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05號
TNHM,104,上易,50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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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乃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惠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乃文涂惠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乃文係被告涂惠文之胞兄,涂惠文前 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廠( 下稱○○○○)之會員。涂惠文主觀上認為其個人眼疾,係 因至○○○○健身所造成,因而對○○○○負責人陳尚義、 健身教練陳鵑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涂惠文之胞兄涂宏文復因涉嫌對○○○○恐嚇取 財等事,而遭經營○○○○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陳尚義、陳鵑安提起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 訴(另案偵辦中)。詎涂乃文涂惠文均明知理應以合法、 理性之方式謀求解決上開爭端,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3年7月8日晚間7時許,至來往會員、參觀民眾 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共同以 手高舉載有「○○○○,無良無知,害我一生」文字之白色 布條,並推由涂惠文接續大聲辱罵:「你們公司沒有良心」 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公然侮辱○○○○、○○公司無良無知 、沒有良心等事,因認被告涂惠文涂乃文(下稱被告二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罪判決,其理由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併予敘明。參、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供述、告 訴人吳宜芳、告訴代理人陳恒毅指訴、證人黃婷筠黃鈴雅 結證及涂惠文簽到表、會員合約書、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 明書、會員服務要求表、遺失切結書、終止會籍申請書、個 人教練課程協議書、個人教練課程執行表各1份(警卷第20 至21、22至28、30至31頁)、錄影翻拍畫面10張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2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 處分書各1份(偵卷第21至27頁)為主要論據。被告二人否 認犯行,辯稱:○○○○教練未問過醫生就任意由教練安排 劇烈運動,其共舉白布條抗議,係要找○○公司負責人出面 解釋等語。經查:
一、被告涂乃文涂惠文2人因涂惠文認眼疾係教練不當指示健 身造成之糾紛,於前揭時、地,至○○○○大廳,共同以手 高舉白布條,而上開白布條上載有「○○○○,無良無知, 害我一生」等文字,涂惠文口出「你們公司沒有良心」之語 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 黃婷筠黃鈴雅均結證:伊當時在櫃臺,被告二人都有舉白 布條,他們一人舉一邊,我記得布條上有寫○○○○無良無 知...當時涂惠文有站在該處講『你們害我失明,你們老闆 都避不見面』等語,涂惠文重複這些話很多次等語(偵卷第 16頁反面),並有案發日被告涂惠文到○○○○之簽到表( 警卷第18頁)、○○○○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 警卷第52至53頁、核交卷第8至11頁),與被告二人供述相 符,堪予認定。至於「○○○○」即設立登記為「○○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總公司負責人陳尚義) ,此有設立登記表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併予敘 明。
二、惟依證人即○○○○營運部經理吳宜芳證稱:「(涂惠文涂乃文因何要這樣做?)她之前有購買我們公司的訓練教程 ,她有糖尿病情況所以需要運動,所以教練有特別針對她的 身體狀況設計比較輕量級的課程幫他訓練,102年5月29日涂 惠文稱他因為糖尿病因素視力模糊,所以要求解約,公司就 讓她解約,102年10月21日因為她左眼有接受醫院手術。之 後她將身體不適開刀認定是我們公司造成的,所以要求我們 公司要負道義責任賠她20萬..」(警卷第7頁),比對被告與 「○○○○」簽訂會員合約書,會員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



103年2月27日止,嗣被告涂惠文於102年5月29日因糖尿病併 發視力模糊,經個案同意辦理教練課程約止並退費,有會員 服務要求表在卷(警卷第25頁),觀之合約書上第21點載明「 參加者本身是否有重大疾病:『有』糖尿病」(警卷第21頁) ,而被告涂惠文於102年5月22日經診斷出「增殖性糖尿病網 膜病變併右眼反覆性玻璃體出血」,醫囑:不宜激烈運動及 過度用力一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警卷第29頁);則被告涂惠文以 ○○○○明知其有糖尿病,而設計運動課程不當,依診斷書 上之醫囑,質疑其視力受損與○○○○教練指導不當有關, 以未獲「○○○○」賠償為由,前往舉布條及言詞抗議,以 尋求自力救濟,良非無據。
三、按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 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 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 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此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又其 所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從而,侮辱 之判斷,每從行為人與被害人性別、年齡、職業、教育、平 時關係,行為時客觀環境,行為地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而相 對呈現,尚不能單以整段陳述所擷片語、隻字似有貶義而一 概論之。查被告二人所持布條、被告涂惠文抗議地點,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大廳,時值營業 期間,為會員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為之, 固然無疑;惟查:
1.依證人吳宜芳證述:「涂惠文是公司以前的會員..目前與公 司有業務過失傷害的訴訟案件,經法院審理當中」(警卷第2 頁),自被告102年5月29日解約、歷經102年10月21日手術, 迄103年7月8日案發之時,已逾年餘;「健康工廠」健身教 練設計之課程,是否激烈運動或過度用力,而與被告涂惠文 「增殖性糖尿病網膜病變併右眼反覆性玻璃體出血」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雖經告訴,然該時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21號103年11 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103年12月22日處分書可佐(偵二卷第2 1-27頁),非無合理懷疑;又被告涂惠文視力受損,行動不 便,乃以久未獲償為由,協同其兄即被告涂乃文至「健康工 廠」質問抗議,乃本於其健康權受損害之權利主張,非無正 當目的。
2.況依「無良無知」、「沒有良心」等片語,雖似有貶義,然



「○○○○,無良無知,害我一生」、「你們公司沒有良心 」等整段文句陳述,足知○○○○與被告涂惠文受害某事, 有所糾葛,並非逕以無良無知、沒有良心等片語惡意詆毀, 與直接侵害人格權不法手段,迥然有別。
3.再依行為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觀察(警卷第52至53 頁、核交卷第8至11頁),畫面上被告涂惠文涂乃文(各註 記為A、B),僅在大廳櫃臺前舉布條站立而無四處移動,依 告訴代理人陳恒毅指訴:涂惠文..在公共出場所向其他會員 說本公司害他眼睛看不到等語(核交卷第5-6頁),無非就「 健康工廠」健身教練設計之課程,是否未考慮其糖尿病因素 ,設計激烈或過度用力運動,致其視力受損一事,而指摘健 康工廠未負責任,乃其遭遇感受之抒發,整體上尚未逸脫其 主張健康權利受損之正當目的。
4.衡以被告涂惠文涂乃文陳述各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 本院卷第165頁),以國語、國字所為「無良無知」、「沒有 良心」,綜合其整段陳述、語言使用習慣、整體環境觀察其 陳述,被告乃於基於主張其不當健身設計致視力受損之感受 情狀下,以「無知」用以表達對○○○○明知會員有糖尿病 仍設計過度激烈運動、有欠專業之【感知評論】,以「無良 」、「沒有良心」、「害我一生」表達健康工廠久未賠償之 【意見表述】;縱其感知評論、意見陳述之用語,影響健康 工廠之正常營業,然仍未逾前述正當目的之合理範圍,自不 能逕以片語節錄,未整體觀察其目的、整段文句、整體環境 行為,而逕謂感知評論、意見陳述,即有貶損健康工廠所屬 法人之人格、或毀損名譽之主觀故意,亦不能謂客觀上已達 於減損他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為,難認其具有侮辱主觀犯意,亦無客觀 上貶抑他人人格、毀損名譽,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合致,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即率認構成公 然侮辱罪,顯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二人無罪 。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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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