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鐘英峰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蘇正信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鐘英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鐘英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G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如附表G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鐘英峰前因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鐘英峰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副 總經理,亦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仲偉為○○公司登記 負責人,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調度運用;馮如羚(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96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任職於○○公司擔任人 力資源部經理;招尚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 起至97年3月間任職於○○公司擔任監工;蔡佩娜(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3月起至97年4月間任職於○○公司擔 任人事行政助理;王鈺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6 月起至98年1月間任職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謝中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4月起至97年12月間任職於○ ○公司擔任監工及領班;鄭家鋐(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 96年6月起至98年12月間任職於○○公司擔任監工;其等均 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公司於95年12月間,向○○○○工業園區管理局(下 稱○○管理局)承包「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 境清潔工作」標案,以新台幣(下同)83,488,129元得標; 依該標案合約約定,○○公司每月可向○○管理局請領之費
用為2大項,包括「壹式費用」及「維護工作服務費」,前 者乃固定金額,後者則係以○○公司所雇用之人員當月實際 出勤總時數乘以薪資單價而得出給付總額;○○公司於96年 1月至12月計算「實際出勤總時數」時,係由員工刷卡電腦 記錄列印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等相關之文件後檢附予○○管理 局。嗣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上開標案之負責人鐘英峰 於雇用維護人員時,係略以日薪700元做為每人薪資報酬, 已逾上開標案合約中所約定之月薪15885元之薪資上限,且 鐘英峰亦明知該標案合約中有約定最低出勤人數,如未達最 低出勤人數,將會遭○○管理局扣款,是如以合約約定之計 算方式請領服務費用,則該公司勢必會因此虧損。詎鐘英峰 竟與陳仲偉、馮如羚共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接連指示具有意圖 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之招尚緯 及蔡佩娜,先後在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班統計 表」(亦稱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 表、人員《含維護及水車》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虛增維護 人員姓名以達合約約定之人數,並虛列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 ;招尚緯及蔡佩娜明知鐘英峰、馮如羚、陳仲偉要求渠等製 作不實內容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其目的係要向○○管理局 請領服務費用,竟仍由招尚緯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96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蔡佩娜亦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聯絡 ,於9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園區內之○○公司工 務所辦公室內,將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之如附表A1編號52 3「趙盛源」部分所示出勤日數之不實內容(如附表A1即 96年1月至同年12月○○公司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計 表,下稱附表A1虛增統計表),暨按月虛增如「附表A1 虛增統計表」編號1至357、364、366、384、395至397、428 及429所示之該公司雇用維護人員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等 不實內容,於招尚緯、蔡佩娜業務上作成之出勤暨加班統計 表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各該虛增之出勤日數、加班 時數,經計算後詳如「附表A1虛增統計表」所示),並由 馮如羚在○○公司上開工務所辦公室內,按月據以製作虛增 之維護人員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之薪資、加班費等服務費不 實內容,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 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連同相關文 件等資料,由○○公司按月持之行使交付予○○管理局請領 服務費用,致使○○管理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匯 款支付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月包含該等不實出勤日數、 不實加班時數之不實薪資、不實加班費在內之勞務契約服務
