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789號
TPSM,89,台上,7789,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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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郭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號○○指壓店負責人,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容留未滿十八歲之親生女兒陳○○(○○○年○月○○○日出生)在店內協助其招待客人,並允與客人進行所謂「全套」姦淫性交易,每一節(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適黃○順與陳○○在該店二樓一○五號包廂之按摩椅上姦淫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常業犯之性質為目的犯之一種,以行為人觸犯某特定罪名反覆實施此項犯罪,以遂該項犯罪目的之實現,而恃以維生者之謂,是常業犯必有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查證人黃○順證稱:「我住在○○指壓店附近,以前曾前往純按摩兩次,此次前去按摩,店中只有陳○○一人,他帶我到二樓一○五室,在樓上有碰到上訴人,他正要下樓,起先由陳○○做按摩服務,後陳○○撫摸我大腿與下體,待生殖器勃起,始與陳女談論性交易,雙方約明代價二千五百元,尚未姦淫完畢,即為警查獲,尚未付款」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偵查卷十六頁、原審卷三十九頁),陳女只在上址與黃○順為性交易一次,能否據此論處上訴人常業犯罪刑,非無研求之餘地。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係以「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為要件。但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我女兒為警查獲時,我正在廚房做菜」,黃○順亦證稱:「我進入○○指壓店時,只有陳女在場,並由其引導上二樓一○五室從事純按摩」,已如前述,陳○○於警訊中供明:「我招呼黃○順並帶他至包廂,無人授意我如何服務,由我收錢」等語。則上訴人究竟如何意圖營利,及如何有容留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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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