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
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260、4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昌與陳賓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黃 冠祥(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起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黃冠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賓葦及黃志昌前往附表所示 之地點後,由黃冠祥在車上把風,陳賓葦則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傷人體之鐵條、油壓剪及破壞剪各1 支,攀爬上電線桿剪 斷如附表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再由黃志昌在下方整理、收拾剪斷之電纜線並搬 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嗣經警對黃冠祥 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通話內容有疑似竊 取電纜線之對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昌(下稱被告)於警 詢、原審偵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賓葦 、黃冠祥於警詢、及原審偵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 理人陳雋雄、林文欽於警詢指證無訛。且有卷附台電公司電 線遭竊盜案失竊時、地及失竊一覽表、台南區營業處電訊( 力)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及圖、電力(訊)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修復資料、外線設計圖、台電台南區 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及鐵條、油壓 剪、破壞剪各1 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
三、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 有明文。被告竊取附表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上開電纜線係屬 供電設備,經竊取後已喪失原有之功能,業據告訴代理人林 文欽、陳雋雄於警詢證述在卷,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 線。再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被告夥同陳賓葦、黃冠祥為本件犯行時,係 由陳賓葦踩踏鐵條攀爬電線桿,再持油壓剪、破壞剪剪斷電 纜線竊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扣案之鐵條長47公分、寬 約1公分,油壓剪長24公分、破壞剪長約40公分、三者均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沉重,而油壓剪及破壞剪前端鋒利, 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原審103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37頁 背面審判筆錄),若以上開金屬器物攻擊人身,自足成傷, 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 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陳賓葦、黃冠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時間各異、地點 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國中肄業,未婚,正值青壯,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夥 同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擔任收集、整理剪斷之工作,惟於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參酌陳賓葦於共犯中擔任主導地位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擔任駕車、把風之共犯黃 冠祥則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各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說明另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鐵 條、油壓剪、破壞剪各1支雖屬共犯陳賓葦所有,惟業經於 另案判決沒收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原審104年度易緝字 第44號黃冠祥竊盜卷29頁)為憑,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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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被告竊盜之電纜線數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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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初某日│台南市七股區龍山│PVC風雨銅線129公尺、裸│黃志昌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 │凌晨2、3時許 │里佳七高幹264右3│硬銅線14公尺,共值約新│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電線桿 │台幣(以下同)1,14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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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6月中旬某│台南市學甲區新達│竊取得手後發現材質為鋁│黃志昌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 │日凌晨3、4時許│里學營高幹112左 │線,並非銅線,因此剪斷│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3電線桿 │之鋁線並未運走,台電公│ │
│ │ │ │司修復之費用計12,22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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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月中旬某│台南市將軍區保源│PVC風雨銅線296公尺、裸│黃志昌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 │日上午4、5時許│里學漚高幹35右9 │硬銅線1,919公尺,共值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電線桿處3處 │約32,48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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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6月底某日│台南市七股區龍山│PVC風雨銅線168公尺,共│黃志昌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 │凌晨2、3時許 │里海寮高幹1電線 │值約1,355元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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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