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山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炎山犯附表編號1之恐嚇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炎山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江炎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炎山為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林芊逸 之前夫,為林芊逸競選團隊主要宣傳、拜票成員。其明知魏 英洲為腦性麻痺之身心障礙人士,於峰谷里里長1號候選人 許景美之競選團隊外出掃街拜票時,見魏英洲身穿1號許景 美之競選背心,知悉魏英洲就本次峰谷里里長選舉,選擇幫 1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10月底某日,在 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見魏英洲騎著改裝 之身心障礙機車慢慢經過該處時,魏英洲雖未停下機車與江 炎山交談,但江炎山明知決定為許景美助選是魏英洲依法得 行使之權利,竟基於妨害魏英洲為他人助選之權利的犯意, 出言向魏英洲恫稱:不得再幫1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否則 將在路上灑釘子,讓機車輪胎爆胎等語,以此加害財產、身 體安全之脅迫行為,欲迫使魏英洲放棄為許景美助選。魏英 洲聽聞後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但尚未因此放棄 為許景美助選。
(二)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里峰 谷路151巷前,見魏英洲騎乘改裝之身心障礙機車路過該處 時,因魏英洲仍有繼續為許景美助選之行為,竟另行起意, 再度基於妨害魏英洲為他人助選之權利的犯意,出言向魏英 洲恫稱:不得再幫1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否則將讓魏英洲 在亞洲大學工友的工作不保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脅迫行為 ,欲使魏英洲放棄為許景美助選,魏英洲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遂藉口欲回家而離去現場。江炎山於同 日下午7時許,復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前往魏英洲位在臺中 市○○區○○里○○路000號家中,除以雙手插褲袋或一手 插褲袋,另一手以食指指著魏英洲之方式,喝斥魏英洲外, 並再度向魏英洲脅迫稱:不得再幫1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 否則將讓魏英洲在亞洲大學工友的工作不保等語,並留下2 號候選人林芊逸之競選傳單後離去,接續以此脅迫之手段向 魏英洲脅迫,妨害魏英洲行使為許景美助選之權利。魏英洲 心生畏懼,恐工作不保,家中經濟狀況無以為繼,旋於同日 下午7時50分許,持候選人許景美之競選背心,前往許景美 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競選服務處,向在場 之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等人哭訴恐因幫許景美助選,而 工作不保,故退還競選背心,不再為許景美助選。彭明華、 簡金山、黃士榮聽聞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陪同魏 英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魏英洲 於翌日凌晨完成警詢筆錄回家後,想到江炎山所說的脅迫言 語,又回想起江炎山前妻林芊逸曾經於其父親過世時,幫忙 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助其辦理父親喪葬事宜,內心鬱 悶,一時心緒混亂,竟飲用家中農藥「獨一靈(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獨一寧」)」(又名百滅寧,含有機磷 酸鹽及胺基碳酸鹽)企圖自殺,後為打電話關心之許景美查 覺有異狀,通知黃士榮等人前往查看,發現魏英洲喝農藥尋 短,緊急送醫後救回一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英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江炎山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爭執證人於警詢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 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言之證據能力,然僅空言未經與被告對質云云,卻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就上述一、二有所爭執外, 均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其等已同意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或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炎山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峰谷路420之1號前及峰 峰谷路151巷前,見過告訴人魏英洲,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 訴人魏英洲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3 年10月底,伊有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 跟魏英洲拜託支持,但沒有對魏英洲說不得再幫1號候選人 許景美助選,否則將在路上灑釘子,讓機車輪胎爆胎的話。 103年11月11日下午伊在路上碰到魏英洲,並沒有交談;當 天晚上去魏英洲家,也是去拜票,伊講話會比較大聲,手會 比來比去,沒有說要讓魏英洲工作不保云云。經查: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統一稱為「告訴人 」)魏英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為什麼要去退還 助選的背心?)因為江炎山威脅我」、「(問:江炎山如何 威脅你?)他說我不能幫許景美助選,不然我會沒工作,他 還用手指著我」、「(問:你因為害怕才拿背心去退還?)
