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21號
TCHV,102,上,421,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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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蕭炎煌 
訴訟代理人 廖怡琇 
視同上訴人 吳東明 
      張金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豊璋 
      吳陳問 
      吳王碧娥
      施俗  
      吳清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木水 
視同上訴人 謝茂祥 
      謝茂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茂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政平 
      吳漢章 
      吳明岳 
      吳東昌 
      吳正賢 
      吳正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正 
視同上訴人 劉育蕎 
      林貞賢 
      莊彩瓊 
      吳佩錚 
      吳佩璇 
      吳佩靜 
      張金信 
      吳益忠 
      簡玉燕(即吳益讚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龍(即吳益讚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樑(即吳益讚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娟(即吳益讚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華(即吳益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益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簡玉燕吳國龍吳國樑、吳淑娟、吳淑華應就被繼承人吳益讚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八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同上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己案)所示:編號495-4(1)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謝茂源取得;編號495-4(2)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495-4(15)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謝茂祥取得;編號495-4(3)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謝茂松取得;編號495-4(4)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495-4(19)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金正取得;編號495-4(5)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金信取得;編號495-4(6)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劉育蕎林貞賢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95-4(7)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陳問取得;編號495-4(8)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東明吳王碧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95-4(9)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俗取得;編號495-4(10)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豊璋取得;編號495-4(11)部分、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蕭炎煌取得;編號495-4(12)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495-4(18)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益風取得;編號495-4(13)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495-4(17)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簡玉燕吳國龍吳國樑、吳淑娟、吳淑華依公同共有關係共同取得;編號495-4(14)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益忠取得;編號495-4(16)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金信取得;編號495-4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如該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



