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兆惠
廖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兆惠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向告訴人劉宗霖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並 由其配偶即被告廖婉婷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前開 借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於同日辦 理公證,公證書上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借款之公證書即屬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 詹兆惠、廖婉婷事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劉宗霖即於102 年 6 月13日、7 月18日、8 月9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名下之財產, 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943 號,辦理查封 被告廖婉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位於 嘉義縣○○鄉「○○五金工具行」店內之五金工具乙批。嗣 雙方於102 年12月13日達成還款協議而和解,告訴人劉宗霖 即於103 年1 月28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查封拍賣,並 將原代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五金 工具乙批交還予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詎被告詹兆惠、廖婉 婷竟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 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劉宗霖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兆惠將 被告廖婉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持向當 鋪典當借款而處分該車,並將被告廖婉婷名下位於嘉義縣○ ○鄉「○○五金工具行」轉讓予龔秀緞,並將原店內之五金 工具乙批隱匿不知去向,藉以逃避告訴人劉宗霖後續之追償 、執行等行為,有損告訴人劉宗霖之債權。因認被告詹兆惠 、廖婉婷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特定:
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明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共 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與何人?亦未載敘 於何時共同將○○五金工具行轉讓與龔秀緞,然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詳起訴書附表)及卷內資料特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係指被告詹兆惠、廖婉 婷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與藍力凱,另於 102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0月11日間(詳下述之商業資料查 詢紀錄),將○○五金工具行共同轉讓與龔秀緞,先予敘明 。
三、程序部分(含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
㈠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 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 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 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 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 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 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數 行為時,即無所謂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 可言,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是否合法 。又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 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基此,本件告訴人所提起 之告訴是否合法,應先究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縱使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 ,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查後,如認係成立 接續犯,則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 為之時起算,反之,倘認被告所為屬實質上數罪,則應就被 告被訴所有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適法。 ㈡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
⒈被告詹兆惠因與告訴人有400 萬元之投資糾紛,故以借貸之 名義,以自己擔任借用人,偕同其配偶即被告廖婉婷擔任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與以貸與人為名義之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處辦 理公證,公證書上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等節,有102 年度雲院 民公鍇字第0174號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 4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7頁),是上開
公證書形式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強 制執行名義。而被告詹兆惠、廖婉婷事後未依約還款,告訴 人即於102 年6 月13日、7 月18日、8 月9 日,具狀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 拍賣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名下之財產,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19943 號事件辦理,並於102 年7 月3 日 查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分別於同日、102 年9 月27日先後查封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節,有各次查封筆 錄、指封切結在卷可考(見原審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 第19943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 頁- 第13頁反面、第31頁 - 第33頁反面)。另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 年 12月13日達成還款協議而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告訴人即於 10 3年1 月28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查封拍賣,告訴 人並先在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前之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27日,分別將上開遭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五金工具乙批交還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持有等情, 亦有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強制執行撤回狀、車 輛移交暨點交同意書、五金工具移交暨點交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2-13 頁、第37頁,原審104 年度嘉簡字第85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8、49頁)。又址設嘉義縣○○鄉 ○○○7 之6 號之○○五金工具行(負責人為被告廖婉婷) 於102 年10月3 日辦理歇業/ 撤銷,同一地址於102 年10月 11日核准設立○○五金工具行(負責人為龔秀緞),則有○ ○五金工具行、○○五金工具行商業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7 、8 頁)。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核先敘明 。
