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45號
TCHV,104,上易,345,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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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劉清露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上訴人  盧緗蘭即盧金蘭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至90年11月4日止,上訴人應於90 年11月5日清償全部借款。上訴人除簽立借據外,同時簽發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一紙,交 付伊作為債權之擔保。然上訴人至今均未清償,因此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情。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90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 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固曾簽立1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擬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伊同時簽發系爭支票及擔保該 支票兌現之系爭本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受 領系爭支票及本票後,於次日預扣利息後,將127萬5000元 匯款予上訴人。足證系爭借據簽立時借款尚未交付,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又系爭借據內容既載明由伊簽發 系爭支票及供擔保支票兌現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此足證雙 方於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時,已成立票據關係,並取代原 約定之消費借貸。再系爭本票記載:於上述支票兌現後方交 還發票人取回,顯係用為擔保系爭支票,而非擔保系爭借貸 款。從而,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其 性質應為票款,而非借款,兩造間僅有支票貼現之票據關係 ,無消費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第22絛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逾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伊於90年6月4日交付上開票據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尚 未交付款項,舊債務即借款債務因尚未交付款項而未生效, 則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之發生顯非以清償尚未發生之借款債務 為原因,足證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餘地。 ㈢縱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惟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 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本件系爭借據既為兩造合意簽署, 兩造間已將原約定但尚未成立之消費借貸,合意由伊交付票 據,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預作為借貸之清償方法後,債 之要素已變更,且原無擔保之清償借貸關係,亦變更為系爭 本票擔保支票兌現之票據上關係,亦當屬民法第319條規定 之代物清償,原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則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㈣又伊與訴外人何○祺於92年9月間,邀被上訴人合夥買賣訴 外人賴○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段217、218、229 -1 、229-17、229-20、228-1、2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轉售,3人獲利806萬餘元,悉由被上訴人取得,伊對被上 訴人之欠款已從獲利中扣抵,債務因而消滅。
㈤另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匯款之金額為127萬5000元, 且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金額,僅能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於上訴人之前五年內為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150萬元,上訴人簽發同 額本票供作擔保(本票號碼:0000000000)。 ㈡被上訴人確交付1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㈢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故非合法有效本票。 ㈣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曾介紹被上訴 人買賣系爭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50萬元,迄未清償,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5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1.兩造間是否成立15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2.被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是否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 效力?3.上訴人抗辯以其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抵



償借款債務,有無理由?4.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15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 1.上訴人辯稱伊雖於90年6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惟同時亦交 付系爭支票及擔保該支票兌現之本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受領系爭支票及本票後,於翌日預扣利息後 ,將127萬5000元匯予上訴人。雙方於消費借貸關係尚未 成立前,已先成立票據關係,並取代原約定之消費借貸。 且依系爭本票記載:於上述支票兌現後方交還發票人取回 ,顯係用為擔保系爭支票,而非擔保系爭借貸款。是被上 訴人於90年6月5日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其性質應為票款 ,而非借款,兩造間僅有支票貼現之票據關係,無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等語。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伊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沒錯,但伊 報被上訴人買一塊地,他賺很多錢,約定好抵伊的債, 有拿到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26頁背面 ),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 86頁背面)。
⑵系爭借據雖於90年6月4日簽訂,且系爭本票及支票亦係 同當日交付被上訴人;惟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於同年月 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確於該日匯款127萬5 千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堪認兩造之消費借貸成立於90年6月5日。至於借款金 額上訴人既已自承有拿到150萬元,是足認兩造確係成 立150萬元之清償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 交付之系爭本票與支票,係與簽立系爭借據同日為之, 應認係預先交付,作為兩造消費借貸成立後擔保之用, 而非成立票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是否生民法第319條代 物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縱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支票預作為借貸之清償方法,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原約 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云云;惟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 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 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



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 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 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 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7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90年6月4日將 系爭本票及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於翌日兩造之消費借貸關 係始成立,已如前述,依時間之先後觀察,尚無從以票據之 給付代替原消費借貸之給付,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且縱認 得預先以票據之交付,以代將來消費借貸之清償,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諾,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債 之關係不能因此而消滅。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已 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以其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抵償借款債 務,有無理由?
1.上訴人辯稱伊與何○祺邀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再轉 售,3人合夥獲利806萬餘元,悉由被上訴人取得,伊對被 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經查:
⑴證人何○祺於原審證稱:92、93年的時候,伊與上訴人 邀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買十期重劃區的土地,當初口頭 上有說如果獲利的話,上訴人跟伊各有百分比的分配, 言明伊與上訴人不出資金,伊當時欠被上訴人6、70萬 元,所以獲利的部分伊就抵銷掉了,其餘所剩下我們應 該分配的利潤,做為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錢,伊 不曉得他們的詳細數字。伊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 借款多少、上訴人做為抵銷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多少、上 揭土地的買賣被上訴人總共出多少錢、獲利多少錢等均 不清楚。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間沒有立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有將本票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 58頁)。其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地主要賣 土地,找伊遊說被上訴人投資,伊只負責遊說被上訴人 ,口頭約定伊與上訴人都要有股份,伊股份20%,上訴 人股份30%,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投資賺了多少錢,獲利 伊可拿100多萬元,伊的利潤抵銷對被上訴人的欠款, 上訴人應得部分後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上訴人欠被 上訴人多少錢伊不清楚,土地交易之後,好像被上訴人 沒有和上訴人算清楚,伊與兩造3人沒有會結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⑵惟查何○祺與上訴人均未出資,何○祺僅負責遊說被上 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僅介紹系爭土地之買賣



,卻分別占20%、30%之股份,是否合理顯有可疑。又何 ○祺既稱有股份20%,卻不知被上訴人出資金額,系爭 土地轉賣後復未經結算,亦不知被上訴人獲利金額,復 不知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但卻能以獲利抵償其所欠被上 訴人之60至70萬元債務及上訴人之債務。所述與被上訴 人為投資關係乙節,自不合常理。又何○祺與上訴人股 份既有50%,上訴人復稱合夥獲利806萬元,則何○祺與 上訴人可分得之利益共403萬元,除抵償何○祺之6、70 萬元及上訴人之150萬元債務外,尚有180餘萬元可分配 ,惟何○祺及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亦有違常情 。是何○祺所為證詞,應僅係附合上訴人之詞,而難採 信。再上訴人自承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則其就土地之 投資衡情應較一般民眾謹慎,如係共同投資應會訂立書 面,且就投資獲利分配亦會經結算,如經清償債務,並 會取回借據;惟上訴人均未為此舉,亦顯與常理理有違 。此外,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以合夥獲利抵 償借款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介紹費買的時候是5個人分,賣 的時候是3個人分,賣的時候伊拿0.5%,分10幾萬元, 買的時候分8萬多元,被上訴人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第59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38至50頁)所載介紹人分別為5人及3人相符 ,此部分所陳堪可採信。是兩造間應僅有仲介土地買賣 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仲介費用,亦無以仲介費 抵償債務之問題。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借 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利 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126條,亦有明定。 2.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已向被上訴人取得150萬元 借款之事實,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揭積欠之150萬元借款 債權業已消滅,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揭150萬元,自屬可採。
3.又關於利息部分,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記載:㈠借



款期限:自90年6月5日至90年11月4日止共計5個月,利息 一次付清(見被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1所 載),系爭借款清償日已於90年11月4日屆至,上訴人應 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5日收受支 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見支付命令卷)。依民法 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 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請求時回溯5年內即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自90年11月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 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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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