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94號
TCHV,104,抗,39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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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張維岳 
      張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阮清華,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變更為許慈 美,並已由許慈美於104年9月7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原審函送本院辦理等情,此有許慈美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中區國稅局104年7月3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2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裁定要旨,僅有法律關係為民事法院判決之基礎,即先決問 題(或如本件原審裁定稱之為先決事實)方有裁定停止之必 要,果不論行政訴訟如何認定事實,均不影響民事法院判決 ,則非得以行政爭訟裁定停止民事訴訟。查本件抗告人於 104年6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已減縮訴之聲明,不再請求確認 中區國稅局對相對人張維岳張維軒(以下各稱張維岳、張 維軒)稅捐債權存否;因此,不生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待由 行政訴訟認定稅捐債權存否,進而據以為本件民事訴訟起訴 時原聲明一、二有無理由之必要。又中區國稅局主張核課本 件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之理由係以張維岳張維軒之父張 德輝贈與抗告人之子公司、孫公司股權為依據;然張德輝



未持有抗告人子、孫公司股份,中區國稅局稱「張德輝既然 曾持有精隼BVI公司之股權,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即福而康 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已屬背離事實,其課稅處分自 無從維持。且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 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別1至9所 載公館段170-1地號等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係由張 維岳、張維軒以繼承為原因受讓自其父親張德輝,是以,中 區國稅局並非因張維岳張維軒二人繼承系爭執行標的物而 核課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
㈡況依民法第1159條或第1162條之1、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95年家訴字第31號判決要旨,被繼承人張德輝 生前對抗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先自張德輝遺產扣除 ,並由抗告人優先受償。抗告人既已提出聲證4、聲證5之判 決(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3號判決),應認已具確實之證明,中區國稅局應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扣除該損害賠償債務後,始得合 法課徵遺產稅,否則不得逕以錯誤之課稅處分參與分配。縱 然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權存在,亦應劣後 抗告人對張德輝所得主張之債權,是本件抗告人係爭執原分 配表之次序,關於原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先後次序當屬民事法 院審判之範圍,而與行政法院無涉。另抗告人引用苗栗地院 前述判決意旨,係為闡述民法第1150條於繼承開始前所負之 債務(即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並優先自遺產予以扣除之 意旨。本件被繼承人張德輝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係發生於繼 承開始前,與前揭判決事實所述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 同屬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前揭判決自有於本件援引之 餘地。此外,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臺北地院98 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亦同其旨。
㈢中區國稅局雖辯稱抗告人誤用程序,張維岳張維軒申請復 查案事實複雜云云,惟姑不論中區國稅局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4項規定,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之行政違失,縱 張維岳張維軒張德輝遺產稅及贈與稅申請復查一案正由 中區國稅局審理中,該申請復查案亦僅涉及張維岳張維軒 所應負擔之遺產稅及贈與稅額,與本件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 議之訴係爭執「被繼承人張德輝對抗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 務應自遺產優先扣除」,完全係屬二事,該申請復查案及其 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論復查或行 政訴訟之結論為何,均不影響民事法院判決,故本件自無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依上述,抗告人已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剔除原訴之聲明一、二確認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稅 捐債權存否部分,而未於本件聲明主張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債權不存在,因而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 語。故於本件中,抗告人僅爭執原分配表之「次序」,張維 岳、張維軒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之結果對本件 並不生影響,本件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既然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務存 否,均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更非本件先決事實,原審裁定停 止訴訟即非無疵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中區國稅局則以:
張維岳張維軒因漏報被繼承人張德輝遺產即力飛車料(深 圳)有限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德州精隼機械 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投資額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東莞 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股權 ,經中區國稅局補徵遺產稅計新臺幣(下同)49,051,117元 及裁處罰鍰39,240,893元,另對贈與人即被繼承人張德輝補 徵贈與稅22,192,224元,惟贈與人已於98年11月25日死亡, 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課受贈人即張維岳及張 維軒,其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12,338,642元及9,853,581元 。而查,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物原為被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 中區國稅局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等規定參與分配遺產稅、罰鍰 及贈與稅額。
㈡因抗告人及張維岳張維軒已分別對前揭補徵遺產稅及贈與 稅申請復查在案,然抗告人核非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之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中區國稅局已函請抗告人說明其本 意是否要提起訴願而誤用復查程序,俟抗告人表明真意,即 可依相關程序辦理;又張維岳張維軒對被繼承人張德輝遺 產稅及贈與稅申請復查案,因所涉事實複雜,中區國稅局刻 正查證審理中,尚未作出復查決定。是系爭稅捐債權是否存 在,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所據,該行政爭訟程序之 結果,顯然影響本件分配表所列債權之分配受償結果,依行 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在該稅捐債權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㈢又有關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 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 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