是」、「(問:江炎山怎麼知道你幫許景美助選?)因為江 炎山的太太林芊逸的競選服務處在峰谷路6鄰,我回去的時 候都要經過,加上我們一群人去幫許景美助選時也會經過, 江炎山有看到」、「(問:你去退還背心時,彭明華問你時 你就哭出來?)是。我就跟他們說江炎山去我家威脅我。那 時候彭明華就打電話去報警了」、「(問:江炎山那天跟你 威脅的地點內容?)他去我家。但是之前在1鄰的路上,也 有威脅過我。5點45分我要回去了,他剛好遇到我就威脅我 第一次,他說如果我替許景美助選他就不讓我有工作做」、 「(問:第二次?)我機車騎回我家,6點50分到7點左右, 他就來我家,他又說我不能幫許景美助選,不然他不讓我去 亞洲大學工作,還用手指著我說不讓我去亞洲大學工作。因 為他姊夫也在亞洲大學工作」、「(問:你是因為想不開要 自殺?)是。因為以前江炎山對我們也不錯,我爸爸過世他 還拿10萬元來幫忙,但是這次我們是志工團體,只能支持1 號不能支持2號,所以我想一想就想不開這樣」、「(問: 但是江炎山叫你不要支持1號許景美,不然要讓你沒有工作 ?)是。他說他有親戚在亞洲大學,要把我弄掉,會讓我在 亞洲大學沒有工作」、「(問:江炎山有要求你不能再幫許 景美助選?)有。他有這樣講,還邊指著我邊說」、「(問 :江炎山這樣跟你說你會害怕?)會」、「(問:你有把情 形跟彭明華、簡金山還有黃士榮說?)是。我去還背心的時 候說的,大約8點左右」、「江炎山在11日之前2、3天就有 說要給我放釘子讓我的輪胎爆胎」、「(問:意思就是叫你 不要再幫許景美助選?)是。他在路上看到我還會大聲叫我 」等語(見選他卷第39至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問:你們支持的對象不同,那競選期間被告有無 跟你說過什麼樣的話?)有。遇到的時候他說你若支持1號 ,我就讓你工作沒得做,他姊夫跟我同樣在亞洲大學當工友 」、「(問:被告跟你說要讓你亞洲大學的工作不保,是在 何時、何地跟你說?)峰谷里1鄰的路上碰到時他跟我講了 一次,那是下午5點45或50分左右,但是日期我忘記了。我 回家吃飽了後,他再來講兩次,那是晚上6點50幾分之後的 事,他來我家說『你若繼續支持1號,我就讓你沒工作做』 」、「(問:除了在103年11月11日他前後兩次有威脅外, 之前有無這樣的情形?)有,我騎機車經過林芊逸競選總部 的時候,因為我騎的很慢,我有聽到他說『你若繼續支持1 號,我要灑鐵釘讓你爆胎』,他站在林芊逸競選總部門口外 面講的,當時只有他一個人而已,我是騎機車經過」、「( 問:他說灑釘子這件事是在說要讓你工作不保之前或之後?
)是之前二、三個禮拜」、「(問:《提示偵卷P41,魏英 洲103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訊時你說是在11日之前2、3 天說要放釘子讓你爆胎,與你現在所述的二、三個禮拜不符 。對此有何意見?)是二、三個禮拜,偵查筆錄應該是記錯 了,因為11月11日之前的2、3天是1號競選總部成立,所以 不可能是那時候講的」、「(問:所以確定是在說要讓你工 作不保的前二、三個禮拜,他在林芊逸競選總部說要灑釘子 等語?)對」、「(問:當時你的反應如何?)我就騎機車 過去而已,但是我心裡有害怕。當天我就跟我姨丈說。」、 「(問:103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到你家跟你威脅說工作不 保等語時,你當時會不會感覺害怕?)會」、「(問:你有 無就放棄把背心交回去?)有,當天晚上八點的時候我就回 去1號總部把背心還給工作人員,許景美不在,她出去拜票 了,我就說被告有說要讓我在亞洲大學的工作沒辦法做,我 就哭了,所以我不想再幫許景美助選了。後來工作人員就打 電話報警,警察就來做筆錄」、「(問:簡金山有詢問你為 何要退還競選背心?)他有詢問我,我就說江炎山說要讓我 亞洲大學的工作不保,我就把背心丟給他,他就說要報警, 我說我家裡有監視器,之後警察就來我家說要調監視器」、 「(問:你陳述這件事情交還背心的時候,你有哭泣嗎?) 有。我有哭」、「(問:為何要喝農藥?)我不會講。就心 裡很鬱悶,因為想到被告跟我講那些話,我心裡很鬱悶,想 到之前被告他們也對我很好,但是這次是我們志工團隊支持 1號,沒辦法,我也要配合團隊,不是我個人要支持」、「 (問:你說被告在路邊跟你說要灑釘子讓你的機車輪胎爆胎 ,請問是在哪個地點?)競選總部前面的路邊而已,他在路 邊講,我騎三輪車慢慢的騎過去,我有聽到,不過我沒有停 下來」、「(問:你覺得被告有能力會讓你工作不保?)不 曉得」、「(問:那你聽了會害怕?)會。因為他之前曾有 教唆殺人的案件,九二一地震後他當選後曾經因為這個案子 被關,所以我聽了他這樣講會害怕」、「(問:若照你這樣 講,被告前後有跟你講過兩次要對你不利的話,為何第一次 他講說要讓你機車爆胎,你說你會害怕,你為何第一次沒有 去還競選背心到第二次才還競選背心?)第一次我沒有證據 ,第二次他來我家,我家有監視錄影器」、「(問:為何你 沒有去報警,而是直接去競選總部?)因為我要還背心給競 選總部,我要跟他們說我不做了」、「(問:被告說要灑鐵 釘的時間是否約是103年10月底的事情?)