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11號
TCHV,102,上,211,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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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季鈴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黃嘉明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大雅吉貝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春隆
訴訟代理人 何炳勳
      何彩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臺中縣私立吉貝兒兒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原名稱為臺中縣私立 吉貝兒兒所,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經核准改制更名為乙○ ○○○○○○○○○○○,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年4月12 日中市教幼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8日證書字號 :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臺中縣 私立托兒所設立許可證書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45至149頁) ,惟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逕列其改制更名後之名稱,並 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為「乙○○○○○○○○○○○○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96年 5月1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更名前之臺中縣私立吉貝兒兒所(下稱被上訴人),擔任 會計工作,負責收取學生家長所繳交之註冊費及月費、將所 收取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各項收支帳目 的製作,迄 100年3月3日離職。上訴人本應將學生家長交付 之註冊費及月費,於當日存入銀行,惟自98年間起,上訴人 即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每日存入當天收取之現金,其趁被 上訴人疏於收入項目之審核,雖每天仍至銀行入帳,但均僅 作部分存入,其餘現金則持續挪用侵占。嗣100年3月初,上 訴人未辦理業務交接,即閃電辭職,被上訴人多次囑其回所 辦理相關業務交接,上訴人均推拒延宕,迄未辦理交接。經 被上訴人按年度清查上訴人任職會計期間之收支項目,發現 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至 100年3月3日在職期間(下稱系爭期



間)挪用侵占其所經手收取之鉅額月費及註冊費,其侵占之 正確總額,經莊璧華會計師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8,60 3,017 元。上訴人既不法侵占所經手持有之款項,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請求上訴 人賠償5,884,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在任職於被上訴人托兒所之會計期間 ,並無任何侵占款項之行為。鑑定人據以鑑定之電腦列印收 支紀錄可能經人竄改而非上訴人原始登載之資料,且被上訴 人之收入總額,應以繳費收費袋為認定之憑據。第二審鑑定 人吳佩珍會計師鑑定在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收入金額雖係35 ,994,753元,惟其中 2,856,164元之收據未經上訴人蓋章, 無從證明為其經手之收入,應予調整扣除,則被上訴人之收 入金額應僅為33,138,589元。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收入金額與 支出金額,應以稅務申報數為依據。另被上訴人係採現金收 付制,並無預收、應收等權責科目,則第一審鑑定人莊壁華 會計師鑑定同一期間被上訴人支出費用金額34,125,863元, 應屬正確,再加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刑事案 件逐一查核被上訴人有支出非以零用金支出,而係以現金支 出之款項部分,至少有 2,144,896元,則合計被上訴人支出 費用之數額應為36,270,759元。是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之收 入顯不足以支應費用支出而呈虧損狀態,其主張上訴人有侵 占款項之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 5,884,05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96年 5月1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托兒所,擔任 會計工作,負責收取學生家長所繳交之註冊費及月費、將 所收取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各項收支 帳目的製作,迄100年3月3日離職。
(二)被上訴人托兒所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否認犯罪,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侵占金額 7,423,310元之犯罪行為,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
(一)鑑定人據以鑑定之被上訴人托兒所電腦系統列印之收支紀 錄,是否經人竄改而非上訴人原始登載之資料?