⒉依上開肯認之事實,即「○○五金工具行於102 年10月3 日 辦理歇業/ 撤銷,同一地址於102 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 五金工具行,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日13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方於103 年1 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可知,於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之期間 ,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尚未和解,告訴人亦未撤回 強制執行程序,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系爭五金工具 乙批仍在法院查封狀態中,是縱認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於10 2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0月11日之期間內,真有轉讓○○五 金工具行之事實,然在此期間內,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事後得否取回?尚未可知,則被告詹 兆惠、廖婉婷於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之期間 內,在轉讓○○五金工具行時,顯無同時俱備將來要處分系 爭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犯意
,當無接續犯之單一犯意。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之犯 罪事實,與「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共同隱 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部分,尚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另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載明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 典當系爭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 之犯罪時間,及其依憑之證據,然依原審調查結果,被告2 人將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藍力凱之時間為103 年3月17日乙節,已據證人藍力凱於原審訊問時證述詳確( 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而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處分時間 ,係在102 年12月中左右,亦經證人即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 買受人詹文忠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 面),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廖婉 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隱匿系爭五金 工具乙批」等2項犯罪事實,時間差距上達到數月,已難認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犯罪 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則此部分犯罪事實, 更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 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無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故本件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 五金工具行」、「共同典當」、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 等3項犯罪事實,自應逐一檢視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適法。查 :
①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部分: 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出面與被告詹兆惠協調上開投資糾紛之 王子豪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拜託我去跟詹兆惠協調處 理金錢糾紛,我於102 年12月間第一次與被告詹兆惠在嘉義 縣○○鄉○○○7 之6 號詹兆惠的店裡面協調時,被告詹兆 惠即稱該家五金行已非其所有,伊僅係受僱看店,此時告訴 人亦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第 114 頁),然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該 告訴狀於翌《17》日到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此部 分是否已逾告訴期間,尚有疑問。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 ,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 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見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確定於102 年12月間,○○ 五金工具行是否仍是被告詹兆惠所有,亦不記得被告詹兆惠 於102 年12月間在協調時曾表示其僅是受僱看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1頁、第167 頁),另參之證人王子豪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我不知道協調當時告訴人有無聽到被告詹兆惠稱 其僅係受僱看店,該五金行已非其所有之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1-162 頁),是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 ,即已確信○○五金工具行已有營業異動之情事,故本院認 告訴人所述:我係於103 年8 月間,因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 未依約還款,我才知悉○○五金工具行經轉讓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21頁反面)為可採,從而此部分之告訴期間尚未逾期 ,告訴人之告訴應屬適法。
