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07號
TNHM,104,上易,407,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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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奕方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77號、第82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潘奕方明知徐鵬翔為有配偶之人,竟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分 起相姦之犯意,各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同年月 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先後與 徐鵬翔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二次。
二、案經侯佳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 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通宵及 嘉義縣○○鄉○○村○○0○0號等地發生性交行為多次」 次數不明;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為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示,行為次數2次(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則法院審理 之範圍,當限於檢察官所指之該2次。
二、告訴人侯佳君徐鵬翔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警卷第63頁),告訴人侯佳君於103年11月12日指訴:「( 你是什麼時候發現有通姦一事?)於103年8月份,收到妨害 家庭傳票,徐鵬翔跟我說他跟潘奕方有通姦,我才知道此事 」(警卷第47頁),而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奕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徐鵬翔發生 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相姦犯行,辯稱:徐鵬翔跟我說他離



婚了,不知道他有配偶,係遭強姦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徐鵬翔合意發生性交行為2次等 情,業據被告供稱:「大約102年6、7間,他叫我搬到嘉義 跟他住,他住在103年度偵字1326號警卷第51頁的綠色貨櫃 屋,我則跟他住藍色貨櫃屋,警卷第52、53頁應該是他的房 間,他想要有性行為的時候就會去我房間」(交查1646號卷 即交查卷二第17至18頁)、「(你承認妳跟徐鵬翔有在102年 12月3日凌晨零時及102年12月5日凌晨1時,在嘉義縣○○鄉 ○○村○○0○0號發生性行為...?)是....」(原審卷一第 30頁),並經證人徐鵬翔證稱:於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 5日雙方確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交查卷二第20頁),且陳稱 :「(上址1附8號)貨櫃屋是我跟她住的房間,鐵皮屋是給她 放東西的,怕我們彼此的配偶發現我們住在一起」等語相符 (警卷第13頁),復有嘉義縣○○鄉○○村○○0附0鐵皮屋外 觀及內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6幀、現場勘查照片共6幀及 現場照片共27幀在卷(警卷第33-38頁、第49-62頁);此外 ,經警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各於102年12月9日對 被告、被害人勘察採證送鑑定結果:被害人(指被告)外陰部 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涉嫌人徐鵬翔DNA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警卷第47頁、交查卷一第6-7頁),核與被告任 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至於其辯稱係遭強姦云云,業據 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告(前案身分為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而對徐鵬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26號全卷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 卷可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於前揭性行為前,已知悉徐鵬翔為有配偶之人一情: 1.業經證人徐鵬翔指證:「..她有看過我的身分證,我在洗澡 時,潘奕方拿我的身分證,我說我老婆叫侯佳君潘奕方還 問我是不是猴子的猴,我說不是」(原審卷二第71頁),佐以 被告雖係越南籍,然自稱會說中文(警卷第10頁),對辨識身 分證中文,當無困難,前揭指證並無瑕疵可指。 2.證人徐鵬翔另指證:「..來○○時,我租屋的房子在我兒子 結婚時有貼紅紙條時,潘奕方有問過我,她問我說那是做什 麼,我說是我兒子結婚,潘奕方問我老婆有沒有來,我說有 」(原審卷二第72頁)、「我太太打電話來時,我就會跟潘奕 方比手勢叫她不要出聲..」、「我一知道是我太太打來的, 我就叫潘奕方不要出聲了,因為我以前第一次就跟潘奕方講 過,所以之後我只要用手指比住嘴巴時,潘奕方就知道是我