(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有侵占所經手收取之款項?若有, 其數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 擔任被上訴人托兒所之會計,負責收取學生家長所繳交之 註冊費及月費、將所收取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各項收支帳目的製作等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侵占所收取款項,未依 規定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原 審法院乃囑託鑑定人莊璧華會計師依被上訴人保存之各類 帳冊、明細表、報表、收據、銀行存摺、對帳單、支票登 記簿等為鑑定。其鑑定報告、上訴人爭執情形、補充鑑定 報告及相關說明如下:
1、101年7月24日昱會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主要內容 :
(1)零用金收支情形及支票開立明細比對分析:將系爭期 間之零用金明細帳按年度予以彙總列表,經瞭解被上 訴人零用金撥補方式,係上訴人於平日以收款現金支 應後,再由被上訴人不定期開立抬頭為吉貝兒兒所 之票據予上訴人執行票據託收,因該票據直接於乙存 兌現,實際上訴人並未經手現金,該票據擬不予列入 考量,統計實際以現金支出數 3,721,780元,再經檢 視支票兌現明細,此部分未發現有重複入帳者。上訴 人離職時交付手存現金計18,329元已封存未盤點,10 1年7月9日經由被上訴人托兒所洪園長盤點無誤。 (2)收款日報表與收據彙總數之調節比對分析:經檢視系 爭期間之每日收費明細帳總計37,550,252元,與上訴 人任職會計期間以吉貝兒兒所名義經手開立之收據 金額計38,560,954元,其差異金額為 1,010,702元。 經逐筆核對收據明細,開立收據總數為38,560,954元 ,減除重複開立者62,840元及屬於97年收入22,790元 ,調整後之收入金額計38,475,324元。另經彙總收款 日報表總數為37,550,252元並與收據逐筆核對,加計 已開立收據未入帳者計 1,142,829元,減除未開立收 據之入帳數 132,127元、重複入帳數62,840元及屬97 年收入者22,790元,實際收入數為38,475,324元,與 收據開立調節金額相當。
(3)收款日報表與銀行存款之調節比對分析:系爭期間之 收入總計數為38,475,324元。惟彙總銀行存款記錄,



其屬於收入收款之現金及匯款存入部分計24,650,049 元,另依被上訴人銀行託收簿,其屬於收款之票據存 入部分計 1,482,149元,存入總計數為26,132,196元 ,與收入總數應存入金額之差異12,343,128元,減除 零用金現金支出3,721,780元及手存現金回存數18,32 9元後,收入短差淨額為 8,603,019元(嗣因誤算2元 ,已補充鑑定更正為 8,603,017元,見外放冠昱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2、上訴人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支出數額有短少,原審 法院乃諭請兩造於 101年9月7日至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就上開鑑定報告爭議事項進行釐清核算,上訴人仍 有爭執,原審法院乃命被上訴人提出 98、99、100年度 之支出費用原始傳票及收據、發票資料,送莊璧華會計 師補充鑑定結果:
(1)經檢視系爭期間每日收費明細帳,與上訴人任職會計 期間以吉貝兒兒所名義經手開立之收據,經予調整 後之收入總金額計38,475,324元。經彙總銀行存款記 錄,其屬於收入收款之現金及匯款存入部分計24,650 ,049元,另依被上訴人銀行託收簿,屬於收入之票據 存入數計 1,482,149元,存入數總計為26,132,198元 。經瞭解被上訴人現金控管方式,現金收款除支付零 星費用外,均存入銀行。一般例行性支出係由被上訴 人開立支票支付,零星費用由上訴人以現金收款支付 ,再由被上訴人開立以吉貝兒為受款人之支票回存銀 行活存帳戶。經統計被上訴人開立補足零用金之支票 兌現數計 3,025,666元,由零用金明細帳彙總之數計 3,721,780元,故上訴人收款38,475,324元扣除3,721 ,780元之零星費用及手存現金18,329元後計34,735,2 15元均應存入銀行,惟彙總銀行存摺之存入數為26,1 32,198元,短存數計8,603,017元。 (2)就上訴人提出之疑義補充說明:稅務申報數係就被上 訴人托兒所提示之合於稅法憑證登載,與鑑定時依據 實際收付款之憑證,認列基礎不同,且上訴人所提支 出合計 36,655,909元係98、99、100三個年度合計與 爭執期間不一致。同期間稅務申報數與鑑定數之收入 及支出均有顯著差異,該項差異應非屬兩造爭執點。 本次鑑定係現金收款存入數短差金額,經詢問兩造確 認收入總數及未存入銀行款項用途,並以上訴人登載 之零用金明細帳為基礎,逐筆核對支付明細彙總,計 算方式與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之10



