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楷元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0、1382、2858、2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楷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之仿步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楷元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1年1月9日執行完畢。緣馮凱聖因得知友人林佳勳之 父林志明在莊清誥於臺南市○○區一帶所經營之流動賭場工 作,前往賭場之賭客常攜有大量現金,乃經由陳右霖介紹郭 定達及李瑞豐,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 前之某時,由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在陳右霖之 住處,謀議由林志明、林佳勳負責向馮凱聖提供賭場位置, 郭定達負責提供包含槍枝、電擊棒、車輛、服裝、面罩、手 套等犯案工具及尋覓願共同下手實行強盜之人,同時約定強 盜所得之財物,郭定達、陳右霖及實際下手之人可分贓7 成 ,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3 人共分其餘3 成。事後再由馮 凱聖將上開謀議結果告知林佳勳、林志明且獲首肯。二、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即依計畫,由①、郭定達 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10時許電話聯絡馮凱聖,另再聯絡 黃楷元,要其「找2個較有膽識的」共同前往犯案,復向不 知情之陳子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借用其母薛惠美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楷元接獲郭定達電話後 ,覓得願同往作案之翁維鍵及莊正誠,3人先依郭定達指示 ,至臺南市西門路二段某飲料店前向陳子昌取得前揭借用之 車輛後駛至「臺灣首府大學」附近與郭定達、馮凱聖會合。 馮凱聖則與林志明、林佳勳電聯確認當日賭場位置係在林志 明承租提供予莊清誥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 ②、郭定達、馮凱聖、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等人在「臺 灣首府大學」附近會合後,郭定達即告知在場眾人當日強盜 之具體計畫為:馮凱聖駕車在外把風等候,郭定達、黃楷元 、翁維鍵、莊正誠持郭定達所發放槍枝或電擊棒,著迷彩裝 、戴頭套、手套進入賭場,控制在場之人後下手強盜,賭場
內有人接應,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至此已知悉郭定達、 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翁維鍵、 莊正誠並依郭定達指示,將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前於 102年11月25日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向陳子昌借 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以避免追緝。③、嗣馮凱聖駕車搭載郭 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於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上 開賭場附近,先在附近逡巡以勘察逃逸路線,於同日11時50 分許,馮凱聖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賭場外,郭定達、黃楷 元、翁維鍵、莊正誠均著迷彩裝、戴蒙面頭套、手套下車, 黃楷元等人並基於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著由郭 定達攜帶其於102年4月間即已持有,在客觀上足殺、傷人體 ,可當兇器使用之仿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另案查扣。郭定達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名部分,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374 號另案判決)。莊正誠、黃楷元分持未能證 明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手槍及電擊棒各1 支,翁維鍵則因所分 得亦未能證明有殺傷力手槍無彈匣並未攜入,4 人衝入賭場 內,以上開槍枝、電擊棒指向在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喝 令眾人將身上、皮包內現金、財物、手機取出,遇有不從者 則持前揭兇器恫嚇並強行搜刮,致在場之人無法抗拒,賭客 黃銀五並因被槍抵住,受有膝蓋、臉頰之擦挫傷(傷害部分 未經告訴),郭定達等人乃於5 至10分鐘內,強取現場吳秀 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清月等人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 )17萬餘元、金項鍊1 條、手錶1 支及數支手機,由黃楷元 裝入其所持之黑色包包內後逃離現場。林志明、林佳勳於郭 定達等人犯案時均在現場,並於同日稍後因郭定達、馮凱聖 查覺有彈匣、電擊棒等物遺留現場,而依郭定達之指示前往 取回。郭定達並於同日即將所得財物分贓殆盡(郭定達、馮 凱聖、林志明、林佳勳、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均有分得 現金,其餘財物由郭定達攜回。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 李瑞豐、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等人涉犯本件強 盜部分另案審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楷元(下稱被告)犯罪,而具 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且與本件待證事時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 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 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 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實施通訊監察,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39號通訊監察書可憑,合 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 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 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除否認知悉郭定達持仿步槍之外,對於其他事實於原審 偵、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犯案同夥郭定達、馮凱聖、 林佳勳、林志明、翁維鍵及莊正誠之供述可佐。且核與證人 即賭場老闆莊清誥、賭場員工莊佳雄、莊宗政於偵查時證述 及證人即賭客吳秀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清月、謝木通 、王方麵、紀金花、郭惠芳、黃美珍及蘇麗娥分別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案發情節相符。郭定達曾向陳子昌借車,亦有陳 子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且有臺南市麻豆區176縣道東向 23公里處路口及賭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馮凱聖、 林志明、林佳勳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手機102年1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郭定達持 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 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出處詳如附表)。被告手持電 擊棒夥同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等人於102年11月27日進 入上開賭場強盜時,郭定達所持仿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70、1453、2213、2891、3008號郭定 達所涉殺人未遂等另案起訴書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槍彈鑑定書可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卷111頁起訴書 )。被告先依郭定達之指示往找翁維鍵、莊正誠犯案,再與 手持仿步槍之郭定達等人同車,夥同衝入賭場強取財物,顯 係基於共同犯意,而著由郭定達持有仿步槍。其否認知悉郭