太太打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潘奕方在南投看過 我第二個兒子徐子評,我兒子還有幫她處理電腦的問題,當 時潘奕方有問我老婆情形,我跟她說我老婆在桃園,我並沒 有跟她說我已與老婆離婚了」(交查卷二第35-36頁),歷 歷指證被告與其相姦時,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前後 一致,與事理無違。
3.比對證人即徐鵬翔之子徐子評結證稱:「你102年在(南投) 中寮工作時,是否記得那一個月份?)102年1月到4、5月那 邊。」、「我見到潘奕方當時帶手提電腦來,叫我幫他設定 電腦即時通,在我設定即時通過程,他有跟我聊天,一開始 是閒聊,問我有沒有女朋友,後來趁大家離開時,他小聲問 我說我媽媽在做什麼,我說我媽媽在桃園當幼稚園老師,她 問我媽媽會不會來這邊,我說不會」、「(在南投工寮期間 ,你跟潘奕方接觸幾次?)實際有聊天的話,應該是只有那 一次」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足徵被告對於徐鵬 翔係有配偶之人,應知悉甚明。
(三)被告聲請傳喚友人杜氏春鮮、阮氏金煌為證,惟: 1.證人杜氏春鮮雖結證:「(你有無...跟潘奕方到南投徐鵬翔 的工地?)有去過一次..」、「(你有無印象潘奕方徐鵬翔 他兒子你媽媽會來嗎?)沒有」,然對當日伊與被告、徐子 評三人有無「同時未在一起」情節,表示「記不起來」(本 院卷第120、124頁),不無記憶有欠周全之處;況證人徐子 評更結證稱:「(潘奕方只有問你媽媽會不會來而已?)是 」、「(你在工務所時,其他人都離開時,潘奕方才小聲問 你上開問題?)是」(原審卷二第76頁),益徵被告確係趁杜 氏春鮮未在場時詢問,證人杜氏春鮮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 被告認定。
2.證人阮氏金煌雖結證:「(徐鵬翔)他常常去我們那裡喝酒唱 歌,因為我是在賣吃的」、「他跟很多人說他沒有老婆,他 也跟小姐說他沒有老婆」(本院卷第127、128頁),惟亦稱: 潘奕方不是店裡的坐台小姐(本院卷第129頁),徐鵬翔縱於 店內對坐台小姐誆稱單身,並無致使被告誤信單身之直接關 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再改辯稱徐鵬翔告知已離婚云云,然被告既知悉其有配 偶、子女,已如前述,且證人徐鵬翔指證:「潘奕方在南投 看過我第二個兒子徐子評,...當時潘奕方有問我老婆情形 ,我跟她說我老婆在桃園,我並沒有跟她說我已與老婆離婚 了」(交查卷二第35-36頁),再綜觀其就被告與徐鵬翔之 關係,或供稱:我在苗栗與徐鵬翔有發生性行為,詳細時間 忘記了,大約1個月或半個月1次,後來於102年6、7月間,



徐鵬翔叫我搬到嘉義住,在嘉義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約每天或 2天1次云云(交查卷二第17頁);或供稱:在離開苗栗時, 我只跟徐鵬翔發生1次性行為,在嘉義只有於本件犯罪時間 與徐鵬翔進行2次性行為,我與徐鵬翔只是一般朋友云云( 原審卷第81頁、第81頁反面),前後矛盾不符。益徵其陳述 一再變異,無非飾詞避免相姦罪責之故;況被告與徐鵬翔同 居在案發地點長達半年,既能以查看身分證方式輕易確認, 又於證人徐子評102年至南投工務所時,探問其母(即徐鵬翔 配偶)是否會到場,顯明知徐鵬翔仍係有配偶之人,前揭所 辯,與常情顯然相違,委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二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各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尚有未 合。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潘奕方為告訴人賴崇明 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犯意,於102年12月3日凌 晨零時許及102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先後與徐鵬翔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計2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 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賴崇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可稽(原審卷第40頁),依上揭說明,所犯通姦罪,本應為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相姦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論以相姦罪(二罪),復就通姦罪 部分於理由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審酌被告原係越南籍人 士,來台婚後取得我國國籍,曾有毀損罪前案紀錄,無視婚 姻制度與徐鵬翔為性交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和諧,犯後僅 坦承有合意性交、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為新住民,現已離婚,領有低收入戶之資格,獨自扶養2 位子女,在工廠任職,時薪新臺幣115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



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經論析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雖以其係越南籍人士,國土風俗不同造成認知差異,告 訴人與徐鵬翔感情淡泊,所受傷害甚微云云,請求宣告緩刑 ,惟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和解,猶為避責 飾詞而任意否認、且攀指遭強制性交,法紀觀念淡薄,不能 以國土風俗差異相諉,且告訴人夫妻感情亦與其暫不執行與 否之情狀無涉,所為緩刑宣告請求,不克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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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