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56號
TNHM,104,上易,456,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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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曾宏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9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宏恩妨害公務執行、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曾宏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宏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91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 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33號、101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分 別判處應執行拘役110 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6 日執行 完畢。
曾宏恩仍不思悔悟,復於103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 ,酒後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前大聲喧嘩 、妨害安寧,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欲勸導曾宏恩返家,曾宏 恩不聽制止,反與到場員警王本立等人爭執對嗆,且因曾宏 恩無身分證件,王本立等人乃強行將曾宏恩壓制,欲帶上警 車返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以下簡稱莊 敬派出所)執行管束,曾宏恩因不滿員警執行壓制之手段,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便利商店前公然辱罵 王本立「幹你娘」,員警欲將曾宏恩帶上車時,曾宏恩又另 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其頭部撞擊員警王 本立右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本立執行職務,並致王本 立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左手小指鈍挫傷之傷害。嗣 返回莊敬派出所後,曾宏恩又承前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接 續犯意,在派出所偵訊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當場以「 你這種人就是龜兒子,幹」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



王本立等人,並出言「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收起來」、 「幸好恁爸沒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台語)等語,恫嚇 在場之員警王本立等人,以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 致王本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本立告訴(見偵卷第39頁反面)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1-92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曾宏恩固不否認曾以頭部撞擊告訴人王本立右臉, 致其受傷之事實,亦坦承有辱罵「幹你娘」及在派出所內出 言「你這種人就是龜兒子,幹」、「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 收起來」、「幸好恁爸沒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台語) 等語,然否認有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或恐嚇犯行,辯 稱:「因進入警車後王本立坐在我左邊,以手勒住我頸部, 並毆打我的頭部,我在掙扎中可能頭部有撞到他的右臉,王 本立臉部的傷勢也有可能是舊傷;且員警執行公務時對我壓 制,實施肢體暴力,所以我才會有上開言詞,當時酒後情緒 失控,心中不滿,本事件應係員警所造成」云云。二、經查,告訴人王本立及員警林良昇於103 年8 月12日負責22 時至24時制服巡邏勤務,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接獲派出 所通報指示台南市○○路000 號○○便利超商有男子酒醉鬧 事,遂同往現場處理,當時獲報前往現場者,另有後甲派出 所員警王任信,其後王本立請求支援,莊敬派出所又派遣員 警楊峻富到場。員警抵達現場後,先規勸被告曾宏恩離去, 然被告不聽勸阻,反與到場員警發生言語爭執並對嗆,王本



立乃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表示未攜帶,亦拒不提供出生 年月日,並對王本立指手畫腳,王本立遂將被告制伏並壓制 上銬,因曾宏恩認為壓制之手段過於激烈,乃當場出言「幹 你娘」公然辱罵王本立。嗣員警欲將被告帶入警車時,被告 又以頭部撞擊王本立右臉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 折、左手小指鈍挫傷之傷害;於返回莊敬派出所後,被告在 派出所偵訊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又公然以「你這種人 就是龜兒子,幹」之言詞侮辱王本立等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並恫稱「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收起來」、「幸好恁爸沒 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台語)等語,除據被告供述外, 並經告訴人王本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8-99 、 100-101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林良昇楊峻富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8 頁、原審卷第10 2-103 頁)。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前為警壓制之過程 ,及員警將其帶返派出所後,被告在派出所內辱罵、恫嚇員 警之情形,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98 頁)。被告當日確係酒醉鬧 事,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 報告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王本立遭被告以頭 部撞擊右臉頰而受有上揭傷害,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臉部顴骨骨折 受傷照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及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12-13 、20頁、偵卷第32-35 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王本立臉部傷勢可能是舊傷云云;然本院經向成 大醫院調取王本立就醫病歷結果,其確係因頭部外傷併顴骨 弓骨折、左手小指鈍挫傷,而於103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許 前往該院急診,受傷原因並記載「被犯人打」、「自述被人 用頭撞傷」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29-142 頁),可認王本立 上開臉部傷勢,確係因本事件遭被告以頭部撞擊所造成無誤 ,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王本立進警車後坐在其左側,並出手毆打其頭 部,被告才以頭撞擊王本立云云;然查:
㈠本件案發時到場之警員共4 人,即莊敬派出所王本立、林良 昇(與王本立一起到場,並負責錄影)、楊峻富(到場支援 )與後甲派出所王任信(到場支援),已分據林良昇、王本 立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頁反面、原審 卷第98、100 頁反面、104 頁反面)。




