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293號
TCHM,104,選上訴,1293,201511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枝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清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昌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 7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
48號、第58號、第73號、第109號、第119號、第125號、第126號
、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清枝原任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常務監事,並為民國 103年11 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南庄鄉登記第 2號 候選人;李宏榮係前苗栗縣政府縣長辦公室主任秘書並為李 清枝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謝政財係現任苗栗縣南庄鄉南 江村村長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葉清榮係現任苗栗縣 南庄鄉鄉民代表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劉榮昌曾擔任 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並係李清枝競選總部後援會會員; 鍾堃鋅係苗栗縣南庄鄉農會秘書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 ;李雙鼎係李清枝競選總部後援會之會員;風美妹係苗栗縣 南庄鄉南江村之賽夏族原住民;另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 (三人所犯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原審判 刑確定)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賄對象(均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均係籍設苗栗縣南庄鄉並為前開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
貳、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鍾堃鋅、李雙



鼎、風美妹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李清枝能順 利當選,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李清枝李宏榮苗栗縣南庄鄉東河地區之鄉長選舉選情緊 繃,為期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清枝 指示李宏榮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苗栗縣南 庄鄉東河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買票。李宏榮遂於 103年 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萬元,復於 103年11月21 日下午 2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鍾堃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鍾堃鋅 至苗栗縣南庄鄉○村○○路00號之李清枝競選總部會面,雙 方見面後,李宏榮請鍾堃鋅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 並交付賄款5000元予鍾堃鋅(即附表一編號,詳後述), 並請其向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鍾堃 鋅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 李宏榮交付前揭自其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中之16萬元現金(包 含其中5000元係作為向鍾堃鋅買票之用)後,由鍾堃鋅以有 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金額予附表一編號㈠ 至所示行賄對象,約定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 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鍾堃鋅明知李清枝李宏榮所交付之賄 款及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選民均明知鍾堃鋅所交付之賄款 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 附表一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 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鍾堃鋅復與李清枝李宏榮共同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時、地(向李雙鼎買票部分,詳如前述附表一 編號所示),請李雙鼎向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六隘寮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買票,李雙鼎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 鍾堃鋅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鍾堃鋅交付 3萬9000元現 金(包含其中5000元係作為向李雙鼎買票之用)後,由李雙 鼎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附表二所示行賄對象,約定渠 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附表二 所示選民均明知李雙鼎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附表二所示對象並未將