道路通行使用。但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經原審判決後,就原審被告部分雖經由上訴人蕭炎煌提 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其餘原審共 同被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亦為同法第176條所 明定,本件原視同上訴人吳益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 4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簡玉燕吳國龍吳國樑、吳淑娟、吳淑華等5人(下稱簡玉燕等5人),有吳 益讚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36-142頁),業據被上訴人吳益風於104年6月1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3-135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原共有人 吳益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乃追加聲明請求其繼承人簡 玉燕等5人應就吳益讚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21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00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15-11 7頁);此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先行要件,應認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四、又視同上訴人吳陳問吳王碧娥吳政平吳漢章吳明岳吳東昌吳正賢劉育蕎林貞賢莊彩瓊吳佩錚、吳 佩璇、吳佩靜張金信吳益忠簡玉燕等5人,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為104年5月26日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己案)或附圖三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 為104年4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庚案)。 如依附圖一即原判決之方法分割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為101 年7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將拆 除大部分現有建物,並導致編號495-4(8)、495-4(11) 至495-4(17)、495-4(19)、495-4(32)、495-4(33) 號土地細小,無法利用。對於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佳宏事務所)104年8月4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JC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 語。
二、蕭炎煌、視同上訴人吳東明張金正吳正印則以: ㈠倘採乙案分割,則是將最具價值之緊鄰南投市興和巷、彰南 路之角地,全部分歸視同上訴人謝茂源謝茂祥謝茂松等 兄弟3人(下稱謝茂源等3人)所有,渠等不但不用拆除現有 建物,且渠等將占全部超額分配之百分之43.3,顯然與其他 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不相當。而其他共有人不但需拆除 現有建物,且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因成為畸零地,根本 無法利用,或因深度不足,根本無法建築,故乙案非適當之 分割方案。另按南投縣政府100年1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 00000號命令,乙案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設寬度6公尺之巷道,而使分割後各土地取得建築線, 惟扣除兩側各40公分之土地作為設置公共排水溝之用後,巷 道僅餘5.2公尺,則分割後各土地之建築線仍應重新劃分。 ㈡謝茂源等3人係在系爭共有土地面臨彰南路與興和巷之角地 建築一大間鐵皮建物,其內根本無隔間,已成一體,縱有各 別分管部分,卻無各自房屋坐落於另外2人土地情事。至於 謝茂祥張金信分得之土地,不論採何方案,均有系爭土地 中間位置預留6米道路相隔,故差異不大。
㈢採己案、庚案後,謝茂源等3人所分得之土地,可直接通行 興和巷,不會形成袋地。而己案係將編號495-4(19)至495 -4(29)等11筆合併成一筆,且全部分配予願意承受之視同 上訴人張金正,並以JC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所載價金補償



視同上訴人吳政平吳清發吳漢章吳明岳吳東昌、吳 正賢、吳正印莊彩瓊吳佩錚吳佩璇吳佩靜等11人( 下稱吳政平等11人)。因微小持分之共有人分得部分,若予 細分,將來只需有一人不肯出售,即無法達成使用目的。又 系爭土地臨興和巷一側,部分土地供興和巷道路使用,蕭炎 煌、被上訴人、簡玉燕等5人同意自行吸收,另因將其他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中小數點部分集中分給蕭炎煌,故蕭炎 煌分得之土地面積多出了4.82平方公尺。己案、庚案中雖簡 玉燕等5人、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495-4(17)、495-4(18 )之土地,屬微小面積,但其二人同意該等方案等語。三、簡玉燕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則以 :倘採乙案分割,分割後分得裡地無法兩邊出入,價值不高 ,造成裡外地價值差異大,且應以市價補償,故應採己案或 庚案分割等語。
四、謝茂源等3人則以:
㈠乙案因有考慮地上建物之現況,倘採乙案分割,基於「儘可 能保持建物完整性」之利益考量,現有地上建物將可保留達 6成以上,反觀己案、庚案分配結果,僅編號視同上訴人吳 東明、吳王碧娥之現有建物免拆。其餘現有建物將全部或一 部遭受拆除命運,且其拆除程度,更甚乙案。再者,乙案將 系爭土地北側屬既成巷道部分,一併規劃為共有路地,而各 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均可面臨6米共有路地之建築線,此 方案不但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接近使用現況。另系 爭土地與彰南路間尚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 地號土地)橫亙其中,當初係徵收欲作道路拓寬之用,但因 現在已無拓寬之必要,原所有權人應可行使買回權買回被徵 收之土地。經查000之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迄今仍為「住 宅區」,倘採乙案分割,則因為分得面臨彰南路土地之共有 人多有000之00地號土地之買回權,日後可與分割所得土地 合併使用,不僅權利義務關係較為單純,亦最有利。至於位 於興和巷、彰南路角地之現有建物,則自日據時代起即係伊 等父親所有,由伊等繼承後繼續使用迄今,故乙案將該角地 分歸伊等所有,並無不妥。
㈡就微小持分面積共有人,即吳漢章吳明岳吳東昌、莊彩 瓊、吳佩靜吳佩錚吳佩璇吳政平吳正印吳正賢等 10人,均拼合於同一位置,日後則可再原物分割或變價拍賣 或併入其他共有人。且若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時,因同時面 臨興和巷、系爭土地留設之六米道路,日後取得之所有權人 ,並無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情形。且謝茂祥願買受微小面積 即吳政平等10人(不含視同上訴人吳清發)之部分。另視同



