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蕭紅珠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上訴人 魏春馨
劉易雯
兼訴訟代理人 劉怡音
被上訴人 劉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魏春馨之子訴外人劉○○積欠上訴人諸多債務,乃 將被上訴人魏春馨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代收,然 均遭存款不足而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退票。上訴人 遂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魏春馨核發支付命令,經南投地院 於101年4月6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4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魏春馨,並 於101年5月16日確定。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擬對被上訴人魏春 馨為強制執行時,發現被上訴人魏春馨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嗣於102年5月查得被上訴人魏春馨98年之財產資料清單後, 發現被上訴人魏春馨原應有多筆土地,竟分別於如附表二債 權行為時間欄所示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坐落地號欄 所示之土地分別以贈與、買賣等原因,為物權行為內容欄之 設定高額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然上訴人曾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二日請被上訴人劉怡 音轉告被上訴人魏春馨,其積欠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而被上訴人魏春馨就如附表二之土地以贈與、設定抵押權 、買賣等原因所為移轉、設定行為之登記日期,均為系爭支 票所載發票日之後,顯係於票據即將到期、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所為,足見被上訴人顯然知悉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土地所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
㈢被上訴人魏春馨於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後,確實自黃○○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價金 ,黃○○並依被上訴人魏春馨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上訴人魏春馨執有該1600 萬元價金,卻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於黃○○匯入款項 後短時間內即為提領及轉帳等隱匿財產之行為,並拖延時間 將名下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處分,致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時,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被上訴人顯係出於惡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辯稱由 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劉怡音戶頭之800萬元,是被上訴 人魏春馨借名存放,在101年4月17日前都屬於被上訴人魏春 馨所有云云,無法證明,實情應是被上訴人魏春馨將財產移 轉給被上訴人劉怡音,渠等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劉怡音與劉易雯於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土地出售予黃玉英後,渠二人之帳戶分別由黃○○匯 入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款項,則被上訴人劉怡音以黃 玉英所匯予被上訴人魏春馨800萬元中之20萬元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劉易雯以黃○○匯予被上訴人 魏春馨500萬元中之2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魏春馨之票款,以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顯均屬無償取得。再依被上 訴人所述設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抵押權之經過,可知被上訴 人劉蜂是先對訴外人劉○○有債權,被上訴人魏春馨、劉蜂 間方設定該抵押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 旨,渠二人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顯屬無償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魏春馨於明知系爭支票即將到期、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將其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已使上訴人之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魏春馨、劉 易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劉易雯應將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魏 春馨所有。⑶確認被上訴人劉蜂對被上訴人魏春馨就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⑷被上訴人劉蜂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⑸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怡音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⑹被上訴人劉怡音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之土地辦理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處分,均屬有價金交付及履行債務之有償行為, 且該等債權及處分行為時間均在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上 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被上訴人劉怡音於婚後均居住於臺 中,未曾與上訴人謀面,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至票據到 期日期間從未與被上訴人魏春馨聯絡要求返還票款,被上訴 人魏春馨根本不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自不知上開債權及 物權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劉易雯、劉 怡音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時,及被上 訴人劉蜂於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時,亦均 不知有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形;且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 送達,被上訴人魏春馨並未親自收受,其遲至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方知劉○○曾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利率高 達年息36%,上訴人係因無法自劉漢陽取得高額利息,而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魏春馨因劉○○投資失敗,為代劉○○償還債務, 方為處分土地之行為,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予黃 ○○取得之1600萬元價金,分別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其中匯入被上訴人魏春馨帳戶300萬元部分,已用以清償劉 ○○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之貸款及其他 債務,至於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帳戶之500萬 元、800萬元,各僅500萬元確實歸屬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 音所有,亦即在被上訴人劉怡音帳戶內仍有屬於被上訴人魏 春馨所有之300萬元係借名存放。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16日 方對被上訴人魏春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魏春馨之系爭支票債權僅有130萬元,是於附表二所 示債權及物權行為期間,被上訴人魏春馨至少尚有300萬元 存款,並無脫產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為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 ,對上訴人之130萬元債權不生影響。
㈢被上訴人魏春馨為處理劉○○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劉易雯 償還劉○○部分欠款,被上訴人劉易雯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予訴外人陳○○、余○○與蔡○○○ ○,以贖回被上訴人魏春馨所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票載 發票日100年12月5日、票號HWA000000號之支票,被上訴人 魏春馨方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劉易雯以為補償,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處分行為之 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係有償行為。
㈣劉○○為被上訴人劉蜂之女婿,被上訴人劉蜂曾透過其子即 訴外人葉○○(下稱葉○○)設於臺中銀行的戶頭轉帳300 萬元投資劉○○之事業,其配偶並曾探查投資情形及打聽投
