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 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 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 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新台幣(下同)89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原法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53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乃於上訴期間具狀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被上訴人自 85年起至90年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1,939,849元之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其後,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其上訴範圍先後陳述如下:⑴先陳稱其上訴聲 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90萬元(本 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⑵再改稱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6,785,639元之本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並陳稱上訴人不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不再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⑶復改稱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 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6,785,639元之本件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上訴人又於104年8月28日具 狀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280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2頁)。另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其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受償之利息2,673,041元,其債 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將上開 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3,041元。經核上 訴人上開所為,各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聲 明之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均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追加備位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執行事件所衍生之糾 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 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即 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 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 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以兩造間就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84年度促字第82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得據以就上訴人 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已經上訴人具狀提出再審之訴, 核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效確定存在,涉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核心要件及先決問
題,影響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是否有理由甚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該再審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104年8月21日民事再審起訴狀為證。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以被上訴人有 合法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效確定存 在,固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惟該先決問題,本院仍可自行 認定;且上訴人係於本院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 起前揭再審之訴,並為上開停止訴訟之聲請,則若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他造當事人顯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準此,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 此說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84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84年5月16日起至86年5月16日止, 約定放款利率以(目前)年息9.75%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 如未按期償還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於84年5月至 85年間均按時還款,詎被上訴人因其內部作業疏失,於上訴 人仍按時還款之情況下,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自84年6月17日起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 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時,上訴人始知上情。系爭支付命令既 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據此取得之新竹地院85年 度執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5年債權憑證)亦無效 力,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執 行名義,系爭借款債權應於99年6月17日即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不得再據系爭借款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故被上訴人依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01年執行 程序)取得之4,891,928元應屬不當得利。 ㈡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確定,惟被上訴人 至遲於82年2月20日即知悉上訴人除擁有南勢林段292地號、 296地號、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外,尚擁有 同地段5-5地號、5-6地號、241地號、291地號、24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卻未於85年間為強制執行時一 併執行,其間並僅換發債權憑證,而未聲請強制執行,直至 95年方對上訴人所有之部分不動產進行拍賣,於101年拍定 其中3筆不動產、於103年拍定另外5筆不動產,導致系爭400
萬元之借款至今累計之本利和為11,578,394元【計算式:4, 891,928元(101年3月22日強制執行取得金額)+6,014,849 元(101年3月22日強制執行不足額)+763,545元(101年強 制執行分配後至103年12月9日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10, 814,849】,顯已逾越當初借貸本金之2.5倍,足證被上訴人 未將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一次全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怠於 強制執行,而賺取高額利息與違約金之嫌,並致上訴人受有 高額損害。被上訴人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刻意拖延 強制執行程序而怠於受償,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不能認為合法正當;其聲請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之行為亦顯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所 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㈢又被上訴人於101年執行程序中所附之分配表中分配不足額 為6,012,342元,然被上訴人卻於2年後復將債權暴漲為890 萬元,顯有違民法第205條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於85年聲 請執行拍賣無實益後,至91年5月3日係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直至94 年4月8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發生利息在回溯五年內部 分時效中斷效果。換言之,在89年4月8日之前至84年10月17 日開始計息之日止,合計4年5個月又22天之利息,已罹於時 效;其金額如下:400萬×9.75%÷365/日×(365×4/1460 )+11月份起之(30+31+31+28+31+22/151)=1,744 ,849元。