上訴人吳清發施俗2人均贊同乙案,且有合作共識,施俗 更表示分割後將購買吳清發之持分面積。
㈢若採己案將使謝茂源等3人所分配之土地轉為面臨興和巷, 致謝茂源等3人現有房屋形成土地與房屋所有人不同,而有 日後房屋遭拆除之問題。且己案、庚案蕭炎煌總分配面積為 262.08平方公尺,顯然較其持分面積257.26平方公尺,多出 4.82平方公尺,明顯超過分配上的誤差值,而有侵蝕其他共 有人分配面積之虞。又蕭炎煌分配後面積位於巷口角地,亦 有地利優勢,故己案、庚案,分配面積上及分配位置上,明 顯偏袒蕭炎煌而有侵蝕其他共有人分配面積之虞而損及其他 共有人權益。且己案、庚案分割後,簡玉燕等5人、被上訴 人亦分得面積寬度僅2公尺、長14.2公尺,亦屬微小面積, 可利用價值有限。另庚案分配找補金額,僅就多分配予蕭炎 煌4.82平方公尺本身而言,依照庚案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 同)27,000元,多分配之金額達13萬餘元,但找補金額卻僅 有7萬餘元。再就分配位置之地利而言,庚案之基準地,基 準地每平方公尺26,681元,以蕭炎煌分配之面積,找補金額 卻僅有7萬餘元,對其他共有人似有不公平。又己案、庚案 分配結果,將視同上訴人吳清發施俗2人分得部分分離, 將吳清發併入吳政平等11人之零星面積內,反而造成該二人 合作使用及建築上之不便。己案、庚案分配結果,將二人利 用價值限縮,明顯影響渠二人利益甚鉅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林豊璋則以:因其無法支付補償金,故不願參與 分割,且當初伊係以相當價錢購買持分,故分割後應無需補 償,另補償金亦不應給付予分得面對興和巷、有道路通達之 土地共有人。應依比較法概念及考量臨路、寬度、深度、面 積、位置及形狀等項目,利用百分率調整修正後所求得各筆 土地合理市價,伊不同意再分擔補償金。分割方案應符合全 體共有人最大利益,最小損害之分割原則。伊可接受乙案等 語。
六、施俗吳清發則以:同意採乙案分割,希望分得部分與現有 建物即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號房屋所在位置相同。 至於補償部分,因為當初伊也是高價向他人買受取得持分, 如果現在還要補貼其他共有人,則不公平。且吳清發同意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將其分得土地出賣予伊。若採己案、庚案 ,則將二人分得之土地分隔兩地,致無法合併利用。另分割 前伊面積達85.75平方公尺,分割後僅剩72平方公尺,卻要 支付242,126元之高額補償金,並不合理。且其已分擔4坪左 右之道路用地,伊本身經濟能力不足,無法支付高額補償金 ,希望能維持原狀,不希望參與分割等語。




七、吳漢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則以:伊同 意不分得土地僅取得金錢補償。目前居住於興和巷路旁,因 持有面積小,希望分割取得現居住地。若有合理價格,願出 售其分得部分等語。
八、吳明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則以:目前 居住於興和巷路旁,希望繼續依現況使用,所以不同意分割 ,如果真要分割,希望分割取得現居住地。若有合理價格, 願出售其分得部分等語。
九、吳王碧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希 望分得部分與現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巷000號房屋 所在位置相同等語。
十、吳陳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同意 採乙案分割,希望分得部分與現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路0段000號房屋所在位置相同等語。
十一、吳東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伊 在系爭土地上已經居住幾十年了,不希望目前所居住之房 屋拆除,至於變價分割,伊則有經濟上的困難,所以不同 意分割,希望繼續依現況使用。如果真要分割,則希望可 以和吳漢章吳明岳繼續維持共有,或者各自分得之土地 可以相連,方便日後使用等語。
十二、吳正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同 意採乙案分割,希望分得部分與現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 市○○巷00號房屋所在位置相同,並與吳正印維持共有等 語。
十三、劉育蕎林貞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 則以:希望分得部分與現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0段000號房屋所在位置相同,二人繼續維持共有。關於補 償金部分,因為系爭土地中間預留6米道路後,各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都有面臨馬路,所以不同意再分擔補償金,況 且當初已是高價向前手購得,如果現在還要負擔補償金, 則顯不公平等語。
十四、莊彩瓊吳佩璇吳佩錚吳佩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同意採乙案分割等語。十五、張金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同 意分割,但對於採行何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希望分得部 分與現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市○○巷000號、○○路0段 000號房屋所在位置相同等語。
十六、吳益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同 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十七、吳政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十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 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無法分割之情。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南投都市計劃住宅區。 ㈣系爭土地北側連接南投市興和巷轉角處,有部分土地作為南 投市興和巷道路使用,有鋪設AC路面及排水溝。 ㈤系爭土地面向○○路一側(即東側),並未鄰接12米計畫道 路,與計畫道路之間尚夾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00之 000、000之00、000之000、000之000地號等6筆土地,該6筆 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南投都市計劃住宅區,其中000之00 地號土地為施俗所有,000之000地號土地為林豊璋所有,其 餘為中華民國所有。
