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成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生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益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州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40號、
第7187號、第7188號、102 年度偵字第878 號、第910 號、第
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韋成、游文生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劉坤益、王國州部分均撤銷。
林韋成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游文生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劉坤益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國州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韋成及游文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推由林韋成至彰化縣○○藥房購買「康瑞斯」、 「喜洛」等感冒藥錠後,在游文生偽以「沈泰行」名義向施 秀珍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租屋處(下稱 「○○路租屋處」,林韋成、游文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之物,由游文生指示林韋成先以礦泉水浸泡 「康瑞斯」、「喜洛」等藥錠,待其內之麻黃鹼(又稱麻黃 素)成份溶出,再以濾紙過濾雜質,並加入氫氧化鈉調整酸 鹼值至PH值14,再以濾紙、燒瓶過濾水溶液後,萃取其上之 固化物加入鹽酸以調整酸鹼值至PH值7 後,放入冰箱冷凍櫃 等待結晶以提煉麻黃鹼,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其等 技術經驗不足而未遂。嗣林韋成及游文生乃接續前揭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游文 生又偽以「沈泰行」名義向吳來恭承租彰化縣○○市○○○ 路000 巷000 號處所(下稱「○○二路租屋處」,此部分亦 經原審判決確定),其與林韋成乃將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材料及器具自○○路租屋處搬遷至○○二路租屋處,接續 由游文生指導林韋成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惟仍未能順利製成 而未遂。
二、劉坤益知悉友人王國州握有麻黃鹼,惟該麻黃鹼為避免遭他 人藉以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成份中含有蠟,將導致 所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具嗆鼻氣味,適劉坤益自游文生處 得知林韋成有提煉麻黃鹼之技術,乃於101 年9 月25日前某 日以紙條留下「一定要跟我聯繫0000000000」交予不知情之 林韋成母親,林韋成於收到該紙條後,遂在101 年9 月25日 以公共電話回撥上開電話號碼,於電話中,劉坤益向林韋成 表示其有麻黃鹼之原料,欲與林韋成合作製造麻黃鹼事宜, 要求林韋成儘速與其會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林韋成應允後,劉坤益、王國州、林韋成便基於製造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州自台北不詳 友人處取得含蠟麻黃鹼原料後,林韋成再以公共電話及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坤益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 四編號2至4所示),交由劉坤益於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1 日及101 年10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0 鄰 ○○0 號附近廢棄空屋內交付20至30公克、200 公克及500
公克(合計約720-730 公克)之含蠟(假)麻黃鹼予林韋成 ,林韋成便攜回○○二路租屋處,並求助於游文生,游文生 明知林韋成係為對含蠟麻黃鹼加工以製成(假)麻黃鹼,竟 與林韋成、劉坤益、王國州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與林韋成共同至彰化縣彰化市之「○○○書局」查閱 資料,指導林韋成以加入甲苯及甲乙酮(即俗稱丁酮)之方 式進行除蠟之工作,並與林韋成於○○二路租屋處共同以上 開方法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惟仍未成功。嗣林韋 成乃自行以含蠟麻黃鹼加入礦泉水煮沸攪拌2 小時溶解出雜 質,再以濾紙過濾雜質取得金黃色水溶液後,置入冷凍櫃析 出結晶,惟因仍含有雜質而未遂。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 聲監字第273 號、第303 號對劉坤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0月29日晚上6 時55 分許,經被告林韋成同意至其○○二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 、如附表二所示供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所 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 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 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 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1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2441號、第3623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 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