1年11月22日昱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報 告)。
3、依上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說明,上訴人擔任會 計之系爭期間開立收據之收入總計數為38,475,324元, 扣除零用金現金支出3,721,780元及手存現金 18,329元 後,應存入銀行34,735,215元,惟彙總銀行存摺存入數 為26,132,198元,短存金額8,603,017元。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對於莊璧華會計師鑑定報告、 補充鑑定報告及說明(下稱第 1次鑑定報告)之爭執事項 ,送請台北市廣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佩珍會計師再為 鑑定結果(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1、關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之每日收費統計表(係電腦系統 之資料),與銀行存摺及對帳單核對是否相符,並抽查 核對收據存根是否相符部分:⑴核對系爭期間每日收費 統計表,收入金額為37,550,252元,其中包含現金35,9 94,753元、票據1,515,919元及匯款39,580元,與第1次 鑑定報告相符。惟第 1次鑑定報告調節項次(已開收據 未入帳、未開立收據已入帳、收據重覆、97年收入)係 依收據統計所得之數據,然考量每日收費統計表有詳細 之日期、人名、金額等資料,較為可確信,且收據年月 與收款年月並非完全相符等因素,乃排除此調節項次金 額。⑵核對每日收費統計表之內容,未發現同一學生就 同一學期有重覆收入之情形,且經抽查未存入日之收款 學童,亦同時出現在有存入之收款日,經執行分析性覆 核及證實測試後,未發現可疑之學童收入。⑶查核上訴 人律師所列繳費收據未蓋收訖章之金額計 4,797,868元 ,其中未列入每日收費明細表金額計 936,088元(不予 計入)及已列入每日收費明細表金額計 3,861,780元。 其中已列入每日收費明細表而繳費收據未蓋收訖章之收 入,但與當日存入銀行金額相符之金額合計為1,005,61 6元(現金869,851元、匯款13,000元及票據 122,765元 )應予認定;每日收費明細表之繳費收據中未蓋收訖章 之收入與當日存入銀行不相符之金額合計為 2,856,164 元,因未能取得經上訴人簽章之繳費袋以為收現之佐證 ,亦未能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而對收入金額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此外,被上訴人所 提供系爭期間每日收費統計表之收入尚屬可信。 2、關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對帳單、支票登記 簿及零用金明細帳核對是否相符部分:經逐日查對系爭 期間之每日收費統計表、銀行存摺、對帳單確認存入銀



行金額;並查對支票登記簿與零用金明細帳,確認零用 金撥補金額,其中現金存入銀行金額24,283,064元、零 用金支出金額3,721,780元及手存現金繳回金額 18,329 元,合計現金存入銀行及支出金額為28,023,173元,全 數列為支出項目。
3、關於上訴人主張第 1次鑑定報告漏未查核被上訴人之明 細分類帳記載收入退回2,689,192元、現金退費838,531 元及現金支付費用 2,144,896元部分:⑴查核系爭期間 之每日收費統計表,發現有關收入退回於每日收費統計 表中列為優待保育費、請假抵扣、餐費、抵扣教育卷、 退費、年假、抽獎抵扣、抵扣預繳及註冊費餘額等項目 ,均已列為現金收款之減項,惟正確金額為 1,864,215 元。⑵查核系爭期間之每日收費統計表,發現有關現金 退費於每日收費統計表中列為抵扣扶幼補助項目,均已 列為現金收款之減項,惟正確金額為 477,101元。另扶 幼補助並非以現金支付,補助款係直接匯入臺灣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中,僅因原入帳方式為貸記現金且為負數, 依會計原則應借記其他應收款,故收到補助款時貸記現 金沖銷原立帳金額,與上訴人保管之現金無關。⑶查核 系爭期間之明細分類帳現金科目記載以現金支付之明細 ,發現部分支出確實為收取學費支付費用後存入銀行, 例如98年1月6日每日收費統計表現金收入為 300,600元 ,扣除以現金支付97年11月勞保費24,503元、健保費31 ,332元及退休金 24,639元後,存入銀行金額為220,126 元;現金支付費用金額應扣除98年2月9日補助款存入臺 灣銀行帳戶623,200元、98年 8月11日扶幼補助492,400 元、向園長借支款項110,000元:以票據支付薪資291,0 26元及98年 4月24日購買運輸設備80,000元已由銀行存 款撥付。經調整上述項目後,可增列支出金額 548,270 元。⑷查核系爭期間之明細分類帳,發現明細帳所載之 內容涉有科目錯誤、重覆入帳及漏未入帳之情形,且部 份科目餘額為負數及無法與報表核對等情形,故本案採 用所顯示之交易事實以協助認定支出金額,但不採用會 計帳列餘額。