十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簡玉燕等5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00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共有人吳益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簡玉燕等5人 為吳益讚之繼承人,有吳益讚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6-142頁),因分割共有 物係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土地,乃請求簡玉燕等 5人就吳益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87,辦理繼承 登記,俾利於系爭土地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 判分割等情,業提出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共有人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4-14頁),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98年1月23日之修正 立法理由:因原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 ,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 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 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 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 修正,爰修正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再者,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之用是,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 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是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 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老舊市區,依地籍圖比例尺換 算,東西長度約45公尺,南北長度約46公尺,地形略呈正 方形,其東側臨彰南路,北側臨興和巷,西側與南側與他 人土地相鄰,依現況並無道路相通;又系爭土地其上有建 物多筆,皆未辦保存登記,屋況老舊,又因建物坐落位置 錯落雜亂,且無良善之道路規劃,致系爭土地除東側臨彰 南路與北側臨興和巷,土地利用效能尚稱良好,其中猶以 面臨彰南路一側,商業活動頻繁外,其餘土地因車輛難以 進出,泰半處於閒置荒廢狀態等事實,業經原審於100年1 2月1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 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照片38幀在卷足稽,並有如原判決 附圖四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為101年3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1之1頁、第278-290頁、原審卷 二第9頁)。又系爭土地臨興和巷一側(北側),部分土 地供興和巷道路使用,並鋪設有AC路面及排水溝,鋪設時 間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等情,有南投市公所100年10月 12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照片可核 (見原審卷一第202-204頁),可知該部分土地已具公用 不動產役權,供公眾通行及行水使用,不宜分歸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面臨彰南路一側(東側),與12米 計畫道路間,尚夾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00之000 、000之00、000之000、000之000地號等6筆土地,該6筆 土地非屬12米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均編定為南投都市 計劃住宅區,其中000之00地號土地為施俗所有,000之00 0地號土地為林豊璋所有,其餘為中華民國所有,故系爭 土地東側並未臨接彰南路建築線等情,復有100年12月26 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101年1月17日府 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298頁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6-251頁)足 核,可知系爭土地若未設置道路以連接興和巷,則分割後 臨彰南路一側,將因未臨建築線,無法取得建造許可,而 難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再者,橫亙於系爭土地 與彰南路間之土地(同段000之00、000之0000000、000之



000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 使用,乙案編號495-4(9)、495-4(18)、495-4(20-2 1)、495-4(31)、495-4(34-36)等土地單獨申請建築 使用時,均須與其前方橫亙於其間部分之土地合併為一宗 基地連接建築線或取得橫亙其間之土地同意書作私設通路 以連接建築線方得申請建築執照,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6 月3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2 -324頁),而同段000之00、000之000地號土地,屬交通 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土地,目前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包括兩 造在內之任何人可藉由該等土地進出,亦有該局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103年1月2日二工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206頁)。
