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18號
TNHM,104,上訴,218,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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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原(原名林高田)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度訴字第551 號同年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79、6690、8495號;移送併辦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林瑞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 力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 7 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某小吃部,收受綽號「阿 文」男子所交付暫供抵債擔保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 支(如附表一編號1 ),受寄代藏放 置在其所使用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3 年4 月 4 日23時32分許,林瑞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警方盤查目視發現駕 駛座扶手處有毒品乃予扣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9 號 另案),並依現行犯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於林瑞原未曾主 動告知且無意繳交之情況下,查獲置放在副駕駛座下背包內 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槍管2 支,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手槍零組件及工具等(如附表一編號2 、3 )。㈡、林瑞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21時48分許至23時57分許,與何瑞祺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並於翌日(10日)凌晨0 時42分許稍後,在臺南市○○路00號前(○○夜市附近), 將約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何瑞祺,另於是日21 時34分許,在同市○○○汽車旅館附近,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卷 ﹙下稱本院甲卷﹚頁94-101、125-130 ;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218 號卷﹙下稱本院乙卷﹚頁121-125 ),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又卷內其餘物證、書證等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 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二、關於前揭寄藏改造手槍及槍管之事實,訊據被告林瑞原坦承 不諱(見永康分局警卷﹙下稱警甲卷﹚頁16-19 ,臺南地檢 署5279號卷﹙下稱偵甲卷﹚頁25正反,42反-44 、84-86 , 聲羈卷頁7-10,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下稱原審甲 卷﹚頁44、58反、91反,本院甲卷頁94、124 、232 、246- 247 ),復有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與槍管 2 支,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見警甲卷頁1- 6 、28-58 )。而扣案槍枝、槍管、子彈與手槍零組件等,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認:如附表一編號 1 ⑴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 力;編號1 ⑵①為土造金屬槍管1 支;編號2 ⑴所示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編號1 ⑵②換 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其餘編號2 ⑵子彈、2 ⑶手槍零 組件等均不具殺傷力(鑑定詳細結果,如附表一各編號項下 所示),復經內政部函覆審認上開土造槍管2 支均為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有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覆函可稽, 至相關工具經洽詢刑事警察局覆稱無法鑑定是否為改造槍枝 所用(書證暨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各品名項下所示),此 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如附表一編號1 ⑴改造手槍1 支 及編號1 ⑵①②槍管2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槍管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關於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南市刑大警卷﹙下稱警乙卷﹚頁164-165 ,臺南地檢署6690 號偵卷﹙下稱偵乙卷﹚頁187 反、192-193 ,原審103 年度 訴字第551 號卷﹙下稱原審乙卷﹚頁69反、221 反,本院乙 卷頁120 、181 、252 、267-268 ),核與何瑞祺之證述相 符(見警乙卷頁29-30 ,偵乙卷頁37-38 、139 反-140), 復有臺南地院103 年聲監字第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乙卷頁2-3 、68-70 ,偵乙卷頁69 -71 )。再者,於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毒品之有償情況下 ,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區別標準,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倘在 毒品授受過程中獲利,當足表徵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訊據 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之緣由及利益略為:因經濟狀況不佳,所 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賺取微薄之一成利潤,偶爾賺個 吃的(見原審乙卷頁223 ,本院乙卷頁201 ),足認被告係 從販入與賣出之價量落差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誤,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四、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3條第4 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寄藏改造手槍及槍管後之繼 續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 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併罰二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先加後減之。
五、
㈠、被告遭警方查扣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管,並非於警 方發覺犯罪前自首,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廖良祥、陳勇志證 述甚詳(見原審甲卷頁92-99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 音錄影光碟結果,其過程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查獲經過,製 有勘驗筆錄暨擷取重點畫面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甲卷頁10



2 、105-109 、130 ),被告確實未曾主動告知或交出車內 有上開違禁物品無訛,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予 肯認,不爭執抗辯自首或報繳(見本院甲卷頁102 、130 -131、176-177 、217 )。
