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可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里○○○00號(送達地
址)
居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7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9、1593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可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可文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及表徵,擅自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足使其交易對象受矇騙而無從知悉真實 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取財物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商業銀行(下稱○○○○)○○分行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嗣「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4 、5 月間,佯裝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給張添丁、 盧金葉,謊稱渠等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須繳納保證金 ,否則將被通緝云云,致張添丁、盧金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2 年5 月10日、13日及14日,自其等斗六西平 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領 款後,以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新台幣(下同)46萬元、56 萬元及76萬元至莊可文上開銀行帳戶。
㈡於102 年5 月間,透過BE2 交友網站、電話、奇摩即時通與 李淑伶聯絡,自稱為「王梓浚」,佯稱在香港馬會部門上班 ,因香港馬會要打擊地下組頭,推出投資慈善捐款方案云云 ,致李淑伶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
㈢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致電李美霞,假冒其友人楊
壽美,佯稱缺錢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美霞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苓雅分行臨櫃現金存款3 萬 元至前開帳戶。
㈣嗣張添丁、盧金葉、李淑伶及李美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伶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61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02 年5 月8 日某 時,在高雄市林森路、八德路口85度C 店內,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負氣離家又須 洗腎,經濟困難,才透過網路借款廣告聯繫小陳借錢,與小 陳見面後,借了1 萬元並預扣利息,每月分期還款;帳戶存 摺等物是抵押品,我還簽本票供擔保,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之事實,有○○○○○○分行103 年2 月5 日 合金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帳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 憑條2 紙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5頁、核交288 號卷第14-18 、42頁)。被害人張添丁、盧金葉、李淑伶及 李美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入事實欄所載金錢至前開帳戶,並旋 即遭人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張添丁、盧金葉、李淑伶、李美 霞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分行函附前開帳戶 交易明細、張添丁、盧金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6-8 頁、警二卷第6 頁正反面、32頁反面-35 頁、核交288 號卷第42頁、併案警卷第5-14、22-23 頁)。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張添丁等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況現今透過電話或電腦網路 等各類形式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 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 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警示,已為社會公眾所共知,是個人帳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係屬心智 成熟並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自己帳戶 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須負擔刑事責任之後果, 自然知之甚詳;惟被告仍甘冒風險,率爾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主觀上自有 帳戶縱遭人使用作為詐欺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所謂借貸之金額、還款方式等重要細節,於警詢中 供稱:「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還款時匯入該 帳戶內讓小陳提領」(見警一卷第3-4 頁、警二卷第3-4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小陳借了1 萬元,預扣利息實拿 8,800 元,分10次還款,1 次還1,200 元;小陳說會打電話 給我約地點還現金,如果沒有時間,我再用匯款的方式還錢 ;至於還款應匯到何帳戶,小陳當時是說一個月後會再跟我 講」(見核交第288 號卷第96反-97 頁);於原審則供稱: 「我向小陳借1 萬元,預扣利息2 千元,實拿8 千元,分12 期償還」(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正反面、177 頁)云云,先 後所述明顯不符,其與「小陳」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實非無 疑。
2.再者,被告亦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借款廣告始與「小陳」聯繫
,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小陳」亦未向被告取得身分 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可認被告並未深入瞭解 「小陳」之可靠性,而「小陳」亦未就被告之信用狀況、還 款能力及擔保品加以究明,顯與社會上一般正當交易之常情 有違。
3.被告雖另聲請調閱當日高雄市林森路、八德路口85度C 店內 之監視錄影檔案;然被告所指上開路口及附近,並無85度C 啡咖店,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復甚明(見原審 卷二第109 頁);縱如被告所言有所謂之錄影畫面,亦僅能 證明被告與「小陳」有所接觸或有交付物品之事實,仍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折算,為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修正 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 張添丁、盧金葉、李淑伶及李美霞詐欺取財,侵害不同法益 ,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就被害人張添丁、 盧金葉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害人張添丁、盧金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一併審理,認事用法,尚非 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工具 ,使渠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被告帳戶向被害人等分別 詐得如事實欄所示金錢得手,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不思警惕,再為相同之 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身罹痼疾,須長期治 療,又因病行動不便而未就業,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103 年9 月1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 1 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查訪表暨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3 月3 日南市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 -18 、34-38 、47-94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