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 ,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係記載:「林韋成及游文生接續上開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0日起,將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搬到所承租 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處所,作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工廠,迄101 年9 月間,仍未能順利製造出甲基安非 他命。其2 人乃與劉坤益及王國州合作,其中劉坤益及王國 州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州 及劉坤益提供含蠟(假)麻黃鹼給林韋成,林韋成及游文生 負責除臘後收取報酬,並將製造完成之(假)麻黃鹼交給王 國州及劉坤益對外出售。劉坤益及王國州乃先後於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1 日及101 年10月22日,在嘉義縣○○ 鄉○○村0 鄰○○0 號附近廢棄空屋內,共計提供含蠟(假 )麻黃鹼七百二、三十公克給林韋成,由林韋成與游文生共 同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將含蠟(假)麻黃 鹼進行除蠟,以製造(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就 被告劉坤益、王國州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劉坤益及王國 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 級毒品罪嫌」,則就上開犯罪事實最終所記載「以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是否亦起訴被告劉坤益、王國州涉有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疑問。惟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到庭陳稱:「起訴法條只有針對劉坤益、王國州部分,起訴 製造第四級毒品。製造安非他命部分只有林韋成、游文生前 段以感冒藥製造安非他命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0頁), 且觀諸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劉坤益及王國州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堪認就被告 劉坤益、王國州部分僅起訴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先 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林韋成、劉坤益、王國州、游文生除 就製造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外,被告林韋成亦對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韋成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製造毒品罪部 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第14 4 頁反面、卷三第41-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林韋成坦承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四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 ⒉被告游文生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製造第四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林韋成是向綽號「NO仔」(下稱 「NO仔」)的人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非伊所傳 授,伊當時在工地上班,無法與被告林韋成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伊是為了應付被告林韋成才去○○○書局,但是也 沒有查到什麼資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除共同 被告林韋成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共 同被告劉坤益、王國州之供述,均可知游文生並不知悉且未 參與除蠟之過程;縱認被告游文生有搬運製造毒品器具、幫 忙租屋、於○○二路租屋處指導被告林韋成製造毒品,惟依 被告林韋成之供述,被告游文生教導之方式並無效果,其所 為應為無效之幫助,刑法不予非難。
⒊被告劉坤益坦承有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選任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坤益已供出上游王國州,且王國州亦 遭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依 鑑定證人之證述,含蠟麻黃鹼既為第四級毒品,則被告將第 四級毒品除蠟,應屬持有第四級毒品,而非製造第四級毒品 。
⒋被告王國州坦承有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選任辯 護人則辯護稱:依被告林韋成之供述既然尚未除蠟成功,製 造第四級毒品部分應屬未遂;另依鑑定證人之證述,含蠟麻 黃鹼既為第四級毒品,則被告將第四級毒品除蠟,應屬持有 第四級毒品,而非製造第四級毒品。
㈡經查:被告游文生分別於101 年3 月及同年8 月間,持用偽 造「沈泰行」名義換貼游文生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向施 秀珍及吳來恭承租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及彰化縣 ○○市○○○路000 巷000 號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林韋成、 游文生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且為證人施秀