㈡、被告初迭次供稱販賣予何瑞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綽 號「豬仔」之人,不知真名,祇知姓朱,「豬仔」並非黃宗 保(見警乙卷頁165 ,原審乙卷頁81);嗣於原審審理時, 或同警詢供述,或辯以「豬仔」為黃宗保(見原審乙卷頁83 );迨上訴後更辯稱:供出所販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米」之 「陳振寰(音)」(指陳震桓)且經警查獲(見本院乙卷頁 97、133 )。綜觀被告上開抗辯,前後反覆,已難信屬實。 況且,假設所供之毒品來源為「豬仔」或黃宗保,然並無後 續之「查獲」情事。假設所供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米」之 陳震桓,警方雖據其供述,移送案外人陳震桓涉嫌販賣毒品 (見本院乙卷頁105-109 ),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陳震 桓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828號,見本院乙卷頁217-219 )。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2 、3 項(窩裡反條款)之減免刑責規定,規範結構與意旨同係提 供被告指證本案或另案正犯或共犯之誘因,毒品案件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依法指證,須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上手相關罪嫌者,始合於「查獲」之要件,是亦難認 有「因而查獲」之事實。被告與辯護人嗣就無從證明有該項 減免刑責事由,亦予肯認而不抗辯爭執(見本院乙卷頁237 、264 )。
㈢、被告年值青壯,未思奮勉,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流散 毒害,戕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罰加減後, 處斷刑度為逾3 年6 月有期徒刑,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 情形,且無其他堪予矜憫饒恕之實據,即便其始終坦承犯行 ,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而已,無足憑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至其同時期所犯之販毒另案邀獲輕判,則與本件是否 酌減刑責無涉。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論罪科 刑,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同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 併予審理,審酌被告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寄藏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管,無視肅清毒害之厲禁,猶販毒危 害社會,考量其管領槍枝及槍管之時間未久,所販毒品數量 與所得無多,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工作、生活 暨家庭等一切情狀,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 手槍1 支及槍管2 支等違禁物均沒收,敘明其餘扣案物品非 違禁物或與案件無直接關係,不予沒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販賣毒品所得5,000 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敘明供犯罪所 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業已滅失,不予沒收。揆諸原審之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刑罰裁量亦屬妥適。
七、被告上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請求從輕量 刑,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請求酌減其刑。惟被告 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因係 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且別無減刑事由,處斷刑為逾3 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逾1,000 元,原審量處前述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已屬從輕;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及加減刑責後之處斷刑,為逾3 年6 月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逾1,000 元,並無酌減其刑情 由,原審量處前述宣告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亦屬寬待 ,前已論述,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本件罪刑與其餘撤回上訴部分(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739 號、104 年度訴字第13號),得於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審核合於併合處罰要件與否而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屬性 │品名 │卷證 │
│ │ │ │ │
├──┼──────┼─────────┼──────────┤
│1 │具殺傷力 │1 ⑴ │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
│ │ │改造手槍1 支(槍枝│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甲卷頁│
│ │ │00),係仿半自動手│35)。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1 ⑵① │內政部103 年9 月18日│
│ │ │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1 ⑵② │號函(見偵甲卷頁76)│
│ │ │土造金屬槍管1 支(│。 │
│ │ │即下述欠缺扳機不具│內政部103 年10月7 日│
│ │ │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槍│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管)。 │號函(見偵甲卷頁79)│
│ │ │ │。 │
├──┼──────┼─────────┼──────────┤
│2 │不具殺傷力 │2 ⑴ │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
│ │(本即未起訴│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以│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外欠缺扳機仿BERETT│00號鑑定書(見偵甲卷│
│ │ │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頁35)。 │
│ │ │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00│ │
│ │ │00000000)。 │ │
│ │ ├─────────┼──────────┤
│ │ │2 ⑵ │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
│ │ │子彈5 顆。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00號鑑定書(見偵甲卷│
│ │ │ │頁35)。 │
│ │ │ │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
│ │ │ │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00號函(見偵甲卷頁95│
│ │ │ │)。 │
│ │ ├─────────┼──────────┤
│ │ │2 ⑶ │內政部103 年9 月18日│
│ │ │槍枝零組件1 包(分│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係塑膠護木、金屬扳│號函(見偵甲卷頁76)│
│ │ │機、金屬扳機連動桿│。 │
│ │ │及金屬彈簧等物)。│ │
├──┼──────┼─────────┼──────────┤
│3 │與本案無關 │削尖銼刀4 支、C 型│公務電話紀錄單(無法│
│ │ │夾1 個、鋸弓1 支、│鑑定工具是否為改造槍│
│ │ │電動鑽孔機1 台及工│枝之用,見偵甲卷頁62│
│ │ │具箱1 箱。 │)。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販毒價量 │①被告 │販毒聯絡通話 │
│ │ │ │②購毒者 │ │
│ │ │ │使用電話門號│ │
├─────┼───┼─────┼──────┼───────┤
│103年3月10│臺南市│5,000 元甲│①0000000000│①103年3月9日 │
│日0 時42分│○○路│基安非他命│②0000000000│ 21時48分10秒│
│許通話後數│00號前│1 包(約1 │ │②103年3月9日 │
│分鐘內 │(○○│錢)。 │ │ 22時00分13秒│
│ │夜市附│ │ │③103年3月9日 │
│ │近) │ │ │ 22時02分49秒│
│ │ │ │ │④103年3月9日 │




│ │ │ │ │ 22時29分32秒│
│ │ │ │ │⑤103年3月9日 │
│ │ │ │ │ 23時56分25秒│
│ │ │ │ │⑥103年3月9日 │
│ │ │ │ │ 23時57分10秒│
│ │ │ │ │⑦103年3月10日│
│ │ │ │ │ 00時42分19秒│
│ │ │ │ │(以下為聯絡交│
│ │ │ │ │付價金) │
│ │ │ │ │⑧103年3月10日│
│ │ │ │ │ 21時30分40秒│
│ │ │ │ │⑨103年3月10日│
│ │ │ │ │ 21時34分3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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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