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44號
TCHV,104,抗,444,2015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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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4號
再抗告人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再抗告人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茗森 
相 對 人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
度抗字第44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 人業已分別於同年月6日、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限甚久,再抗告人迄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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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