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 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 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 是本件喪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均係執行遺產 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 產中扣除,自屬當然」。查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張德輝之債務 既不具有共益之性質,亦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不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而由遺產中扣除。抗告人主 張其對於張維岳張維軒之系爭債權,係屬張德輝之生前債 務,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列為遺債,自張德輝之遺產中予 以扣除等語,於法顯屬無據。
㈣另抗告人雖稱: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補徵之遺產稅 本稅、罰鍰及贈與稅,其核課標的非為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物 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 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 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 之財產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原既為被繼承人張德輝之 遺產,後由張維岳張維軒繼承取得,中區國稅局自得依法 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 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原以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所核課之遺 產本稅49,051,117元、應納遺產稅違章罰鍰39,240,893元, 及對張維軒張維岳所各核課之應納贈與稅9,853,581元、 12,338,642元等行政處分違法為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確認中區國稅局對張維軒張維岳之上開遺產稅、 遺產稅罰鍰及贈與稅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中區國稅局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前揭稅捐、罰鍰等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 抗告人及張維軒張維岳並已針對上開課稅、罰鍰事件向中 區國稅局提起復查程序,現仍由中區國稅局審理中,尚未作 出復查決定,亦經抗告人提出遺產稅、贈與稅復查聲請書附 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62頁),並經兩造於 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52頁),堪認本件行政爭 訟程序業已開始且尚未終結,則原審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2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104年6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已減縮訴 之聲明,不再請求確認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 債權存否,不生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待由行政訴訟認定稅捐 債權存否,進而據以為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一、二有 無理由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固以原審104年6月18日民 事準備二狀減縮聲明為僅請求上開中區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稅捐、罰鍰等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部分;然觀諸 抗告人前開準備二狀第5頁第二點所載稱:「按『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 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有明文。故張德輝對原告川飛公司之債務 應先以渠財產清償,清償後如有剩餘方屬繼承人可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之範圍,果遺產為正方有應納遺產稅。……」、及 第8頁末載稱:「……不論精隼BVI)或被告中區國稅局核 課標的所載之五家公司均未曾由張德輝持有股權過。被告核 課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渠不僅不得主張分配,而應透



過復查程序予以更正違法裁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8 頁),足見抗告人減縮請求後,於其所持理由中仍爭執中區 國稅局上開遺產稅、贈與稅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合法與否,則 揆諸上開說明,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權存 否,自屬原審判斷是否應剔除該等債權於原分配表外所須先 行確認之先決事實。抗告人僅以其於原審訴之聲明中,不再 請求確認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權存否,即 謂本件不生應停止民事訴訟待由行政訴訟認定稅捐債權存否 之必要云云,委無足取。
㈢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爭執「被繼承人 張德輝對抗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自遺產優先扣除」, 縱然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權存在,亦應劣 後抗告人對張德輝所得主張之債權,是本件抗告人係爭執原 分配表之次序,關於原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先後次序當屬民事 法院審判之範圍,而與行政法院無涉云云。惟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應國家公益之需,及為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之後致 不得受償所增訂;抗告人既訴請將中區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稅捐、罰鍰等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原審自應先 確認中區國稅局之稅捐、罰鍰等優先債權存否,資為認定本 件分配次序之依據。從而,關於本件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存 否之行政爭訟結果,顯將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抗告人 徒執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被繼承人張德輝對 抗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自遺產優先扣除」等由,逕謂 關於原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先後次序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 與行政法院全然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及張維軒張維岳針對上開課稅、罰 鍰事件向中區國稅局提起復查程序之行政爭訟結果,關乎原 審認定抗告人請求將中區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揭稅捐 、罰鍰等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有無理 由之判斷;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行政訴訟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而裁定本件 於抗告人與中區國稅局就有關張維岳張維軒應納遺產稅、 遺產稅違章罰鍰及贈與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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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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