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何達雄
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侯蔡雪吟
被 告 侯信良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侯玉峰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林志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林志聰被訴犯罪事實一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何達雄)部分撤銷。
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林志聰被訴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何達雄)部分,無罪。
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林志聰被訴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議事錄等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4條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93年3月間設立,以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為主要業務,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發行股數計190萬股,由 自訴人何達雄、自訴人之配偶王月娥、○○○○股份有限公 司等3人分別擁有1,235,000股、380,000股、285,000股,並 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自訴人之配偶王月娥擔任董事,案外 人陳龍財擔任獨立董事,被告侯玉峰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監察人。被告侯 信良、侯蔡雪吟2人(夫妻關係),為達稀釋減少自訴人、 王月娥原持有○○○○公司股數及另加入被告侯信良為股東 、被告侯蔡雪吟為董事長,以取得○○○○公司經營權之目 的,與被告侯玉峰、林志聰(下稱【被告等四人】),(1)
被告等四人均明知○○○○公司未曾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 、101年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曾於100年12月10日、 22日及101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竟於100年12月15日至101 年1月5日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犯意聯絡,在【一個犯罪計劃】下,在附表一編 號8、10、13之文書上,偽造何達雄之署押,並在編號1-4、 6、7、9、11、14、15、16、18、20至26、28、29、30之文 書上盜用何達雄印文,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8、20-26、 28-31所示之○○○○育樂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章程變更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簽證委託 書、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 (2)並由被告林志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9、27所示不實之○ ○○○育樂公司增減資查核報告書,而於101年1月4日以之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 、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由經濟部辦理 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准為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生損害 於自訴人股東權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 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自訴人之持有股數比例,經不當 減資,由原持股比例65%驟減為23.51 %(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等四人(1)部分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2)部分另持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行使,而於101年1月6日 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併敘明(1)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 、2項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嫌,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
二、自訴人與被告侯信良,於89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侯信良出 資600萬元,其餘資金由自訴人籌集,雙方以20%、80%比例 ,合資興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同段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因當時該建物基地為被告侯信良所有,合 意以侯信良名義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而由自訴人就建物部 分一手規劃、設計及籌建,因申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 照所需,乃以自訴人所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為承造人,建築相關花費計30,146,245元,系爭 建物始於90年5月7日竣工。而系爭建物於完工啟用後即作為 教育用途(補習班、托兒所、托嬰中心),設立「○○○外
語音樂教育館」,詎時隔10年,被告侯信良竟於100年8月間 ,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知會自 訴人,違背其為出名起造人之任務,擅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於100年8月2日不實登記其為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而排除自訴人為共有人;嗣被告侯信良為使自訴人難於追索 系爭建物之權利,更與被告侯蔡雪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建物易持有為所有, 於101年6月21日虛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侯蔡雪吟為負責人之○○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 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侯信良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侯蔡雪吟、侯信良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貳、自訴事實一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 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全部審判。