4、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托兒所之損益情形為 虧損,無侵占之情事部分:第 1次鑑定報告之收入金額 為系爭期間包括代收款項之收入金額,但不包含補助款 項,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雖發生虧損,與是否發生 侵占之情事,並無直接等比之關係。
5、本次鑑定核計,除 2,856,164元對收入金額可能有所調



整之影響,現金短存之金額為 7,423,310元(見外放廣 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四)核諸第2次鑑定報告與第1次鑑定報告均同認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就現金收支確有收入短存差額之事實,其間略有差異 之原因(詳如附件鑑定金額表及註1至8之說明)均屬有據 ,該第2次鑑定報告,應較嚴謹可信:
1、收入部分:⑴收入金額統計因電腦資料有詳細之日期、 人名、金額等資料,相較以收據統計較為可確信,將第 1次鑑定報告已開收據未入帳部分減列收入1,142,829元 ;未開立收據已入帳部分增列收入 132,127元。⑵依收 據統計收入人名重覆部分,但收費項目未重覆,增列收 入62,840元。⑶收據年月並非收款年月,仍以收款日期 認定收入金額,增列收入22,790元。經上開調整,系爭 期間之現金收入合計為35,994,753元。 2、支出部分:⑴匯款未涉及現金收支,予以排除,減列支 出39,580元。⑵前會計師與銀行確認係現金存入非轉帳 216,575元、存簿摘要非現金44200元及誤值多列66,630 元,合計減列支出 327,405元。⑶依每日收費統計與銀 行實際兌現之差異,票據雖應增列支出34,820元,合計 為 1,516,969元,惟票據未涉及現金收支,予以排除, 全數減列支出。⑷費用支出確有入帳,並以現金入帳( 非零用金),仍應認定為支出,補充增列支出合計548, 270元。經上開調整,系爭期間之現金支出合計為28,57 1,443元。
3、綜上,第 2次鑑定報告以較可確信之資料為據,並詳細 核對,扣除不應列計及加計不應扣除等項目,重新調整 減列現金收入金額;復詳予查對,排除與現金收支無關 之票據及匯款項目,並就確實以現金支出部分,補列為 支出之金額,其鑑定系爭期間現金短存之金額為7,423, 310元(35,994,753-28,571,443=7,423,310),核屬 嚴謹詳盡,解析亦合理有據,當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辯稱鑑定人據以鑑定之電腦列印收支紀錄可能經 人竄改而非上訴人原始登載之資料,部分鑑定之收據未有 其本人簽章,無從證明為其經手之收入,不可採認為被上 訴人收入總額,且應以繳費收費袋為收入認定之憑據。惟 查:
1、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0號(下稱 刑案一審)、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下稱刑案二 審)刑事業務侵占案件一、二審之選任辯護人兼本件民 事二審之訴訟代理人黃明看律師亦具有會計師資格,有



其提出之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檢覈及格證書、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執業證明書、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會員證書可參(見刑案一審卷四第39至42頁),其於 刑案一審103年2月26日審理時陳稱:本件我幫上訴人查 核結果,收據數字的彙總是正確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四第270頁反面)。
2、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托兒所之會計僅有上訴人一人,收據 、傳票及帳冊均由上訴人於電腦製作彙整,會計人員所 用之電腦作帳系統是獨立作帳系統,與其他行政人員使 用的電腦是區分開來,除上訴人外,其他行政人員無從 知悉會計作帳之電腦密碼,即使被上訴人負責人甲○○ 為董事長,亦無法知道密碼及進入會計使用之電腦等情 ,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97頁),並經證人 甲○○結證明確(刑案一審卷四第73頁),可見被上訴 人托兒所會計人員所使用之電腦系統確實具有相當之獨 立性,非會計人員難以進入系統操作使用,被上訴人之 經營者實無篡改會計電腦系統紀錄、刻意增加收入及大 幅刪除費用支出金額之可能。