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已成年之被害人甲女(姓名、年齡詳卷)之父曾係同事關係,得知甲女住處之電話號碼。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原欲找甲女之父,於電話中得知甲女之父不在,且僅甲女一人在家後,即萌生強姦甲女之犯意,對其佯稱伊係○○醫院醫生王○○,其母病因已查出係國際梅毒感染,伊願為甲女檢查有無被感染等語。甲女以其祖母甫因不明原因過世,母親又突得癌症刻正住院治療中,恐自己亦遭感染發病,並期藉此找出其母病因,予以有效救治,一時對上訴人所言深信不疑,並同意上訴人為其檢查身體。上訴人待甲女搭上其坐車後,本欲在車上檢查,因甲女恐他人見聞,上訴人一再重申國際梅毒之可怕,須儘速查明方得保身,並注視甲女身上之紅色斑點,意謂可能已被傳染,事態已相當嚴重;甲女一時驚惶失慮,陷於錯誤,同意由上訴人以陰莖進入其陰道,以製造高潮之方式進行檢查,遂跟隨上訴人至南投縣竹山鎮○○路○○旅社。上訴人以醫師口吻要求甲女褪去衣物以水淨身,並利用甲女沖水之際,脫去自己外褲、內褲,亦進入浴室,以檢查乳房腫瘤為藉口,撫摸甲女乳房,復要求其坐在床上,欲以上述之方式檢查其陰部;甲女因內心感到不安,拒絕做進一步檢查,上訴人見其不從,即以強力抓住其手臂,並將之壓在床上之強暴方式,至使甲女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此時上訴人因見甲女陰部出血不止,恐生意外,乃將其送至千民醫院求診,經護士楊○媛詳細詢問甲女流血經過之細節,甲女反問檢查是否需要高潮,經楊○媛予以解析,甲女始知受騙,遂由楊○媛代為記下上訴人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上訴人住處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係依被害人之指訴,認案發當天是上訴人向其騙稱係○○醫院之醫師,被害人之母病因已查明,係國際梅毒感染,伊願為被害人檢查有否被感染,被害人因其祖母甫因不明原因過世,母親又突得癌症住院治療,乃誤信其言,同意接受上訴人為其治療等情。然觀之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林○○○(即被害人之祖母)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因心包膜腔及肋膜腔積水,至該院急診,經檢查係結核菌感染,其併有急性呼吸衰竭、腎衰竭、敗血症及原本肝硬化,而病情惡化,於同年三月三日辦理自動出院(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其並於出院當日死亡(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足徵其死亡原因並無不明情形。原判決理由亦引該函認被害人指稱因誤信上訴人之言,而同意至旅社檢查之語為可信,則所為事實認定即與上開卷證不符,自非適法。又林○○女(即被害人之母)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七日,至秀傳紀念醫院檢查,發現肺部有多發性腫瘤,並有肋膜及心包膜積
水,臨床診斷為癌症末期,有該院復函足憑(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上開二函均未顯示被害人之祖母及其母所罹病症與國際梅毒有關,且稽諸卷證亦無其曾在○○醫院就醫之資料可考,按諸被害人係商業專科學校肄業程度(見同上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有無輕信上訴人之言而受其詐騙可能﹖頗值存疑,此關係其指訴之真實性判斷,原審對之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電話中得知被害人之父不在,僅其一人在家,遂萌強姦犯意,對被害人佯稱其係○○醫院醫生王○○,其母病因已查出係國際梅毒感染,伊願為被害人檢查有無被感染等語;雙方見面後,上訴人並一再重申國際梅毒之可怕,且注視被害人身上之紅色斑點,意謂其可能已被傳染,事態已相當嚴重,使被害人一時驚惶失慮,陷於錯誤,乃同意跟隨上訴人至旅社,接受其檢查等情。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意圖使被害人為姦淫,而施用詐術使之誤信將其誘至旅社,以遂其淫行。所為既經合法告訴,除犯強姦罪外,是否另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姦淫略誘婦女罪,即有研酌餘地。此部分於檢察官公訴事實已經述及,自屬業經起訴,原判決未予論列,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向其佯稱伊係○○醫院醫生,其母病因已查出係國際梅毒感染,伊願為被害人檢查有無被感染等語,使被害人深信不疑,同意上訴人為其檢查身體。嗣上訴人並駕車帶同被害人至至竹山鎮○○路○○旅社,假檢查身體之名,加以強姦得逞。然對於上訴人與被害人見面,將其帶往旅社闢室姦淫之犯罪日期、時間,究係何時?則未見明確認定、詳實記載,自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更審如仍為有罪判決,自應注意新舊規定之比較適用。又刑法該次修正並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治療處分之規定,更審亦宜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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