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銓慶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102年度
偵字第19280、2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銓慶前於民國87年7月2日起任職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並自91年10月起至101年9月26日止在高雄 銀行臺中分行擔任專員職務(業於101年9月28日免職),負 責放款經辦工作,為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 ,明知所經辦任何貸款案件,均需依據高雄銀行授信業務規 則等規定辦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因其自95年起投資外匯而造 成自己財務發生鉅額虧損情狀,為圖彌補龐大資金缺口,竟 心生貪念,利用不知情之其弟黃聯麒、其父黃國楨、其岳母 李周春妹等人名義,先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帳戶供己使 用,再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或高雄銀行員工印章、變造公文 書、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 以完成申辦貸款程序,且逃避銀行內部行政稽查,個別 3次 利用黃聯麒、黃國楨、李周春妹名義申辦各式貸款,致使高 雄銀行臺中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 供己使用,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接續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 續犯意、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④變造公文書後 行使之接續犯意、⑤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國民身分證 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 ,明知其與不知情之黃聯麒均未具清償債務能力,利用其在 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黃聯麒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取得 貸款之目的:
⒈於95年7月3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聯 麒印章 1顆後,利用偽造黃聯麒簽名、偽造黃聯麒印章以 完成印文方式,並竊取黃聯麒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 未據告訴)後,於【附表貳】編號 1「偽造或變造文書
名稱欄、時間」所示文件書面上(偽造簽名、印文枚數, 各詳【附表貳】編號 1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上 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於95年7月3日交予高雄銀行 臺中分行之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開 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⒉承上述各同一接續犯意於95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 95 年7月1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 97年6月29日)、於97年7月 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2日、97年8月26日)、於97 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 97年11月7日)、於98年11月 19日(起訴書誤載為 98年12月4日)、於100年7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19日)冒用不知情之黃聯麒名義, 向高雄銀行各申辦貸款 90萬元、250萬元、520萬元、960 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先向黃聯麒佯稱有資金需求, 利用不知情之黃聯麒於各式申請文件簽名、盜用【附表貳 】「盜蓋印文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偽造【 附表貳】「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章蓋用 印文或偽造簽名(偽刻方式詳如「備註欄」)、變造文書 內容之方式,接續於【附表貳】「偽造或變造 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或變造【附表貳】 「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文書,持 上揭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或國民身分證,即用以 表示黃聯麒申請借款內容用意或約定契約之私文書、表示 黃聯麒繳納稅款之公文書、表示黃聯麒國民身分證,或用 以表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徵信、核准貸款之私文書, 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且躲 避高雄銀行之內部稽查,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並辦理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貸款擔保,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黃 聯麒本人申請貸款且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其明知上開以 黃聯麒名義申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均係偽 造或變造,仍於其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書即【附表貳 】「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之授 信文件,而為不實登載,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即 【附表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 」所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貳】「盜 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 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國 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銓慶所為上 述方式,致使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 95年7月13日、97年8月22日、97年8月26日、97年
11月7日、98年12月4日、100年7月19日各交付款項90萬元 、250萬元、520萬元、96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即 匯入【附表貳】所示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 ,黃銓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帳 戶內提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㈡另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接續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接續犯意、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④變造公文書 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⑤變造後行使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⑥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與不知情之黃 國楨均未具清償債務能力,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 以黃國楨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行使 ,以達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 ⒈於 95年7月1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 國楨印章 1顆後,以偽造黃國楨簽名、偽造黃國楨印章以 完成印文方式,並竊取黃國楨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 未據告訴)後,於【附表叁】編號1、2「偽造或變造文 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件書面上(偽造簽名、印文枚數 ,各詳【附表叁】編號1、2「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 ),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上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 於 95年7月12日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不知情職員而行 使之,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開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供己 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⒉承上述各同一接續犯意於 95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5 年8月2日)、於97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24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9月18日)、於 98年6月3日(起訴 書誤載為98年6月26日)、於98年 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 為98年12月30日)、於100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8月2日)冒用不知情之黃國楨名義,向高雄銀行各申辦 貸款 1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550萬元、100萬元, 先利用盜用【附表叁】「盜蓋印文欄」所示印 章蓋用印文、偽造【附表叁】「偽造印文或簽 名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或偽造簽名(偽刻方式詳如「備 註欄」)、變造文書內容之方式,接續於【附表叁】 「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 或變造【附表叁】「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 間欄」所示文書,持上揭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或 特種文書,即用以表示黃國楨申請借款內容用意或約定契 約之私文書、表示黃國楨繳納稅款之公文書、表示黃國楨 所得之私文書、表示黃國楨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或用以
表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徵信、核准貸款之私文書,交 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且躲避 高雄銀行之內部稽查,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並辦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貸款擔保,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黃國 楨本人申請貸款且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其明知上開以黃 國楨名義申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均係偽造 或變造,仍於其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書即【附表叁】 「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之授信 文件,而為不實登載,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即【 附表叁】「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 所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叁】「盜蓋 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 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逢甲大學對於該 校在職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銓慶所 為上述方式,致使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95年8月2日、97年9月24日、98年6月26日、98 年12月30日、100年8月2日各交付款項 100萬元、600萬元 、800萬元、550萬元、100 萬元,即匯入【附表叁】所 示帳戶內,黃銓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 他金融帳戶內提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㈢復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接續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接續犯意、③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④變造公文書 後行使之接續犯意、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 ,明知其與不知情之李周春妹均未具清償債務能力,且李周 春妹亦無提出申辦貸款,竟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 以李周春妹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行 使,以達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供己使用之目的 :