②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部分: 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於收受告訴人移交之系爭五金工具 乙批翌日起30日內,應給付50萬元與告訴人,而系爭五金工 具乙批,已由告訴人於和解後移交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持有 ,被告詹兆惠於和解後之102 年12月間,即先將系爭五金工 具乙批賣給詹文忠,並將取得之價金湊足50萬元,於102 年 12月20日給付由告訴人親收等節,有卷附告訴人親受50萬元 之收據、五金工具移交暨點交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 、49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 、證人詹文忠於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 第69 頁)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堪可認定。故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 於103 年10月17日到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距被告 詹兆惠於102 年12月間販售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已逾6 個月 ,則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適法,亦有疑問。然查,本案並無 證據可明確認定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收受被告詹兆惠交 付之50萬元時,已知悉該筆50萬元係被告詹兆惠出賣系爭五 金工具乙批所得之價金,而確信被告詹兆惠於102 年12月間 已為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處分,故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告 訴期間尚未逾期,告訴人之告訴應屬適法。
③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 分:
⑴告訴乃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5222號判例參照)。是單為犯罪事實之報告,尚非此所稱 之告訴,其必須有追訴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18年上定第79 8 號判例參照),所謂有追訴之意思,即希望對之有所處罰 之意思。且犯罪被害人既係請求追訴犯人,當應向偵查機關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方屬此之告訴(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624 判例⑴參照)。另告訴乃論罪之本質,乃是否 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人,尊重犯罪被害人之決定,故為公訴 提起之條件,而因之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個人之意思,為免 之不安定狀態繼續,是刑事訴訟法設有告訴期間6 個月之規 定,逾此期限,其告訴權即行消滅,以免懸而未定。故而必 須犯罪被害人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起,始有提出之可能告 訴,蓋如未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如何申告犯罪事實,並為 訴追之意思表示?此應為告訴期間6 個月之起算,以犯罪被 害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開始(詳前述之見最高法院71年度 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之緣由之一。從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發見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者,應詢問其有無告訴、尤其有 無追訴之意思,即確認犯罪被害人真意之所在。 ⑵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內 容記載:「緣被告詹兆惠與廖婉婷為夫妻關係,100 年3 月15日起共同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1 樓以 廖婉婷為名義上負責人經營○○五金工具行(告證1 ),於 102 年1 月間以投資買賣發電機為由,誘使告訴人出資400 萬元,並藉借貸關係以被告詹兆惠為借用人、被告廖婉婷為 連帶保證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作 成消費借貸公證書,約定被告詹兆惠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 參拾壹日前未還清全部借款金額者,乙方詹兆惠及丙方廖婉 婷就未償還之全部金額,均願逕受甲方劉宗霖強制執行(告 證2 )。嗣後,被告詹兆惠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除向鈞 署提起刑事告訴外,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19943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2 人暨○○五金工具 行財產。惟被告2 人為脫免罪責及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 而於102 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認至和解日尚積 欠告訴人400 萬元,約定被告2 人同意於取回000-0000號賓 士牌汽車後1 星期內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於點收查封之五 金工具乙批翌日起30日內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再於取回五 金工具乙批給付告訴人50萬元後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 給付告訴人5 萬元,直到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同意先行 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60張(到期日按月填寫)交付告訴人 作為還款擔保,告訴人則於被告2 人每期清償後交還當月之 本票。並約定被告2 人若有1 期未付或遲延給付,往後未到 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告訴人因此對乙方即被告2 人 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者,被告2 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並由 乙方委任之律師張雪麗參加協調且見證簽立和解書(告證3 )。和解書簽署後,告訴人便撤回其刑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
聲請。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強制執行後,被告二人雖於103 年7 月以前依約按月給付5 萬元,惟103 年8 月即開始違約 ,當月及9 月均僅給付3 萬元,甚至逼迫告訴人必須接受其 片面變更每月還款5 萬元為3 萬元之和解條件,並警告告訴 人倘不接受變更,渠等即從此分文不付,縱經告訴人發函催 告其依約履行(告證4 ),亦均未獲得置理。直至現在,被 告2 人仍拒絕一次全部給付,尚積欠告訴人264 萬元。被告 2 人更早在102 年10月3 日便將其所經營之○○五金工具行 辦理歇業/ 撤銷,並於同年月11日由訴外人龔秀緞在同址重 行申設「○○五金工具行」,原為告訴人查封拍賣用以清償 欠款之五金工具乙批等,皆不明去向,顯見被告2 人並無清 償全部債務之意思,卻以欺枉手段,隱匿財產,先誘騙告訴 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藉故不履行債務,致使告訴人債 權尚有264 萬元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嗣告訴人於今年9 月 19日向高雄國稅局調閱被告廖婉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 單(告證5 )後,查詢○○五金工具行之商業基本資料,始 知被告2 人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上情。」等情,有告訴人 103 年10月16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6 頁) 。