費用款項予○○公司(各期請領服務費用核撥金額,詳如附 表A3所示),造成○○管理局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該 管理局及各該維護人員(此等下稱A虛增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請款部分;96年1月至同年12月虛增出勤日數總計共7824.3 日,虛增加班時數總計共3808小時,各月部分詳如附表A2 所示)。
三、嗣後,○○公司依上開標案合約,於97年9月起至12月間向 ○○管理局請領上開「維護工作服務費」,尚需檢附人員簽 到表等文件予○○管理局,鐘英峰乃另與陳仲偉、馮如羚共 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鐘英峰及馮如羚指示 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鋐共同在人員簽到表等相關表格上虛 列並簽署未實際任職○○公司之如附表C、D、E及F所示 人員之姓名,而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鋐明知鐘英峰及馮如 羚要求渠等製作不實內容之人員簽到表等相關表格(附表C 為97年9月;附表D為97年10月;附表E為97年11月;附表 F為97年12月),其目的係要向○○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 竟仍與鐘英峰、陳仲偉及馮如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人員簽到 表之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向○○管理局詐取財 物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園區內之○○公 司工務所辦公室內,由馮如羚、王鈺喬、謝中輝及鄭家鋐先 後分工偽簽如附表C、D、E及F所示之「王美芬、吳永源 、陳秀鳳、許燕珍、王美香、陳木吉、張淑貞、王碧月、鄭 朝福、張春金、葉正義、王金世、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 、潘義和、陳永福」等人員姓名於「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 」上(偽簽之姓名、簽到退日期,詳如附表C、D、E及F ),偽造該等人員係分別於各該日期上午或下午,至該工地 工作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進而將該等未實際任職○○公司 人頭員工之虛增出勤日數之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之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97年9月、11月 間,且另有如附表C、E所示不實出勤日數之登載,詳如附 表C、E),並由馮如羚在○○公司上開工務所辦公室內, 按月據以製作虛增之維護人員出勤日數之薪資等服務費不實 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估 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連同相關請領文 件等資料,由○○公司按月持之行使交付予○○管理局請領 服務費用,表示附表C、D、E及F所示人員於該等附表所 示日期曾在○○公司工作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使○○管理局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連匯款支付9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各月包含該等不實出勤日數之不實薪資在內之勞務契約服務
費用款項予○○公司(各期服務費用核撥金額,詳見附表B 2所示),造成○○管理局受有損害,亦足生損害於該管理 局及如附表C、D、E及F所示人員(此等下稱B偽造簽到 表請款部分;各月偽造虛增之出勤日數,詳如附表B1,亦 即97年9月為178日〈181日〉;97年10月為357日;97年11月 為309日〈380日〉;97年12月為442日)。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改制前)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 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馮如羚、蔡佩娜、招尚緯、謝中輝、 王鈺喬、鄭家鈜、吳柍容、吳首賢、陳正昇、曾文隆、古英 山等之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彼等證人調查站筆 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既為被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應認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認定事實 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 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 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英峰固承認其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公司 標得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 」標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本 案係馮如羚利用牟取個人利益,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指示員 工為○○公司虛增員工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甚或偽造出勤
人員簽到、退之情事;馮如羚係本件工程實際執行之主導者 ,被告不知情;又○○公司之請款,所需文件均有一定程序 ○○管理局亦具實質審查權限,經常要求○○公司修改請款 數額,最後再基於卷內估驗計價單為核發金額之依據;故既 以估驗計價單為付款依據,尚不能以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 計表或其他文件直接認定被告有無詐欺犯行;甚至,加班既 須以○○管理局之要求加班文件為前提,且又經○○管理局 實質審查後始付款,就加班而言,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詐欺犯 行;退萬步言,既經○○管理局進行實質審查,被告不可能 完成詐欺行為,頂多僅該當詐欺未遂云云。
二、事實欄二A虛增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請款部分(96年1月至96 年12月):
(一)前揭A虛增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請款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監工招尚緯、行政助理蔡佩 娜證述如下明確:
⒈證人即○○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
