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23號
TCHV,104,上,323,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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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訴人   林陳秀坤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被上訴人  臺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智廣
被上訴人  胡美珠
      陳賜良
      偉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貴米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8日買受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進化北路238號世基金融中 心20樓),及地下三樓如原判決附圖201、202、207、208號 等四個平面車位(原編C、B、D、E,以下合稱系爭車位)。 而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世基管委會)為該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竟自89年間起,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世基管委會返還系爭車位,並自89年9月起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嗣於原審104年4月8日,上訴人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下稱獵影公司)應 返還201號車位、胡美珠陳賜良應返還207號車位、偉昇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昇公司)應返還208號車位,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利息(對世基管委會之請求,同時減 縮為返還202號車位,及占有202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原審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意旨略以:世基管委會於原審抗辯201、207、208號車 位之占有人依序為獵影公司、胡美珠陳賜良、偉昇公司, 該管委會並未收取該三車位之租金;獵影公司、胡美珠,與 偉昇公司並具狀參加訴訟輔助世基管委會,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證明渠等確為該三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參



加人及陳賜良為被告,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後之 新訴亦得援引原訴訟程序之訴訟資料,原審之終局判決更是 實體認定獵影公司、胡美珠及偉昇公司為201、207、208號 車位之專用權人,竟同時以:「如准上訴人追加新訴,需再 花費冗長之時間審理調查」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 訴,顯屬矛盾,自非合法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參、經查: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 一解決紛爭。上訴人起訴主張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自始 即為世基管委會所否認,並主張除其中202號車位之專用 權人為世基管委會外,201、207、208號車位之專用權人 依序為獵影公司、胡美珠(由其夫陳賜良使用),及偉昇 公司,同時以書狀表明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行訴訟告知( 原審卷㈠第99頁以下)。獵影公司、胡美珠及偉昇公司則 分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世基管委會,主張就201、207 、208號車位有專用權(見原審卷㈠133、135、140、192 頁)。雖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獵影、偉昇公司、胡美珠陳賜良為被告,惟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同為201、207、208號三個車 位之使用權誰屬?並將原本於201、207、208號車位對世 基管委會之請求減縮,轉對獵影公司、胡美珠陳賜良、 偉昇公司主張,追加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就車位專用 權誰屬,除上訴人、世基管委會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外、獵 影公司、胡美珠、偉昇公司於審理中,已陸續提出停車位 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34頁)、切結書、世基管委會函、 轉讓同意書、會簽單(原審卷第136頁以下)、停車位所 有權轉讓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所有權狀( 原審卷第147頁以下)等訴訟資料,就專用權誰屬之共同 爭點,得期待於追加之請求繼續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 解決紛爭,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係以:「鑑於每一車位 之占有權源各不相同,勢必還要調查其他被追加被告等人 之占有車位的使用權源等事實,勢將另花費更冗長之審理 時間,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本件被告(指世基 管委會)亦不同意追加被告」為由(原判決第2頁)。惟 :世基管委會與獵影公司、胡美珠、偉昇公司均主張就系 爭車位有專用權,並未主張基於其他權源占有使用車位, 當不致於應就其他獵影公司、胡美珠(其夫陳賜良)、偉 昇公司占有車位之權源另行調查,致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且訴狀送達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 事由之一者,原告即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不以滿足 同項各款之全部規定為必要,上訴人追加之訴既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使世基管委會不同意上訴人追加, 仍無礙於上訴人合法追加其訴。
四、綜合前述,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惟不備 要件之訴之追加,本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8條 第2項參照),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以 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 追加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於上訴人之審級 利益有礙,兩造復未同意願由本院自為判決,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8日所為訴之追加,同時將對世基 管委會之請求,減縮為返還202號車位,及占有202號車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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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