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涂佳宏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憲聰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佳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涂佳宏曾犯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 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①、②、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 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④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同年3月2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103年9月10日凌晨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旁○○○工地,見楊清田所有之2部挖土機放置該 處無人看管,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打開上開挖土機之工具箱(內置電瓶)搜尋財物,而 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發覺可竊取之財物而未得手;適楊 清田因安裝於前揭挖土機上之警報器發出警報而駕駛汽車趕 至現場,見涂佳宏欲離開現場,即出手拉扯,為涂佳宏掙脫 ,騎乘停放工地外之000-000號機車逃離,為楊清田駕駛汽 車追趕,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將之當場逮 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清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楊清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涂佳宏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24頁反面 ),查上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 經公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 據,除證人楊清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無竊 盜犯意,當時係因機車壞掉,進入工地要找鉗子拔火星塞修 理,有碰到挖土機,掀開電瓶蓋子,但非要偷東西;走出工 地時為告訴人碰見,問伊來這裡做什麼,拉著不讓離開,伊 掙脫開,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我就騎車逃跑,為 告訴人開車追趕,才跌倒被他抓住。伊沒有騎機車撞告訴人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並進 入該工地開啟告訴人所有挖土機之工具箱(內置電瓶),嗣 告訴人趕至現場,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於被告掙脫時跌倒在 地,被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惟遭告訴人駕車追上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綦詳,並有案 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6頁)。(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我因機車壞掉停在那裡,進入工地要 找鉗子拔火星塞,有碰到挖土機,掀開電瓶蓋子,但非要偷 東西云云,辯護人並提出被告所騎000-000號機車行照(見 本院卷第95頁),證明為50cc機車,85年6月10日發照,已 近20年,引擎常有毛病會因過熱縮缸熄火。然被告係騎乘停 放工地外之000-000號機車逃離,為告訴人駕駛汽車追趕, 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始將當場逮捕並報警
處理,為告訴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不否認,顯見當時該機 車仍能正常發動、行駛,並無被告所稱故障不能行駛之情形 。被告所辯係因機車壞掉,欲進入工地尋找工具修理云云, 自難採信。被告再辯稱:因當時機車已冷卻一段時間,故已 能發動云云(見警卷第4-1頁反面、一審卷第58頁反面)。 惟倘被告所騎機車只需待其冷卻後即可發動行駛,應無不顧 瓜田李下之嫌,進入他人工地拿取工具修理之必要;且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當我欲走出工地時被對方碰見,對方就問我 來這裡做什麼,並不讓我離開,我回答:「沒有在做什麼」 ,對方就拉著我不讓我離開,這時我就強行離開以致對方跌 倒,我隨即跑去我停放機車的位置騎機車走,對方就立即開 車將我攔下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剛 走進工地,我兩人遇到時,他有問我「你在這裡做什麼」, 我說「沒有」,結果他就過來抓我領口,我甩開,他才趴在 地上等語(見一審卷第5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 其為何前來工地時,並未嘗試說明原因或為自己辯白,反欲 逃離現場,甚至在告訴人將其拉住攔下後,猶未向告訴人說 明進入工地之原因,反欲行掙脫,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倘被 告辯稱係為尋找工具修理機車始進入工地乙節為真,則在遭 告訴人質問時,大可表明來意以尋求協助,而非畏罪心虛, 急於逃離現場?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勝德於原審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到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已在現場,被告的摩 托車是倒著的,告訴人的車子停在被告的摩托車前,雙方站 在那裡,告訴人說這個人要偷他東西,結果被他撞見,之後 追到那裡,我問車子怎麼倒在那邊,告訴人說可能騎到跌倒 ,我有問被告去那邊做什麼,他說「沒有,只是去那邊走一 走,看一看而已」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42至45頁),證述 被告於告訴人已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之員警表示其為竊嫌後 ,仍未向到場警員說明其進入工地之理由以釐清事實真相, 反而告以「只是去那邊(工地)走一走,看一看」等語,此 與一般人於無辜遭指涉犯竊盜犯行時,會極力辯明自身清白 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機車壞掉,要進入工地找鉗子 拔火星塞修理云云,乃為卸責之詞。被告於案發凌晨3時分 ,進入告訴人○○○工地,既自承碰到告訴人挖土機,掀開 電瓶蓋子,並於遇到告訴人時有畏罪逃逸之舉,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行竊之故意無訛。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竊盜犯 意、僅為使用竊盜云云,委非可採。被告主觀上既有竊盜之 故意,又有開啟挖土機工具箱之舉,顯然已有接近、物色財 物之動作,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甚明。被告因著手於竊 盜行為,未發覺可竊取之財物而未得手,自難辭竊盜未遂犯
行。