⑴證人馮如羚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工人實際在公司領取的 薪資跟統計表上記載的時數不符?)鍾英峰在96年時曾說公 司在這個標案獲取的利潤不高,所以須要我們配合,要我在 公司內部文件上直接蓋章。」(見偵查卷第40頁)。 ⑵證人馮如羚於原審證稱:有關於○○公司呈報「96、97年台 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有沒有用虛增 雇用人數以及時數的方式向○○管理局請領這個款項,就我 知道是有。這個因為1、200個人,然後每天的組也很多,那 管理局也是依照每天出勤的人數,給付費用,那如果我們有 多的人數,應該就可以請領到比較多的款項。這是公司陳仲 偉跟鐘英峰之意思等語(見一審卷㈢第第62頁背面)。 ⒉證人即○○公司監工招尚緯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招尚緯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為何工人實際在 公司領取的薪資跟統計表上記載的時數不符?)被告跟馮如 羚會告訴我當月需請款的人數,作我直接製作『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公司內部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跟給○○ 管理局的那份不一樣。」(見偵查卷第41至43、84頁)。 ⑵證人招尚緯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亦為與上開證述相同 之結證(見一審卷㈡第261背面至273頁)。 ⒊證人即○○公司行政助理蔡佩娜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述: ⑴證人蔡佩娜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每個月依照 電腦刷卡紀錄把員工出勤資料列印出來,被告、陳仲偉及馮 如羚會告訴我要在哪個員工的時數上做修改,陳仲偉還教我
如何去修改,我第一次列印出來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才 是真正的員工上班紀錄,跟最後修改完成那一份「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5、88頁)。 ⑵證人蔡佩娜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亦為與上開證述相同 之結證,並證稱:被告有直接指示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裡去做更改,在還沒有送出去給○○管理局之前,馮如羚 或是被告會指示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做修改,被告會 叫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註記虛增工時及虛報人數,我 是根據被告口頭上的告知來判斷被告註記的是虛增工時,被 告就是說加幾個人上去這樣子,因為被告叫我加上的那些人 名,可以讓我自己去找,就是以當初可能有人來過面試,他 們有填寫資料,但是沒有錄取,我們會把他的資料存放在另 外一個資料夾,然後找那些資料出來,就是找這個人的名字 填寫上去,所以我知道這是虛增的,跟點名單上所記載的不 相符合,是虛增的,被告跟我講哪一個人要虛增幾個工時的 情形,有時候虛增的人是我自己看,被告只跟我講要多幾個 人數,也有曾經說「加誰加誰」,那些人也可能是被告自己 去找出來,也是從資料,有時候被告直接跟我講,我自己去 找,被告及馮如羚都有這樣跟我講過,我製作的「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跟「員工薪資簽收表」比對,如果多出來的就是 我虛增的,好像因為我們公司實際真的有來打卡的人數,跟 ○○管理局那邊要求我們每天要有一定的工作人數,沒有符 合,所以要虛增時數跟人頭。「(妳要送『出勤暨加班統計 表』出去給○○管理局之前,陳仲偉有無指示妳要虛增?) 我記得曾經電腦的部分有問題,是副總鐘英峰請陳仲偉來跟 我講怎麼去修改。」「(修改什麼東西?)修改時間,譬如 說刷卡的時間是可以修改的,我記得是這樣子,譬如說這個 人打卡,我們有感應卡,然後我可以從電腦裡面去修改他的 打卡時間。」「(陳仲偉是否知道妳在虛增這些人頭與時數 ?)應該知道。」「(怎麼說陳仲偉應該知道?)因為陳仲 偉既然會教我修改時間的話,因為這種打卡的時間,基本上 是不能去修改的。」「(陳仲偉教過妳幾次?)二次。」( 見一審卷㈡第273至283頁背面)。
(二)證人蔡胡閃(60,此號碼為「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 下同)、證人鄭李瓜(70)、證人黃源鎮(72)、證人王李 等(79)、證人陳端莊(80)、證人許萬教(1)、證人胡 茂崑(2)、證人吳翁香枝(3)、證人趙銀追(48、49)及 證人方石桂花(58)於臺南縣調查站,關於其等在○○公司 工作所領取之薪資以本件各該「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 所記載的薪資為正確,本件○○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記
載者不一致等證述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㈠第32至55頁)。(三)「附表A1虛增統計表」之○○公司員工供述: ⒈證人陳蘇桂美(364)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 於96年1、2月間,應該在○○公司工作共2天,上班時間應 該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工作內容是在○○管理局那邊戶外 掃地撿樹葉,那時我都沒有加班,所以○○公司於96年2月 16日匯款2天的薪資共1370元到我的(改制前)臺南縣○○ 鎮農會的帳戶給我,96年1月間,我並沒有在○○公司工作 25天那麼多天,96年2月間,我也沒有在○○公司工作23天 那麼多天,這兩個月也都沒有加班時數等語(見一審卷㈢第 127頁背面至130頁背面),並有證人陳蘇桂美當庭提出之( 改制前)臺南縣○○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㈢第173、174頁),可認本件「96/1 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8頁,B-8386 ),關於證人陳蘇桂美於96年1月2至6、8至12、15至19、21 至26、28至31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5日、加班 時數8小時之記載不實在;本件「9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見一審卷㈡第13頁背面,B-8386),關於證人陳蘇桂美於 96年2月1至3、4至16、19至23、26至28日曾在○○公司工作 之出勤日數共23日、加班時數16小時之記載並不實在。 ⒉證人吳李玉梅(428)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於 96年間,確實只在○○管理局那邊工作共2天,就是清潔的 工作,我並沒有做20天,那時也沒跟我說1天薪資多少錢等 語(見一審卷㈢第130背面至133頁背面),可認本件「96/ 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7頁背面,B-8266), 關於證人吳李玉梅於96年1月1至5、8至13、15至19、21至24 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0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⒊證人趙盛源(523)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6 年間,從未到○○公司工作,我連○○公司的名字都不知道 、沒聽過,那時我的工作是在另外的公司即○○園區內「○ ○」公司對面的公司裡的無塵室做清潔工,而且我僅於96年 中做了2、3個月,另外,96年、97年間,我又只曾在一家公 司名稱中有「○○」2字的公司做撿垃圾、搬木材的○○工 作,做了一天半,沒有做3天,也不是做○○公司工作等語 (見一審卷㈢第135頁背面至141頁),可認本件「96/10維 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65頁,B-8334) ,關於證人趙盛源於96年10月18、19、22日曾在○○公司工 作之出勤日數共3日之記載乃屬不實。
⒋證人王寶玉(397)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 96年1、2月間,在○○公司工作共4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
楚,但確實只工作4天,並不是8天,我是在○○園區內的○ ○公司旁邊撿垃圾,所以○○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4天的 薪資共2470元到我的台南00支郵局的帳戶給我等語(見一審 卷㈢第141至142頁背面),並有證人王寶玉當庭提出之台南 34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一審卷 ㈢第175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 審卷㈡第7頁背面,B-8376),關於證人王寶玉於96年1月1 至6、8、9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乃屬不 實。
⒌證人黃玉容(366)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 96年1、2月間,在○○公司工作共1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 楚,○○公司於96年2月15日薪資共670元到我的台南○○○ ○郵局的帳戶給我,這只是工作1天的薪資等語(見一審卷 ㈢第142背面至144頁背面),並有台南○○○○郵局之證人 黃玉容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㈢第176 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 第8頁,B-8394),關於證人黃玉容於96年1月1至6、8、9日 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⒍證人陳育守(384)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 96年1、2月間,在○○公司工作共5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 楚,1天薪資是900元,確實只工作5天,並不是6天,我是在 ○○園區那邊除草,所以○○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5天的 薪資共4470元到我的台南○○郵局的帳戶給我等語(見一審 卷㈢第144背面至146頁),並有證人陳育守當庭提出之台南 ○○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一審 卷㈢第177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 一審卷㈡第4頁背面,B-8204),關於證人陳育守於96年1月 7、8至12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6日之記載並不 實在。
⒎證人林慶村(395)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 96年1、2月間,在○○公司工作共2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 楚,確實只工作2天,並不是8天,不可能做8天,因為我當 時覺得每天的薪資不划算,所以只做2天,因此○○公司於 96年2月15日匯款2天的薪資共1770元到我的台南○○郵局的 帳戶給我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46至148頁背面),並有台南 ○○○○郵局之證人林慶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 佐(見一審卷㈢第178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 計表」(見一審卷㈡第6頁背面,B-8304),關於證人林慶 村於96年1月9、8、9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 之記載並不實在。
⒏證人張淑慧(396)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 96年1、2月間,在○○公司工作共3、4天,詳細日期已記不 清楚,確實只工作3、4天,所以○○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 款這幾天的薪資共2420元到我的台南○○郵局的帳戶給我, 96年1月間,我絕對沒有在○○公司工作26天那麼多天,該 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並沒有在○○公司工作 19天那麼多天,96年3月間,我也沒有在○○公司工作16天 那麼多天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49至151頁),並有證人張淑 慧當庭提出之台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 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㈢第179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7頁背面,B-8382),關於證 人張淑慧於96年1月2至6、8至12、15至26、29至31日曾在○ ○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6日、加班時數8小時之記載不實 在;本件「9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13頁 背面,B-8382)關於證人張淑慧於96年2月1、2、4至9、12 至18、24至27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19日之記載 不實在;本件「96/3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 審卷㈡第19頁背面,B-8382)關於證人張淑慧於96年3月1、 