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賴正雄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再審被告 賴玉井
賴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
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茲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3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3 年9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參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再審起訴狀)。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 陳述略以:
㈠91年9月2日之「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上之文字均為打字 ,並無再審原告之簽名或書寫文字,聯絡資料亦非再審原 告所有,且再審原告之用印與再審原告於92年8月1日出售 其所有土地持分予訴外人張○勝而親自簽名、用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然不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上開疑問 ,卻逕以再審原告有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認定相隔11個月前之「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為再審原告 所為,該推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 情形。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玉井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對 於被繼承人賴○所遺之臺中市○○區○○里○○巷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各2分之1之權利 ,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權 ,原確定判決未能適用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卻以再審原 告對系爭建物有2分之1權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 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及民法第1141條之顯然違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變 更用地申請書」均屬偽造,並請求通知證人即辦理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之代書邱○鳳,以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是否確為再審原告所授權或同意,但原審均未予調查,亦 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另再審被告賴玉井自陳「系爭變更用地申 請書」係伊委請劉○龍所為,則為求事實之真偽,自有通 知劉○龍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未通知劉○龍到庭說明, 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構成判 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 印文實際經肉眼比對並不相同,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 告提出之「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上所蓋之「賴正雄」印 文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經肉眼辨識為同 一,進而誤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顯然對於 判決有重大影響。惟查閱原審案卷,並無勘驗上開文書之 紀錄,亦無命再審被告提出文件原本以供比對之諭示,辯 論時更無提示勘驗結果以供兩造陳述意見之筆錄記載,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6條、第352條第2項、第19 9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符合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92年8月1日出售其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書」。蓋再審原告於契約書當事 人欄上之簽名、用印,與「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上之文 字均為打字、無再審原告之簽名或書寫文字,顯有不同, 且「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上之住址、電話,均非再審原 告所有,由此足證「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確非再審原告 所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
之判決,自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
㈥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①一審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賴玉井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001元,及自98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再審、再 審前原審及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賴玉井負擔。⑵備位 聲明:①一審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賴烱富應給付再審原 告1,405,001元,及其中866,286元自100年9月22日起;其 中538,715元自10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再審、原審及一審訴訟費用由再 審被告賴烱富負擔。
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被告賴玉井係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後,於91年9月2日由 二人聯名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由市場用地變更為 住宅用地,並於92年8月1日出售予訴外人張勝英,而該買 賣契約書後經再審原告簽認並領取分得之價金。再審原告 既稱未反對申請變更用地,即可推定其有於「系爭變更用 地申請書」上用印,且因「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與「系 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識係相同,故推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系爭變更用地 申請書」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係屬同一,依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所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 判決未斟酌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係偽造,然依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所示,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 開證物,故其主張並不可採;再審原告請求通知證人邱○ 鳳、劉○龍,並執為再審原因,已違反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951號判例,此均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之爭執,非屬適用法規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㈢原審法院已函調「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系爭變更用 地申請」,並於103年9月9日原審審理時提示予兩造,且 有原審言詞辯論之筆錄可稽。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 旨後,再論述上開文書之印文係屬同一,乃原審就證據證 明力所為之判斷,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 ,自無向當事人宣示之必要,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另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院「得」命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非強行規定,故原確定判
決自行比對上開文書自為判斷,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05號判例意旨,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謂原判決 並未踐行勘驗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亦非可採 。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決理由不備及違 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㈣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 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 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 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證 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 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 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參照)。末按釋字 第177號解釋文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 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