珍、吳來恭所指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53頁及其反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偽 造之「沈泰行」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施秀珍、吳來恭指認 被告林韋成、游文生之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身分證列印資 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40 頁、第46-50 頁)。而被告 林韋成於101 年3 月至9 月間,分別於上開○○路租屋處及 ○○二路租屋處,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惟均未能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劉坤益於101 年9 月25日前某日以紙條留下「一定要跟我聯繫0000000000 」交予不知情之林韋成母親,被告林韋成於收到該紙條後, 遂在101 年9 月25日與被告劉坤益聯絡,洽談彼此合作製造 麻黃鹼事宜,被告王國州自台北不詳友人處取得含蠟麻黃鹼 原料後,交由被告劉坤益於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1 日及101 年10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 附近廢棄空屋內交付20至30公克、200 公克及500 公克(合 計約720-730 公克)之含蠟(假)麻黃鹼予被告林韋成,由 被告林韋成以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方式將麻黃鹼除蠟之事實, 亦為被告林韋成、劉坤益、王國州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 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卷三第62-63 頁),並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273 號、第303 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第94頁、 第95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第73頁反 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調查站義緝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1-49 頁、本院卷一第99-131頁) ,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於○ ○二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⒈扣案物編號壹-1「待結晶之液體」檢品1 盒,經檢驗均含有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份及微量第二級第89項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約2700公克,(假)麻黃鹼純 度8.31% ,純質淨重約22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 5%計,純質淨重約13.5公克。
⒉殘留物分析結果:
⑴扣押物編號壹-13 「製毒用脫水機」、編號壹-14 「毒品烘 乾燈」、編號壹-15 「電子磅秤」、編號壹-19 「瓷漏斗」 、編號壹-24 「瓦斯爐」、編號壹-25 「PH值測定儀」、編 號壹-31 「汲取吸管」、編號壹-38 「不銹鋼盆」、編號壹 -43 「玻璃攪拌棒」、編號壹-45 「刮杓」、編號壹-46 「 挖杓」、編號壹-48 「塑膠水桶」、編號壹-51 「方形塑膠 平盤(大)」及編號壹-52 「方形塑膠平盤(小)」,經檢
驗均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留。 ⑵扣押物編號壹-13 「製毒用脫水機」、編號壹-15 「電子磅 秤」、編號壹-19 「瓷漏斗」、編號壹-24 「瓦斯爐」、編 號壹-31 「汲取吸管」、編號壹-33 「製毒用雨鞋」、編號 壹-34 「天然乳膠手套」、編號壹-37 「不銹鋼鍋」、編號 壹-39 「塑膠量杯」、編號壹-41 「塑膠漏斗」、編號壹-4 3 「玻璃攪拌棒」、編號壹-44 「塑膠水瓢」、編號壹-45 「刮杓」、編號壹-48 「塑膠水桶」、編號壹-51 「方形塑 膠平盤(大)」及編號壹-52 「方形塑膠平盤(小)」、編 號壹-56 「使用過後活性碳濾紙」及編號壹-57 「使用過後 濾紙」,經檢驗均有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份殘留。 …
⑸扣案物編號壹-1「待結晶之液體」、編號壹-19 「瓷漏斗」 、編號壹-37 「不銹鋼鍋」、編號壹-38 「不銹鋼盆」、編 號壹-43 「玻璃攪拌棒」、編號壹-45 「刮杓」、編號壹-4 8 「塑膠水桶」、編號壹-51 「方型塑膠平盤( 大) 」及編 號壹-52 「方形塑膠平盤( 小) 」,經檢驗均有以「艾蒙德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鈀成份殘留。 …
⒊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查獲之…扣押證物,均符合以 (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以「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化工原料。以上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 查局101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 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878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⒈被告游文生亦有參與被告林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①關於被告游文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韋成於警 詢供稱:我陸續向鄰近藥房購買「康瑞斯」、「喜洛」等感 冒藥錠,並與「師仔」(指游文生)嘗試從該等藥錠提煉製 造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後來我們可以成功從「喜洛」提煉 出麻黃素,但因為該等藥錠受管制,所以尚無法大量製造安 非他命,製造過程是先利用礦泉水浸泡「康瑞斯」、「喜洛 」藥錠,待藥錠內的麻黃鹼成份溶出後再以濾紙過濾雜質, 接著加入氫氧化鈉將酸鹼值調至PH14,再以濾紙、燒瓶過濾 水溶液後,萃取上面的固化物再加入鹽酸將酸鹼值調至PH值 7 ,放入冰箱冷凍櫃等待結晶,所得結晶物即為我成功提煉 所得之麻黃素;查扣製造毒品之器具、化學藥劑,大部分為 「師仔」…交代我先找地方幫他藏放,後來101 年3 月間我 與「師仔」再將該等物品搬遷至○○路租屋處,再於101 年
