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9號
TCHV,104,重再,9,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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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謝進添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29
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 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 定。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再審原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暨再審原告應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再審原告明知於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非於82年7月21日以前興建完成,竟以戶 政機關出具門牌證明書及立具切結書之方法,使再審被告人 員於審查時誤信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而同 意出租、讓售,再審原告有詐欺之事實,而認再審被告得撤



銷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⑴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意旨,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有詐欺之行為 ,即應就再審原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負舉證責任,惟 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原確定判決雖以依航照圖可知 系爭房屋應為88年9月22日後始興建之房屋云云,然該航照 圖縱屬無誤,但再審原告並不知悉,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 明再審原告知悉,按系爭房屋並非再審原告所興建,再審原 告無從知悉其興建時間乃當然之理。再者,訴外人鄭籐交付 之門牌證明書為公文書,再審原告相信該門牌證明書為真正 ,據此申請讓售,並無明知不實詐欺再審被告。況再審原告 所信任者為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該門牌證明書所 載地址確為系爭房屋之門牌,如何希冀再審原告無來由質疑 其真正,並申請航照圖進行比對查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 決於再審被告未舉證再審原告故意詐欺之情形下,以臆測為 據認定再審原告詐欺,有違經驗法則,顯有未適用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同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131 號判決意旨,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適 用法規錯誤。
⑵再依98年4月24日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24點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之建 築基地,除主體建築物坐落之國有基地外,其毗鄰為民國82 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範圍之國有土地,得一併辦理出租。 」足見除主體建築坐落之國有基地外,毗鄰為82年7月21日 前實際使用範圍之國有土地,非必為建築之用,亦得辦理出 租。而依證人鄭籐於前訴訟程序101年7月5日、102年10月14 日所為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所述系爭土地79年9月11日、82 年6月18日、88年9月22日航照圖顯示情形,可知系爭土地於 鄭籐出售予訴外人黃塗餅前,均由鄭籐家族占有使用,且依 門牌證明書可知59年間已有建物存在,則依上開作業程序之 規定,系爭土地應得辦理出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無從 認定由鄭籐家族持續占有使用,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83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關於證 據法則之決議,應有悖於證據法則。
⑶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係認再審原告向其提出承 租申請時,提出不實之門牌證明書及切結書,使其陷於錯誤 而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同意出租」與「同 意讓售」乃二不同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主張其受詐欺者,為



「同意出租」之意思表示,而非「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 尤其本件讓售係因再審原告已合法承租,則在承租部分再審 被告未撤銷前,如何可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未 予辨明,即含混肯認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同意出租」意思 表示受詐欺時,得撤銷另一獨立之「同意讓售」意思表示, 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應為須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始 能撤銷之規定。
⑷復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為民 法第93條所明定。查訴外人鄭○○○於87年2月1日以同一門 牌承租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訴外人蔡○○亦於96年5月1 日以同一門牌承租同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渠2人 加上再審原告共3人,均以同一門牌號碼承租不同地號土地 ,核與經驗法則「同一門牌之房屋占用之土地同一」不符。 再審原告申請承租時,再審被告應即發現上情;尤其再審原 告係於96年1月間申請承租,蔡○○係於96年5月1日申請承 租,相隔不到4月,再審被告理應發現。縱因再審被告就上 開案件係不同人承辦,但此為再審被告內部之事,而再審被 告仍同意讓售,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規 定,應認再審被告不得為本件主張,且無論自再審原告或蔡 ○○申請承租時起算,再審被告之撤銷權於101年4月20日起 訴時均已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 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查,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及97年8月5日曾分別發函予 訴外人鄭○及蔣○○(見再證6),其中96年11月21日函文 可見再審被告對於前有他人切結使用之門牌,若有重複申請 之情事,確可於民眾申請承租時發現;97年8月5日之函文更 可發現蔣○○使用與再審原告同一門牌申請承租國有土地, 再審被告為查明原因,曾行文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查詢 ,足證再審被告於斯時已知再審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所載 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既已於97年間知悉上情,其撤 銷權於101年4月20日起訴時應已過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因 再審原告原不知上開二函文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 有利益之裁判,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1042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臺中地院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詐欺之事實,於判決理由中已詳細



