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46號
TCHV,104,上易,346,20151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池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孟軒 
上 訴 人 池振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佐淳 
被上訴人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池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池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102年8月30日簽署「契約2000台銷售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生產「電腦馬桶蓋ibita牌 T31&T51型製品」及「智慧型暖房乾燥機(由上訴人池企公 司提供商標BALIDA)BH-10S&BH-10D&BH-10R型製品」(下稱 智慧型暖房乾燥機為系爭產品),供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台灣 地區銷售,並由上訴人池振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期間為 102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29日;於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 自系爭契約生效起一年內,上訴人池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產品數量共計2000台;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約 定,由上訴人池企公司提交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票 一紙作為契約台數交易履約擔保,該支票僅作為契約2000台 數之履約部分擔保,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契約 台數交易及支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全數兌領無誤後,被上訴人 必須無償無息將該支票歸還上訴人池企公司。上訴人池企公 司亦依約簽發付款銀行為永豐銀行、票號AG0000000、票載 發票日103年8月29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惟合約期間屆滿時,上訴人池企公 司僅銷售系爭產品200餘台,未達契約所約定之數量,被上 訴人乃將系爭支票提示,竟不獲兌現。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約定,上訴人池企公司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合約



內容,須支付被上訴人之損失及無條件支付1000萬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第13條第2項及 第13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80萬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最初議定銷售目標時,係上訴人池企公司主動提出年度 交易3000台目標,請被上訴人提供合約及報價,嗣經兩造多 次以電話及電子信件往返,始降至2000台,基於屢約台數承 諾之保證金部分亦由555萬元降至80萬元,兩造確認上開事 項後方簽訂於契約條文中,約款語意明確,非如上訴人池企 公司所稱系爭支票係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金,並無上訴人池 企公司所述之急迫簽約等情。
⑵兩造曾於103年6月13日進行一臨時採購特案會議,達成合意 條件為:「(A)貨款於訂購單發行同時,全額現金電匯支 付被上訴人帳戶,以作為完成訂購確認。(B)103年6月14 日書面提交後續依約批量採購計畫。」惟被上訴人於103年6 月27日接獲書面訂購書,卻未取得上訴人池企公司就該訂單 所為付款,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以電話告知以上開會 議結論為準,103年7月8日再發行聯絡書表明,上訴人池企 公司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只好被迫取消103年6月13日會議決 議,並重申上訴人池企公司需依系爭契約完成契約台數交易 。上訴人池企公司片面拒不履行上開A、B交易條件,又不願 完成系爭契約內容,反稱被上訴人自行變更付款條件、違約 在先云云,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上訴人池企公司提出面額80萬 元支票之真意,實際上係上訴人池企公司每次給付貨款兌現 之保證,非對履約台數之保證,蓋上訴人池企公司為資本額 僅100萬元、近年始成立之小公司,就屢約數量本不可與其 他大型公司比擬,故兩造對於2000台數量初始立約真意,僅 係預估數量,實際履約數量仍應以承銷狀況而定,被上訴人 亦明知此情。而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歷次均按所 承購數量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當不得提示系爭支票。 ㈡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池企公司剛成立,對 銷售數量無經驗,當不會過問契約條款之情形下,系爭契約 未交由上訴人池企公司先行研究,且上訴人因認為兩造為多 年朋友,並無懷疑內容不對等,即匆促簽訂,一直認為系爭 支票為貨款保證金,直至契約快到期,經被上訴人告知,仔



細審閱契約,才發覺事態嚴重。而系爭契約期間,因暖冬效 應及桃園升格直轄市、房價抬高,致建商改用大品牌產品等 市場變動因素,使訂單未達預期數量,顯然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池企公司於發現前揭不可抗力 之履約障礙後,已兩度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及原審法 院沙鹿簡易庭請求調解,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 ㈢系爭契約期間,被上訴人實已違約在先,蓋按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下單後被上訴人需告知出貨時間,上訴人池 企公司先付50%訂金,交貨後再付50%尾款,但103年6月27日 上訴人池企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不告知出貨期間 ,只回傳要求該批貨款先全額付款(如上訴理由狀附件二) ,致上訴人池企公司只能採購其他高價品牌應急,對客戶違 約,損失商譽及蒙受不利;且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觀之,其就 該筆訂單根本無出貨誠意,足見其違約在先。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前項所命給付依 被上訴人聲請定擔保金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上訴人提供現金式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 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前 述電腦馬桶蓋及系爭產品後提供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台灣地區 銷售,並由上訴人池振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期間為102 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29日,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約 定自系爭契約生效起一年內,上訴人池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2000台;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 約定:由池企公司提交80萬元支票作為契約台數交易履約擔 保,該支票僅作為契約2000台數之履約部分擔保,池企公司 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契約台數交易及支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全 數兌領無誤後,被上訴人必須無償無息將該支票歸還池企公 司。
⑵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僅銷售系爭產品200餘 台,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00台數量。
⑶上訴人池企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



人遵期提示不獲兌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及第13條第9項請求上訴 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生產製造前述電腦馬桶蓋及系爭產品後提供上訴人池企 公司於台灣地區銷售,並由上訴人池振和擔任連帶保證人, 合約期間為102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29日,雙方並於系爭契 約第4條特別約定自系爭契約生效起一年內,上訴人池企公 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2000台;另於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a款約定:由池企公司提交80萬元支票作為契約 台數交易履約擔保,該支票僅作為契約2000台數之履約部分 擔保,池企公司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契約台數交易及支付貨款 ,經被上訴人全數兌領無誤後,被上訴人必須無償無息將該 支票歸還池企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上訴人池企公 司提出面額80萬元支票之真意,實際上係上訴人池企公司每 次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非對履約台數之保證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所約定之前揭文義,十分明確, 一般通常人均能了解該條約定文義,並無令人誤認「該條約 定所稱支票係擔保貨款兌現」之可能;⑵兩造最初議定銷售 目標,係上訴人池企公司主動提出年度交易3000台目標,請 被上訴人提供合約及報價,嗣經兩造多次磋商,被上訴人表 明銷售數量涉及被上訴人整批採購零件,始能降低成本給予 優惠單價,最後兩造合意銷售數量始降至2000台,保證金亦 由555萬元降至80萬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寄 送上訴人池企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契約擬稿及特惠報價單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152頁),且上訴人對於 前揭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契約協 議過程,確實針對保證銷售數量3000台或2000台而擬定不同 之契約單價,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更顯見上訴人對前揭保證 銷售條文並無誤認之虞,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然為事後推卸之 詞,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池企公司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款約定簽發系 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不獲兌現, 且上訴人池企公司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僅銷售系爭產品200 餘台,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00台數量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應堪採信,故上訴人池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a款,自應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應甚明灼;上訴人池振 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約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池企公司未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a款履行銷售數量之保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a 款及第13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池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