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49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二罪、傷害罪部分撤銷。
張明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裕被訴毀損(二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強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明裕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 縣中埔鄉○○村○○00巷000號劉哲彰住處前,因停車問題 與劉哲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劉哲彰於 地,致劉哲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張明裕於103年12月15日9時許,張明裕駕車前往劉哲彰住處 前大聲叫囂,要劉哲彰出來理論,並向劉哲彰之母劉顏秀貞 恫稱:「需儘快將門前以保麗龍盒子種植之地瓜葉盆栽拿走 ,否則就要妳好看」等語,致劉顏秀貞心生畏怖,危害其安 全。
三、張明裕另於10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 段000 巷口停 等紅燈,詎張明裕於其行車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遲未向前 行駛,而遭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張明裕 後方之林洋三遂下車詢問原由及從張明裕上開車輛右側超車 離去,然張明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車尾隨 林洋三,期間多次超車阻攔林洋三行車動線,而於嘉義縣中 埔鄉○○路○段000 號前,將林洋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洋三駕車離去之權利。張明裕復基 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拉扯車內之林洋三,林洋三因此受傷, 眼鏡掉落、衣服亦遭扯破。林洋三掙脫後,復駕車往前逃離 。張明裕復承上開強制犯意,接續超車攔阻林洋三,而同日 14時50分許於嘉義市○○○路000 號前又將林洋三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攔下,妨害林洋三駕車離去之權利。張明裕此時復 基於毀損犯意,以倒車撞擊方式毀損林洋三所駕駛之車輛,
致生損害於林洋三(傷害及毀棄損壞部份,因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劉哲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確有壓制證人劉哲彰 及犯罪事實四有強制罪等情,然於原審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證人劉哲彰及恐嚇劉顏秀貞之情,並辯稱:犯罪事實一其係 因證人劉哲彰公然侮辱,而依現行犯逮捕壓制,犯罪事實二 其並未恐嚇劉顏秀貞,僅稱要報警檢舉路霸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確有壓制證人劉哲彰於地,導致證人劉哲彰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彰於警、偵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與鄰居發生爭執,我聽到就走出 屋外查看,被告向我說「看三小」,我回應他「幹你娘」, 然後張明裕說一些我聽不懂的法律名詞,並說「我以現行犯 逮捕你」,就把我壓在地上,造成我臀部撞到地上而受傷, 壓制時間大約三分鐘等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原 審卷第125頁),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貴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住在劉哲彰家斜對面,我聽見外面有大吼大叫的聲 音,我出去看,看到被告在罵隔壁家的阿婆,被告要去抓劉 哲彰,大家一直要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衝過去壓制劉哲彰 ,說劉哲彰是犯人,壓制的情形就有如取證照片所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甚詳,此外復有原審取證告訴人劉哲彰 遭壓制動作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35頁、本院
卷第157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2、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劉哲彰公然侮辱而以現行犯逮捕證人 劉哲彰云云。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擔任警察工作,對此規定及程序自應知之甚詳。然查: (1)雖證人劉哲彰確有向被告口出「幹你娘」三字等情,業如上 述。然本件傷害犯行係由證人楊貴雲打電話報警而非被告打 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楊貴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甚詳(見 原審卷第134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足見被告並無主動或託其在場妻子謝宛秦報警要將告訴人 劉哲彰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意。 (2)另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並無向警察說明因何理由而將證人劉 哲彰以現行犯壓制等情,亦據告訴人劉哲彰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那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把我壓制的理由,後來被告說他 沒有問題叫警察不要動他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及證人楊貴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到場之後我沒有聽到 被告對警察說為何去壓制告訴劉哲彰,但被告一直說我們是 現行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足見被告亦無向到場處 理員警具體說明告訴人劉哲彰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有將告訴 人劉哲彰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意。又被告 係與劉哲彰有爭執而壓制劉哲彰,應認僅係傷害犯意之行為 ,尚不必另論妨害自由之罪責,亦附為說明。