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且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已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其詐欺之事實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不合程序要件,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均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再為爭執,顯不可採: ⑴原確定判決係比對不同年份多張航照圖後,確認系爭房屋係 於88年9月22日後始興建。又訴外人黃○○係於88年11月23 日向鄭○購買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係於89年7月1日遷入系爭 房屋居住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可證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距離興建完 成之時間未滿一年,且黃塗餅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讓再審 原告居住,再審原告實無可能不知系爭房屋非於82年7月21 日前興建之建物,更非59年即已存在之建物,於判決理由中 已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⑵原確定判決係以比對航照圖之方式,發現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18日、88年9月22日之航照圖上為空地,於79年9月11日之 航照圖上為稀疏凌亂之竹林,因此無法依鄭○之陳述即認定 系爭土地由鄭○家族持續占有。而再審原告對於航照圖所顯 示之土地狀態亦從無辯駁,未有異議,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並無瑕疵。再審原告強稱原確定判決不採信鄭○之供述即屬 違反證據法則,實非可採。
⑶再審原告係以非法承租系爭土地之手段,據以向再審被告詐 騙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致再審被告誤認其為合法承租人,而 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 ,故再審原告承租與受讓系爭土地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承租與讓售均受詐騙,並無錯誤。 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知悉受詐欺之時點認定為100年12月 22日,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時 點為101年4月20日,並未逾一年,且再審被告受詐欺之時間 亦未逾10年,無除斥期間經過之情形。
㈢再審被告雖曾於96年11月21日及97年8月5日分別發函予訴外 人鄭○及蔣○○,然鄭○、蔣○○向再審被告申請承租之土 地均非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存在時點及再審被告是否遭受 詐騙並無關連;又不同土地上之建物亦有可能為同一門牌, 該二份函文無法推論出再審被告早知悉遭受詐欺,是該二份 函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再者,再審原告於 上訴第三審時即以該二份函文主張相同事由提起上訴,亦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三、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 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 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再審理由 ,雖曾於103年10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所表明主張 ,然經最高法院認其所指摘內容,乃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故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故再審 原告於前揭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所表明之理由,顯然未經最高 法院為實體審判,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限制,再審原告仍得提起本件再審,再 審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 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信。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雖 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⑴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
①比對79年9月11日、82年6月18日及88年9月22日之航照圖 認定系爭房屋所起造之時間,應於88年9月22日起至88年 11月23日(即黃○○購買日)之間,故認定系爭房屋應係 黃○○購買前2個月內興建。
②依證人鄭○於原審證詞及再審原告自承:於89年7月1日遷 入居住,88年買屋之前不知何人住過等情,認定黃○○於



買受系爭房屋並增建一部分後,將系爭房屋交予再審原告 夫妻使用時,系爭房屋確為新屋狀況,再審原告應係第一 手使用該系爭房屋之人,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既為88年9月 22日後始興建之新屋,其房屋狀況於客觀上為不足1年( 89年7月1日遷入)屋齡,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興建 之舊屋,更非係自59年間起所建築之舊屋,再審原告當無 不知之理。
③再審原告竟仍以戶政機關出具門牌證明書及立具切結書之 方式,表彰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即已興建完成之意思 ,以此方法,致使再審被告於審查時,誤信系爭房屋於82 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意出租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顯係故意以 不實之情形,欺瞞再審被告,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承租,其後,再以其為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之身分,於96 年5月4日檢具上開租賃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顯以上開非法承租系爭土地之手段,據以向再審被告詐騙 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致使再審被告亦因此誤認其為合法承 租人,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讓售予再審 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撤銷系爭 土地出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 再審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A、B、C、D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 審被告,為有理由。
④再審被告係於100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陳情,內文敘及系 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90年間才建造,對於再審 被告於96年同意租售乙節,要求比照辦理,並檢附航照圖 為證,再審被告始驚覺再審原告涉有詐欺情事,故認定再 審被告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並敘明再審原告所主張: 訴外人鄭○○○於87年2月1日以同一門牌號碼承租同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蔡○○於96年5月1日亦以同一門牌號 碼承租同段000-0、000-0之國有土地等事實,因再審被告 受理申請之承辦人員不同,尚難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即有知 悉前揭詐欺事實,故再審原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等語。 ⑵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並非82年7月 21日所興建,竟仍持門牌證明書及切結書向再審被告偽稱系 爭建物為82年7月21日前所興建,依序辦理承租、購買手續 ,致再審被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序為出租、出售意思表 示等事實,業已詳述前揭認定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 審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並無 關乎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問題,原審原告再執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信。
㈡再審原告雖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6年11 月21日、97年8月5日分別發函與訴外人鄭○、蔣○○之函文 欲證明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受詐欺之事實等情,惟查:前揭函 文之承辦人員為王○○,而本件再審原告承租、申購系爭土 地之承辦人分別為許○○、劉○○,已有前揭函文、承租、 申購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一審卷㈠第 182、16頁),顯見上開申請事件之承辦人員不同,尚難依 前揭函文推認辦理再審原告之承租、申購之承辦人員即已知 悉前揭受詐欺之事實,故前揭函文縱經斟酌亦無法為再審原 告有利之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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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