㈡原審法院勘驗員警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於「妨害公務現場 錄影2 」檔案撥放至3 分鐘許,現場出現如下對話:「A 男 (即被告):你嘎恁爸搥。啊那?!」、「B 男(即告訴人 ):誰看到?」、「A 男(即被告):幹」、「D 男(在場 另一不詳員警):你在做什麼?!」,錄影畫面則顯示王本 立以左手控制被告頸部,在場另一名員警(勘驗筆錄標示為 C 男)出言稱:「打警察啊你」(見原審卷第97頁勘驗筆錄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王本立將被告押解上車過程中, 仍有發生肢體衝突,否則應無以手控制被告頸部之必要,而 在場員警亦無驚呼「你在做什麼」、「打警察啊你」等語之 理。
㈢又上開「妨害公務現場錄影2 」檔案,於最後畫面有出現頭 戴白帽(警帽加塑膠防水套)之王本立,繼而出現穿著深色 長褲之員警由警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負責拍攝之員警林良 昇再走到駕駛座開門上車(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參以證 人楊峻富在原審證稱:「(可否敘述當時狀況?)他們有一 陣交談、爭執後,王本立和另一位警員強制要帶被告上車時 ,被告就在車外撞擊王本立的臉頰,就是停在後面的巡邏車 外面。(王本立被攻擊後,他有無任何反應?)還是持續把 曾宏恩帶上車。…(王本立是否在曾宏恩之後上車?)對, 王本立是在後面上車的。(你們後座只有一位員警王本立? )我不太有印象,我知道有二、三位員警一起要帶他上車。 【我是開另一台車】,印象很模糊」(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反面)。
證人林良昇在偵查中亦證稱:「(執行何種勤務?)我們那 時是巡邏,我與王本立一組。(有無穿著警察制服?)有。 (為何臨檢被告?)因為接到110 報案,說有人大聲喧嘩妨 害安寧。(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現場 處理情形?)曾宏恩拒絕出示證件,也不報他的身分證字號 ,一直用挑釁動作和言語,現場還辱罵『幹你娘』三字經等 語,要將他帶回車上時,他用頭撞王本立,我們即將曾宏恩 帶返莊敬派出所。…(有無在警車內攻擊被告曾宏恩?)沒 有,我當時是開車的,王本立坐在後面,曾宏恩繼續在車內 吵」(見偵卷第27頁反面-28 頁)各等語。足見被告被帶進 警車前,即以頭部攻擊王本立,上開錄影畫面中穿著深色長 褲由警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之員警,應係王本立無誤。依一 般常情,王本立自係乘坐在被告之右側;倘如被告所言因在 警車內遭王本立毆打而以頭部撞擊其臉部,則擊中之部位應 係王本立左臉部,實不可能造成本件右臉顴骨弓骨折之傷害 。是依本案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以頭部攻擊王本立當時,



王本立有對被告施用暴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 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請求調取全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 第92頁);然本案除員警開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過程無錄 影外,其餘部分均有全程錄影。因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途 中,原進行錄影取證之林良昇須負責開車,自不可能再行錄 影,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可能會錄下車內之對話情形)亦 因經過相當時日而導致檔案覆蓋,有林良昇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4頁),故警方無法提供載送被告回所過程之 錄影或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無悖於常情,被 告以此指摘員警湮滅對其有利之現場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 23頁),核屬無據。
四、又被告於派出所內出言辱罵、恫嚇王本立等員警當時,係因 妨害公務行為而遭合法公權力拘束,依錄影光碟所示,被告 僅係由員警以手銬銬在長椅上,並無任何員警趨近或對之有 任何不當舉動,其在派出所內出言辱罵、恫嚇王本立等員警 ,自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僅因先前在○○便利商 店前遭員警以強制力逮捕,即可任意辱罵、恫嚇執行公務之 警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將本案關係人送請測謊鑑定( 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 應無調查鑑定之必要。
六、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 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顯然無法以詢問或令出示證 件之方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 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又「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



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 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得處 新台幣6 千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 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 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及 第72條所明定。是警察對於酒醉喧鬧者為制止、查證身分、 強制到場或進行管束之處分,無論係為維護酒醉者自身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係制止酒醉者繼續喧鬧,維護公共 場所安寧之考量,均屬警察法定職權之行使;對於觸犯刑罰 法律之行為人,為逮捕及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公力拘束,亦 係刑事訴訟法賦予警察之法定職權,並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⑴於員警王本立依法對其進行管束過程中, 以頭部攻擊致王本立受傷部分,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頭部 攻擊王本立,同時妨害公務執行並使王本立受傷,一行為觸 犯二項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⑵員警將被告帶返警局後,被告在警局內大聲咆哮,出言 侮辱、恫嚇王本立等員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在警局內以言詞恫嚇 警員部分,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 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 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 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考) ,實已包含恐嚇罪之性質及要件。本案被告為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而實施言詞恫嚇,除應成立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罪外,應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有關王本立在便利商店前壓制被告時,被告出言「幹你娘」 辱罵員警部分:
1.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1 項)。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 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第2 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 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3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 定有明文。
2.原審法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便利商店前遭 告訴人王本立等員警壓制當時,固有出言辱罵警員「幹你娘