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 階段)。
三、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 ,在李清枝競選總部,談及本次南庄鄉南江村賽夏族原住民 之鄉長選情緊繃,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竟共同基於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清枝李宏榮指示謝 政財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向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 具有投票權之賽夏族原住民選民進行買票,並由李清枝當場 交付5萬元現金賄款予謝政財收受。謝政財遂於103年11月17 日上午 6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南庄 鄉○○村 0鄰○○00號之風美妹住處,雙方見面後,謝政財風美妹(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並交 付賄款2000元予風美妹(即附表三編號㈩,詳後述),並請 其向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風美妹應 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由謝政財交付4萬8千元現金(包含其中2000元係作為向風 美妹買票之用)後,由風美妹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 價,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㈠至㈨所示金額予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行賄對象,約定 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風美 妹明知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所交付之賄款及附表三編號 ㈠至㈨所示選民均明知風美妹所交付之賄款均係用以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附表三所示對 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 預備行求階段)。
四、李清枝葉清榮於 103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苗栗縣南庄鄉 南庄路某處進行選舉活動時,李清枝葉清榮告知其南庄鄉 鄉長選舉選情緊繃,為使其順利當選,遂請葉清榮為其向苗 栗縣南庄鄉南富村之選民買票,經葉清榮應允後,李清枝葉清榮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葉清榮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予黃月英,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 枝,而黃月英明知葉清榮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黃月英並未將收受交付 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五、劉榮昌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 間、地點,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予A1,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 李清枝,而A1明知劉榮昌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A1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 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參、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進行約談後,及李宏榮、謝政 財、葉清榮於偵查中檢察官尚不知有共犯時,供出本案候選 人李清枝為共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一至五所 示賄款。
肆、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及其等之辯 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背面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 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 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枝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103年度選偵字第 48號卷【下稱第48號偵 卷】三第277至281頁,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63至76頁背 面、第 78頁背面、第126至139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第 146頁背面至148頁背面);李宏榮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19號卷【下稱 第119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44頁、第47頁背面、第164頁 背面、第165頁背面,第48號偵卷三第188至190頁、第193至 194頁、第28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 58號卷【下稱第58號偵 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63至76頁、第78頁背 面、第126至139頁,本院卷第 111頁、第146頁背面至148頁 );謝政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第58號偵卷第 7頁、第22頁、第23頁、第32頁、第81至 83頁、第87頁、第110頁背面,第48號偵卷三第280頁,原審 卷一第63頁、第73頁背面至76頁、第79頁、第135至139頁, 本院卷第 111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葉清榮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 103年度選偵字第73 號卷【下稱第73號偵卷】二第 134頁背面至135頁、第153頁 背面至154頁,原審卷一第63頁、第76頁背面、第79頁、第1 3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1頁、第148頁及背面);劉榮昌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73號偵 卷一第42至45頁,原審卷一第63頁、第77頁背面、第79頁、 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第148頁背面) 分別供證不諱,其中被告李宏榮於 103年12月29日偵查中即 供證稱:「大約11月中某天白天,我跟李清枝在競選總部聊 天,說到選情呈五五波,李清枝叫我先幫他買偏遠地區的票 ,也許就贏了,我就在11月19日先領20萬元,幫李清枝代墊 …,11月21日左右請鍾堃鋅出來,跟他說這個情形,然後拿 16萬給他,請他去處理,我說這是我的錢,這個幫李清枝買 票…,我就在競選總部拿16萬給鍾堃鋅」(見第48號偵卷三 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被告謝政財於同日偵查中並 供證稱:「李清枝李宏榮在競選總部走廊,我從外面騎車 經過,看到他們兩個載(在)聊天,我就過去,問他們南庄 選情怎麼樣,我反應說南江村選情不好,李清枝就拿 5萬元 請我去處理,李宏榮有在旁邊說『村長、拜託你』,李清枝 說 5萬元,但我沒算就走了。過幾天我去風美妹那邊,請她 幫忙問有幾票,過 2天她就說48票,我就拿4萬8千元給風美 妹」;被告李宏榮亦證稱:「當時我跟李清枝在競選總部外 面長廊那邊討論選情,因為選情很緊繃,五五波,後來謝政 財來了,我就說南江村原住民那邊選情比較弱,李清枝就拿 5 萬元給謝政財說『就拜託你了』,我也附和說幫忙處理一



下,現場謝政財有把錢收下來」(見第58號偵卷第87頁); 被告葉清榮於103年12月22日偵查中且供證稱:「103年11月 某日傍晚,在南庄街上碰到他拜票,李清枝說他現在五五波 很危險,叫我幫他買幾票,他沒有什麼說怎麼買,他只是說 幫他買幾票看看有沒有希望,我就說好,他有說1票1千元, 他只說五五波他買幾票就可以,看游離票有沒有可以買,能 買就買,沒有買也沒關係」、「(所以你後來就自己掏錢幫 李清枝黃月英買票?)是。就只有買她的」(見第73號偵 卷㈡第153頁背面);被告劉榮昌於103年12月 9日於調查站 即供承:「我是於1l月初或中旬(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某日晚 間8、9時,在我家或是她家交付3OOO元給A1,在場只有我與 A1二人」、「…我拿3OOO元給A1,當時確實有向A1表示是否 能支持李清枝」,並於同日偵查中承認:「…我是在1l月初 晚上8、9時許她來我家時,我給她3OOO元,我突然想到並對 她說是否能支持李清枝,A1就把錢收下來」、「(你所交給 A1的3OOO元究竟從何而來?)是我自己自掏腰包」(見第73 號偵卷㈠第39頁、第43頁及背面);經核與被告李清枝於10 3 年12月29日偵查中所供證稱:「李宏榮跟鍾堃鋅部分,實 際上就是去做地區性的買票工作,謝政財部分也是。葉清榮劉榮昌等人,都是我的好朋友。葉清榮部分到我們總部旁 邊,說南庄鄉南勢村現在是五五波,我就說我比較不熟,游 離票的部分幫我買幾票,我沒有給他錢。…劉榮昌…我就沒 有授意」、「大約11月中旬一早,在總部,我一開門碰到李 宏榮,他跟我說五五波,東河跟我地緣關係比較遠,看是不 是加強百來票,我就說好、你去處理,結果李宏榮他就拿了 16萬給鍾堃鋅…李宏榮有跟我說大概買一百多票,他說他先 去領,等事後再還給他,他交給鍾堃鋅16萬這件事情我也知 道,他有先跟我報告這件事,他才再去跟鍾堃鋅運作」、「 11月中旬某天早上,一早我跟李宏榮就在長廊、競選總部外 面聊天,接著謝政財就過來,謝政財說南江村賽夏族人那邊 選情非常不好,我就說那就麻煩謝村長去幫我去處理個幾十 票,我就從口袋掏了 5萬元給他,李宏榮就說『拜託村長』 」、「(謝政財有把錢收下來嗎?他怎麼回應?)他錢拿到就 說『好、我會去努力』,然後就走了」、「葉清榮就說選情 部分我是五五波,我們是在南庄街上碰到,時間大概11月中 旬,我就說外圍部分五五波,我比較不認識的,他三、兩票 幫我買一下,我就上去了,他就說好,後來葉清榮被抓我就 知道了,他好像有幫我買幾票,但我是沒有拿錢給他」、「 (李宏榮給16萬後有跟你講過嗎?)有。我說選後還他」( 見第48號偵卷三第277頁背面至280頁)悉相符合;並經證人