資結果,因擔心被劉○○騙,遂與被上訴人魏春馨商量,被 上訴人魏春馨同意承擔債務,方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 ,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劉蜂,以為擔保,被 上訴人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顯係有 償行為。然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為家產,被上訴人劉 怡音知悉後,基於對該等土地有深厚感情,遂要求被上訴人 魏春馨以給付20萬元並承擔被上訴人劉蜂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設定之抵押債權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劉怡音,經被上訴人魏春馨同意後,被上訴人劉怡音已 於101年3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魏春馨設於郵局之帳 戶,並承擔被上訴人魏春馨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魏春馨方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四人提起毀損債權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4179號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魏春馨就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行為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對被上訴人魏春馨之執 行名義,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於103年3月 27日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對價,且於 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時,亦無陷於無資力狀態 等「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上訴人 僅憑系爭支付命令、財產清單與異動索引,即認被上訴人間 有脫產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魏 春馨、劉易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劉 易雯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上訴人魏春馨所有。⑶確認被上訴人劉蜂對被上訴人魏春馨 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⑷被上訴人劉蜂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⑸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怡音就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⑹被上訴人劉怡音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魏春馨簽發經劉○○背書轉讓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代收,然均遭 以存款不足而退票(退票日均為101年3月30日)。上訴人乃 向南投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魏春馨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 101年4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23 日送達被上訴人魏春馨,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 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1年5月間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魏春馨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
⑶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土地,分別為 附表所示之物權行為,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於101年3 月14日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劉蜂。 ⑷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600萬元出 售予黃○○,黃○○分別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銀行帳號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⑸被上訴人劉易雯提出以被上訴人魏春馨名義簽發、面額45萬 元、票載發票日100年12月5日、票號HWA000000號之支票影 本1紙。
⑹被上訴人劉怡音於101年3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魏春 馨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被上訴人魏春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於101年3月12日 分別轉匯、提款2,534,067元、1萬元、457,000元,當日存 款餘額為433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魏春馨與劉易雯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行為 ,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魏春馨與劉蜂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權行為, 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該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魏春馨與劉怡音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債權行為 ,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魏春馨簽發經訴外人劉○○背
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30萬元,上訴人將 系爭支票委託銀行代收,然均遭以存款不足而均於101年3月 30日退票。上訴人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魏春馨核發 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1年4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於101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魏春馨,並於101年5月 16日確定,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 上訴人魏春馨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魏春馨之債權人等情,即堪採 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 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春馨處分附表二編號2至4不動產 之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等情,然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600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黃玉英,黃玉英分別將買賣價金匯入附表三之帳 戶;又被上訴人魏春馨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處分所有不動 產之行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本院審酌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其出賣予 黃○○所得1600萬元買賣價金,衡情當歸屬於被上訴人魏春 馨所有,故被上訴人魏春馨主張黃○○雖將1600萬元分四次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3、4款項,均屬 其借用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帳戶而指示黃○○ 所匯入,故附表三款項均仍屬被上訴人魏春馨所有等情,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而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魏春 馨借用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帳戶之事實,顯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魏春馨雖於101年3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易雯,然 斯時,被上訴人魏春馨如附表三編號2郵局帳戶內仍有300萬 元存款,故前揭處分行為,顯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魏春馨雖於101年3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 產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劉蜂,惟查: ①被上訴人劉蜂主張前揭抵押權設定乃係擔保先前劉蜂之子
