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佃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佃犯幫助他人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信佃預見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己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先至臺中市○○區○○路0 段之 「○○電話器材行」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00 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含SIM 卡及手機),再 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系爭手機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六」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貸放款項利息之聯絡使 用。嗣黃郁峰需錢急用,於急迫情況下,在網路上搜得該地 下錢莊所刊登之放款廣告,遂與友人陳宗胤於同年10月25日 撥打該廣告中所刊登之系爭手機門號,推由陳宗胤擔任借款 人、黃郁峰為保證人方式,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約定以30天為一期,每期須支付28,100元之利息 ,該地下錢莊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 郁峰遭恐嚇取財報案後,由警方介入調查始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下列卷證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逐一提示調查,且該等證據資料,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信佃於原審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申辦系爭手機門 號,以6,000 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 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出售系 爭手機門號時只想換錢玩電子遊戲,對於本案地下錢莊之人 的重利犯行不知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否認有幫助重利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郁峰遭人恐嚇取財亟需用錢,因本身不符合借款條 件,遂委託友人陳宗胤向地下錢莊借款,先於網路查得地下 錢莊之借款資訊,再由陳宗胤撥打網站所刊登之系爭手機門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地下錢莊之人聯絡借款事宜,並推 由陳宗胤人擔任借款人、被害人黃郁峰擔任保證人,於102 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與該地下錢莊之人借貸30 萬元,分2 年償還,並約定每月5 日自陳宗胤帳戶扣款償還 28,100元,被害人則於每月10日前匯款28,000元至陳宗胤上 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 原審卷第31 頁、反面) ,亦經被害人及證人陳宗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18 號卷 第10-16 頁、第40- 至4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 電信函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及被害人匯款資料3 紙 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手 機門號確為該地下錢莊之人從事上揭貸放被害人款項使用,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行動電話係供通訊聯絡之用,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持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或駕駛執照)之方式申辦之,且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辦數行 動電話號碼使用,是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 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SIM 卡之正當用
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 最為便利安全,故苟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從事不法 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行 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 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係欲利用 行動電話SIM 卡聯絡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欲以之隱匿行動 電話SIM 卡內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 ,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行動電話SIM 卡,再以此供作對外聯絡被害人或對內成員 聯絡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方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對上 情,應知之甚稔,而其既與該不詳姓名綽號「小來」之成年 人並非熟識,亦無信任關係,應可預見交付系爭手機門號SI M 卡後,會被他人以之從事不法,竟出售上開門號,同意他 人使用,顯對該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 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信佃辯稱 不知道會被他人拿來做犯罪使用云云,尚屬無據。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經查,取得系爭手機門號 之犯罪集團所實施之犯罪係重利罪,雖與現今最常見之詐欺 取財罪不同,惟重利罪與詐欺取財罪均為財產犯罪,且行為 手段通常均以電話為之,而重利罪之刑度又低於詐欺取財罪 ,故本件對被告論以幫助重利罪,應尚未逸脫於被告主觀犯 意以外,不致有提供手機門號構成幫助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 之不合理結果。次查,本案重利集團之人係利用系爭手機門 號SIM 卡作為與被害人黃郁峰聯絡之工具,已如上述,是若 非被告交付系爭手機門號SIM 卡,嗣後由重利集團取得系爭 手機門號SIM 卡使用,使檢警難以追查,重利集團之人亦不
致利用系爭手機門號SIM 卡對外聯絡以進行貸放重利之行為 ,故被告交付系爭手機門號SIM 卡之行為實對重利集團之收 取重利行為給予相當之助力,對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之關係 ,是其提供系爭手機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 幫助重利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將系爭手機門號出售予綽號「小六」 之成年人,不知會遭人拿去使用,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刑度亦有提高,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該重利集團成員犯重利罪而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重利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提供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重利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確具有幫助重利之故 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經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係欲利用行動電話SIM 卡聯絡從事犯罪時隱匿實際使用 人之身分,且經報章雜誌廣為宣導,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既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者,並 非故舊親友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可預見交付該SIM 卡後, 會被他人以之從事不法,竟出售上開門號,同意他人使用,
顯對該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 意,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重利罪與詐欺取財罪均 為財產犯罪,行為手段通常均以電話為之,而重利罪之刑度 又低於詐欺取財罪,故本件對被告論以幫助重利罪,尚未逸 脫被告主觀犯意以外,不生提供手機門號構成幫助擄人勒贖 等重大犯罪之不合理結果。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幫助重 利罪無疑。原判決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有幫助他人犯重利 罪故意,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 訴,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重利 集團猖獗,若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作為重 利犯罪使用之可能,應可知悉,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本案被告僅提供單一門號行動 電話SIM 卡,並取得金錢上利益,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犯 罪動機在換錢玩電子遊戲、擔任廚師工作、國中畢業、素行 良好、與祖父母哥哥同住、對於被害人黃郁峰所生損害之程 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黃郁峰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