5至10、12至18、24、25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 16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⒐證人賴麗雲(429)於原審101年8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於 96年1月間,在○○公司工作共2天,所以○○公司於96年2 月15日匯款這幾天的薪資共1370元到我的臺灣○○銀行○○ 分行的帳戶給我,96年1月間,我絕對沒有在○○公司工作 26天那麼多天,該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並沒 有在○○公司工作17天那麼多天等語(見一審卷㈣第81背面 至83頁背面),並有證人賴麗雲當庭提出之臺灣○○銀行○ ○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 (見一審卷㈣第99、100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5頁背面,B-8269)關於證人賴麗 雲於96年1月1至5、7至13、15至19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 勤日數共17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⒑證人許邱秀葉(28)於原審101年7月2日審理時雖證稱:我 於96年間去○○管理局那邊做了幾天工作,現在已不知道做 了幾天,也不知道是哪一個公司,我也不知道老闆、主管是 誰,就是去割草,做粗工,搬板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22 至125頁)。惟依卷附之證人許邱秀葉「個人承攬勞務收入 簽收表」(見調查站卷㈡第131頁)、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2背面、9頁背面)及○○公司96年度 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㈡第447頁),可認本件「
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2頁背面,B-8295 ),關於證人許邱秀葉於96年1月1至5、7至12、15至20、22 至26、28至31日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6日、加班 時數16小時之記載不實在;本件「96/2維護人員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9頁背面,B-8295),關於證人 許邱秀葉於96年2月1至3、5至8、10日曾在○○公司工作之 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⒒證人萬寶珠(9)於原審101年8月9日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0 幾年間在○○公司工作共50天,前後工作的期間拖了幾個月 ,一個月去幾天,每天薪資700元,領得薪資共35000元,我 沒有領過加班費,我也不知道老闆、主管是誰,就是去割草 ,做粗工,搬板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22至125頁)。而依 卷附之證人萬寶珠「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見調查站 卷㈡第9頁,B-8321)顯示,證人萬寶珠於96年1至4月間在 ○○公司工作共50天,又依卷附之○○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 稅給付清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48頁)顯示證人萬寶珠於96 年間受○○公司給付總額35000元,惟依卷附之「96/1、96 /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3、96/4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見一審卷㈡第7、13、18、25頁,B-8321)顯示 證人萬寶珠於96年1至4月間,曾在○○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 共11日(96年1月間)、出勤日數共22日、加班時數11小時 (96年2月間)、出勤日數共22日(96年3月間)、出勤日數 共12日(96年4月間),亦即依「96/1、96/2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96/3、96/4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 總計證人萬寶珠於96年1至4月間之出勤日數共67日、加班時 數11小時,確實已超過證人萬寶珠所為上開出勤日數共50日 ,沒有加班時數之證述。超出之出勤日數17日,分攤於96/ 2(13日)、96/3(2日)、96/4(2日)、超出加班時數 11小時,則分攤於96/2。
(四)依證人馮如羚、招尚緯及蔡佩娜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指 示參與虛增○○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之出勤日數及加班時 數,被告所辯不知悉A部分事實云云,不足採信;且○○管 理局遭詐領之金額均匯入○○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一審卷㈤第17至21頁,詳如附表A3所 示),而該等○○公司帳戶並非由馮如羚管領支用,亦即○ ○管理局匯入之金錢非馮如羚可逕予支配利用,又馮如羚非 ○○公司負責人,自無隱瞞上司即被告,私下擅自指示下屬 人員虛增人頭員工或時數,而為○○公司向○○管理局詐領 金錢之理,益證被告所辯:本件係馮如羚所為云云,無法信 為真正;復參諸證人蔡胡閃(60)、鄭李瓜(70)、黃源鎮
(72)、王李等(79)、陳端莊(80)、許萬教(1)、胡 茂崑(2)、吳翁香枝(3)、趙銀追(48、49)、方石桂花 (58)、陳蘇桂美(364)、吳李玉梅(428)、趙盛源(52 3)、王寶玉(397)黃玉容(366)、陳育守(384)、林慶 村(395)、張淑慧(396)、賴麗雲(429)、許邱秀葉( 28)、萬寶珠(9)所述內容及相關資料不一致,且「96、9 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個人承攬勞務 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見調查站卷㈡第103至444頁 )上有員工之身分證件、姓名年籍地址、收入月份、日新或 每日報酬、工作日數、實領勞務收入、具領之親自簽名、手 印或印文等明確資料等情形,可認上開「個人承攬勞務收入 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之記載可信為真,本件○○公司 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出勤日數、加班時數既與之不符,即 有虛增情事。