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犯罪事實,除經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在審判期日表 示減縮或一部撤回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 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四 人有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自訴狀可憑(原審卷一第1、 2頁,卷二第290頁),自訴代理人雖於103年9月3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陳明將自訴狀犯罪事實一減縮剩至偽造何達雄署押( 編號8、10、13)、盜用何達雄印章(編號1-4、6、7、9、11 、14、15、16、18、20至26、28、29、30)等部分(原審卷 二第172頁背面),依前開說明,不生一部減縮或撤回效力 ,仍全為法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其他有關係之部分一併審 判;本案自訴人係認被告等四人基於一個犯罪計劃下共同偽 造如附表一之文書等情,原審誤認得一部撤回或減縮,部分 未予審理,然既經一部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全部,自訴犯罪 事實一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審判決附表一與自訴狀附 表一比對結果,有漏列及誤列之處(詳附表一註記),併予敘 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 ,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判決,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偽造「何達雄」署押(附表一編號8 、10、13)、盜蓋「何達雄」印章(附表一編號1-4、6、7、9 、11、14、15、16、18、20至26、28、29、30),涉犯刑法 第217條第1、2項偽造署押、盜蓋印章罪嫌,無非以自訴狀 附表一編號1-31所示文件,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2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 侯蔡雪吟簽署任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之董事願任 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四人坦認○○○○公司由被告林志聰於101年1月 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 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盜蓋印章犯行,被告侯蔡雪吟、侯 信良、侯玉峰(下稱【被告侯玉峰等三人】)辯稱:自訴人對 於增資、減資、再增資之決議,均知悉並配合執行,自訴人 依100年12月26日與被告侯信良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侯 信良代償自訴人積欠○○○○公司債務,辦理減資再增資後 ,以自訴人在○○○○公司原有股權設質;並於100年12月 20日、26日親至○○銀行○○分行、○○銀行○○分行開戶 ,並親自在○○銀行1500萬元取款、存款條上簽名,配合辦 理減資再增資,並親自簽署101年1月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 同意擔任○○○○公司董事,自訴人對於先後召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及改選被告 侯蔡雪吟為董事長等決議事項,均係知情等語。【被告林志 聰】辯稱:自訴人知悉上開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增資, 並配合辦理增資。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
簽到簿,被告林志聰篤信其內容屬實,且自訴人親自至○○ 銀行○○分行、○○銀行○○分行開戶並辦理存取款等增資 事宜、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顯見自訴人對於新股東入 股、董事席次變化、改選董事及推選新任董事長之事,確實 知悉且參與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公司發起、增資前變更登記經過: 【93年3月8日】上午11時,在○○○○公司會議室,舉行發 起人會議,通過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擬定公司章程案,及 選任何達雄(當選權數1,453,500)、陳龍材(當選權數1, 130,500)、吳宜玲(當選權數1,211,250)擔任董事、○○ ○○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侯玉峰(當選權數1,500,000)擔 任監察人,任期均自93年3月8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同日(8 日)下午2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出席董 事何達雄、陳龍材、吳宜玲,推選【何達雄擔任董事長】, 並於93年3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94年8月15日】上午9時,因董事吳宜玲辭去董事職務,在 ○○○○公司會議室,由何達雄擔任主席,陳龍材記錄,召 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王月娥(原審誤載為自訴人)擔任董事( 當選權數1,900,000),任期自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3月7日 止。再於100年3月24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登記事項略 為:○○○○公司資本總額為1,9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 股份總數為190萬股,董事長何達雄(持有股份1,235,000股 )、董事陳龍材(持有股份:0股)、董事王月娥(持有股 份:380,000股)、監察人即○○○○公司法人代表侯玉峰 (持有股份:285,000股),有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24日府 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公司93年3月8 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含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與董 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4年8月15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含王月娥董事願任同意書、吳宜玲董事辭職書 )在卷(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3號即「原審前案」影卷,下 稱【影卷】,影卷二第95至10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3月24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影卷三第156頁)。(二)○○○○公司增資、減資、再增資經過: 其各次會議,製有如附表一所示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10 1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如下:
1.時間:【100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地點:○○○○公司會 議室,由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記錄,召開【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
(1)第一案:
『案由』: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暨修正章程案。
『說明』:①本公司為改善資本結構以便日後引進新資, 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增加後資本總額為3, 400萬元,分為340萬股,並修訂公司章程如 後附公司章程及章程對照表。
②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
辦理。
『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第二案:
『案由』:減少資本案暨修正章程案。
『說明』:①本公司為改善資本結構以便日後引進新資, 減少資本2,720萬元,用以彌補虧損,減少 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680萬元,分為68萬股 ,每股金額10元,並修訂公司章程如後附公
司章程及章程對照表。
②有關減少資本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辦理
。
(3)第三案:
『案由』: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暨修正章程案。
『說明』:①本公司於改善資本結構後,為提升競爭力, 擬再次增加資本1,200萬元,增加後資本總 額為1,880萬元,分為188萬股,每股金額10 元,並修訂公司章程如後附公司章程及章程
對照表。
②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
辦理。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照案通過 。
2.時間:【10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地點:○○○○公司 會議室,簽到簿有董事何達雄、王月娥之簽名,由何達雄擔 任主席,侯玉峰記錄,召開【董事會】,討論事項: (1)第一案:
『案由』:增資發行新股1500萬元案。
『說明』:①本公司為改善資本結構,以便日後引進新資 需要,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增加後公司 資本總額為3,400萬元,分為340萬股,每股 金額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
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10
0年12月17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 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0
年12月21日前繳足。
②訂定100年12月21日為增資發行新股1,500萬 元之基準日。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即何達雄、王月娥)照案通過。 (2)第二案:
『案由』:減少資本案。
『說明』:①本公司為改善資本結構,以便日後引進新資 ,擬減少資本2,720萬元,用以彌補虧損, 減少後資本總額為680萬元,分為68萬股, 每股金額10元。
②訂定100年12月22日為減資基準日。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即何達雄、王月娥)照案通 過。
3.時間:【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地點:○○○○公司 會議室,簽到簿有董事何達雄、王月娥之簽名,由何達雄擔 任主席,侯玉峰記錄,召開【董事會】,討論事項: (1)第一案:
『案由』:增資發行新股1,200萬元案。
『說明』:①本公司改善資本結構後,擬再次增加後資本 總額為1,880萬元,分為188萬股,每股金額 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
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100
年12月25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 ,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0年
12月28日前繳足。
②訂定100年12月28日為增資發行新股1,200萬 元之基準日。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即何達雄、王月娥)照案通 過。
4.時間:【101年1月3日上午9時】,地點:○○○○公司會議 室,由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記錄,召開【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
(1)第一案:
『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因業務需要擬改選董監事。
『決議』:①選任董事共3名,任期均自101年01月03日起 至104年01月02日止。侯蔡雪吟(當選權數 2,118,000)、侯信良(當選權數1,880,000
)、何達雄(當選權數1,642,000)。 ②選任監察人共1名,任期均自101年01月03日 起至104年01月02日止。侯玉峰(○○○○ 公司代表人)(當選權數1,880,000)。 (2)第二案:
『案由』:修正章程案。
『說明』:本公司業務需要擬修正章程如後附章程對照表 。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5.時間:【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地點:○○○○公司會 議室,簽到簿有董事侯蔡雪吟、侯信良、何達雄之簽名,由 侯蔡雪吟擔任主席,侯玉峰記錄,召開【董事會】,討論事 項:
『案由』:選任董事長案。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計3票,通過選任侯蔡雪吟為本 公司董事長。
○○○○公司並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林 志聰,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決議辦理增加資本1500 萬元、減少資本2720萬元、增加資本1200萬元等之查核簽證 及申請變更登記事項,被告林志聰指示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於101年1 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辦理增資、減資、改選 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月5日收件,於【101年1月6日】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 後之登記事項略為:(1)資本總額1,880萬元,每股金額10元 ,股份總數188萬股;(2)董事人數:3人、任期自101年1月3 日至104年1月2日;(3)監察人人數:1人、任期:自101年1 月3日至104年1月2日;(4)本次股本增加明細:現金1500萬 元、1200萬元;(5)本次股本減少明細:彌補虧損:2720萬 元;( 6)董事長:侯蔡雪吟(持有股份:0)、董事:侯信 良(持有股份:120萬股)、何達雄(持有股份:44萬2千股 )、監察人即○○○○公司法人代表侯玉峰(持有股份:10 萬2千股)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影卷三 第197頁)、台南市政府102年02月0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影卷一第60頁經濟部101年01月06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卷一第27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1所 示各項文件(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侯蔡雪吟)、董事願任同意書(侯蔡雪吟、侯信良、何達 雄)3份(影卷一第87-89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侯玉峰
