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757號
TPSM,89,台上,7757,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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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擔任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總經理。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光公司)因急須資金,透過上訴人籌劃,由欣可公司借予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並以買賣及附買回方式,表面上由福光公司將二套熱處理爐設備售賣欣可公司,以確保欣可公司債權。上訴人明知該二套熱處理爐之型號為SY-000-0000HP,其中一套業經交通銀行設定抵押權,仍於買賣契約書上將型號寫為SY-八○五,俾需要時可再向銀行貸款。嗣福光公司無法按期清償借款,上訴人因恐波及欣可公司,致上開虛偽買賣方式之借款行為及契約書上填寫不實型號之事遭查覺,未事先告知欣可公司負責人江敏文,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欣可公司為自訴人,江敏文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代理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福光公司負責人張允得隱瞞上開二套熱處理爐已於七十八年間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權,使欣可公司陷於錯誤,以二千一百萬元之高價買受等虛偽之事實,意圖使張允得受刑事處分,自訴其涉嫌詐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福光公司無法按期償還借款,上訴人因恐事發,未事先告知欣可公司負責人江敏文,即以欣可公司為自訴人,江敏文為法定代理人,其自己為代理人,對張允得提起詐欺之自訴。理由內並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詐欺案件,純係上訴人一人所為,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雖為欣可公司名義,但係上訴人為逃避責任所設計,況自訴狀之江敏文私章,並非其平常對外行文之印章,有江敏文提出之印鑑章可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八行至第五面第二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擅以欣可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其自訴狀是否出於偽造?有無盜用或偽造欣可公司及其負責人江敏文印章之問題?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倘認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有罪,似與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進一步調查,明白認定,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上訴人辯稱上開熱處理爐設備買賣契約書,廠房設備租賃及承攬加工契約書、分期付款合約書,均係欣可公司負責人江敏文張允得簽訂,上訴人僅受任代理欣可公司對張允得提起自訴等語。而證人即律師劉緬惠證稱:「(契約書)原稿我寫的……後來他們(甲○○江敏文)在福光談時,亦有打電話到台北給我如何修改……。」並稱:「這契約修改好多次……但後來簽約是江敏文簽名。」「(自訴詐欺案)最先欣可找我們顧問聯繫,除甲○○江敏文,其他職員均有聯繫過……。」(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反面)。證人許延壽亦證稱:「我原是福光公司熱處理廠之組長,當時福光公司缺錢向欣可公司借八百多萬元



,而福光公司之熱處理機器原已設定抵押,故當時甲○○要來搬爐子時,因已抵押而無法搬,不過福光公司把熱處理廠整個移交給欣可公司經營……」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倘屬不虛,欣可公司負責人江敏文既參契約內容之研議,並於契約書上簽名,福光公司又將整個熱處理廠交由欣可公司經營,嗣江敏文復就自訴詐欺案而與律師聯繫;則得否遽認為江敏文對此不知情?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然不足採憑?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恝置不論,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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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