況被上訴人負責人甲○○ 於原審直陳:若上訴人質疑我們有竄改會計帳冊的情形 ,逕可以對我們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 297頁 背面);於本院亦陳稱:電腦資料檢察官都有拷貝,如 果上訴人認為我有偽造文書,上訴人可提起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40頁),並於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均具結 作證(見刑案一審卷四第69至84、87頁、刑案二審卷第 222至227、242頁),是本案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之經營者 係惡意篡改變造或偽造系爭期間上訴人使用電腦紀錄收 入支出等會計憑證資料,編造出上訴人短存收入現金之 虛假事實,再對上訴人此一僅領取固定有限薪水,且無 宿仇之離職會計人員求償鉅款,復對之提起業務侵占刑 事告訴以誣陷上訴人犯罪,並到庭具結而行偽證等等, 甘冒變造或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刑罰風險而害人害 己之必要。故鑑定會計師所採列之被上訴人托兒所電腦 系統製作列印之收支金額紀錄,應屬上訴人原始登載之 資料,當無鑑定所據憑證遭被上訴人方面惡意更改之情 形。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明看律師亦具會計師資格, 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諭知兩造會同 前往被上訴人托兒所檢視原始憑證,其已於102年6月17 日前往取回相關帳冊、憑證等繕本,此由102年5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上訴人歷次書狀所附書證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 64頁背面、79、80、88至214、217至359



、361至385頁、本院卷二第 39至333頁、本院卷三第30 至 274頁、本院卷四第128至200頁、本院卷五第1至222 頁),則以訴訟代理人黃明看律師之會計專業,如被上 訴人提供自電腦列印之相關帳冊資料有遭篡改,經核對 有關憑證,即可輕易發現,惟其於本院104年9月17日準 備程序期日明白指出本件之問題不是電腦帳冊遭竄改( 見本院卷六第140頁),益見上訴人辯稱鑑定人據以鑑定 之電腦列印收支紀錄係經人竄改而非上訴人原始登載之 資料云云,顯無可採。
3、證人甲○○於刑事案件結證:會計向家長收取學費後, 需要開立收據給家長,收據 1式2聯,家長1聯、園方存 查1聯。我們電腦是有連貫性的,收據1式2聯,第1聯給 家長的,我相信上訴人有蓋章,第 2聯存在園方,電腦 裡面也有紀錄,上訴人認為第 2聯沒有蓋章,她(指上 訴人,下同)不承認,但電腦裡面為何會有紀錄,會有 收費明細,每天收費都有收費明細,收費明細表都是上 訴人輸入電腦製作,上訴人使用之電腦有她專用密碼, 連我都不知道,是上訴人離職後告訴園長密碼,我們才 有辦法看這個帳。我們沒有動她的收據,存在園方的收 據就那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70頁背面、73至75頁 )。查繳費收據既均由上訴人製作,並由上訴人輸入電 腦製作收據及收費明細表等帳冊,且上訴人離職前僅有 上訴人有密碼得以進入電腦系統,則證人甲○○所證上 訴人交由家長之第1聯應有蓋章,第2聯存查部分上訴人 雖沒有蓋章,但電腦仍有上訴人輸入製作之紀錄等情, 核與經驗法則並無相悖。又上訴人初於本件一審及刑事 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均不爭執憑以鑑定之收據之真正 ,且自認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期間之被上訴人托兒所收 入總數係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且鑑定證 人莊璧華會計師於刑案一審證述: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其律師都有到我的事務所,就收入總額當場請雙方確認 ,收入總額是沒有爭執的,我有就每張收據看過,全部 核對過,收據部分有些上訴人沒有蓋章,我們有按日跟 收款日報表核對,所有的收據都跟收款日報表核對過, 收款日報表是由上訴人列印出來交給園長的等語(見刑 案一審卷四第5頁背面、9頁),足認本案鑑定所憑之收 據無論有無上訴人簽章,均為上訴人製作。又未經上訴 人蓋章之收據合計 4,797,868元,其中未列入每日收費 明細表之收據部分936,088元,業經第2次鑑定報告不予 計入現金收入;另 1,005,616元部分之收據雖未蓋上訴



人之收訖章,但與當日存入銀行金額相符,自應予以列 入現金收入。至其餘 2,856,164元部分之收據係上訴人 未蓋章且與當日存入銀行之金額不相符,雖經第 2次鑑 定報告列為對現金收入金額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惟此 部分既經上訴人在所製作之每日收費明細表登載其收款 之時間、金額,衡情應已實際繳納,否則上訴人何必多 此一舉而自陷不利於己之帳務登載。況100年1月份現金 存入差額僅 568,137元,惟收據未蓋上訴人印章且與當 日存入金額不相符者高達1,235,408元(見第2次鑑定報 告第10頁),顯見上訴人於該月份實際收取款項而漏未 於留存之收據上蓋章之情形,頗為嚴重。