㈣另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第3條第1項僅約定:「基本放款利率8. 675%加碼年息1.075%(目前年息9.75%)按月計付利息, 並同意於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並未約 定上訴人未按期償還利息時,被上訴人得將機動利率逕更為 固定之利率;故縱上訴人確有遲延繳息,被上訴人亦僅得依 借貸契約約定之機動利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非逕以固定9.75%之利率為計算。況自84年以來,銀行 利率逐年調降,上訴人所負擔之借款利率應低於9.75%,被 上訴人未依約調整,與近年來利率客觀走向不符,顯有不當 利得及權利濫用。茲以借款當時中央銀行基準放款銀行利率 為7.935%,至92年1月降至約4.75%,一路下滑至104年1月 之2.883%(同103年12月份)觀之,近20年間之利率下降 7.0%,平均降幅約為3.5%,故20年之利息差額高達280萬 元(3.5%×20年×400萬元=280萬元)。又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訂定之違約金亦高於社會常情,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 數額。準此,上訴人應償還之利息部分應小於原法院102年5 月15日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之1分配表所計算之利息數
額6,814,849元,而被上訴人經101年及103年之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後,核計上訴人應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㈤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應更正如下:
⒈上訴人於84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84年5月16日起至86年5月16日止,約定放款利率以 被上訴人機動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075%計算之( 目前)年息9.75%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償還利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則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6頁)。 ⒉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新竹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88至89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住所與當時上 訴人住所有別,漏載「天下路」三字。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85 年間聲請新竹地院對上訴人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之坐落苑裡鎮南勢林段245、292、296地號土地三筆 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85年債 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91年5月3日向原法院以查無可供執 行財產為由,直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於91年5 月28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4812號債權憑證;再於94年4月 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僅執行費獲 得清償,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2343號債權憑證;復 於95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上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因四次拍賣 未拍定,經原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0757號債權憑證; 另於98年1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上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再因四次 拍賣未拍定,經原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012號債權憑 證;嗣於101年3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上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於 102年6月14日受償4,891,928元(其中91,928元為執行費 用),其餘部分因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司 執字第5483號債權憑證(見原法院91年執行卷第6頁、103 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卷所附之債權憑證)。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持系爭85年債權憑證,聲請原法 院對上訴人曾於82年2月22日以前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之其餘5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5364號執行事件受理(見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卷)。 ㈥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執執行聲請狀,雖已記載證
物一為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06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正本, 但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沒有相對應的文件可憑,爰聲請本院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當時的執行名義究為系爭85年債權 憑證,還是91年度債權憑證?因85年的債權憑證已被91年的 債權憑證所取代而屬無效,如被上訴人係依85年度的債權憑 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屬無效的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受償之利息2,673, 041元,已經時效消滅,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此 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
㈦再者,本件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所提起 ,訴訟標的當然以撤銷執行程序為目的,而內包確認本金、 利息不存在為標的。換言之,本件上訴若不包含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即失去其存在目的,僅單純確認債權存在否,依法 並無法達成阻止被上訴人依執行程序所不法取得之款項,事 理甚明。因此,上訴人才一再說明其於104年5月14日上訴聲 明狀所載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係包括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敗訴部分亦一併廢棄,故上訴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 之執行程序亦應一併撤銷,僅聲明漏載而已。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04年6月10日終結,故上訴人無法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詳言之,依法只須在執行終結前 提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且訴訟標的判決之效力起始點亦係 以起訴時為發生點,並不受訴訟後執行程序終結之影響。 ㈧綜上所述,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已歷次受償, 其受償金額早已超過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加計本金所應取得之金額。為此,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 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利息2,673,041元。而於原 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9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據以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10日函知執行終結,並退還借據暨 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在案,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關於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上訴,依法即應 駁回。又依上訴人所有上開5-5、5-6、240、241、291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五筆土地持分雖曾於62年3月31日 或82年2月22日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然該五筆土地所設抵 押擔保,均已於82年間即各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其後,被
上訴人自非知悉上開五筆土地是否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該等土地有持分,故意未於85年 一併聲請執行,乃有意以怠於強制執行為方法,賺取高額利 息與違約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金錢消費借貸乃有名契約,為民法第474條起所明定,苟該 借貸契約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無效情事,債 權人請求依雙方間約定之借貸契約條款為本息、違約金之清 償,乃債權人固有之權利。本件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含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計算最高不過為年息9.75%,並未逾民 法最高年息20%之限制,被上訴人依約定為請求,自屬合法 正當,且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均係行使訴訟法 、執行法所賦予債權人之權利。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行為 違反民法第148條及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 採認。