⒉再審原告雖然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變更用地申請 書」上之文字均為打字,並無再審原告之簽名或書寫文 字,聯絡資料亦非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之用印與 其親自簽名、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然不同等 疑問並未說明,卻逕以再審原告有簽署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遽為認定「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為再 審原告所為,該不利再審原告之推論,顯有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是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 於理由中詳述:「上訴人與賴玉井共有系爭市場預定地 ,曾於92年8月1日與訴外人張○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該契約書所載,上訴人與賴玉井為出賣人,契約 書第一條之一特約條款明定:系爭市場預定地使用分區 原為市場用地,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變更 用途之土地回饋金,以市政府公函通知為準由乙方(即 賣方)全部負擔…等語,且出售上開土地,係由上訴人 及賴玉井各自取得票款價金,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復 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再稽諸該契約書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於其 上等節,且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林○佑,亦 曾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328號、第11452號偵 查中證稱:簽約時該土地使用分區是市場用地,有傳聞 要解除編定,但還沒有變更,所以才會寫特別約定;若 市政府沒有變更使用分區,要解除契約諸語,有卷附該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考。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市場預定地 變更為住宅區乙案,於91年9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建 議意見一事,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違反其本意,是 賴玉井提出系爭申請書,應屬真正,洵堪認定。」「系 爭分割書及系爭申請書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係屬同 一,足證賴玉井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用於系爭分割 書上,當可認定。」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之 得心證理由㈡、㈢所示),可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 分割契約書及變更用地申請書是否為真乙節,業已具體 審酌如上,且原審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進而認定系爭 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變更用地申請書之印文係屬同一,乃 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 權事項,縱有錯誤或不當,亦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以,原確 定判決業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 斷事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 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而勘驗,依同法第366條前段規定,應製
作勘驗筆錄。原審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變更用地申 請書上「賴正雄」之印文,是以「肉眼辨識」之核對方 法認為係屬同一,並據此認為再審被告賴玉井並未偽造 再審原告之印文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原審以 肉眼辨識方法自行核對「賴正雄」之印跡,依上揭規定 ,固然應製作勘驗筆錄,惟原確定判決既然已詳載「系 爭分割書及系爭申請書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係屬同 一,足證賴玉井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用於系爭分割 書上,當可認定。」等語,足見原審認定系爭遺產分割 契約書上之「賴玉井」印文係屬真正,是經核對印跡之 勘驗程序所得之心證,該核對印跡之勘驗程序縱使未製 作成勘驗筆錄,對上開心證之形成亦不生影響。從而原 確定判決雖然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 ,但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故不得據之為再審理由。 ⒋再審意旨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 ,認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已 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卻以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有2分 之1權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對再審原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違反民法第11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 決業已闡明何以認定再審被告賴玉井並未偽造再審原告 之印文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及因再審原告所 主張雙方曾同意將系爭建物分配為2分之1之事實因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故而認為再審被告賴玉井無侵權行為之 事實等情,已如上述,尚難謂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解之 情形,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云云,顯非足採。從而再審原告遽認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⒌再審原告再指摘原審未通知證人即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之代書邱○鳳,以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確 為再審原告所授權或同意,亦未通知劉○龍到庭說明「 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之真偽,均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 由,自屬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稽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經再審原告簽名、用印為真,再參酌證人即辦理 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系爭申 請書應屬真正,並以此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
文與用地變更申請書之印文為同一。而原審雖未通知上 開證人,然證人之應否通知到庭作證,除於釋明事實關 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核屬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再審原告認判決 理由不備,依首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尚有未符。再審原告據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者為限。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 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 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92年8月1日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書」此一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買賣契約書」已敘明:「上訴 人與賴玉井共有系爭市場預定地,曾於92年8月1日與訴 外人張○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 上訴人與賴玉井為出賣人,契約書第一條之一特約條款 明定:系爭市場預定地使用分區原為市場用地,經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用途之土地回饋金,以 市政府公函通知為準由乙方(即賣方)全部負擔…等語 ,且出售上開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賴玉井各自取得票款 價金,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參見原 確定判決書第6頁),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 所指摘關於買賣契約書等各項證據詳為調查,並綜觀兩 造之攻擊防禦及陳述後,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詳 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前開指述,係其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然此概屬涉及 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 開證物,即乏所據。況且,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系爭 變更用地申請書」即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再 審原告所為,而係稽諸「系爭契約書」經再審原告簽名 、用印於其上等節,及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 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再審原告應知悉系爭市場 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並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建議意見一事 ,故而認定再審被告賴玉井提出之「系爭變更用地申請 書」應屬真正,復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分割書及系 爭申請書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係屬同一,足證賴玉 井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用於系爭分割書上,當可認 定。」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為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等 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於理由項 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在經審酌後均認尚不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結果,即認上開買賣契約縱經原審斟酌,亦 尚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理由。綜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執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末查,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 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