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林怡柔
林宏原
林怡萱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姮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上訴人 林橙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姮妏之配偶林見成即上訴人林怡柔、 林宏原、林怡萱之父,與訴外人林坤銳於民國84年12月14日 簽訂兄弟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主持 見證,約定待林見成清償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及農會抵押貸款150萬元完畢,被上訴人將坐落○ ○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 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地號(重測前為○○縣○ ○○段000○0地號,上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見成。詎林見成於90年12月12日將上述貸款清 償完畢,旋於91年9月16日逝世,上訴人持系爭契約書向被 上訴人請求履約,惟被上訴人拒不承認系爭契約書,上訴人 為林見成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99條、第 40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還款部分有諸多不實,訴外人林 坤銳(即被上訴人長男)死亡後,被上訴人將其保險理賠金 1,093,832元湊足為150萬元,交付林見成助其還款,至其餘 貸款則為上訴人建製茶廠及居住之花費,本應由林見成償還 ,此於系爭契約書中亦有言明;況系爭契約書已罹於消滅時 效,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地號、同段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姮妏、林怡柔、、林 宏原、林怡萱各4分之1。
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姮妏、林怡柔、林宏原 、林怡萱各8分之1。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㈡林見成於91年9月16日死亡。
㈢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6日、94年10月21日聲請調解,惟於調 解不成立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
㈣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16日調解 不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姮妏為林見成之配偶,林怡柔、林宏原、林怡 萱為林見成之子女,均為林見成之第1順序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林見成與訴外人林坤銳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主持見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契約附帶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 已由陳姮妏與林見成清償完畢,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固據提 出鹿谷鄉農會證明書證明已清償貸款(見原審卷第84頁)為 據。惟查:
⒈系爭契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頁─6頁): ⑴系爭契約之標題載明:「兄弟分家契約書」,其內容記載: 「吾兄弟坤銳、見成兩人已長大成人,為家業管理方便起見 ,由兄弟兩人商量,父母主持,將家內產業分拆,各自經營 管理,茲將各人所得持分如下:壹、林坤銳所得:㈠房屋部 分……㈡竹林部分……㈢現金部分……。貳、林見成所得: ㈠房屋部分:○○村○○路000之00號之建物及○○○段000 之0、000之0、000之0之土地全部、面積約零點四公頃。㈡ 竹林部分:①山豬湖仔國有竹林(已改植茶樹)面積約零點
四公頃。②豬架:○○○段000之0面積零點一八五六公頃全 部、○○○號面積零點五二三三公頃及○○○號面積一點二 九八六公頃全部。③○○鎮○○段000號國有林地杉林面積 四點七○二二公頃之二分之一持分」等語。
⑵附帶約定之標題記載:「附帶約定」,內容略以:「壹、小 ○○段000之0土地面積零點○四六公頃及820之5土地面積零 點一七公頃全部、000號土地面積二點八七三八公頃十六分 之一之持分,及○○段000面積零點五九二六二四公頃八分 之一持分、000號面積零點八七六九二九公頃八分之一持分 土地,現由父母管理經營,俟父母百歲年老之后,再由兄弟 均分。貳、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貳佰伍拾萬元及農會抵押貸 款壹佰伍拾萬元由林見成負責清償。……。肆、房屋及土地 過戶登記各人無條件供出證件及印章,且房屋土地登記費各 自負擔」等語。
⑶系爭契約之簽名欄及日期記載:「立約定書人:林坤銳」、 「立約定書人:林見成」、「主持人:林橙桂」、「見證人 :林洽億、張火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張火生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契 約書文字為伊所書寫。伊與林洽億當見證人,當時因為被上 訴人大兒子林坤銳在外面做生意,不方便處理家務,遂要分 產,當時林見成、林坤銳有協調如何分配,但要經被上訴人 同意,當時約定是讓二兄弟各自管理財產。系爭契約附帶約 定第貳條、第參條之約定,乃因兩兄弟要一起蓋房,貸款為 蓋房所用,故貸款的款項應由分到房子者清償。林見成分到 貸款的房屋,遂應由林見成負責清償。系爭契約附帶約定第 4條指當時約定房地所有人死亡後才過戶,附帶約定第1條有 記載「父母百歲年老之後」,即指父母都死亡後才過戶等語 ;證人林洽億於原審到庭證述:簽約時,被上訴人有二個兒 子林見成、林坤銳,上訴人陳姮妏當時尚未嫁入林家,當時 有約定要給父母生活費,財產要等到被上訴人往生後才登記 過戶等情相符。
⒊觀諸系爭契約訂約過程及內容,可見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 於84年12月14日主持並參與討論或擬定,再依林坤銳及林見 成商量之結果,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為之約定,系爭契約即 無違公序良俗,且其約定之內容,尚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亦無禁止其發生契約效力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之內 容及上開2證人之證述,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系爭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約定將家產分拆,兄弟各自經營管理, ,非移轉所有權登記甚明,且林見成與林坤銳為簽訂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非當事人;則第2條有關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前提,係以附帶約定第1條後段「俟父母百歲年老 之後」為時點並同時課予林見成清償系爭貸款之契約上義務 ,而非以林見成有無清償系爭貸款決定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 力,是上訴人認此係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容有誤會。又系 爭契約關於履行移轉不動產之時點,既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百年」之後,斯時被上訴人顯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擔任 義務人,是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非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義務。
六、從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人,上訴人本於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