8 月中旬搬遷至○○二路租屋處(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至第 6 頁反面),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查扣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工具是我與游文生的,從今年8 月間開始承租該 處製的,之前我跟游文生是先於今年3 月間開始,在彰化縣 鹿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游文生找○○鎮○○路○段 000 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今年8 月才搬到被查獲之地址 ;是我們2 人合資,承租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喜洛 等感冒藥錠提煉麻黃素;這裡的製毒開支,我也是跟游文生 一人一半(見偵一卷第7-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我剛開始對這個(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不會, 我拜游文生當師傅,他教我從感冒藥提煉出麻黃素,是用玻 璃去燒,用感冒藥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8 月我借貨 車和游文生一起搬運製毒工具過去○○二路租屋處;101 年 3 月,去○○路租房子,就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 卷第137-139 頁),被告林韋成已明確證述其由感冒藥錠提 煉麻黃鹼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係由被告游文生所傳 授,於○○二路租屋處所查扣之製毒工具亦為伊與游文生所 有等情,前後並無二致。
②被告游文生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自承知悉林韋成租用○○路及 ○○二路租屋處是用來藏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機具設 備,並冒用沈泰行之名義出面與施秀珍、吳來恭簽訂租賃契 約書(見嘉義縣調查站義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7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那裡及○ ○二路這二座工廠,我都承認幫助林韋成製造安非他命,林 韋成製毒時,如果有遇到問題,…我就跟他到書局去找資料 (見101 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9-60 頁),亦坦認知悉林韋成於上開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並與其協助製造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3頁)。被告游文生既 然知悉被告林韋成租屋之目的係為放置製毒器具,復知悉被 告林韋成於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更進一步協助其製造 ,則以其曾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確定,有高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 第61頁反面、卷二第147-156 頁),當知悉倘若被告林韋成 於租屋處製造毒品乙事遭查獲,其身為冒用他人名義出面承 租房屋之人,當亦難脫瓜田李下之嫌,此由被告游文生於調 查時供稱:當時我與林韋成有進入○○二路處所裡面,我就 當場看到1 樓客廳有台製毒用冰箱及1 台瓦斯爐,1 樓廚房 及2 樓後面房間均有很多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機具設備、化 工原料等物件,之前因為林韋成有告訴我還沒辦法成功製造
出安非他命成品,但他能順利從感冒藥錠中提煉出麻黃素, 加上我認為他還在摸索製造安非他命成品的階段,且我還有 超過11年的刑期,所以我當時並未趨前詳細端看製毒物件, 也未過問製毒之進程及細節(見警二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亦可見其對於製造毒品乙事極為謹慎,深恐再遭波及而 有牢獄之災,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游文生倘非如被告林韋成 所言與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何願意出面冒用沈泰行 之名義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承租上開處所?是被告林韋成 前揭證述,實有所據,而非虛構誣陷被告游文生之詞。 ③鑑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何妮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扣案物高壓氫氣錶及氫氣鋼瓶已經符合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氫化反應的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8頁),而就被告林韋 成所稱以感冒藥錠提煉麻黃鹼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 鑑定證人何妮蓁亦證稱:實務上確實有不少案件,毒販是大 量採購感冒藥去提煉麻黃鹼要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那 兩個藥(指「康瑞斯」、「喜洛」)確實含有麻黃鹼或假麻 黃鹼的成份就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24 頁反面、第28頁反面),亦就被告林韋成所稱被告游文生教 導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肯認得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游文生於聽聞鑑定證人何妮蓁之證述後,即供稱:氫 化的過程,應該不是只有這些東西(指扣案物)就可以完成 ;如果沒有鈀金屬絕對無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 第31頁及其反面),本院就此詢問鑑定證人後,鑑定證人復 證稱:他講的有道理,鈀金屬是硫酸鋇跟氯化鈀混合在一起 ,確實這一件裡面只有硫酸鋇,沒有氯化鈀(見本院卷二第 31頁反面),被告游文生聽聞後又供稱:還少一樣,要醋酸 鈉、硫酸鋇、氯化鈀還有鹽酸才有辦法;最主要還要有鹵化 過的麻黃鹼或麻黃素加入才能製作,要變成成品的話,沒有 鹵化過的麻黃素或麻黃鹼是不可能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反面),則以被告游文生上開質疑鑑定證人之過程觀之,被 告游文生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方法及細節知之甚 詳,實有教導被告林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智識及能力, 由此益證被告游文生確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 屬明確。