㈢又本件既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 ,復經原審所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所附證物一原法院91年度執字 第2006號債權憑證內載明「執行名義名稱:(原執行名義名 稱: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促字第8246號支付命令正本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確認無訛;上訴人猶為爭執,原無可取 (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於原審所為追加再審之訴,亦同 經原審裁定駁回在卷)。惟為釐事實,被上訴人仍覓尋提出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供審酌(被上證二),依該聲請狀 影本所示,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借據上所記載之苑裡鎮○○ 里0鄰00號住所為聲請、新竹地院亦係向上訴人之上開住所 為送達,自均無不合。再呈被上訴人於85年3月間依系爭支 付命令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被上 證三),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苑裡鎮○○里0鄰00 號住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亦無不合。關於上開強制執行經過 ,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證述:「土地查封後我有跟理 事長聯絡、法院來文說要查封我就知道了、我收到法院查封 通知函當時就知道法院要來查封」、證人陳○○枝證述:「 85年農會有來查封土地那次拍賣7次沒賣掉、農會辦法拍那 位說要拍賣」,均足見上訴人確經送達、確有收到法院查封 通知函、確知悉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經過,故對上開住所 所為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均屬合法。 ㈣因被上訴人於84年間業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關於本件借款債權催繳文件,被上訴人未加留存,而 本件債權既業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無上開催繳文件
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權利行使。況本件於系爭支付 命令核發後,經被上訴人自85年起向新竹地院、原法院前後 八度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該等執行事件債務人,且自承 知悉法院前來拍賣、經多次公告拍賣未成在卷(見原審104 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及其妻陳○○枝之證述), 竟於多次經法院執行並受拍賣,且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22 日分配受償4,891,928元後,始於10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足見上訴人所為主張非屬事實,且與強制執行法所定要 件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 號裁判要旨均未相合,益無足採。
㈤茲再補陳本件借貸歷次執行經過暨分配債權本息如下: ⒈依新竹地院86年5月19日所發85年度執字第2235號債權憑 證記載:被上訴人債權本息全未受償。
⒉依原法院91年5月28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2006號債權憑證 記載:被上訴人債權本息全未受償(並載明前執行費用, 均未受償)。
⒊依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嗣於94年4月8日聲請原 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43號程序執行,被上訴人債權本息同 未受償(僅受償前案之部分執行費用7,631元)。 ⒋依同上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聲請原法院 95年度執字第10757號程序執行,被上訴人債權本息同未 受償。
⒌依同上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聲請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9012號程序執行,被上訴人債權本息同未 受償。
⒍依同上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聲請原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程序執行,經102年6月14日分配 受償4,891,928元(其中債權本息為480萬元、執行費用為 91,928元)、又於102年7月11日追加分配受償2,507元( 見原審卷第28頁起起訴狀附債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⒎依同上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聲請原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程序執行,經104年6月14日分配 受償4,281,256元(其中債權本息為4,274,011元、執行費 7,245元為執行費)。
㈥關於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業經被上訴人 前於104年8月6日即提異議表示不同意且甚礙及被上訴人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關於原上訴聲明所示「確認被上 訴人自85年起至90年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39,849元之 債權不存在」外之其餘「確認本金」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之部分,應不得允許(關於該二部分判決性質亦已屬確定
)。又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係在原審104年3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內,經法官整理並經兩造簽名表示無意見在卷,上 訴人於上訴審程序應不得再為爭執。
㈦再依卷附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係在86年5月19 日經新竹地院核發本件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 具狀(同日經原法院收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有逾期 五年,致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情事。且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確見實務上,常有債權人為中斷請求 權時效,而聲請執行,於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 執行時,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此為實務上 所常見,亦為強制執行法所許。職是,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自屬債權人聲請執行行為方式之一,執行法院亦係基於債權 人之聲請執行行為,始有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以利結 案之行為,均係依法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 原屬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違法可責之處,自可中斷時效 進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91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非 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與前揭規定法 文及立法意旨迥非相牟,顯無可採。退步言之,如予採認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應僅認本件自原發債權憑證(86年5月19 日)次日即86年5月20日至94年4月8日再聲請執行回溯五年 即89年4月9日前之86年5月20日至89年4月9日計2年10個月又 21日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請求判決確認該部分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亦不足採。
㈧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係指執行名義未經 成立,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亦不相合。又不管有關支付 命令規定修正前、後,對於支付命令有爭執,債務人應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支付命令確定後,如有爭執,債務人 亦應透過再審程序來處理。最高法院並認為在經由再審判決 變更之前,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系爭借款已經歷經20年, 上訴人從未主動要求清償。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借款債權依 法向上訴人追償,固足使上訴人喪失財產利益,惟顯非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乃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 訴人依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所受償之利息2,673,041元,其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及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3,041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84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84年5月16日起至86年5月16日止,約定放款利率以(目 前)年息9.75%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償還利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6頁)。