葉○○投資劉○○事業之300萬元投資款項等情,業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開發合作投資約定書及存摺影本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2頁),故被上訴人劉蜂主張前 揭抵押權係擔保前揭300萬元投資款項等情,應非子虛, 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所示所 為,即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魏春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於101年3月12 日分別轉匯、提款2,534,067元、1萬元、457,000元,當 日存款餘額為433元,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魏春馨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設定前揭普通 抵押權予劉蜂,擔保原無擔保之300萬元投資款,雖應認 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且查被上訴人魏春馨前揭自己郵局 存款雖僅剩餘433元,然其出賣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尚 有以被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名義存放之附表三編號1、3 、4之1300萬元存款,已如前述,姑不論被上訴人魏春馨 、劉易雯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50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魏 春馨已於101年3月2日贈與劉易雯」等情是否真實,被上 訴人魏春馨對被上訴人劉怡音仍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 800萬元借名存款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魏春馨前揭無償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即無理由 。
⑷被上訴人魏春馨於101年4月17日雖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怡音, 然上訴人主張該處分行為仍屬無償行為。經查: ①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怡音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劉怡音曾於 101年3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魏春馨(見原審卷㈠ 第60頁),而劉怡音主張其以債務承擔劉漢陽對被上訴人 劉蜂所示之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對價云云,尚乏證據證明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劉怡音受讓前揭抵押物時,前揭抵押 權效力有追及效力,衡情不可能再約定由被上訴人劉怡音 另承擔抵押債務,故被上訴人劉怡音主張前揭債務承擔作 為買賣對價一節,既乏證據證明,又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自不足採信。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魏春馨確有無償移轉該 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劉怡音之真意,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應認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怡音二人係基於無償之贈 與行為而辦理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被上訴人魏春馨所為前揭處分行為,雖屬贈與無償行為, 然被上訴人劉怡音如附表三編號3、4帳戶內於101年4月17 日以前尚有存款7,901,593元,此有存摺影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1頁),且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魏春馨以被 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名義存放之附表三編號1、3、4之 1300萬元存款,姑不論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 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50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魏春馨已於 101年3月2日贈與劉易雯」、「附表三編號3、4之800萬元 存款,被上訴人魏春馨已於101年3月30日贈與500萬元劉 怡音」等語是否真實,至少被上訴人魏春馨於101年4月17 日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斯時,對被上訴人 劉怡音尚餘300萬元借名存款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魏春 馨前揭無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無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抵押權 設定行為,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101年5月間對被上訴 人魏春馨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並未聲請保全程序,故本院認 被上訴人魏春馨將出買土地所得之1300萬元買賣價金借用被 上訴人劉易雯、劉怡音名義存放於附表二編號1、3、4帳戶 內,並無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魏春馨、劉易 雯、劉怡音之借名法律關係,並無不法。又本件被上訴人魏 春馨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處分行為,雖應認定為 無償行為,然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法律規定,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確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分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 權登記等情,於法均屬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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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付款人 │退 票 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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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3月3日 │7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HWA0000000 │
│ │ │ │虎尾分行 │ │ │
├──┼───────┼──────┼──────┼──────┼──────┤
│002 │101年3月4日 │6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HWA0000000 │
│ │ │ │虎尾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行為時間│土 地 坐 落 地 號│物 權 行 為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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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2月28日│南投縣○○鎮○○○小段000、000地│10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 │
│ │ │號及○○段000-0、000、000、000、│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移│
│ │ │000地號土地 │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玉英 │
├──┼──────┼────────────────┼───────────┤
│2 │101年2月29日│南投縣○○鎮○○○段○○○小段00│101年3月7日於南投縣竹 │
│ │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
│ │ │ │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易雯│
├──┼──────┼────────────────┼───────────┤
│3 │ │南投縣○○鎮○○○段0-000、0-000│101年3月14日於南投縣竹│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山地政事務所,將左列土│
│ │ │ │地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 │
│ │ │ │權予被上訴人劉蜂(登記│
│ │ │ │字號:101年竹普資字第 │
│ │ │ │011500號) │
├──┼──────┼────────────────┼───────────┤
│4 │101年4月8日 │南投縣○○鎮○○○段0-000、0-000│101年4月17日於南投縣竹│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 │ │ │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怡音│
└──┴──────┴────────────────┴───────────┘
【附表三】: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出銀行 │ 匯款金額 │ 匯入銀行帳號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2月29日│上海商業銀行│ 5,000,000元 │劉易雯設於彰化銀行竹山分行│
│ │ │新莊分行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1年3月9日 │ 同上 │ 3,000,000元 │魏春馨設於竹山郵局00000000│
│ │ │ │ │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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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3月26日│ 同上 │ 5,000,000元 │劉怡音設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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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3月27日│ 同上 │ 3,0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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