⒈於101年1月9日盜用李周春妹印章1顆(起訴書誤載為偽造 ),並竊取李周春妹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後,以偽造李周春妹簽名、盜蓋李周春妹印章以完成印 文方式,於【附表肆】編號 1「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 時間欄」所示文件書面上(盜蓋或偽造簽名、印文枚數, 各詳【附表肆】編號 1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上 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於 101年1月9日交予高雄銀 行臺中分行之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開戶領取存摺,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⒉承上述各同一接續犯意於101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月16日)、於101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7 日)冒用不知情之李周春妹名義,向高雄銀行各申辦貸款 1,500萬元、2,000萬元,先利用偽造李周春妹署押、盜用 【附表肆】「盜蓋印文欄」所示印章(起訴書誤載李 周春妹印章 1顆為偽造)蓋用印文、偽造【附表肆】 「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偽刻方式詳如 「備註欄」)、變造文書內容之方式,接續於【附表肆】 「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或 變造【附表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 示文書,持上揭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即用以表 示李周春妹申請借款內容用意之私文書、表示李周春妹繳 納稅款之公文書、表示李周春妹所得之私文書,或用以表 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徵信、核准貸款之私文書,交予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且躲避高 雄銀行之內部稽查,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並辦理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貸款擔保,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李周春 妹本人申請貸款且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其明知上開以李 周春妹名義申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均係偽 造或變造,仍於其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書即【附表肆 】「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之授信文件 ,而為不實登載,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即【附表 肆】「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肆】「盜蓋印文欄」、「偽 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 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銓慶所為 上述方式,致使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01年1月16日、於101年9月7日各交付款項1,500 萬元、2,000 萬元,即匯入【附表肆】所示帳戶內,黃 銓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內 提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㈣嗣經高雄銀行總行授信管理處於 101年9月19日覆核eLoan( 徵授信流程管理系統)時,查覺「李周春妹授信案」檢附書 面資料有異常情形,因而通知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於101年9月 20日進行內部查核後,循線知悉該筆授信案係黃銓慶所為, 黃銓慶進而坦承另承辦「黃國楨授信案」、「黃聯麒授信案 」亦採取相同不法行為,且先於 101年9月20日下午6時45分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方又嬋警員自首其為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並於101年11月4日經其提出交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犯行 所用之【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帳 戶之存摺各1本、偽造黃聯麒、黃國楨印章各1顆;另非其所 有之李周春妹印章1顆。
二、黃銓慶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前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臺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辦帳號812 —00000000000000 號、臺新銀行市府分行申辦帳號812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2年9月間某日(即102年9月26日前 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5樓 之5 住處樓下,利用不知情之託運業者運送提供予前揭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竄改市內 電話門號並佯裝為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之方式,分別撥打林 杰弘、白蕙瑜(起訴書誤載為白惠瑜)持用行動電話,向林 杰弘、白蕙瑜佯稱因網路購物致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要 求林杰弘、白蕙瑜至銀行設置自動化提款機重新操作解除設 定,致使林杰弘、白蕙瑜分別因而陷於錯誤,林杰弘接續於 102年9月26日晚上9時50分、晚上9時53分,各匯款3萬元、3 萬元至黃銓慶上開臺新銀行 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02年9月26日晚上 10時許,匯款3萬元至黃詮慶上揭臺 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白蕙瑜則於102年 9月26日晚上9時56分,匯款29,999元至黃銓慶上揭臺新銀行 8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提領一空。嗣經林杰弘、白蕙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銓慶自首、高雄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林杰弘、白蕙瑜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業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24頁至第125 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蔡登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31頁至第137頁 ;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㈡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 19280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曹玉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 138頁至第144頁;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 第42頁、第45頁)、林建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 145頁至第152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 38頁至第39頁)、黃聯麒(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 宗㈠第154頁至第158頁;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 24頁至第25頁)、黃國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 159頁至第163頁;102年 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 29頁至第30頁)、戴素真(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 ㈠第164頁至第166頁)、李周春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67頁至第168頁 ;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34頁)、林杰弘(參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4頁至第5頁)、白蕙瑜(參見原審卷宗㈠第 130頁至第 131 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黃銓慶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銓慶(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固 不否認其曾向上揭銀行申辦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並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其在網路應徵工作,該公司表 示工作內容需要提供帳戶使用,其提出質疑,但對方有合理 應對,其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不知對方會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其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業興(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 卷宗㈠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蔡登崑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 查卷宗㈠第131頁至第137頁;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 卷宗㈡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 19280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反 面至第36頁)、曹玉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 138頁至第144頁;102 年度偵字第 19280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林建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 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45頁至第152頁;102年度偵字第19 280號偵查卷宗第 38頁至第39頁)、黃聯麒(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5 4頁至第158頁;10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 