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漢志
右上訴人因台灣依凱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漢志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漢志原係自訴人台灣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凱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時,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四樓自訴人公司內,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由信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良公司)簽發以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客票三張:⑴票號AA0000000,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元;⑵票號AA0000000,八十三年九月十日,面額三十一萬八千元;⑶票號AA0000000,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面額三十一萬八千元,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並以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先後出售六輛營業用大客車與信良公司,以簽發支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前三輛分四十八期,由信良公司簽發支票四十八張支付,後三輛分三十六期,部分由信良公司簽發支票支付,部分則由楊曉荃簽發支票再經信良公司背書支付,詎上訴人竟與乙○○、甲○○(此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由楊曉荃簽發經信良公司背書之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十九張(即第三期至第二十一期,每張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且上訴人亦將所保管之由楊曉荃簽發經信良公司背書之第二十三期至第三十三期之支票,共十一張(每張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又上訴人復與乙○○將領得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所發還之退款金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予以侵占,此外上訴人於卸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時,將所持有使用之賓士轎車予以侵占等情,則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固不否認前開由信良公司簽發以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三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三張,曾放在伊辦公室之保管箱內,惟自始堅詞否認有侵占該三張支票情事,並辯稱:自訴人公司收到信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後,原由自訴人公司之財務人員保管支票,但於八十二年間,自訴人公司遭竊,為保險計,乃將各部門重要物品集中放置於董事長辦公室之保險櫃內保管,然上班時間各部門人員仍得自由取回,且該三張支票未點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何來侵占等語。原判決僅以如該支票確有遭竊,理應依法向付款銀行申報失竊,為止付之通知,並由該銀行通報管轄警察機關緝捕竊嫌,惟上訴人竟未循此程序,因認其所辯自訴人公司曾遭竊云云為不足採,進而
認定上訴人有侵占犯行。然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前開三張支票是否確有被竊?或未被竊而放置於上訴人辦公室之保險櫃內?上訴人有無將前開三張支票持以行使?於何時交付與何人?因何故而交付?凡此均與上訴人之是否成立侵占罪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向付款銀行逐項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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