」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被告亦未否認有此部分之 事實。然依錄影及勘驗內容顯示:
⑴被告遭王本立制伏在地後,以手指向負責拍攝之員警,詢問 渠是否有看到,此時壓制被告之王本立復以右手碰觸被告右 側肋骨部位,被告「呃」一聲後,即罵稱:「你剛是把我怎 麼樣?你會死。你是那種人,沒天沒地,我完全沒,你○○ 死光光」,一旁則有員警稱:「酒醒了沒啊」。 ⑵被告右手被上銬,身體被反轉,面朝下壓制在地後,一旁有 員警稱:「你再罵、你再罵」,被告則罵稱:「你○○死光 光」,繼而表示:「不用一定要這樣啦」。此時王本立與另 一名員警合力將被告雙手銬在背後,被告又罵稱:「這樣你 絕對○○死光光」,王本立曲腿壓在被告後頸部位,被告又 罵稱:「你絕對○○死光光,幹你娘咧」,王本立稱:「你 怎樣?」並再度曲腿用力壓在被告頭上,被告則罵稱:「你 絕對○○死光光,幹你娘咧」、「你絕對○○死光光」。 ⑶其後王本立要求被告站立,被告表示無法站起,王本立即在 背後手銬處向上拉了一下,被告身體彈向地面,怒稱:「你 ○○死光光啦」,王本立重複上開動作,被告上半身再彈向 地面,又罵稱:「你○○死光光」,王本立即抓住被告雙手 臂將其拉起,讓被告側身躺在地上,被告遂不斷罵稱:「你 絕對○○死光光」、「你絕對,死,你○○死光光」。 ⑷嗣將被告押解上車過程,被告又斷斷續續出言:「你就是○ ○死光光」、「幹你娘」、「你○○死光光,我跟你說。我 詛咒你,你絕對○○死光光啦。誰叫你打我」、「你○○死 光光」、「你家絕對死光光啦」、「你○○死光光」、「你 家絕對○○死光光」、「你○○死光光」等語。 ⑸衡以被告當時酒醉喧鬧,經民眾報警處理之現場狀況,是否 有出手將被告制伏在地之必要性,本應尊重員警當場之判斷 。然依上開雙方互動過程,被告遭告訴人王本立壓制後,並 無激烈之反抗舉動或言詞,僅要求在場員警為其作證,因王 本立出手碰觸被告肋骨部位,被告才怒罵「你○○死光光」 、「幹你娘」等語,惟王本立又曲腿壓制被告頭頸部,並於 命令被告站立時,將其身後之手銬往上拉。因被告已遭員警 將雙手銬在背後,臉部朝下趴伏在地,依一般情況,應無肢 體抵抗能力,對於員警人身安全亦無危害之可能。王本立上 開舉動,是否係壓制管束被告之必要步驟,合於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 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無斟酌之餘地。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王本立此部分職權之 行使並非完全合乎規定,而屬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依法執 行職務,被告於此時間辱罵王本立「幹你娘」等語,亦難論