(三)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到現場走進工地,看到被 告從怪手(挖土機)邊走出來,我的怪手有裝防盜器,我收 到警報後,大約5分鐘以內到現場,之後我要抓被告,我們 兩個就開始拉扯,我先拉他,他反抗掙脫要逃跑,拉扯時間 約1分撞,之後被告騎機車要走,我去追他,他還騎車要撞 我,我閃開但還是被擦撞到,於是我就開車追他,當時被告 騎在我前面蛇行阻擋我,後來他自己騎車跌倒才被我抓到, 怪手內的電瓶有裝防盜措施,所以被告沒偷到東西等語,我 是在被告打開第1部怪手的工具箱的門時出發,到現場時被 告是在第2部怪手那邊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於原 審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裝設在挖土機上的防盜裝置發出 警報,警報器是裝在門的開關處,只要有人打開門觸動感應 器,我的電話就會響,打開工具箱也會響,工具箱裡放的是 電瓶和工具,我的電瓶有用電焊焊死,我的住家離工地大約 1公里左右,約3分鐘就可趕到現場,我接到警報後趕到工地 ,看見被告從怪手那邊走出來,他是不是有拿東西我不確定 ,我問被告來我的工地做什麼,被告沒有說話,就一直要走 出去,我將他攔下來,他就對我衝過來,我要抓他,跟他有 拉扯的動作,就被他衝過去了,他衝過來時我被他撞倒了, 之後被告衝到圍籬外要騎摩托車,我趕快起來跑去追他,我 擋在被告機車行向前面,被告直接朝我衝過來,沒有剎車, 我有要閃,但還是被撞到,左手手肘被撞到,還有腳指頭被 壓過去,我馬上就去開車追趕,我的車就停在被告的機車後 面而已,後來被告自己摔倒,我叫他蹲著不要動,被告一直 求我放過他,下次不敢了,之後我就報警,被告沒說他在那 邊做什麼,也沒說是為了找鉗子,我追被告時,被告的車並 沒有中途熄火,我不確定我何時受傷,因為當時不知道痛了 ,是到警局時才發現手及腳的骨頭有受傷,我是左手腕骨裂 ,左腳拇趾骨折等語(見一審卷第45至54頁);於本院證稱 :當時發現被告的時候,被告從怪手旁邊走出來。我有問他 要幹什麼,他人就突然衝過來,我被他撞倒,之後我去追他 ,他騎機車,我要把他攔下,也騎機車要撞我,我來不及閃 開就被他跑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均指訴被 告於掙脫告訴人之攔阻,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因告訴人追出 阻擋於機車行向前方,乃騎車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雖有閃躲 ,然仍遭該機車擦撞。公訴人乃以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騎 乘機車欲逃離脫免逮捕,見告訴人阻擋其離去,竟騎車衝撞 告訴人而後逃逸,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未遂罪嫌。(四)但被告於歷審堅詞否認有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行為。且告訴
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9月10日3時10分許,開車到達 現場,發現一輛輕機車000-000號停放在工地前,我將汽車 停放在機車後面。我下車後發現一名竊嫌正要竊取怪手內的 電池,他發現有人到現場,他就立刻從怪手旁走出來,經過 我的前面,我問他做什麼,他拔腿就跑,他馬上騎上機車往 南逃逸,我立即開車追捕,他還騎蛇行,意圖阻擋我追捕。 直追到○○區○○里○○0000號前才被我攔下。然後我就下 車要逮捕該竊嫌,他卻出手反抗我,造成我的右手、左腳多 處受傷。我就立刻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與我一起逮捕該竊嫌 云云(見警卷第6頁),未為指述被告騎乘機車衝撞,與其 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不符。又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勝 德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未曾證述告訴人有指訴被告騎乘機車 衝撞告訴人情事,詳如上述。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103年9月10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受有「肘、前臂及腕表淺損傷、髖、大腿、 小腿及踝表淺損傷、腕挫傷、足挫傷、左手尺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左腳拇趾閉鎖性骨折(骨折傷害:『尺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原審詢明告訴人 為『「左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拇趾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8頁)。經本院再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 法人○○○○醫院「貴院10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附件) ,病患楊有田受有『肘、前臂及腕其他表淺損傷、髖、大腿 、小腿及裸表淺損傷、腕挫傷、足挫傷、左手尺骨遠端閉鎖 性骨折、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受傷可能原因,是否 為機車擦撞所致,抑或跌倒(仆倒)所致?」該院104年7月 22日麻○○醫務字第000000號函覆:「依病人主訴當日所受 之傷害為與他人肢體衝突時跌倒所致,病人當日並未提及任 何車禍之相關主訴。」(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函示告 訴人案發當日就診時,主訴所受之傷害為與人肢體衝突時跌 倒所致,未提及被機車衝撞之任何車禍事故。是告訴人上開 指訴:被告有騎車衝撞,其傷害為機車擦撞等情節,僅為告 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片面指訴,尚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自難採為被告有騎車衝撞致其受傷之不利證據。(五)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因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其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須達於使人難於抗拒之程度, 始為該當。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欲逃離現場,有出手拉扯行 為,被告亦不否認於逃離現場時,有與告訴人拉扯之情事, ,既為彼此拉扯,非為當場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足認被 告尚無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況告訴人於被告掙脫騎乘機車 逃離後,即駕駛汽車追趕,隨後追至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等 情,為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於外觀評價上, 亦認告訴人顯未達於難於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解釋,被告 被告自難繩之公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未遂罪嫌。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起訴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9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予變更 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敘及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傷害,認被告確實傷害尚未經公訴人起訴,此部 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予敘明。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 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 、③案,經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 同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竊盜行為尚未得財,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未達於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原判決認成 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凌晨竊盜他人財產, 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告訴人未受有財物損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辯論期日僅以電話稱因需工作,無法到 庭(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