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69號
TNHM,104,上易,569,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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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宗穎
      謝淑娟
      謝博雅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謝菊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文祥謝菊櫻謝文峰之兄妹,自訴人謝宗穎、謝淑 娟、謝博雅三人為謝文峰之子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係謝文峰於民國88年11月間出資設立,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發行股數計500 萬股, 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須有7 人,故 謝文峰借用謝文祥謝菊櫻謝菊茹謝黃秀紊、黃孟周及 林景賢6 人之名義作為發起股東,並由謝文祥擔任董事長, 謝文峰及黃孟周擔任董事,謝黃秀紊擔任監察人,所持有之 股份分別為謝文祥200 萬股、謝文峰200 萬股、黃孟周20萬 股、謝黃秀紊20萬股、謝菊櫻20萬股、謝菊茹20萬股及林景 賢20萬股。嗣於97年6 月24日,○○公司各股東之股份已變 更為謝文祥236 萬股、謝文峰236 萬股、謝淑娟5.5 萬股、 謝菊櫻2 萬股、謝菊茹2 萬股、謝宗穎13萬股及謝博雅5.5 萬股,並由謝文祥擔任董事長,謝文峰謝淑娟擔任董事, 謝菊櫻擔任監察人,其中自訴人三人是受謝文峰委託而借名 登記之股東。
㈡詎被告謝文祥於102 年2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謊報遺失申請變 更○○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竟與被告謝菊櫻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將謝文祥股份由236 萬股 變為248 萬股、謝宗穎股份由13萬股變為7.5 萬股、謝淑娟 股份由5.5 萬股變為4.5 萬股、謝博雅股份由5.5 萬股變為 0 股,而偽造股東持股數不實之○○公司股東名冊,再於10 3 年8 月間推由被告謝菊櫻以○○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召開股



東臨時會,進而於103 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上,持上開不 實之股東名冊計算股東權數而行使之,因而改選陳君聖及莊 明山擔任董事,謝文峰謝淑娟卸任董事,足生損害於○○ 公司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自陳○○公司係由謝文峰出資設立 ,自訴人係受謝文峰委託之借名登記股東,則其等既屬僅係 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額,即無任何股東權利可資行使, 難認為本案所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被害人,依 法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是否為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自訴,必須探究被告 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權利人究係何人始 得加以斷定,要不得謂另有直接被害人云云,即率爾反面推 論其他被害人不得自訴。
㈡按公司法之股東權依各種分類分別如下:⑴共益權(例如表 決權、股東提案權)與自益權(例如盈餘分派請求權、剩餘 財產分派請求權)。⑵單獨股東權(例如表決權、董事違法 行為之停止請求權)與少數股東權(例如聲請解散公司、股 東常會提案權、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董事會違法制止請求權 、提名董、監事候選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請求 監察人對董事訴訟、代表公司對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公司重整、聲請法院解任普通清算 人、特別清算中聲請法院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等)。又按「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 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 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以及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足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認定有權行使 股東權利之人係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認定股東權利範 圍之依據即為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數,故當股東名簿記載 之內容即「股東姓名」及「持股數」為不實時,股東名簿上 所記載之股東所得行使如上開所示之各股東權利即受損害, 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㈢案外人謝文峰與自訴人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間之內部借 名關係,並不會影響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即自訴人謝宗穎、謝 淑娟、謝博雅對外部即○○公司所得行使股東權利。 ㈣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博雅在「正確」之「股東名簿」上記載