⒋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後分據謝茂源等3人、 蕭炎煌吳東明張金正提出乙、己、庚三種分割方案, 並由南投地政依據各分割方案作成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 一、二、三所示,其中己案、庚案均為蕭炎煌吳東明張金正提出,二案之差別僅在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逾於 126分之1之吳政平等11人是否分配系爭土地,己案是吳政 平等11人不分配土地,以金錢補償之,庚案則仍按原應有 部分分配土地,其餘部分二案皆同,先予敘明。又乙、己 、庚三種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南北走向近中間位置,均 預留6米道路以連接興和巷,且於道路盡頭(南端)預留9 米迴車道,與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 ,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 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 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之規定相符,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或因臨5-6米興和巷 ,或因臨私設6米巷道,而均得取得建築線。再者,由於 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錯落雜亂,建築物規劃 不一,且因預留私設巷道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土地,是現有 建物大半無法獲得完整之保存,各方案皆然;各分割方案 之提出人,雖據此相互攻詰,惟依原判決附圖四所示之使 用現況圖與各分割方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分割線與現 有建物所在位置鮮少全然吻合,質言之,上開三分割方案 ,就現在建物大半須拆除之事實,適用上並無差異。又吳 政平等11人由於應有部分比例甚低,故其等以原物分割方 式所分得之土地,勢難避免因長寬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就



此結果,乙案及庚案亦無不同。另吳漢章吳明岳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若有合理價格,願出售其分得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4頁背面)。
⒌再就謝茂源等3人所提出之乙案、蕭炎煌吳東明、張金 正提出己、庚案,比較三種分割方案優劣得失: 因三種分割方案,就私設道路所在位置相同,面積乙案為 為344平方公尺,己、庚案為347平方公尺,相差不大,另 系爭土地臨彰南路一側,由北至南,分別劃歸①謝茂源等 3人、②張金信、③劉育蕎林貞賢、④吳陳問、⑤吳東 明、吳王碧娥、⑥施俗、⑦林豊璋所有,其等主張分割方 式大致雷同,僅己、庚案多劃規一人即張金正所有。惟就 西側土地,分割方式則有歧異。本院考量:
⑴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其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另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規定 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 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乙案之吳政平吳漢章吳明岳吳東昌吳正賢吳正印莊彩瓊吳佩錚吳佩璇吳佩靜等10人分得土地面積各僅15平方公尺以 下,其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均不符合上開規定,均無法 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此有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證, 則就此部分,乙案尚非適當;而庚案,前開10人分得之 土地,及吳清發分得之土地亦有相同不適宜之處。反觀 已案,將吳政平等11人分得土地,合併成一筆,且該方 案提出人張金正屢次表明同意分配該筆土地,並以JC10 40710號估價報告書之金額補償吳政平等11人(見本院 卷第三第7頁、本院卷四第50、59頁),足見對吳政平 等11人並無不利,雖吳清發施俗於本件審理時,表明 已約定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將吳清發分得土地出賣予施 俗等語,然僅是個人意見之表達,分割後未來如何仍屬 未定,且考量將微少應有部分者全部予以集中合併,可 增加合併後土地面積,將有利於合併後土地之處置,故 仍不影響己案之適當性,至於己案分割後,系爭土地雖 有編號495-4(17)、495-4(18)土地面積僅30平方公 尺,然前開土地分得人簡玉燕等5人及被上訴人,亦同 意採己案(見本院卷三第66頁、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 ,故對簡玉燕等5人及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可言。 ⑵至於就系爭土地向來使用之秩序,乙、己、庚三種分割 方案,僅略有些微差異,且變化較大之蕭炎煌簡玉燕



等5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採己案。
謝茂祥張金信於分割後,無論依乙案或己案或庚案, 其等均取得2筆土地,但三種分割方案,因皆於系爭土 地南北走向近中間位置,預留6米道路以連接興和巷, 致使謝茂祥張金信於分割後各取得二筆土地,分別位 於該道路兩側,雖相隔距離仍有些微差異,但二筆土地 既因有6米道路之間隔,於使用上即無明顯差異可言。 ⒍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割,並依如附圖二己案所示,即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及較 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⒎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 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 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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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