鍾堃鋅(見第48號偵卷一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29至33頁、 第49至53頁、第55頁,第48號偵卷三第 9頁背面至13、第33 至36、第40至43頁、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 192 頁背面、第284頁背面,第48號偵卷四第 4頁背面、第8頁、 第44頁背面至46頁,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63至73頁、第 78頁背面、第126至135頁)、李雙鼎(見第119號偵卷第178 頁、第184至185頁、第193頁背面至194頁,原審卷一第63頁 、第72至73頁、第78頁背面、第134至135頁)、風美妹(見 第48號偵卷二第2至3頁、第32頁,原審卷一第63頁、第73頁 背面至76頁、第79頁、第135至1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中供證及附表一至五所示證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附表一至五卷證位置欄所載「偵卷一至四」係10 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㈠至㈣;「偵卷六至七」係103年度選 偵字第73號卷㈠㈡;「偵卷八」係103年度選偵字第119號卷 ;「偵卷十二」係 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㈠】)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103 年12月 5日公告、台灣省苗栗縣南庄鄉第17屆鄉長選舉公報 (見第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37頁、第46頁)、第17屆鄉 長選舉臺灣省苗栗縣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二第 1至53頁、 第185頁、第186頁,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證人 范文龍(附表一編號㈠,見偵卷一第99頁)、李俊田及李陳 月嬌(附表一編號㈥)、涂秀榮、呂木田及呂謀(附表一編 號㈧)、朱金龍(附表一編號㈩)、梁阿春(附表一編號 )、李根春香(附表一編號)、張雲光及張慶信(附表一 編號)、彭政忠(附表一編號)、林浩二(附表一編號 )、何涂秀花及陳添財陳添明(附表一編號)、余正 雄(附表一編號)、李阿石(附表一編號)、李清香( 附表一編號)、鍾堃鋅(附表一編號)、黎滿雄(附表 二編號㈠)、古文光(附表二編號㈢)、朱金火(附表三編 號㈤)、證人陳慧娟胡福生(附表三編號㈧)、A1(附表 五)之全戶(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以上見原 審卷二第60至184頁、第188至194頁、第198頁、第200至209 頁、第 217頁、第221至225頁、卷附密封袋,卷證位置詳附 表一至五所示)、被告鍾堃鋅手機通聯照片 9張、被告鍾堃 鋅當庭繪製收錢位置圖(見第48號偵卷一第22至26頁、第36 頁)、被告李宏榮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 第119號偵卷第 19、20頁)、被告李清枝選舉幹部請帖(見 第48號偵卷三第29頁)、被告李宏榮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見第48號偵卷三第46至47頁,第119號偵卷第 21至40頁 )、扣押賄款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苗栗縣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以上見附表一至五所示卷證位置) 、103年度選偵字第109、125、126號暨 104年度選偵字第12 、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104年度選偵字第 17號卷【下稱第 17號偵卷】一第241頁、第244頁、第246至253頁)在卷可稽 ,並有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及證人所繳交之賄款現金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清枝等 5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交付 賄賂罪論科。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 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 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 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如 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 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 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 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 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 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 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 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 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 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依接續犯論以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475、5792號判決)。㈡、核被告李清枝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三、四(含附表一 、二、三、四)所為;被告李宏榮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 、三(含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謝政財就犯罪事實欄 貳、三(含附表三)所為;被告葉清榮就犯罪事實欄貳、四 (含附表四)所為;被告劉榮昌就犯罪事實欄貳、五(含附 表五)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李清枝等 5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 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等人就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 係以使被告李清枝順利當選該屆鄉長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均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屬集合犯一罪,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 李清枝李宏榮與鍾堃鋅就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犯行 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與鍾堃鋅、李雙鼎就附表二所 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就附表三編號 ㈩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風美妹 就附表三(除編號㈩外)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葉 清榮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彼此間,以上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附表一至五所示收受賄款之證人 於偵查中均證稱僅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等情,符合一 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 之家屬部分,僅係代收後如何處理的問題;況且,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上開證人與被告李清枝非親非故,主觀上自無為 其買票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意可言,是難認其等具有與被告 李清枝等人有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㈤、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等人,於偵