定達手持仿步槍,並不可採。另未扣案之不詳手槍,雖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郭定達、莊正誠均稱係玩具槍,但衡 以案發當時被告與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均著迷彩裝、蒙 面,其中3人復持械,喝令在場之人交出財物,甚至以槍枝 抵住被害人黃銀五之臉頰致其受傷,以其等之威嚇,在場之 人生命、身體危在旦夕,顯足以壓制賭場內人之意思自由, 而致使不能抗拒,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二、按郭定達手持仿步槍,既具殺傷力,為兇器甚明。起訴意旨 另認莊正誠所攜帶之無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及被告所持電擊棒 均為兇器,然並未扣案足供認定是否對人身構成威脅而屬兇 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步槍罪及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犯2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敘明被告另犯持有仿步槍罪 ,然犯罪事實欄業經記載郭定達攜帶仿步槍與被告共同強盜 ,則就被告著由郭定達持有仿步槍犯案部分,顯與強盜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按林 志明、林佳勳於102年11月25日前透過馮凱聖謀議強盜計畫 ,與郭定達形成犯意聯絡後郭定達再透過被告介紹翁維鍵及 莊正誠,於102年11月27日首府大學前集結時,已知悉郭定 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而形 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被告與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 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等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及執 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論持有仿步槍罪 ,尚有未合。按加重強盜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累犯,猶上訴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過重,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非妥適,仍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依郭定達之 邀約,尋找翁維鍵及莊正誠夥同作案,危害社會治安,惟其 年輕識淺,且於偵訊伊始即坦承作案,及其陳稱僅分得1萬 多元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案查扣具殺傷力 之仿步槍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供本案所用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電擊棒,均未扣案,且據郭定達供稱業已丟棄(原審卷三 7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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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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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證人即賭場老闆莊清誥、賭場員工│他卷一170頁-171頁、 │
│ │莊佳雄、莊宗政於偵查時之證述 │第18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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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證人即上開賭場賭客吳秀娟、黃銀│他卷一26-28、130-132│
│ │、馮進隆、方郭清月、謝木通、王│、148、149、141- 142│
│ │方麵、紀金花、郭惠芳、黃美珍、│、158、159、116、117│
│ │蘇麗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22、155、156、93 │
│ │ │、94、128、129、174 │
│ │ │、175、181、187等頁 │
│ │ │、警二卷344、3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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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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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 │證人陳子昌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267、26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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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 │臺南市麻豆區176 縣道東向23公里│警二卷68-75、77-88、│
│ │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賭場│他卷一60-74、偵二卷 │
│ │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3-24等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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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⑸ │同案被告馮凱聖持用之門號00000 │偵一卷20頁-22頁、34-│
│ │00000 號手機、同案被告林志明持│36、163等頁 │
│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同案被告│ │
│ │林佳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 │
│ │102 年1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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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⑹ │同案被告郭定達持用之IMEI碼0000│警一卷317-335頁 │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
│ │0 號手機之另案通訊監察譯文(與│ │
│ │陳右霖、李瑞豐、陳子昌、馮凱聖│ │
│ │、黃楷元之聯絡對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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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