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上訴人 江青樺
Hendrik Frijli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有之同時履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夫妻原獨資經營著名餐飲事業「大○子飲食店」(址設臺 中市○○路00巷0號1樓,即0000000一店)及「大○子國際餐 飲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即 0000000二店,下稱大○子餐飲公司,並與大○子飲食店, 合稱系爭標的公司),上訴人有意取得系爭標的公司之經營 權,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出讓系爭標的公司全部股東權益(含商標專用權)予 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付款 方式共分為3期,第1期10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 5720萬元應於10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3期尾款2880萬元應 於103年6月1日起7日內給付。伊業已依約履行出讓人義務, 上訴人除給付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5720萬元外,尚未 給付第3期尾款2880萬元,伊乃委請律師於103年6月9日以存 證信函促請上訴人付款,詎上訴人妄稱伊違反系爭契約第10 條協助上訴人辦理換約完成之義務,致上訴人喪失預期利益 之損害,並主張將其損害與尾款債務互為抵銷,其違約逃避 付款之意圖甚明。顯見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價 金給付義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880萬元及遲延利 息。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義,應係指伊有義務盡力協助上訴人 與屋主辦理換約,非如上訴人所稱伊負有保證上訴人得「依
伊與出租人間原租約條件」進行換約之意,而伊已協助上訴 人與屋主順利完成換約,二家系爭標的公司之新租約期間均 為5年,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又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 1日起已進駐並經營系爭標的公司,其使用租賃標的之時間 實際超過5年,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伊亦無任何違約 之情事。上訴人僅因大○子餐飲公司新訂租賃契約之租期較 其主觀上所期待者稍短,即空言指稱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害, 主張與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起即取得大○子飲食店之經營權,並 陸續於全省覓址開設新店面,大肆拓展經營規模,大○子飲 食店商標縱未移轉完成,對上訴人之經營權以及所獲取之利 益並無任何影響,即該尚未完成移轉之商標與上訴人所積欠 之尾款並非屬對待給付關係。況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尾款高達 2880萬元,遠超過該尚未移轉商標之價值,兩者不可等量齊 觀,上訴人欲藉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已顯然違背公平與 誠信原則,應無可採等情。
㈣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880萬元,及自103年6月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文義及締約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保證, 自雙方簽約時起,就系爭標的公司,被上訴人與出租人間之 租約至少還有5年以上,並協助伊與出租人依原條件換約, 以確保伊接手後得於原址繼續經營至被上訴人與出租人原所 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為止(就大○子餐飲公司而言,係至 110年3月31日止),如此本件買賣之經濟效益始可能達成。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安排伊與出租人進行換約之事宜,係在將 大○子餐飲公司交予伊經營後,因遭出租人發現有變更經營 者、頂讓之違約情事,經出租人要求,被上訴人乃於103年3 月17日提前與出租人終止租約,出租人並不同意由伊依原租 賃契約承繼被上訴人承租人之地位,僅同意由伊與出租人重 新訂立新租賃契約,伊為避免全部投資付之一炬,不得不同 意與出租人另行訂定租賃期間僅5年之新租約,租期至108年 3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及出租人間所定原租約的租賃期間 係至110年3月31日止相較,足足減少2年。 ㈡大○子餐飲公司自103年1月至10月之營業額共計4497萬4465 元,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表所示,餐館業之淨利 率為16%,依此推算,每年之淨利潤應達863萬5097元,則 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之保證義務,致使伊減少 2年營業期間所能獲得之預期利益至少即有1727萬194元,伊 得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抵銷。
㈢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將如附件所示商標權完成移轉登記予 伊,或所指定之第三人,則伊就系爭價金尾款之給付,應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標的公司全部股東權益(含商標專用 權),以9600萬元之價格出讓予上訴人,伊已履行契約義務 ,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2880萬,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等請;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商標專用權移轉予伊 或伊所指定之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102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讓系 爭標的公司全部股東權益(含商標專用權)予上訴人,約 定買賣總價款為9600萬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5條、第6條約定共分為3期,第1期訂金1000萬元於簽約 時給付,第2期款5720萬元應於10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3 期尾款2880萬元應於103年6月1日起7日內給付。上訴人業 已給付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5720萬元亦於103年3月 18日給付,惟尚未給付第3期尾款款2880萬元。另被上訴 人江青樺以「大○子飲食店」名義(被上訴人Hendrik Frijling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蕭○斌於102年4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大○子飲食店」承租訴 外人蕭○斌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區○○路0段000號房屋,租 賃期限為8年,自102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並於 102年4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旗事務所(下稱黃○旗公證人事務所)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公證(蕭○斌係由蕭○○珠代理);另由被上訴人江青 樺(被上訴人Hendrik Frijling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蕭○杰於102年4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江青樺承租訴外人蕭○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 00地號土地(即上開房屋坐落土地),租賃期限為8年 ,自102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並於102年4月2日, 至黃○旗公證人事務所為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公證(蕭○杰 係由蕭○○珠代理);而被上訴人江青樺以「大○子飲食 店」名義,與蕭○斌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江青樺與蕭○杰簽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雙方於 