又101年2月份 收據未蓋上訴人印章且與當日存入金額不相符者僅26,2 63元,僅占該月每日收費明細表累計收入金額 875,258 元約3%(見第 2次鑑定報告第10頁),再經比對外放之 繳費收據28冊,同一學生之未經被上訴人蓋章之收據, 於次月或其後月份之收據即有上訴人之蓋章,其中於10 0年1月份之收據未經上訴人蓋章者,於2月或3月份之繳 費收據,亦大都有上訴人之蓋章(見外放繳費收據14、 19、28冊)。如學生在前之月份未繳費,衡情理應先補 收該欠繳月份之費用,上訴人既在該學生其後月份之繳 費收據蓋章,且100年 2月份高達97%之現金繳費經確認 由上訴人所收取,再參諸先前未經上訴人於收據蓋章月 份之費用,既經登帳於每日收費明細表,復列印其收據 作為留存聯,應認確已繳交完畢,僅上訴人在該留存聯 之收據漏未蓋章而已。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 2,856,164 元之收據未經其蓋章,應自被上訴人之收入總額中扣除 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期間之全部收據既經 2次鑑定 人詳細檢視,就是否重複開列,未經上訴人蓋章部分應 為如何之評價,亦經各該鑑定報告及本院認定明確如上 ,則上訴人聲請再將收據送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見 本院卷六第122、123、135、136頁),核無必要。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收費袋以為認定收入之憑 證云云,惟證人甲○○業已證述:繳費袋是通知家長繳 費,跟家長收到錢當然要開收據,繳費袋沒有保存必要 性,通知家長繳錢完後就沒用了,可以問所有經營幼稚 園的,不是只有我是這樣,繳費袋只是告知家長而已, 認定有無繳費是根據收據,收據也是上訴人用電腦打的 ,打進去以後,上訴人才會印出收據等語明確(見刑案 一審卷四第83頁)。徵諸一般常情,坊間幼兒園、補習 班向家長收費,固會填製發給印列應收費用及明細之繳



費袋或收費袋,然家長或對上課日期、節數、應付何課 程及款項總額等等,或有不同意見,致實際繳付金額並 不全然與收費袋所列明細相符;且學生家長縱未攜帶收 費袋,只要臨櫃表明要繳費,通常收費者只需以電腦查 詢應繳之金額,經該家長確認,即得當場辦理繳費手續 ,斷無可能拒絕收取而要求家長必需攜帶收費袋方可受 理繳費之理。是收據既係由收費者印製開立,當場交付 繳費者,作為款項業已收取之憑據,並留存其中 1聯為 憑證備查,當無保留未必能完整回收之收費袋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繳費收費袋以為收入 認定之憑證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托兒所之收費 袋無完整保留之必要,亦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收 入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帳冊、憑證、存摺 、銀行對帳單供鑑定人進行鑑定(詳外放鑑定人工作底 稿2大冊),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期間之 全部收費袋及相關帳冊、憑證、存摺云云(見本院卷六 第129、168頁背面),即無必要。
(六)被上訴人托兒所提出由上訴人記載登帳之明細分類帳多有 重複或遺漏之情事,所列金額不能信賴,無法作為認定之 依據,此有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月23日昱專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3日昱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證(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82、224、225頁),並經鑑定人 莊璧華會計師結證明確(見刑案一審卷四第7至21頁)。又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明看律師於刑案一審亦指稱:日報表 、日記帳、現金登記簿、與明細分類帳,理論上應該是相 同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76頁)。然本案上訴人製作 之明細分類帳竟無法與其所製作之日報表、日記帳、現金 登記簿彙總相符,顯見上訴人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是否屬實 確有疑義。另依一般會計處理,學費收入退回數應等於現 金科目所顯示之現金退回數,惟依上訴人之刑案選任辯護 人提出之答辯及陳報內容:98年度現金科目退回數151,50 0元、收入科目退回數571,059元;99年度現金科目退回數 650,635元、收入科目退回數 2,066,146元;100年度現金 科目退回數36,396元、收入科目退回數37,837元(見刑案 一審卷二第36、37頁、卷四第167至179頁),各該年度之 現金科目退回數與收入科目退回數均有所差異,更顯上訴 人於作帳之際即有意為不實帳目記載。是鑑定人莊璧華會 計師鑑定時認為明細分類帳作帳不實,不足採列鑑定所憑 帳目,確係有據。另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廣益群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吳佩珍會計師再為鑑定,亦認系爭期間之明細分類