以該條項之罪名。
3.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台語公然罵人「幹你娘」,已足以貶 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人感到難堪,被告此部 分行為既經王本立提出告訴,自仍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惟被告係因受到員警壓制及逮捕,心生不滿 ,故從便利商店至被帶回警局期間,均不斷以言語辱罵、詛 咒及威嚇員警,與上開編號㈡、⑵之犯行,其犯罪意思應屬 單一,並係在同一程序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項不同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4.又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實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38 號判決參考),此與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 公然侮辱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之情形,尚屬有別,應予說明。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在警局內辱罵及恫嚇員警部分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就其餘言詞辱罵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查:
⑴告訴人王本立在便利商店前之各項作為,是否為壓制管束被 告之必要步驟,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所定比例原則之 要求,非無斟酌之餘地,應認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並非完全 合乎規定,被告於此時間辱罵王本立「幹你娘」等語,固難 論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名,惟仍成立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 成犯罪,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
⑵被告因受員警壓制及逮捕,心生不滿,從便利商店至被帶回 警局期間,均不斷以言語辱罵、詛咒及威嚇員警,其犯罪之 意思應屬單一,並係在同一程序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 行為,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表明此部分行為係屬各 別之犯罪;原審就被告其餘被訴辱罵員警之行為查無實證部 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
2.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雖非可取 ,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3.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及其他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 件復於上開公共場所酒醉喧鬧,員警獲報到場進行勸導,被 告非但拒不配合,反與員警爭執對嗆,經員警執行管束時, 又不斷出言侮辱、恫嚇執勤員警,行徑可議;事後並一再飾 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學歷,未婚無子女,平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撞擊告訴人王本立致其受傷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妨害公務 及其他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3 年6 月6 日因案執行 完畢出監,竟未能警惕自身行止,出獄後僅2 個月時間,即 飲酒至醉並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員警獲報到場進行勸導, 被告非但拒不配合,反對到場之告訴人等員警指手畫腳,經 執行管束後,又以頭部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於法院審理中 對於酒後鬧事一節毫無悔意,反大言不慚,陳稱:「(既然 只是去買東西吃,為何鬧到店家報警?)我不曉得,員警到 場後也沒有叫我回去休息。我跟他們說我有犯什麼錯?我有 傷害別人、毀損別人物品嗎?」、「我只是喝酒行為過當, 如果有犯罪,也是店家對我提起告訴…」、「如果我只是喝 酒,就讓我進保護房休息到早上、酒醒就好,為何要把我銬 起來?每次保護都保護到我出事情」、「我只是言語暴力」 、「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回去休息或送我回去。就是因 為他們處理不當,才導致這些事情發生」云云(見原審卷第 106-107 頁),將全部過錯推由員警承擔,而以被害人自居 ,足見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本案執 法過程確有瑕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足取;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定執行刑:
上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不聽從員警勸告,又拒絕 出示證件,告訴人即員警王本立欲將被告帶回莊敬派出所之 際,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雞巴」 、「你○○死光光」(台語)等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告訴人;返回莊敬派出所後,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雞歪」、「幹你娘」等穢語,當場 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 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員 警林良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莊敬 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執行當時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 蒐證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而被告亦坦承 案發當時,曾出言「臭雞巴」、「你○○死光光」等語,惟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因遭員警 施暴,無法控制情緒,故口出惡言」等語。
三、經查,被告在原審雖坦承有以「臭雞巴」一詞辱罵告訴人等 員警,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載稱:「職欲將被告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被告口出穢言以三字經你娘、○○ 不得好死、臭雞等語句辱罵」,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將 被告上銬帶回派出所過程,被告不斷叫囂、辱罵、恐嚇,並 以台語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然原審法院勘驗「妨害公務現場錄影1 」及「妨害公務現 場錄影2 」檔案,均未見被告有辱罵「臭雞巴」(台語)之 言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97 頁反 面),告訴人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或供述, 均與現場錄影之實際狀況有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帶返莊 敬派出所後,曾出言辱罵「你娘雞歪」部分,經原審法院勘 驗員警提出之「帶返所片段1 」、「帶返所片段2 」檔案, 亦未見被告有在派出所內口出此言,有同上勘驗筆錄可考( 見原審卷第98頁),均難謂與事實相符。
四、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提出之錄影光碟,訊問筆錄記載



被告於「妨害公務現場錄影2 」檔案播放至1 分3 秒時,曾 出言「你娘雞歪、幹你娘」(台語)(見偵卷第39頁),然 此部分並非被告經警帶返派出所後之錄影;況原審法院勘驗 檢察官上開訊問筆錄所指錄影片段,被告當時除罵稱「幹你 娘」、「你絕對○○死光光」(均台語)外,確無「你娘雞 歪」之言語(見原審卷第96頁),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在派出 所內以「你娘雞歪」、「幹你娘」侮辱告訴人王本立,應屬 誤解,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遭管束及逮捕過 程中,雖不斷對告訴人王本立出言「你○○死光光」、「你 絕對○○死光光」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對人表示詛咒之言詞 ,與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關,尚難認為係侮辱性之言 論;且被告口出此言,並未表明特定或具體之做法,將以何 種方式讓告訴人「○○死光光」,亦難認係恐嚇性言詞。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遭管束、逮捕過程中以「你○○死光光」、「你絕對○ ○死光光」等語咒罵告訴人,亦非屬公然侮辱或恐嚇性之言 詞,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經證 明屬實或構成犯罪,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判有罪部分亦屬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合為包括評價之接 續犯行為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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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