)(影卷一第90頁)、○○銀行○○分行存摺影本(影卷一 第95頁)、○○銀行○○分行存摺影本(影卷一第103-104 頁)、臺南市政府102年04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卷一第273頁),台南市政府102年07月24日府經工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公司設立及歷次改 選董監事資料(影卷二第95-106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六、按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 生損害為要件,如與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 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 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倘事先獲概括授權,自不屬之;自 訴人主張前揭○○○○公司召開前述五(二)1至5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等會議,並由被告林志聰依各該會議決議,製作 文書,再於101年1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 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等過 程,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10、13文件上「何達雄」署押係 遭偽造、附表編號1-4、6、7、9、11、14、15、16、18、20 至26、28、29、30文件上「何達雄」印文均遭盜用印章蓋立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自訴人就前揭增減資、章程變更、改 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過程,是否事先知情並配合辦理 ,即其上之署押、印文,是否違其本意、或經事先概括授權 持印章蓋立,經查:
(一)【增減資、再增資、改選董監事均經自訴人事先協議】 1.自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資本淨 值截至100年10月31日累積虧損達-37,709,664元,股東權益 為-18,924,554元,經自訴人傳真予侯玉峰一情,為自訴人 於前案原審供述在卷(見影卷三第9頁),並有○○○○公 司列印日期2011/10/31資產負債表在卷(日記帳結帳日期: 2011/09/30,見影卷二第206頁)。 2.自訴人以其本人及王月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 鄭永坤借款700萬元,並以其本人、王月娥、○○○○公司 及○○○○○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4月22 日之同額本票1紙、○○○○公司所有高爾夫球場設備作為 擔保,有99年4月23日書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何達雄向 鄭永坤借款700萬元)及面額700萬元本票一紙在卷(見影卷 二第207、208頁);自訴人復於【100年12月26日】與被告侯 信良簽立協議書,載明:「一、乙方(何達雄)本日簽發如附 件票號766178號,1021月1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 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侯信良)持有。二、上述金額係甲方代
償乙方積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三、前項金 額協議乙方於102年1月1日以前清償,未清償前,乙方同意 就○○○○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辦理減資再增資後,乙 方配偶王月娥在○○○○公司之原有股權設質質予甲方,增 資後王月娥之股票由甲方持有。四、上述450萬元債務,乙 方若順利清償,乙方配偶王月娥之股票設質,甲方同意解除 ,但若未如期清償,甲方得就乙方配偶王月娥之股份予以拍 賣並優先取償...」,亦有100年1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何 達雄向侯信良借款450萬元)及面額450萬元本票一紙在卷足 參(見影卷三第194頁),準此,前揭100年12月26日協議○ ○○○公司100年12月31日辦理減資再增資後,以王月娥在 ○○○○公司之股權設質侯信良,並於增資後交付持有等情 ,堪認自訴人於簽署該協議書時,當已知悉○○○○公司辦 理減資、再增資此計畫之事實。
(二)增資發行新股1,500萬元
1.○○○○公司於上開五(二)1、2所示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增加資本1500萬元一節,此 據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承辦人鄭奷惠於前案原 審證稱:「何達雄在本件關於○○○○育樂吾增資、減資及 變更負責人部分是清楚的」、「我有跟何達雄電話聯絡,內 容就是當時增資時,必須本人去開戶,要聯絡銀行一些簽名 、開戶事情,還有問印章在哪裡,因為公司資本額是1900萬 元,累積虧損已經2700多萬,負債已經大於資產,才要增資 1500萬元去彌補虧損,他也要求盡快幫他找到金主,我們幫 何達雄找金主,何達雄在100年12月20日到○○銀行○○分 行開立帳戶,就是要做增資,他很配合去開戶,他也知道去 開戶目的是要讓金主把1500萬元入到○○○○公司帳戶,當 時我跟何達雄確定開戶時間,開戶之後錢要先進到個人帳戶 ,再進公司,所以請他去開個人戶跟公司帳戶兩個帳戶,15 00萬元匯入跟匯轉到○○○○公司帳戶,是由金主跟何達雄 辦理,錢先進何達雄私人帳戶,再由何達雄【私人帳戶以股 東名義增資】,以單筆現金轉入○○○○公司帳戶內,因為 本來就是要由股東出資,金主跟這些股東都沒有關係,如果 直接匯錢到公司,可能有現金贈與問題,所以【金主會先借 給個人】,再由個人股東名義出資」等語在卷(影卷二第14 5、147-148頁、155頁背面-156頁)。 2.又自訴人配合金主借款增資,流程如下:(1)【自訴人】於 100年12月20日下午15時17分16秒許代表○○○○公司,向 ○○銀行○○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2)翌日(21日)下午15時1分許,案外人【汪麗