(五)綜上,本件以○○公司「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 資簽收表」所載收入月份、工作日數、實領勞務收入之內容 (見調查站卷㈡第103至444頁),配合○○公司9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給付清單中「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等資料( 見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面)(此二者屬於○○公司內 帳),計算員工實際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再比對○○公 司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亦稱「維 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 人員〈含維護及水車〉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調查站卷㈠ 第166至300頁、一審卷㈡第1至88頁)(此屬○○公司提出 向○○管理局請款之外帳),記載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 製作如附表A1所示之「96年1月至同年12月○○公司虛增 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計表」;該附表A1所列之出勤日數 、加班時數之正數部分,乃係○○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所列者較實際真實者所虛增之數目,至於附表A1虛增統 計表中之數字為負數者,因本係○○公司得向○○管理局請 領之部分,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於計算詐領之出勤日 數、加班時數之總數時,將該等負數部分併予計算,並未排 除,附予說明。而○○公司96年1月至同年12月,各月份虛 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則詳如附表A2所示(本院計算總 數與原審判決計算總數相異;出勤日數全部不同,加班時數 則僅96年1月、2月、10月不同,詳如附表A2所示比較)。 被告辯護人提出○○管理局建管組設施維護工作人員加工申 請表多張及加班時數比較表(見本院卷㈡第36至49頁),辯 稱:○○公司所有加班,係○○要求後,○○公司執行,○ ○公司無主動加班再報領加班費,故○○公司之加工申請表
與○○管理局核定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加班時數相符云云。但 ○○公司提出向○○管理局請款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 之加班時數,確與○○公司內帳之「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 表、員工薪資簽收表」所載加班時數員工薪資簽收內容不符 ,詳如上述;○○管理局核定撥款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加班時 數,自與「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之加班時數不符,詳如附 表A2所示;因加工申請表為打字之書面,其上記載「○○ 管理局建管組設施維護工作人員加工申請表;總承攬廠商: ○○公司;監造、承辦人」,明顯地此申請表應係○○管理 局內部製作之文書,非為○○公司製作提出,亦即○○管理 局內部依○○公司提出請款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審酌撥 款後,為符合其撥款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依據,另製作與之相 符之加工申請表;故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加工申請表,尚 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合上情,下列人員在○○公司遭虛增之出勤日數、加班時 數如下;起訴書附表一與此不符者,應予更正之: ⒈陳蘇桂美(364)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2 日,虛增出勤日數23日(按陳蘇桂美所稱實際出勤日數2日 均計入96年1月間),虛增加班時數8小時,於96年2月,虛 增出勤日數23日,虛增加班時數16小時。
⒉吳李玉梅(428)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2 日,虛增出勤日數18天。
⒊趙盛源(523)部分,於96年10月,未在○○公司工作,虛 增出勤日數3日。
⒋王寶玉(397)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4日 ,虛增出勤日數4日。
⒌黃玉容(366)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1日 ,虛增出勤日數7日。
⒍陳育守(384)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5日 ,虛增出勤日數1日。
⒎林慶村(395)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2日 ,虛增出勤日數6日。
⒏張淑慧(396)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4日 ,虛增出勤日數22日(按張淑慧所稱實際出勤日數認定為4 日,均計入96年1月間),虛增加班時數8小時,於96年2月 ,虛增出勤日數19日,於96年3月,虛增出勤日數16日。 ⒐賴麗雲(429)部分,於96年1月,實際在○○公司工作2日 ,虛增出勤日數15日。
⒑許邱秀葉(28)於96年1月,虛增出勤日數2.5日,虛增加班 時數16小時,於96年2月,虛增出勤日數8日。
⒒萬寶珠(9)於96年2月,虛增出勤日數13日,虛增加班時數 11小時,於96年3月,虛增出勤日數2日,於96年4月,虛增 出勤日數2日(按萬寶珠於96年間實際出勤日數共50日,先 計入為96年1月之實際出勤日數11日,故96年1月並無虛增, 再計入為96年2月之實際出勤日數9日,再計入為96年3月之 實際出勤日數20日,再計入為96年4月之實際出勤日數10日 )。
(七)○○公司向○○管理局所請款之96年1月至12月「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虛增出勤日數及虛增加班時數詳如附表A2所 示。被告對於96年1月至12月虛增出勤日數、及96年1、2、6 、7、8、11、12月虛增加班時數等,未為爭執,僅爭執96年 3、4、5、9、10月等5個月虛增加班時數,辯稱:⑴依估驗 計價單所示,96年3月○○管理局核撥400小時,如附表A2 虛增加班時數400小時,豈非○○公司無加班;⑵依估驗計 價單所示,96年4月○○管理局核撥1040小時,如附表A2 虛增加班時數1032小時,豈非○○公司加班僅8小時;⑶依 估驗計價單所示,96年5月○○管理局核撥320小時,如附表 A2虛增加班時數320小時,豈非○○公司無加班;⑷依估 驗計價單所示,96年9月○○公司未申請加班時數,如附表 A2虛增加班時數115.5小時,根本無詐欺可言;⑸依估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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