④被告游文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游文生係於101 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任 職於○○工程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4 頁),則其既非於被告林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101 年3 月至9 月間於該公司工作,即難以上開陳報狀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NO仔」,林韋成係證稱:認識「NO仔」,是「師仔」 (指被告游文生)帶我去找他的,有去高雄監獄燕巢分監探 視過「NO仔」,但是沒有和他討論過製作毒品的事情(見本 院卷二第165 頁、第167 頁),惟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均無 法陳報「NO仔」之真實姓名供本院傳喚到院,且本院依被告 游文生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函 詢「NO仔」之相關事宜,上開單位均稱查無「NO仔」此人、 犯罪口卡及相關案件,亦無被告游文生所稱「NO仔」於100 年間在高鐵警務段遭查獲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案件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3 年11月24日高所戒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11月 28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103 年12月10日鐵警中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12日鐵警中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5-176 頁 、第181 頁、卷二第58頁),則林韋成既已明確證稱未曾與 「NO仔」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且本院關於「NO 仔」之年籍資料已盡相關調查之能事,被告游文生辯稱係「 NO仔」教導被告林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⒉關於與被告游文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度,被告林韋 成自始至終均供稱:製造安非他命沒有成功,因為買到的感 冒藥丸量很少,根本沒有辦法合成甲基安非他命(見101 年 度聲羈字第161 號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14 0 頁反面),佐以鑑定證人何妮蓁於本院亦證稱: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需經過氫化及鹵化過程,氫化要有氫氣桶,硫酸鋇 是鈀金的成份之一,用來作為催化劑,鹵化大部分用的是亞 硫醯二氯,扣案物中沒有,扣案物最重要的就是氫氣瓶及硫 酸鋇(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並肯認被告游文生所稱 缺乏鈀金屬無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鈀金屬是硫酸鋇跟氯化 鈀混合在一起,確實這一件裡面只有硫酸鋇,沒有氯化鈀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而本件扣案物中確實並無鑑 定證人所稱之亞硫醯二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26 頁),則以扣案之器材及原 料中,缺乏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原料,被告林韋成 供稱其並未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有所憑。至於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所示之物經檢驗固均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4 頁反面 ),惟就此鑑定證人係證稱:如果原本就…使用過這個容器
去裝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用這個容器去進行合成反應,不 是沒有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要 看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的地下工廠現場的環境如何,如果合成 的時候到處滴、到處污染…都會殘留(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 面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且依被告林韋成所供稱:查扣 製造毒品之器具、化學藥劑,大部分為「師仔」(指被告游 文生)…交代我先找地方幫他藏放,後來101 年3 月間我與 「師仔」再將該等物品搬遷至鹿和路租屋處,再於101 年8 月中旬搬遷至○○二路租屋處;至於該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件,為何大部分已使用於製作過程,是 因為「師仔」在100 年農曆年前使用過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所留下的跡證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反 面),是本件實無法排除上開器具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或 鈀成份係於被告游文生之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之痕跡 。