103年3月17日終止,並分別簽訂建物終止租賃契約書、土 地終止租賃契約書;同日由大○子餐飲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芬《為上訴人王勝志之妻》,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王 勝志)與蕭○斌(由蕭○○珠代理)另行就上開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5年,自103年4月1日至108年3 月31日止,並於同日至黃○旗公證人事務所為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公證(蕭○斌係由蕭○○珠代理);同日由潘○芬 (連帶保證人為王勝志)與蕭○杰(由蕭○○珠代理)另 行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5年,自103 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並於同日至黃○旗公證人事 務所為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公證(蕭○杰係由蕭○○珠代理 );關於系爭標的公司大○子飲食店部分,被上訴人確有 依系爭契約履行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台北世貿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中淡溝郵局第000號存證信 函、簡訊內容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終止租賃契約 書(出租人為蕭○斌、承租人為大○子飲食店)、土地租 賃契約書、土地終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蕭○杰、承租 人為江青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蕭○斌、承租 人為大○子餐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潘○芬)、土地租賃 契約書(出租人為蕭○杰、承租人為潘○芬)及黃○旗公 證人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00號、第000號、000 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00號、第000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7至43頁、第63至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2.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文義及雙方當事人締 約時之目的,係在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保證,自雙方簽約時 起,就系爭標的公司,被上訴人與出租人間之租約至少還 有5年以上,並保證協助上訴人與出租人依原條件換約, 租賃期間至110年3月31日止;惟伊與出租人另訂定之租約 ,租期僅至108年3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及出租人間所定 原租約之租期減少2年,致使伊減少2年營業期間所能獲得 之預期利益1727萬194元,伊得以該預期利益之損失抵銷 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3.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 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4.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契 約二家標的公司向屋主租賃經營餐飲店之租約至少尚有 5年以上,且保證協助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換約完成 。」(見原審卷第18頁),該條約定所稱之「換約,究 指契約主體之更換,即承租人由被上訴人更換為上訴人 ,其餘租賃條件不變,或係指重新訂定新租賃契約,而 不侷限於僅變更原定契約之主體。依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標的公司所有股權及商標專用權,其目的 係在延續被上訴人餐飲經營的績效,並因而獲取該經營 績效所帶來的商業利益。餐飲業的營業地點乃吸引顧客 之重要因素之一,系爭標的公司的各店址,既已有相當 經營績效,自已累積相當的知名度及顧客群,如於原址 繼續經營,最能確保原有顧客群不會流失,並達到口碑 相傳的效果,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目的即在 於確保被上訴人與原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期限尚有5年以 上,因原出租人既已預期受到租賃契約期間的約束,該 5年以內無從作其他的規劃與使用,則被上訴人保證協 助上訴人換約以後,亦得在原址繼續經營5年以上之保 障。且保證協助上訴人辦理換約完成,並未約定不能變 更契約的內容(包括租金、給付方式、租賃期限《僅要 求要5年以上》等)或必須依原條件訂約。是系爭契約 第10條之約定的真意,應僅在於被上訴人保證協助上訴 人與原出租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期限至少5年以上(包 括5年)。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鍾 登科律師,不但協助起草系爭契約,更全程陪同上訴人 議約、簽約,而被上訴人則無任何律師陪同出席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若兩造真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 上訴人依原租賃契約條件進行換約之意,以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的背景,如此明確且攸 關上訴人權益的事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焉有可能不 於契約內容明載,而徒增日後爭議之理。
⑶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因交易金 額高達9600萬元,上訴人必須當場確認被上訴人與出租 人間之原租賃契約期間為何,才能保障買受股權之效益 ,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攜帶租賃契約,上訴人乃表示經 估算原租約至少還要有5年以上之租期,上訴人接手大 ○子餐飲公司才可能回本,被上訴人即表示可保證至少 還有5年以上之租期,並保證可將原租約之承租人變更 為上訴人,以確保上訴人之買受權益,因此雙方始擬訂 第10條之約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說明既然 將被上訴人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列為系爭契約的重 要事項,並要被上訴人保證換約後,上訴人至少能繼續 經營至被上訴人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結束,則何以在 被上訴人未攜帶租賃契約,上訴人無從確認被上訴人與 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之情況下,上訴人為何未待確認被 上訴人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即貿然與被上訴人先行 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時交付高達1000萬元的訂金,事後 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補具原租賃契約,並將此重要事項列 明於系爭契約。況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 ,既無從確認被上訴人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為何,僅 經由被上訴人保證租賃期間至少尚有5年以上,顯然上 訴人訂約當時,無從認知被上訴人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 間係至110年3月31日,其又如何會有可經營至110年3月 31日的預期利益。反觀兩造於訂約當時,被上訴人保證 租賃期間至少尚有5年以上,此即為上訴人可得掌握及 認知的期間,則兩造將之明定在系爭契約內,無非即在 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協助上訴人與原出租人簽訂新租賃契 約之期限至少5年以上。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大○子餐飲公司之原出租人於 103年3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後,隨即於翌日(同年月18 日)付清系爭契約第2期款57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情形,上 訴人豈有可能於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下,仍給付該第2 期款項。