原為「謝博雅55,000股」,嗣後「偽造」之「股東名簿」上 竟未見「謝博雅」,成為零持股,以致「謝博雅」對○○公 司而言,已非股東,而無法依據上開相關規定受通知出席股 東會,亦無從行使股東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也無法分派股息 、紅利,足證自訴人謝博雅之「55,000股」股東權利因被告 之犯罪而確實受到侵害,具有直接關係,本件「偽造」之「 股東名簿」就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確實為特定股東即自訴人 謝博雅
㈤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淑娟在「正確」之「股東名簿」上記載 原為「謝淑娟……55,000股」,嗣後「偽造」之「股東名簿 」上竟遭偽造為「謝淑娟……45,000股」,少了10,000股, 以致「謝淑娟」對○○公司而言,僅能以「45,000股」受通 知出席股東會,僅能以「45,000股」行使股東表決權,亦僅 能以「45,000股」分派股息、紅利,其中「10,000股」(計 算式:55,000股- 45,000股= 10,000股)之股東權利因被告 之犯罪而無端消滅,具有直接關係,足證自訴人謝淑娟之「 10,000股」股東權利確實受到侵害,本件「偽造」之「股東 名簿」之直接被害人確實為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淑娟。 ㈥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宗穎在「正確」之「股東名簿」上記載 原為「謝宗穎……130,000 股」,嗣後「偽造」之「股東名 簿」上竟遭偽造為「謝宗穎……75,000股」,少了「55,000 股」,以致「謝宗穎」對○○公司而言,僅能以「75,000股 」受通知出席股東會,僅能以「75,000股」行使股東表決權 ,亦僅能以「75,000股」分派股息、紅利,其中「55,000股 」(計算式:130,000 股- 75,000股= 55,000股)之股東權利 因被告之犯罪而無端消滅,具有直接關係,足證自訴人謝宗 穎之「55,000股」股東權利確實受到侵害,本件「偽造」之 「股東名簿」之直接被害人確實為特定股東即自訴人謝宗穎
㈦原審判決既然認自訴人三人與案外人謝文峰間確實有借名契 約關係存在,則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自訴人 三人對於借名者即案外人謝文峰自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例如 ,自訴人必須依法收取股息、紅利,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交付予借名者即訴外人謝文峰。就本案被偽造股 權數,有因而股份完全消失者,有部分消失者,自當依法對 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偽造者,亦當為刑事之追訴 。自訴人三人若未就「偽造」之「股東名簿」於法律上有所 主張,對於案外人謝文峰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益證自訴人三人就本案「偽造」之「股東 名簿」絕對為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確實漏未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註:實務見解多數認借名契約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 款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四、經查:
㈠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 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 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 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自訴人等依登記既為○○公司之股東,依法即 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賸餘財產 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330 條前段)、表決權(公司法第17 9 條第1 項)、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法第186 條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等權利,縱自訴人等實際並未出資,然自訴人等既受委任而 出名為○○公司之股東,自訴人等即享有上開公司法所列股 東權。則本件依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未經得自訴人等同意,擅 自變更自訴人等之股份數,偽造股東持股數不實之○○公司 股東名冊,再於103 年8 月間推由被告謝菊櫻以○○公司監 察人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而於103 年9 月14日股東臨 時會上,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冊計算股東權數而行使之,因 而改選陳君聖莊明山擔任董事,謝文峰謝淑娟卸任董事 ,依上所述,難認對自訴人等股東權益不生損害。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既認自訴人係受謝文 峰委託之借名登記股東,則自訴人與委託人謝文峰間之法律 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負有金錢、物品、 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自訴人既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 對委任人自負有上開民法之受任人義務與責任,難謂自訴人 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倘因本案而受有損害,自屬直接被害 人,而得提起自訴。
㈢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判決意旨,認自訴人等既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 資額,亦無任何股東權利可資行使,即非本案所涉嫌偽造文 書之犯罪被害人,自無提起自訴之權等語。惟經本院調閱最 高法院上開二判決之全文審核如下:
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之事實為單純偽造股東 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並未變更各股東所持股份之股數,或將 股份轉讓他人,對股東之實質股東權並無直接影響,而認僅 係掛名股東之自訴人非被害人;惟反觀本件自訴人三人係○ ○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依自訴人陳述之犯罪事實乃 被告先向臺南市政府謊報遺失申請變更○○公司之大、小印 鑑章後,進而共同偽造股東持股數不實之股東名冊,擅自提 高被告謝文祥股份數由236 萬股增加為248 萬股,並將自訴 人謝宗穎股份由13萬股減少為7.5 萬股、自訴人謝淑娟股份 由5.5 萬股減少為4.5 萬股、自訴人謝博雅股份由5.5 萬股 變為0 股,而偽造股東持股數不實之股東名冊,再召開股東 臨時會,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冊計算股東權數而改選董事及 卸任董事,已嚴重影響股東之實質股東權。
⒉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之事實為自訴人共有 三人,分別為被害人及其父母,該父母為被害人公司部分股 份之借名登記人,被告為被害人之同居人,二人育有三名子 女,被告因見自訴人有分手之意,為保障其子女未來之生計 ,利用自訴人要求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偽造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除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外,並將自訴人原 有股權中之9 千股移轉予被告名下等情,該判決認被害人始 終堅稱其父母名下之股份屬其所有,而認被害人之父母親非 真正被害人,因而駁回被害人父母自訴的部分,僅由被害人 擔任自訴人即可,此一案例事實與上述本件之犯罪事實型態 完全不同,且本案自訴人三人既係○○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 之股東,其等即具有股東身分,就本案自有利害關係。 ⒊上揭二最高法院之判決,其犯罪事實與本件迥異,自難比附 援引,逕將其法律見解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三人核屬直接被害人,原審以自訴人 三人並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 顯有可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



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故第二審法 院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以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並未對被告等之犯行存否,加 以判斷,僅從程序上為判決,為顧及被告等之審級利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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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