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常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63號
TCHV,103,上,563,2015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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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楊  榮 
訴訟代理人 張 秀 瑜 律師
      陳 大 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國 晉 
訴訟代理人 余 明 賢 律師
      洪 舒 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 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3年5月7日103年股 東常會議案承認事項第3 案所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國美 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及亞洲美光公司( Micron Semiconductor Asia Pte. Ltd. )簽署之代工相關 合約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71 頁背面)。而其追加之訴所主張原因事實略為:該新代工合 約係由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即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 公司(均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指派 之法人董事,未依法迴避表決權行使之董事會決議而簽署, 其董事會決議無效,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而簽訂之前開代工 相關合約,亦屬無效,且該新代工合約致使被上訴人營業額 及毛利率大幅衰減,實係將被上訴人原來主要營業項目讓與 締約之相對人,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為之,其所簽訂之新代工合約不生效力,伊為被上訴人股 東,享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就該新代工合約是否有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核與原訴係請求撤銷 上開股東會就代工合約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兩者基礎事實明 顯不同,原訴主張之主要事實及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利用 ,並有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其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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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