(3)復佐以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於 103年12月16日15時10分至16時48分於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 時對於警方所詢問之相關問題均以「不太記得」、「我不知 道」、「我現在想不太起來」等語回應等情,益證被告無向 警方申告告訴人劉哲彰犯行之意,而純以現行犯逮捕之託詞 ,企圖逃避傷害罪責。且兩人發生口角爭執,縱告訴人有口 出「幹你娘」三字及被告有口出以現行犯逮捕之話語,然被 告以強力壓制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劉哲彰立即送交警方等 情,能否謂之為逮捕現行犯,已有疑義。況被告亦無於筆錄 中向警方說明始末,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不值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份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劉顏秀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前一天晚上被告 有打我兒子,但是我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因為我上樓看電 視我沒有聽到聲音。隔天很多老人在外面坐著,被告當時在 我家外面叫我叫我兒子下樓,我兒子在樓上也沒有聽到,被 告就叫我把地瓜葉盆栽移走,不然給我好看。」(見原審卷 第142頁),於交互詰問時,當被告問:「你說我有恐嚇你 ,我那時候是說要檢舉你路霸還是說要給你好看?」時,證 人劉顏秀堅決回答:「你一開始叫我兒子下來,我問你什麼 事情,我兒子在樓上並沒有下來。你就說如果那些種花的東 西如果沒有移開的話,你要給我真歹看(台語)」,被告又 再次問:「所以你確定我是說我要給你好看?」證人並肯定 答「是」,甚至被告訊問:「所以你也確定我不是說要檢舉 你路霸?」,證人仍肯定回答「是」。而原審審判長再確認 :被告是跟妳說「真好看」、「真歹看」、「要給你好看」 ?時,證人肯定回答:「被告是說如果不移開,要給你好看 。」(見原審卷第144、146頁)。觀之證人劉顏秀貞自警詢 以迄偵審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其恫嚇稱:「如果不移開( 盆栽),要給你好看」一語,前後一致,均極為肯定明確。 2、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15日早上,我因為昨天與劉 哲彰起衝突,所以有一點將不滿轉嫁到劉顏秀貞盆栽部分, 我是在十字路口與劉顏秀貞說話,對她說你兒子呢,我沒有 理會劉顏秀貞跟我說什麼,當時因為氣憤音量較大,我說如 果你不移走,我要報警檢舉路霸,之後馬上就開車經過劉顏 秀貞盆栽被輾過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雖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要給證人劉顏秀貞好看」之言語 ,辯稱係聲稱「要報警檢舉路霸」,然亦自承「有一點將不 滿轉嫁到劉顏秀貞盆栽部分…當時因為氣憤音量較大」。揆 之經驗法則,劉顏秀貞已77高齡(27年次),自始至終均堅 決肯定被告有出言恫稱:「如果不移開(盆栽),要給你好 看」一語,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一點將不滿轉嫁到劉顏 秀貞盆栽部分」且「因為氣憤音量較大」,足見被告張明裕 確實有在氣憤下出言恫嚇劉顏秀貞移走盆栽,否則「要給劉 顏秀貞好看」等語。
3.徵之上情,參以劉顏秀貞於警詢時即稱:「(妳對於張明裕 對妳揚言若不將盆栽拿走,會要你好看等語,是否心生畏懼 ?)當時我心頭突然有一陣驚惶,而且我也怕他日後會找我 麻煩或甚至於放火燒屋,我相當害怕眼淚就流來」,設若被 告僅係向劉顏秀貞聲稱要「報警檢舉路霸」,劉顏秀貞當不 致「相當害怕眼淚就流來」,足見被告張明裕有對劉顏秀貞 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並因而致劉顏秀貞心生畏懼,被告張明
裕有此部分之犯行,堪稱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洋三於 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 鄉○○村○○路○段000號巷口,因張明裕駕駛之自小客車 於內車道停等二次綠燈未前行,所以我下車詢問原由後就超 車前行,張明裕竟尾隨我的車輛並且惡意超車,後來攔下我 之後就試圖從車內將我拉出,造成我受傷及眼鏡毀損,我掙 脫後駕車前行,又於嘉義市○○○路000號前遭攔阻,並倒 車撞擊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郭 紓廷於警詢中陳稱:於10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我搭乘 先生林洋三之自小客車,因張明裕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不走 ,我們便超車離去,而遭張明裕駕車攔阻並且先於中埔鄉○ ○路○段000號把我們的車子攔住,並將手伸進座位拉住我 先生衣服並毆打臉部,我們甩開張明裕後,到○○○路000 號前張明裕又把我們攔下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照片12幀、原審所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 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49頁 ,原審卷第77頁至第99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本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三前後二次以逼車方式,妨害他人離去之權利,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至三計三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部分:
甲、有罪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 原判決認為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為一罪,以 毀損罪論,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張明裕與告訴人 劉哲彰、劉顏秀貞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 第87頁可稽,原審『未及審究』此部分已達成和解,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雖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係因停車問題及告訴人劉哲彰口出三字經,進而 以壓制告訴人劉哲彰之手段導致其受傷,事後仍心存氣憤, 而於隔日出言恐嚇劉顏秀貞,以發洩心中不滿,造成他人之
損害,又案發當時被告係義仁派出所員警(請育嬰假),身 為人民保母竟濫用其所學之法律知識造成與鄰里間之緊張關 係,其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現有一歲半之子女、現因本案遭免職而無業之生活狀況、 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及竊盜前科,且於本院已 與告訴人劉哲彰、劉顏秀貞達成和解(因上訴後才和解,本 院無法為不受理之諭知,僅能量刑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毀損劉顏秀貞盆栽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103年12月15日9時許,張明裕駕車前往劉哲 彰住處前大聲叫囂,要劉哲彰出來理論復基於毀損之犯意, 向劉哲彰之母劉顏秀貞恫稱:「需儘快將門前以保麗龍盒子 種植之地瓜葉盆栽拿走,否則就要你好看」等語,使劉顏秀 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業經判決有罪, 如前所述),俟劉顏秀貞步行至對面鄰居住處前,張明裕即 駕車輾過劉顏秀貞所種植之地瓜葉盆栽7只,足生損害於劉 顏秀貞云云,認被告張明裕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
(2)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張明裕有上開毀損行為,原審判決有罪 無非以告訴人劉顏秀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種植在 我住宅前右側地瓜葉保麗龍盆栽遭張明裕於103年12月15日9 時許前往我家門前叫囂後,再故意駕駛一部車輛輾毀…後來 我走去對面聊天,抬頭看到張明裕剛開來停我家門前的休旅 車正往巷口左轉,當時附近沒有車輛經過,剛才盆栽也好好 的,是他開車輾毀我的保麗龍盆栽…(見警卷第13頁,第 143頁、第146頁)而劉女之子證人劉哲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當時我在樓上睡覺,有聽到車子輾過盆栽破裂的聲音等 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復有證人劉顏秀貞當庭於google map上繪製被告車輛位置圖、盆栽毀損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61頁,警卷第40頁)。然查:
①告訴人劉顏秀貞固然聲稱被告有叫囂,而劉顏秀貞及劉哲彰 均有聽到「車子」輾毀我的保麗龍盆栽的聲音,然觀之照片 ,劉顏秀貞之盆栽放置於道路旁,且不僅排一列,兩列盆栽 併排,佔據公眾所使用之道路(見警卷第40頁),任何車輛 都有不小心輾過的情事發生。被告堅決否認有輾過上開盆栽 ,且劉顏秀貞及劉哲彰均無法證實「有眼見」被告輾過上開 盆栽,況證人劉顏秀貞於檢察官詰問時又證稱;「(檢察官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開車碾過你盆栽的過程?)我『沒有看 到』,但是我有看到被告車尾準備要轉彎。」,由此更凸顯 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輾過盆栽,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 原則」,既然盆栽擺設之位置佔用道路,又無人有眼見被告 輾過,檢察官亦為舉證證明盆栽為被告張明裕故意碾過,此 部分自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②雖原判決又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15日早上,我 因為昨天與劉哲彰起衝突,所以有一點將不滿轉嫁到劉顏秀 貞盆栽部分」,佐證被告有輾過盆栽(見原審卷第231頁至 第233頁),然被告於回答下文係:「我是在十字路口與劉 顏秀貞說話,對她說你兒子呢,我沒有理會劉顏秀貞跟我說 什麼,當時因為氣憤音量較大,我說如果你不移走,我要報 警檢舉路霸,之後馬上就開車經過劉顏秀貞盆栽被輾過的地 方,停車久了會知道距離,『不會輾過去自己都不曉得』等 語」(見同上)。被告上述供述,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 輾過盆栽,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故意輾過。本院尚不能以上 開對話之順序、內容、被告行車之方向等細節來「臆測」劉 顏秀貞之犯行,況劉顏秀貞劉顏秀貞上開證詞亦係「臆測」 盆栽為被告所輾過,所證亦不足為被告有毀損盆栽之證明。 (3)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張明裕是否『故意』輾過盆栽一節,何 況縱被告有過失輾過盆栽而不自知,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
毀損。而檢察官所提出劉顏秀貞、劉哲彰之證詞並不足以積 極認定被告有故意輾過,而盆栽毀損照片只凸顯盆栽佔用道 路,亦無法證明確實為被告『故意』輾過,因而檢察官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毀損劉哲彰車身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1)公訴意旨略以:103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 鄉○○村○○00巷000號路口,張明裕又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不明物體,刮損楊貴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 車及劉哲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致楊 貴雲、劉哲彰受有損害,認被告張明裕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云云。
(2)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被告有上開刮毀劉哲彰車身,無非以 證人劉哲彰、現場目擊證人何旻修、楊貴雲證述,及劉哲彰 車身確實也被刮毀以為斷。然訊之被告張明裕堅決否認有刮 傷劉哲彰車子的犯行。經查:
①告訴人劉哲彰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103年12月15日上晚 班,隔天早上7點下班,到家時才看到我車子被刮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頁),其證詞可證明車子被刮傷,但無法證明 為被告所為。而在劉哲彰上班期間,被告到達該處之前,甚 至上班之前車身是否有被刮傷,劉哲彰亦無法證明,則以劉 哲彰上開證詞即認定人劉哲彰之車輛於103年12月15日前並 無遭刮,車輛烤漆完好,似嫌速斷。
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何旻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15 日晚上6時30分左右,我母親要出去丟垃圾,在我家門口我 母親跟我說被告又來了,我隨後跟著母親走去門口,母親走 向雜貨店買東西,我站在自己車子後方,看到被告從劉哲彰 車子左邊駕駛座走出來,並沒有來回,我當時離劉哲彰車子 3公尺,被告又走向我母親車子那邊,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 刮我母親的車子,也有聽到刮的聲音及像踢車子的聲音,我 在我家google map街景圖上有標箭頭是指被告移動的位置, 被告作完就離開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8頁)。 何旻修之證詞有敘述「親眼目睹」被告刮傷其母親楊貴雲之 車身,但並無一詞論及有「親眼目睹」被告有刮傷劉哲彰之 車子。
③何旻修之母楊貴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從我家出來 之後就看到被告站在我繪製圖上我兒子車旁,我看他一眼後 就往234號方向走,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類似鑰匙的 東西,被告就尾隨我,我兒子在被告後方,兒子有看到被告 走到我的車地方,之後我兒子就說我的車被刮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36頁、第140頁)。證人楊貴雲之證詞雖可佐證被告 有刮傷其車身,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刮傷劉哲彰之車子。 ④雖證人何旻修於警詢中已陳稱:在我查看自家車輛遭被告毀 損後5 分鐘,我就走向告訴人劉哲彰的車輛查看,發現他的 車也遭受同樣手法毀損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可以證明何 旻修看見自家車輛遭刮時,僅被告接近告訴人劉哲彰之車輛 。復自告訴人劉哲彰車輛遭毀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47頁) ,刮痕呈現自車頭處至車尾處之直線條紋,並無來回刮劃之 痕跡等情,亦與證人何旻修上稱:看到被告從劉哲彰車子左 邊駕駛座走出來,並沒有來回等情相符,而告訴人劉哲彰車 輛遭刮位置亦非靠近路邊側車門,而係靠住家側之左側車門 ,由此被告涉嫌刮傷劉哲彰車身之可能性極高。 ⑤然而被告堅決否認也刮傷劉哲彰之車子,又無任何人可直接 證明被告有刮傷劉哲彰車子,雖由被告與劉哲彰有過節、證 何旻修描述被告之舉止、現場之配置、在場人之相對位置等 可資懷疑被告有刮傷劉哲彰車子之舉動及動機,然而在無相 當積極證據,甚至現場證人何旻修、楊貴雲均未能證明有目 睹被告刮傷劉哲彰車子之情形下,本院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3)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如上所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仍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明裕毀損劉顏秀貞盆栽(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毀損部分)及毀損劉哲彰車身(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此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讓 本院確信其為真實,而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另被告被訴恐嚇劉顏秀貞及毀損劉顏秀貞盆栽犯意各 別,應分別論罪,檢察官起訴時亦同此認定,恐嚇部分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毀損劉顏秀貞盆栽部分則撤銷改諭知無 罪。原判決認被告係以恐嚇言語及駕車輾壓手段,造成毀損 之結果,已將恐嚇之具體危險層升為毀損實害,應認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為毀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為敘 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三強制罪部分適用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論以強制罪,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以逼車方式,妨害 告訴人林洋三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案發當時被告係義仁派出 所員警(請育嬰假),身為人民保母竟濫用其所學之法律知
識造成與鄰里間之緊張關係,其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一歲半之子女、現因本案遭 免職而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 及竊盜前科,被告對於妨害林洋三離去部分坦承犯行,並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雖認量刑過重,然查: (1)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 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 應予以尊重,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2)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節,所量處之刑度均已充 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 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張明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二、從而被告就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