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詳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 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被告 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之警、偵訊筆錄(頁數同前),檢 警雖於循線追查過程,懷疑被告李清枝涉有嫌疑,然因被告 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之具體供述謀議賄選之情節及賄款 來源,始得確切查獲被告李清枝之犯行,此情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甚明(見起訴書第14、16、17頁),是被告李宏 榮、謝政財葉清榮就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至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之辯護人雖均於原審及 本院請求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免除其 刑乙節。惟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 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李宏榮葉清榮謝政財為本件行為時,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 渠等同時(曾)擔任公職,更應為民表率,均明知賄選對於 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 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 莫此為甚,是渠等雖自白犯行且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然 渠等之行為已對選舉造成相當影響,其行並非全然無暇。基 此,就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等人,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而不得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略以:李清枝李宏榮與鍾堃鋅共同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 、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之現金予附表一編號、 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證人何涂秀花、余正雄,請證人何涂 秀花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其外甥陳鏡明及其妻林麗月、陳添 財之妻風麗青、陳添明之妻何惠珍暨證人余正雄之有投票權 家屬投票支持被告云云。經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



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 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 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 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 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雖與鍾堃鋅有以每選舉票為1000元之代 價,於上開時、地交給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何涂秀花及余正雄 ,並委請渠等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編號、所示何涂秀 花及余正雄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業據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自陳在卷(頁數詳前),並經證人鍾堃鋅、何涂秀花 、余正雄證述屬實(頁數詳前)。然⑴證人何涂秀花之外甥 陳鏡明及其妻林麗月於98年間即遷移戶籍而設籍於桃園市○ ○區○○里○○街 000巷00號(見原審卷二第247、275頁) ;陳添財之妻風麗青,於98年間起設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5樓(見原審卷二第229頁);何惠珍陳添明則於10 1年7月16日離異,而遷移戶籍至新竹縣尖石鄉○○村○○00 號(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且選舉人名冊中亦未列有 證人何涂秀花之外甥陳鏡明夫妻、陳添財之妻風麗青、陳添 明之妻何惠珍之名字在內,有相關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足 徵證人何涂秀花之上開親屬於本案選舉中並無投票權存在。 ⑵依證人余正雄證稱:伊家有3票,但被告鍾堃鋅拿4千元給 伊,過程與被告鍾堃鋅講得一樣等語(見第48號偵卷四第45 頁);被告鍾堃鋅復供稱伊當時聽錯了,以為余正雄家有 4 票,才給他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佐以選 舉人名冊中亦僅列有證人余正雄及其配偶余朱秀蘭、兒子余 自平共計3人,並無第4位選舉人(見原審卷卷二第38頁), 足徵證人余正雄本案選舉中並無所謂第 4位具有投票權之親 屬存在。
⒊揆諸前揭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之罪均 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為要件,是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與鍾 堃鋅就交付予證人何涂秀花轉交渠等親屬之賄款 4千元部分 及證人余正雄轉交渠等親屬之賄款 1千元部分,並非係向有 投票權人行賄,均尚難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 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 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 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 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 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 2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 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 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 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該署偵 辦之案件,不另單獨聲請沒收,請貴院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之。」等語,有該署104年 3月11日苗檢宏荒103選偵48字第



05151號函1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頁)。查被告 5人所用 以交付及預備行賄之賄款(詳如附表一至五所載),揆之上 開說明,就被告李清枝等 5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五、七、九所示 )。
㈨、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原判決因認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 均罪證明確,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 ,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