⑶而觀乎上開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其中第一、二點為告訴 人申告犯罪事實之前因,即敘明事件發生之開端及過程。其 中第三點部分則係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然告訴人所申告之犯 罪事實,僅載明「被告2 人更早在102 年10月3 日便將其所 經營之○○五金工具行辦理歇業/ 撤銷,並於同年月11日由 訴外人龔秀緞在同址重行申設○○五金工具行,原為告訴人 查封拍賣用以清償欠款之五金工具乙批等,皆不明去向」, 並未記載關於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 自小客車部分,形式上已難認有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事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 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共同典當系爭車輛、共同隱匿 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3 項犯罪事實,並非接續犯,業述如 前,是無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當無告訴人就被告詹兆惠 、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 乙批之一部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效力及於他部犯罪事實即共 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餘地。再者,證人即告訴 人劉宗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3 年10月30日與藍力 凱在偵查中一起開庭時,才從藍力凱供述之內容知悉被告詹 兆惠及廖婉婷把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拿去典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6 頁),依告訴人所述 ,其既係於103 年10月30日始知悉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有共
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則告訴人於103 年 10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時,顯然尚不知該部分之事實,則其 於具狀提出告訴時,豈會具有就被告2 人典當系爭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事一併提出告訴之意思?足見認定告訴人103 年10月16日具狀告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記載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部分。此外,自103 年10月30月告訴人知悉 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可能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時起,查無告訴人於知悉後6個月內已向偵查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並表明訴追意思之證據(告訴人雖於103年11月6日具 狀補充告訴理由及追加告訴,但依告訴人自承其僅係追加告 訴龔秀緞為共犯【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故顯非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就此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人告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顯然有所 欠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綜上,以下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 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 等2 項犯罪事實,為實體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 內論述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涉犯損害罪權 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詹兆惠、廖婉婷之供述、⑵告訴人 劉宗霖之指訴、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8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公證書影本及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 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兆惠、廖 婉婷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並均辯稱:○○五金 工具行所在之店面係向他人承租,須付租金,但因○○五金 工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 月3 日、9 月27日查封系爭五金工具後,店內已無生財物品,無法繼續 經營才會辦理歇業,而吳文財知悉後,願意在同址重新設立 ○○五金工具行自行經營,並繳交房租,且僱佣被告詹兆惠 為員工,故被告詹兆惠僅受僱為吳永財顧店;另伊等於102 年12月3 日與告訴人和解時,告訴人同意嗣後將移交系爭五 金工具乙批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持有,雙方並商定可由被 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將之變價以供償還約定之50萬元,故被告 詹兆惠將系爭五金工具變賣與詹文忠,再將價金湊足50萬元 ,於102 年12月20日依約定償還由告訴人親收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被訴轉讓○○五金工具行部分: ①檢察官雖認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與
龔秀緞云云。然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在嘉義縣○○鄉○○○ 7 之6 號所設立之○○五金工具行,於102 年10日3 日辦理 歇業/ 撤銷後,訴外人龔秀緞於102 年10月11日在同一地址 經核准設立○○五金工具行,有○○五金工具行、○○五金 工具行之商業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7-8 頁), 而證人吳永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五金行是結束營業, 不是頂讓給我,所以我才重新以我太太龔秀緞的名義申請○ ○五金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可見○○五金工 具行係○○五金工具行結業後,所另成立之新商號。而參酌 一般商業之習慣,業者為延續前手店面之消費群,常有在同 一地點,重新開設相同性質商店之狀況,是本件尚難僅憑○ ○五金工具行、○○五金工具行先後設址於同一地點一事, 遽認其兩者係頂讓之關係。
②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遞送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請求執行被告廖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五金 工具行內所有生產機器、五金工具及可供執行之動產,其後 ,並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102 年7 月3 日,至○○ 五金工具行內查封發電機等20項物品,告訴人並允由被告廖 婉婷繼續使用。另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再次向原審民 事執行處遞送民事追加執行狀,請求執行被告廖婉婷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及00-00號等車輛 、○○五金工具行內所有生產機器、五金工具及可供執行之 動產,原審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復於102年9月27日,再查封 ○○五金工具行剩餘之切割機等26項物品,亦交由告訴人保 管,保管地點則定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內 等事實,有102年6月1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2年7月3 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102年8月9日民事追加執行狀、102 年9月27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2頁 、第9-13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31-3 3頁)。而參以 證人吳永財證稱:我102年10月份開始做的時候,當時 ○○五金行裡面沒有東西了,五金工具都搬光了,只剩下一 些工作台而已,後來改為○○五金行後,我才請他們去補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劉宗霖證稱:我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要認為有價值的我 就指定查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再加以告訴人於 102年6月13日、8月9日分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追加執行時 ,均在聲請狀載明執行標的之一為「○○五金工具行內所有 生產機器、五金工具及可供執行之動產」,有各該聲請狀所 載,從而經告訴人2度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五金工具行