秋】自○○○○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領15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5時11分30秒許,匯款1500 萬元至自訴人於○○銀行○○分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3)隨之,同日(21日)下午15時46分43秒許, 【自訴人】從○○銀行○○分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轉匯1500萬元至○○○○公司於○○銀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4)於同年月23日下午15 時44分22秒許,由自訴人自【○○○○公司】於○○銀行○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1500萬元,轉匯 至【自訴人】於○○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一事,亦有○○○○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向○○銀 行○○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之申請書正本(影卷一第 271-272頁)、○○○○銀行○○分行102年7月29日○○○ ○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案外人汪麗秋於100年12月21日之取 款條影本(影卷二第109-110頁)、同日匯款至○○銀行○ ○分行收款人何達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影卷二第110頁) 、○○○○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之100年12月21日 存款憑條(影卷二第20頁)、○○○○公司於○○銀行○○ 分行帳戶之100年12月23日取款憑條(影卷二第21頁)、原 審依職權向○○商業銀行調取○○○○公司於○○銀行○○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0年12月20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承辦人:董皓玉 )(影卷二第19頁),此與證人鄭奷惠就上開自訴人前往○ ○銀行○○分行帳戶開設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100 年12月20日),及金主汪麗秋出借1500萬元資金之目的與流 向等證詞相符(即汪麗秋(21日)->自訴人(21日)->○○○○ 公司(23日)->自訴人),可見自訴人前揭於○○銀行○○分 行開設帳戶,並簽署存款條、取款條以轉匯1,500萬元時, 即知悉所設○○○○公司帳戶於2至3日短期內,將會有調度 1,500萬元之資金,鄭奷惠前述證言,應堪信實。 3.關於該筆1500萬元資金來源與去向之事,雖自訴人陳稱:「 當時○○○○育樂公司有欠○○○○股份有限公司1297萬62 93元,如果在100年12月31日之前沒有把這筆錢還掉,○○ ○○公司的董事會會不願意把土地繼續租給○○○○公司, 我們有協調在101年1月1日開始由侯玉峰接管○○○○公司 財務,為解決101年1月1日之後他要接手公司財務,所以侯 玉峰情商侯信良在○○○○公司帳外一些錢,他要先調1500 萬元借我帳戶進來,進去給公司,再借給公司還給○○○○ 公司」云云,然觀之上揭「汪麗秋(21日)->自訴人(21日)-> ○○○○公司(23日)->自訴人」資金流程,○○○○公司○
○銀行○○分行帳戶【100年12月21日】存款憑條上對方科 目記載:「00-0000000」(即自訴人個人帳戶),比對汪麗秋 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15時11分30秒許,匯款1500萬元至自 訴人於○○銀行○○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相 符,顯係同一筆款項,與被告林志聰亦稱汪麗秋乃伊受自訴 人代為找尋出借1500萬元之金主一情相符(原審前案卷2第 23頁);又○○○○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之100年 12月23日取款憑條上對方科目亦記載:「00-0000000」,可 徵,自訴人自○○○○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所提領之 1500萬元,亦係轉存(匯)回自訴人於○○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無任何清償積欠○○○○公司土 地租金之事實;從而,證人鄭奷惠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則 自訴人對於○○○○公司上開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決議增加資本1500萬元一事,確屬知情,並配合辦理增資 事項,應無疑義。
(三)減資2720萬元、再增資發行1200萬元 1.前揭增資、減資、再增資、改選董監事均經自訴人與被告侯 信良於100年12月26日已事先協議,業如前述;則依卷附協 議書上載明:「二、上述金額係甲方(侯信良)代償乙方( 何達雄)積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三、 前項金額協議,乙方(何達雄)於102年1月1日以前清償, 未清償前,乙方同意就○○○○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辦 理【減資再增資】後,乙方配偶王月娥在○○○○公司之原 有股權設質予甲方(侯信良),增資後王月娥之股票由甲方 持有」等語(影卷三第194頁),自訴人與被告侯信良循此 約款,辦理增資流程如下:(1)自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代表 ○○○○公司向○○商業銀行○○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商業銀行○○分行 102年4月8日彰延(102)字第00745號函檢送○○○○公司 企業戶客戶印鑑卡正本在卷可憑(見影卷一第268頁證件存 置袋內)。(2)被告侯信良於100年12月28日轉匯1200萬元至 上開○○○○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有○○○○公司 ○○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影卷 一第95頁、影卷三第185頁);核與○○○○公司於上開五( 二)1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三案、上開五(二)3董 事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增加資本1200萬元內容相符。 2.自訴人雖就被告侯信良匯款1200萬元帳戶內一節,指稱:「 我在100年12月26日到○○銀行○○分行辦理開戶,當時是 侯玉峰跟我一起去開戶,當天100年12月26日在侯信良的家 有簽署一份協議書,他說要借給我450萬免利息一年,因為
○○○○公司有一筆股東往來1500萬,○○○○公司是225 萬,我的部分是1275萬,我沒有按照同比例,我有少450萬 ,他要借給我450萬去補股東往來數額,剛好是1500萬比較 好看」云云(影卷三第7頁背面、12頁背面),既與協議書 上表明係清償自訴人積欠○○○○公司債務意旨不符,衡以 協議書於100年12月26日簽署,載明「○○○○公司於100年 12月31日前辦理減資再增資……」,則自100年12月26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定於短暫6日內辦理完成○○○○公 司之減資再增資程序,且被告侯信良果於辦理完成減資、再 增資變更登記後(按:於101年1月4日登記,詳前述),於101 年1月9日始匯款450萬元至○○○○公司○○銀行○○分行 帳戶,有存款憑條1紙可稽(影卷三第197頁),互核前揭協 議書三之約款真意以觀,被告侯信良係在○○○○公司於完 成減資、增資程序,而得以確定自訴人所提供王月娥在○○ ○○公司之股份數設質後,始願意匯款450萬元至○○○○ 公司○○銀行○○分行帳戶,顯然自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 簽署協議書時,對於○○○○公司已有上開先後召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第二、三案之減少資本、增加資本 等決議內容,均知情配合辦理,灼然可明,自訴人前揭所指 ,無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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