㈡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新竹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88至89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85年 間聲請新竹地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新 竹地院核發系爭85年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91年5月3日向 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結果,經原 法院於91年5月28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4812號債權憑證;再 於94年4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因執 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2343號債權憑證;復 於95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再因 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0757號債權憑證 ;另於98年1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012號債權憑 證;嗣於101年3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受償4,891,928元(其中91,928元為執行費用),其餘部 分因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債 權憑證(見91執卷第6頁、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卷所附之 債權憑證)。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持系爭85年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 執行事件受理(見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卷)。 ㈤被上訴人曾於62年3月31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與本件執行標 的物同地段之苑裡鎮南勢林段5-5地號、同段241地號二筆土 地,設定共同抵押擔保貸款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復於82年2月2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苑裡鎮南勢林段 240、241、245、291、292、296地號六筆土地設定共同抵押 擔保貸款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
㈡如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⒈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債務?⒉被上訴人請求利
息部分有無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⒊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 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⒋上訴人 得否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⒌上訴 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逾5年未繼續聲請執行,主張時效消滅?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經確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等語,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向新竹地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以調查該送達之事實,已據新竹地院函覆以:「本院84年 度促字第8246號案卷,經查已於96年7月27日奉准銷毀在案 」一情,有該院103年10月2日新院千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故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 宗因已逾越保存年限,以致其餘關於對上訴人之送達等資料 文書,均已銷毀滅失。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其於8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 狀等影本所示,被上訴人所載上訴人之住所為「苗栗縣苑裡 鎮○○里0鄰00號」,雖未記載「天下路」,然經核與兩造 間之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人即上訴人之住址相同,此有上開 文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89、93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借據上所載上訴人之住址 ,據以記載於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聲請狀上。再者, 系爭支付命令係經新竹地院於84年12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業已持以聲請強制執 行多次,並受償部分債權,業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 載;又上訴人於先前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就系爭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乙節予以爭執,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衡諸情理,倘若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理應會於被上訴人首次聲請 強制執行時,便予以爭執,當不致遲至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予以爭執。況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將近20年後,迄 今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乙節,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配偶陳○○枝 雖於原審證稱在法院查封前,法院並沒有通知要我們去還被 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衡諸上訴人自陳陳 ○○枝為其配偶,與其共同經營土雞城,並由陳○○枝負責 掌管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故證人陳○○枝就系 爭借款債務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陳○○枝之證詞難免有 偏頗之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關於上開強 制執行經過,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證述:土地查封後我 有跟理事長聯絡、法院來文說要查封我就知道了、我收到法
院查封通知函當時就知道法院要來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頁);證人陳○○枝亦於原審證述:85年農會有來查封 土地那次拍賣7次沒賣掉,農會辦法拍那位說要拍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均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到法院查封通知 函,亦明確知悉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經過,則新竹地院對 上訴人之上開住所「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所為系 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通知之送達,均屬合法。此外,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堪認系爭支 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二、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既判力及執行力部分: ㈠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係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 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亦即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而於104 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執行名義」。另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4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 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 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 不適用之」。
㈡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據新竹地院於84 年12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前已認定。則依上開說明,系 爭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上 訴人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又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 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 號判決意旨供參)。據此,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具有實體確 定力及執行力。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債權憑證,惟其之可以 為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前,由被 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 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84年10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 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均過高 乙節,縱認可採,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具有既判力, 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說明 ,自不得請求法院酌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 利率及違約金均過高云云,洵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於提起 本件上訴後,始於104年8月2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迄仍據原法院審理中。是以,系 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則本院自 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即不得予以核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