內「所有」生產機器、五金工具及可供執行之動產後,○○ 五金工具行店內應已無具有變價價值之生財物品。 ③雖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提出之刑事補正狀中曾提及:「 吳永財開庭時稱有給詹兆惠20萬元作為頂讓‧‧‧」(見原 審卷二第99頁),然證人吳永財於原審證稱:該五金行繼續 做以後我沒有給詹兆惠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 ,且依前所述,○○五金工具行經告訴人2 度指封後,店內 既已無具有價值之生財物品,且吳永財係於○○五金工具行 歇業後,才另外在一地址設立○○五金工具行,則吳永財何 需給付轉讓金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況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所指為真實,是告訴人所述吳永財有 給付20萬元予詹兆惠作為頂讓○○五金工具行之指訴,顯有 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至○○五金工具行雖於102 年10月3 日辦理「歇業」,然此 為○○五金工具行經告訴人2 度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後已無 生財物品後,為避免因無法繼續營業,卻仍需繼續支付租金 等費用之不得已之作為,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詹兆惠、廖婉 婷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始進而為處分之行為。 ⒉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被訴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部分 :
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 時,約定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在點收告訴人移交之系爭五金 工具乙批翌日起30日內,須償還50萬元乙情,有卷附和解書 可證(見他字卷第12-13 頁)。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所以 為該項約定,係因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取回系 爭五金工具乙批自行變價,再將價金償還告訴人等節,此據 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張麗雪律師、證人即被告2 人與告訴人 簽立和解書時在場之詹文忠、王子豪於原審訊問時為大致相 合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13 頁 反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同意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移交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處理,由 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將處理後的錢還給我等語相合致(見原 審卷二第59頁)。而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與告訴人為上開移 交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償還變現價金之約定後,被告詹兆惠 有於102 年12月間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併同其他例如電鑽等 小物品出賣與詹文忠,所得價金約有51萬元等情,亦據證人 詹文忠、被告詹兆惠於本院訊問時為一致之陳述(見原審卷 一第68頁反面- 第69頁)。另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確有 收到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所償還之50萬元乙事,亦有被告出 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頁)。是依上開情節綜
合判斷,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簽 立和解書時,告訴人同意移交系爭五金工具乙批與被告詹兆 惠及廖婉婷自行變價,再將價金湊足50萬元償還告訴人,隨 後被告詹兆惠即於102 年12月間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出賣與 詹文忠,於102 年12月20日湊足價金50萬元償還告訴人,應 屬明確。是以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出賣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 目的,既在依約定將價金償還告訴人,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 婷主觀上顯然不具備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又被告詹兆惠 及廖婉婷確實也將變賣之價金償還告訴人,客觀上顯然亦係 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自不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伊等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之情 ,既非無可信,且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 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2 人有「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五金工 具乙批」,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有「共同轉讓○○五金 工具行、共同隱匿五金工具乙批」,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 行,因而就此部諭知被告詹兆惠、廖婉婷無罪之判決;另就 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被訴「共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部分,認未經告訴人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依原審民事執行處所出具動產查封品清單所示,○○五 金工具行內有具變價價值之生財物品;證人龔秀緞、吳永財 係夫妻,與被告等2 人為鄰居,所言未必與真實相同,豈可 盡信渠等證詞;就被告等2人共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一節,告訴人確有依法提出告訴,原 審恐有誤會云云。惟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均難以認 定被告2人有何毀損債權,及告訴人就被告2人處分系爭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確有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而檢察官 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毀損債權之 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 ,僅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詹兆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