況且,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林韋成、游文生於101 年3 月至 101 年9 月27日前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依「罪疑 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林韋成、游文生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未遂。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連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游 文生假冒沈泰行之身分租用房屋,並與之共同準備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設備等物,且指導被告林韋成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被告林韋成如遇問題亦會向被告游 文生尋求解決方式,可見其等係利用彼此之行為分擔,以達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犯罪 行為共同負責,而均屬共同正犯無誤。準此,被告林韋成、 游文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明確 。
㈣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共同製造(假)麻黃 鹼未遂部分:
⒈被告游文生亦有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①關於被告游文生參與製造(假)麻黃鹼之犯行,被告林韋成 於警詢供稱:我先找「師仔」(問)如何破解麻黃素含蠟成 份,「師仔」口頭指導我加入甲苯及甲乙酮(俗稱丁酮)可 以破解麻黃素加蠟成份,經我以他教我的方式測試2 、3 次
都沒有成功後我就放棄;我自行摸索成功破解麻黃素含蠟成 份(本院認定仍止於未遂)過程如下:將「劉董」交給我的 麻黃素加入礦泉水煮沸約2 小時直到溶解出雜質,期間我必 須以攪拌棒不斷攪拌且加入礦泉水以防止燒焦,最後將雜質 以濾紙過濾,所獲得金黃色水溶液送入冰箱冷凍櫃,冷凍析 出結晶若已無雜質即為改良成功的麻黃素,冷凍析出的結晶 若仍含有雜質,則繼續上述步驟加熱攪拌直到成功為止(見 警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證 稱:今年9 月底改由劉坤益提供含蠟麻黃素給我,我帶回○ ○二路製毒工廠,再跟游文生將麻黃素除蠟(見偵一卷第8 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劉坤益及 王國州把含蠟的麻黃素交給你除蠟這過程,游文生是否清楚 ?)他知道,游文生有去書局找化工的書,有教我如何除蠟 。」、「(游文生案發前兩個禮拜,去書局找書看如何除蠟 ,之後是否有進一步和你聯絡?)有,之後有到○○二路租 屋處和我一起試,他教我如何用。」、「(劉坤益提供含蠟 的麻黃素給你之後,你製造過程中,游文生是否有給你指導 ?)有」(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其反面、第140 頁反面)。 被告林韋成已明確證述其依被告游文生所教授之方法進行除 蠟工作,惟經測試後皆未成功,被告游文生並曾至書局查詢 相關資料,且至○○二路租屋處與其一同測試除蠟等情,前 後並無二致。而被告林韋成如欲誣陷被告游文生,大可指證 被告游文生教導其成功之除蠟方式,而無需稱經測試被告游 文生之方法無效後,自行摸索破解麻黃鹼除蠟之方法。則以 其始終供稱測試被告游文生所教導之方法無法除蠟乙情,衡 情實無構陷被告游文生之虞。
②被告游文生於調查時即供稱:大約在101 年9 月底至10月初 (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林韋成來找我,當面向我詢問如 何破解麻黃素加蠟成份,我當時向他表示,我不會破解麻黃 鹼加蠟技術,後來他就要求我陪他一起去○○市○○○書局 幫忙翻閱化學相關書籍,後來從書籍上得知加入甲苯及甲乙 酮(俗稱丁酮)可以破解麻黃素加蠟成份(見警二卷第8 頁 及其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林韋成製毒時,如果有遇到 問題,比如說要怎麼除蠟會問我怎麼解決,我就跟他到書局 去找資料(見偵三卷第60-61 頁),並對於製造第四級毒品 未遂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偵二卷第13頁),顯見被告游文生 亦坦認被告林韋成曾詢問如何將加蠟麻黃鹼除蠟之方法,並 與被告林韋成一同至諾貝爾書局查閱相關資料,甚且其所稱 指導被告林韋成以甲苯及甲乙酮破解麻黃鹼加蠟成份之方法 ,亦與被告林韋成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林韋成上開證述
之內容,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③關於上述被告游文生教導被告林韋成除蠟之方法是否可行, 鑑定證人何妮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乙酮看起來蠻合 理的,如果甲苯當溶劑,那個酮類去溶一下,利用化學不同 的極性,因為蠟是比較低極性的東西,所以不同極性的差異 去把不同的東西分開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是被告林韋成雖稱經以上開方法測試後未能除蠟,惟亦有 可能係被告林韋成於除蠟之過程中未能精確掌握各項環節所 致,而鑑定證人既肯認以上開方法除蠟之可行性,尚難以被 告林韋成前開供述即為有利於被告游文生之認定。 ④至於被告游文生固於101 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 ,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業如前述,惟被告林韋成既於 101 年9 月27日及101 年10月1 日即分別自被告劉坤益、王 國州處取得含蠟麻黃鹼進行除蠟工作,而被告林韋成亦稱其 取得後即先行洽詢被告游文生如何除蠟,亦如上述,則被告 游文生指導被告林韋成除蠟之時點既然均發生於其任職上開 公司之前,實難以被告游文生於101 年10月8 日起曾任職於 上開公司,即認其無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游文生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⒉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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