第25頁)、黃國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 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59頁至第163頁;102年度 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 29頁至第30頁)、戴素真(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 宗㈠第164頁至第166頁)、李周春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宗㈠第167頁至 第168頁;102年度偵字第 19280號偵查卷宗第34頁)分別 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並有其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附表 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帳戶之存摺各 1本、偽造黃聯麒、黃國楨印章各1顆扣案可佐,且有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 101年11月23日(101)遠銀詢字第0001446 、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101年11月22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 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29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全字第 83號偵查 卷宗第14頁至第2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 19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4110、3873建號之登記謄本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偵查卷 宗㈡第18頁至第2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2紙、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103年3月14日高銀臺中密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雄銀行從業人員資料卡 1份 、申貸人李周春妹、黃聯麒、黃國楨之貸款資料原本各 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4、25頁、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 外放資料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104年1月29日(高雄銀 行誤載為103年)高銀臺中密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 【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帳戶之 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 11頁至第25頁 )、【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所示證據(參 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 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貳】「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 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且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 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叁】「盜蓋印文欄」、「偽 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 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逢甲大學對於該校在職人員管理 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 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 財產;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肆】「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 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 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亦 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扣案李周春妹印章1 顆並非偽造,而係被害人 李周春妹向高雄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原有印鑑遺失,請其刻印並變更印鑑,以供被害人李周 春妹提領老人年金使用(參見原審卷宗㈡第66頁反面)等 語,爰審酌被害人李周春妹於 99年2月26日向高雄銀行開 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另於99年6月22日委 請被告填寫高雄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 ,將原有李周春妹印鑑(楷體)更換為扣案李周春妹印章 (篆體),供被害人李周春妹領用老人年金等情,此有高 雄銀行臺中分行104年3月20日高銀臺中密存字第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高雄銀行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高雄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影 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 48頁至第 5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解應堪 採信。起訴意旨認為扣案李周春妹印章 1顆被告偽造之物 ,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盜用扣案李周春妹印章蓋用【附 表肆】「盜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僅屬盜蓋印文,均非 屬偽造印文。又【附表貳】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 、時間欄」所示文件上關於黃聯麒簽名部分,並非被告偽 簽,而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黃聯麒佯稱需要借款,委請 證人黃聯麒於相關文件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自承(參見原審卷宗㈠第 191頁),核與證人黃聯麒於 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 24頁至第25頁),是起訴
意旨認為【附表貳】至「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 欄」所示文件之黃聯麒簽名為被告偽簽,顯屬誤會,均附 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被害人林杰弘、白蕙瑜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曾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疏 失導致設定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杰弘(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中市警六分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 白蕙瑜(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30頁至第131頁)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臺新銀行 102年11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檢附臺新銀行帳號 812—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表2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473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 頁)、臺新銀行匯款 紀錄單影本3紙、臺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 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存褶影本 2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編號3、4、5;同 上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匯款存摺影本 1份(參 見原審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34頁)附卷可參,足資證明被 害人林杰弘、白蕙瑜遭詐騙款項,確實均匯入被告之上開 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其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其見網 路應徵工作始交付予他人云云,並提出之網路聊天紀錄 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89頁至第99頁)。惟查,被告係具 有金融專業知識之銀行從業人員,已如前述,其學歷亦為 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參見原審卷 宗㈠第23頁)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有相當學、經歷及金融 專業經驗之人士,當知悉如欲應徵工作,僅須就應徵之必 要程序即如面試、交付履歷表、陳述學歷與工作經驗等事 項有所準備,並詢問應徵公司名稱、位址、工作地點與方 式、待遇及福利等重要事項方屬實在,豈有於網際網路與 素未謀面之人談話後,即約定並交付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竟對收取其提款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為
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等 事項均毫無所悉,被告上揭所述係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情,已與常情有違。況衡諸常情,徵才就職,當就 應徵者是否適才、適所,與工作、待遇有無保障等項目, 作為聘僱用人之考量,豈有雇主不問求職者能力品操之良 窳,僅要求應徵者提出應徵者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供雇主使用作為雇傭標準;況若雇主於業務上確有需要客 戶匯款之必要,當應要求客戶直接匯款至雇主申設帳戶即 可辦理對帳,豈有讓客戶存入員工名義之帳戶後,再由員 工提領繳回予雇主之理。被告所述,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自不足採信。況被告提出之網路聊天紀錄,應徵工作者一 再質疑工作內容係負責到 ATM領款,就像詐騙集團的車手 ,顯見被告對於將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 極可能充作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及認識,是該網路聊天 紀錄1份,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或雇主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 能交付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 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
告將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僅 憑網際網路聯繫,即率爾聽信該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等具有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益 徵被告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如供他人充作非法使用,顯無 違反被告本意;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前揭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供詐欺所得使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前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 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 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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