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08號
TNHM,104,上訴,708,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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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志峯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志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103 年4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而禁止持有、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上午3 時4 分許,以其所 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其內安裝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透過臉 書傳遞訊息之方式,與陳俊良聯繫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予陳俊良之事宜,並約定交易之 時間、地點後,便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葉家宏於同年3 月16日 上午某時,駕駛翁志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翁志峯及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袋(共14包 ,驗前總淨重484.30公克,驗餘總淨重484.14公克,抽取編 號11檢驗純度約97%)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咖啡店」內,與陳俊良進行交易,惟在交易未 完成,亦未取得陳俊良交付之20萬元價金前,即為警察於同 日下午1 時50分許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行動電話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翁志峯於偵審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良而不遂之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陳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4 至6 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及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交易之人葉家宏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 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反面,偵卷第 24至27頁,聲羈卷第10至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18張、陳俊良 以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訊息之翻拍照片6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 8 至20頁,偵卷第7 至12頁),且有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4包,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84.30 公克,驗餘總淨重484.14公克),編號11檢驗純度約97%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74頁),足認被告 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 理時均供承:本案毒品如賣陳俊良20萬元,其可以賺5 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15頁、第51頁反面),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證人陳俊良固證稱其向被告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出 處詳前述),惟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 款附表(即該附表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 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而 被告販賣與證人陳俊良之毒品經扣案送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販 賣與證人陳俊良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販賣之毒 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警詢、偵訊筆 錄關於本案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 陳述,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 告透過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傳遞簡訊與陳俊良聯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再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前 往交易,惟在實際完成交付毒品動作之前,即為警查獲,被 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持有 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間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案件經接 續執行後,已於103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 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 照)。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不遂,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五、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仍 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而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警察即時查獲 ,以被告所從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將近500 公克、抽 驗純度高達97%,已是販賣毒品網絡之中盤商規模,如經分 裝而轉手散布他人之後,將會輕易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 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應予嚴厲譴責,兼衡本案是因為警察及早查獲而 未遂,以及被告在本案已然人贓俱獲之情況下,才不得不坦 承犯行,甚至於偵查初期猶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直到檢 察官第三次偵訊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先前在夜市擺 攤,平時與父親、兄妹同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淨重484.30公克,驗餘總淨 重484.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 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⑵被告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行為時 係安裝於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內,且均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情,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六、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認被告於第3 次偵訊 時始為認罪,列入量刑加重範圍,復舉實務同類判決認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經查: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減 輕其刑至2 分之1 」,其最少為幾分之幾,裁判時可自由酌 量( 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決議參照。),賦予法院審 酌案情為適當之減經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又 被告被告所舉案例,其情節均與本件不同,或為查獲毒品數 量少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前手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876 號),或該案被告非屬累犯、查獲毒品數量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64號),或該案被告非屬累犯、毒品 純度低、被告自首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 8 號) ,或該案被告非屬累犯、未覓得買家即被查獲者(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0 號),是以被告所列他 案均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不得以之為本案量刑參考。另被 告前違毒品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於101 年、102 年間判刑 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就自白是否得享有減輕其刑優待,知 之甚詳,與是否與辯護人討論無涉,是其於第三次偵查中始 為自白,原審將之納為量刑參考,核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再予減輕刑度,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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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