號通訊監察書可憑,合 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 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 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除否認知悉郭定達持仿步槍之外,對於其他事實於原審 偵、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犯案同夥郭定達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翁維鍵莊正誠之供述可佐。且核與證人 即賭場老闆莊清誥、賭場員工莊佳雄莊宗政於偵查時證述 及證人即賭客吳秀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清月謝木通 、王方麵紀金花、郭惠芳、黃美珍及蘇麗娥分別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案發情節相符。郭定達曾向陳子昌借車,亦有陳 子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且有臺南市麻豆區176縣道東向 23公里處路口及賭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馮凱聖、 林志明、林佳勳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手機102年1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郭定達持 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 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出處詳如附表)。被告手持電 擊棒夥同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等人於102年11月27日進 入上開賭場強盜時,郭定達所持仿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70、1453、2213、2891、3008號郭定 達所涉殺人未遂等另案起訴書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槍彈鑑定書可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卷111頁起訴書 )。被告先依郭定達之指示往找翁維鍵莊正誠犯案,再與 手持仿步槍之郭定達等人同車,夥同衝入賭場強取財物,顯 係基於共同犯意,而著由郭定達持有仿步槍。其否認知悉郭



定達手持仿步槍,並不可採。另未扣案之不詳手槍,雖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郭定達莊正誠均稱係玩具槍,但衡 以案發當時被告與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均著迷彩裝、蒙 面,其中3人復持械,喝令在場之人交出財物,甚至以槍枝 抵住被害人黃銀五之臉頰致其受傷,以其等之威嚇,在場之 人生命、身體危在旦夕,顯足以壓制賭場內人之意思自由, 而致使不能抗拒,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二、按郭定達手持仿步槍,既具殺傷力,為兇器甚明。起訴意旨 另認莊正誠所攜帶之無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及被告所持電擊棒 均為兇器,然並未扣案足供認定是否對人身構成威脅而屬兇 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步槍罪及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犯2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敘明被告另犯持有仿步槍罪 ,然犯罪事實欄業經記載郭定達攜帶仿步槍與被告共同強盜 ,則就被告著由郭定達持有仿步槍犯案部分,顯與強盜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按林 志明、林佳勳於102年11月25日前透過馮凱聖謀議強盜計畫 ,與郭定達形成犯意聯絡後郭定達再透過被告介紹翁維鍵莊正誠,於102年11月27日首府大學前集結時,已知悉郭定 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而形 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被告與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 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等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及執 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論持有仿步槍罪 ,尚有未合。按加重強盜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累犯,猶上訴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過重,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非妥適,仍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依郭定達之 邀約,尋找翁維鍵莊正誠夥同作案,危害社會治安,惟其 年輕識淺,且於偵訊伊始即坦承作案,及其陳稱僅分得1萬 多元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案查扣具殺傷力 之仿步槍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供本案所用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電擊棒,均未扣案,且據郭定達供稱業已丟棄(原審卷三 7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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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卷證出處 │
├──┼───────────────┼──────────┤
│ ⑴ │證人即賭場老闆莊清誥、賭場員工│他卷一170頁-171頁、 │
│ │莊佳雄莊宗政於偵查時之證述 │第187頁 │
│ │ │ │
├──┼───────────────┼──────────┤
│ ⑵ │證人即上開賭場賭客吳秀娟、黃銀│他卷一26-28、130-132│
│ │、馮進隆方郭清月謝木通、王│、148、149、141- 142│
│ │方麵、紀金花、郭惠芳、黃美珍、│、158、159、116、117│
│ │蘇麗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22、155、156、93 │
│ │ │、94、128、129、174 │
│ │ │、175、181、187等頁 │
│ │ │、警二卷344、3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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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 │證人陳子昌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267、26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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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 │臺南市麻豆區176 縣道東向23公里│警二卷68-75、77-88、│
│ │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賭場│他卷一60-74、偵二卷 │
│ │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3-24等頁 │
│ │ │ │
│ │ │ │
├──┼───────────────┼──────────┤
│ ⑸ │同案被告馮凱聖持用之門號00000 │偵一卷20頁-22頁、34-│
│ │00000 號手機、同案被告林志明持│36、163等頁 │
│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同案被告│ │
│ │林佳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 │
│ │102 年1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 ⑹ │同案被告郭定達持用之IMEI碼0000│警一卷317-335頁 │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
│ │0 號手機之另案通訊監察譯文(與│ │
│ │陳右霖李瑞豐陳子昌馮凱聖│ │
│ │、黃楷元之聯絡對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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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