⑸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潘○芬於103年3月21日的電 話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39、41頁),上訴人 之妻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保 證協助上訴人依原租賃契約條件換約,致上訴人受有預
期利益之損失之情事;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10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違約事實已然明確,上訴人焉 有可能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反而依約給付第 2期款,並於第3期款給付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第3期款時,始為上開抗辯之理。 ⑹證人蕭○○珠證稱:江青樺及他的先生跟我簽約沒有多 久,他們就打電話跟我說有股東要入股,入股的話要換 約,我去調資料出來看,所有的負責人、行號、統編都 變了,就變成舊合約要終止,改成新的契約,租期、租 金還有裡面的內容都重新定,但是後來我租金是沒有變 ,因為是新的租約,租期由我來訂,如果願意的話再來 訂,不然的話,應該是他們有違約,租約裡面有講說不 能轉讓。前面的這些話,我是跟江青樺說的,我叫他去 跟新的承租人講,合約要重新訂,可以的話,大家再來 見面,江青樺就跟我說可以了、同意了,三方面就見面 ,見面再約一個時間再去公證人那邊公證。我已經有先 跟江青樺講說就是訂5年,如果要跟我訂新的契約就是 訂5年,叫江青樺去問,如果願意才見面,所以我們見 面就直接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租期5年,因為我想他們叫 我見面就是他們同意,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大家都在場 ,見面那天沒有簽,後來再約時間要去簽約,另外請公 證人公證,順便把舊約終止。舊租約的終止及跟上訴人 簽新的租約是在同一天,因為一定要舊的租約終止才能 夠訂新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核與卷附 之上開建物終止租賃契約書、土地終止租賃契約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相符(見原審 卷第75至76、78至83、89至94頁),依其證詞,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的真意,保證協助 上訴人與原出租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且新租賃契約之 期限為5年。至於蕭○○珠有關入股換約的說法,僅係 其個人對兩造間法律關係的理解,且與兩造間簽訂之系 爭契約明顯不同,尤其提及其調閱大○子餐飲公司之公 司名稱、統一編號均已所變更等情,亦與事實明顯不符 ,可知證人蕭○○珠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實並不瞭 解,且已有錯誤解讀,其有關此部分之證詞,自難作為 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真意的解讀資料。 ⑺又蕭○○珠係透過被上訴人的主動聯繫,始知系爭標的 公司有更換經營人之情事,並透過被上訴人的聯繫,而 與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雖新租賃契約期間5年, 係由蕭○○珠所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亦確實符合兩
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的真意,並無上訴人所辯稱被上 訴人係在將大○子餐飲公司交予上訴人經營後,因遭出 租人發現有變更經營者、頂讓之違約情事,經出租人要 求,被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17日提前與出租人終止租約 情事。且被上訴人與原出租人簽署之建物終止租賃契約 書已載明:「茲因承租人之原因,經徵得出租方同意提 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終止租約。」之文字,實無從推 出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係因違約而被原出租人要求提 前終止租約之結論。而上訴人既已衡量其個人的經營利 益,在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的前提下,與原出租人 重新簽訂租賃期限5年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已履行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義務。而上訴人並無其所抗辯因 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之保證義務,致使其租 賃期間少於被上訴人與原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2 年,而受有預期利益1727萬194元之損失之情事,自無 從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相互抵銷。
⑻綜上,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僅在於被上訴人應保證協助 上訴人另訂新租約之期限為5年,而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其 義務,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應保證協助上訴人與出租人簽 訂之租約,應依原訂租約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契約尾款,即屬正當;上訴人則無預期利益之損 失而可主張抵銷。
5.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6條既已明定上訴人 應於103年6月1日起7日內給付尾款28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於同年月8日起 負遲延責任,尚有誤會。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2880萬元, 及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商標專用權移轉予伊或伊 所指定之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將商標專用權完成移轉登 記予伊,或所指定之第三人,則伊就系爭價金尾款之給付, 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大○子飲食 店商標縱未移轉完成,對上訴人之經營權以及所獲取之利益 並無任何影響,即該尚未完成移轉之商標與上訴人所積欠之 尾款並非屬對待給付關係。況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尾款高達
2880萬元,遠超過該尚未移轉商標之價值,兩者不可等量齊 觀,上訴人欲藉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違背公平與誠信原則 云云,經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 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 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 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 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
2.經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尚未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願出讓上開二家 標的公司百分之百之權益(含商標權)予乙方,乙方願意 受讓,但乙方得指定第三人為股權受讓人,甲方應予配合 。」、第14條亦約定:「甲方因經營本契約標的公司二家 公司所申請之商標專用權,應配合於102年12月1日前移轉 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17、18頁 )準此,被上訴人因經營系爭契約標的公司所申請如附件 所示商標專用權,亦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被上訴人 依約負有於102年12月1日前將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為此對待給付前,其得拒絕給付上開價金尾款之同時履 行抗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2880萬元,及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既屬有據,應為同時履行之諭知,爰併宣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