帳所載之內容涉有科目錯誤、重覆入帳及漏未入帳之情形 ,且部分科目餘額為負數及無法與報表核對等情形,故本 案採用所顯示之交易事實以協助認定支出金額,但不採用 會計帳列餘額,並就上訴人所爭執之 2,144,896元部分, 依所顯示之交易事實,查核增列現金支出 548,270元(見 第 2次鑑定報告第3、4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固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根據明細分類帳之記載, 所列舉應增加合計 2,144,896元為現金支出之項目,分別 表示意見,惟僅針對部分項目從寬認定選任辯護人之質疑 有理由,其餘則明白表示無理由,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可證(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77至283頁),然此部分經本院 再送鑑定,鑑定人從寬採用明細分類帳所顯示之交易事實 以協助認定支出金額,既認僅可增列現金支出 548,270元 ,則上訴人辯稱 2,144,896元應全部增列為現金支出云云 ,亦無可採。
(七)稅務申報數係就被上訴人托兒所提示合於稅法之憑證為登 載,與本件之鑑定應依據實際收付款之憑證為認定,其認 列基礎不同,且上訴人所提出合計36,655,909元之支出, 係98、99、100等3個年度合計,與爭執之系爭期間不一致 ,同期間稅務申報數與鑑定數之收入及支出均有顯著差異 ,該項差異應非屬兩造爭執點(即現金有無短存),此有 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昱會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莊璧華會計師補充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252 至254頁),並經鑑定人莊璧華會計師於原審結證:稅務申 報數的費用與鑑定數之費用差異主要在人員薪資,因為稅 務申報數的薪資要辦理扣繳者才可列入,鑑定的費用金額 是以實際支付數認列,但是這個數額與收入的短存數無關 。我的鑑定結果是以收據的收款數扣除以手頭現金支付的 金額後應存入銀行的金額,與實際存入的金額中間的短差 ,做為上訴人應解釋的短存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 ;於刑案一審結證:我們調閱的資料於上訴人到事務所時 均有交上訴人確認,我們鑑定資料有編制工作底稿,稅務 申報數與鑑定差異數部分我們沒有說明原因,是認為與鑑 定結果無關,因為我們查核程序是就現金基礎的存入數去 對短存數,他的認定基礎與稅務申報是不一致的,稅務申 報要有合乎稅法的規定憑證才去認定,跟鑑定結果無關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9頁);於刑案二審結證:我們的鑑 定方法是現金基礎,我們只就現金的收付狀況去做鑑定, 所以跟稅法申報上需要取得合稅法之原始憑證為基礎不同 。鑑定的帳簿是完整的,但憑證是不完整的,所以我們後



來認定的支出總數是電腦系統現金收支簿裡面有登載的支 出,就全部列入,不論有無憑證,所以不以稅法規定的憑 證主義為準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30頁)。即便具會師計 資格之訴訟代理人黃明看亦明知在一般情形稅簽之稅務所 得與會計所得會有差異,此由其於刑事案件向鑑定人莊璧 華會計師詰問:「請教妳,妳有稅簽過,一般來講稅簽的 申報稅務數,稅務所得跟會計所得哪個比較多?」即明( 見刑案一審卷第9頁)。又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托兒所製作稅 務申報資料之柯丹桂結證:我是根據園方(指被上訴人托 兒所,下同)提供的資料編帳作稅務申報,每一年國稅局 在 6月底跟12月底要求園方填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就是 學生人數的呈現,關於學生人數是由園方填寫,會影印一 份給我作為入帳的基礎。關於收入金額的部分,都是由園 方按月填寫調查表,我完全根據一年裡面的兩個調查表去 入收入的帳;關於支出的部分,就是完全按照園方提供給 我的發票、收據、一些可入帳的東西,只要園方有提供給 我的一些憑證,我就直接按收據上面的金額去入帳。園方 給我的不是帳冊,都是一個調查表的東西,跟發票、收據 ,或者一些支出證明,我是根據這樣的憑證去入帳的,只 是經過我做帳務處理之後會呈現一個日記帳、總分類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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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