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485號
TCHV,104,非抗,48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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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485號                                        
再抗告人  陳炳復 
      李欣芳 
      程儀賢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重義 
共同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呈報清算人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 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於民國99年7月15日遭撤 銷法人,進入清算時之董事為黃重義李欣芳陳炳復、程 儀賢、第三人陳富雄等五人。嗣百齡管理會經全體清算人推 選陳富雄一人為清算代表人,惟陳富雄於101年間因身體不 適,請辭清算代表人一職,另推選黃重義為清算代表人,對 外續行清算人職責,是程儀賢李欣芳陳炳復並未就任清 算人,應無不適任及解任問題,原裁定認上開三人不適任清 算人予以解任,於法未合。又程儀賢李欣芳陳炳復三人 為百齡管理會之法定清算人,且已陳明願就任百齡管理會之 清算人,即無民法第38條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原裁 定未審酌此部分,逕以再抗告人未明瞭財務狀況、對內容避 而不答、私售塔位增加債務等由,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 顯然違法等情。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 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 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 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於百齡管理會清算期間,有不



適任之情事,聲請解任並選派清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字第46號、103年度聲字第 423號裁定解任黃重義陳炳復李欣芳程儀賢清算人之 職務,並派任臺中市政府為百齡管理會之清算人。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固主張程儀賢李欣芳及陳炳 復未就任清算人,並無不適任及解任問題,而無民法第38條 之適用,且清算事務繁複,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均為專業會 計項目,尚不得因陳炳復未到場說明,李欣芳程儀賢未明 瞭財務狀況,而認上開三人未善盡清算人職務,況再抗告人 自清算時起即未再販售自有設施,僅受託辦理私人轉讓使用 權,原裁定遽認再抗告人續任清算人將繼續販售塔位而增加 債務,實屬無據云云。惟依上開意旨,百齡管理會於99年7 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撤銷設立許可,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而百齡管理會於97年7月16日變更登 記之董事為湯廷沐(兼董事長)、陳富雄高海秋陳敏聰李欣芳陳炳復黃重義。嗣高海秋高海翔(更名)辭 去董事職,其懸缺,經陳富雄於97年4月20日董事會提議聘 程儀賢繼任通過;又於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董事陳炳 復、程儀賢陳富雄黃重義李欣芳一致決議解除湯廷沐 之董事長職務及董事資格、解任陳敏聰之董事資格,再通過 由陳富雄擔任董事長,是以相對人於99年7月15日受撤銷許 可時,其董事為陳富雄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黃重義 ,即法定清算人。嗣陳富雄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解任陳富雄清算人職務,經102年度抗字第250號駁回 抗告確定,黃重義於101年9月21日經推選為清算代表人,對 外代表百齡管理會,而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則仍為法定 清算人等情,均為抗告法院取捨證據後自行確定之事實,尚 非其就此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是否明 瞭財務狀況、是否繼續販售塔位、是否未善盡清算人職務, 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原 裁定認再抗告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自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情事。再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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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