對」、「(問: 當時2號競選總部是否已經成立?)還沒有,但是有在準備 競選的事情,也有在宣傳,只是還沒有正式成立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據上足認告訴人魏英 洲前後證述情節大致一致,並無何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敘 事平實,合於常情,並未有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三、再參諸證人彭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魏英洲11月 11日晚上7點50分要拿競選背心回去還的時候當時你有在場 ?)是」、「那天情形是他要退掉。他騎機車(改裝成三輪 車)來許景美服務處,他放在外面,走路進來就把背心放著 ……我問他為什麼要把背心拿回來,他說他無法跟我們一起 去助選,然後就忽然哭出來,我們邊安慰他邊問他怎麼了, 要他慢慢講……他說他下班回去的路上,江炎山把他攔下來 ,跟他說不要再跟我們一起出去,不要再幫許景美助選,魏 英洲不理江炎山,峰谷路走了一段又遇到江炎山,江炎山又 跟他提了一次,魏英州還是不理他,繼續走回去他自己家… …江炎山看到他在客廳看電視就走進去他家,很生氣的指著 他說,不要再幫許景美競選,不然要把他在亞洲大學的工作 弄掉,讓他沒有工作。魏英州就跟我說這些,因為他太太也 殘障,他一個女兒還在念書,所以他很怕工作不見,以他的 情況根本無法再找其他的工作,所以非常害怕」、「(問: 江炎山主要跟魏英洲說的就是不能再幫許景美助選的意思? )是」等語(見選他卷第34頁)。證人黃士榮、簡金山於偵 查中均具結證稱:「(均問:魏英洲是你們志工團體的成員 ?)黃士榮答:「是。我們是環保志工」;簡金山答:「是 。他是我們環保志工的成員」、「(均問:那天晚上魏英洲 去還背心時你們兩個都在場?)均答:是」、「(均問:那 天他還背心時有哭出來?)黃士榮答:「他把背心交給我就 哭出來」;簡金山答:「他把背心交給黃士榮時,我們問他 怎麼了他就哭出來」、「(均問:詳細情形?)黃士榮答: 「他說江炎山恐嚇威脅他,說什麼如果下班經過他太太服務 處要灑釘子讓他機車爆胎。我說既然有這些,我們就通知萬 豐派出所來處理這件事情作筆錄」;簡金山答:「魏英洲說 5點多下班時,遇到江炎山,江炎山叫他不要幫1號助選,後 來他騎機車回家,7點多江炎山又到他家跟魏英洲說不要幫1 號助選,如果魏英洲幫許景美助選就讓他在亞洲大學的工作 失去,魏英洲才嚇到來還背心,因為魏英洲是弱勢家庭,他 太太的殘障情況還比他嚴重,他怕失去工作,沒有經濟來源 」、「(均問:所以魏英洲怕沒有工作才趕快來還競選背心 ?)簡金山答:「是。意思也是叫他不能再幫許景美助選, 不然會讓他沒有工作」;黃士榮答:「是。要讓他失去工作 」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證人簡金山復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103年11月11日魏英洲是否有到許景美競選
總部退還競選背心?)有」、「(問:當時你有無在場?) 我有在場。他退還背心的時候,他是騎機車進去的,他要拿 進去的時候一直在哭,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被告叫他不要幫 許景美,若幫許景美助選,被告要對他不利,意思就是要魏 英洲不要幫許景美助選就對了」、「他說江炎山要魏英洲不 要幫1號助選,若魏英洲幫1號助選的話,要讓魏英洲亞洲大 學的工作沒頭路」、「(問:除此之外,還有無說其他的事 情?)我有聽魏英洲說,江炎山要魏英洲不要幫1號助選, 不然他騎車過去要灑鐵釘讓他的機車輪胎破掉」、「(問: 魏英洲跟你陳述這些事情的時候,他的情緒如何?)他很激 動,一直哭」、「(問:當天魏英洲去退還競選背心的時候 ,當時是否還有彭明華、黃士榮在場?)對」、「(問:你 們三人都有聽到魏英洲敘述的情形並安慰他?)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頁至115頁),經相互比對證人彭明華 、黃士榮、簡金山上開所述,核與告訴人魏英洲上開證詞相 符,應堪採信。衡之常情,告訴人魏英洲與環保志工團的同 伴相處愉快,共同決定為許景美助選,使告訴人魏英洲有團 體歸屬感,如未受有上開遭被告強制之委屈,又何須突然前 往競選服務處退背心及哭訴上情?
四、再參以告訴人魏英洲證稱:先前曾受過被告前妻之恩惠,與 被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 情,告訴人魏英洲報恩猶恐不及,焉有可能甘冒偽證之處罰 而故為虛偽、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再觀以告訴人魏英洲住處 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時而以一手插在褲袋另一手用食指指向 證人魏英洲,時而雙手插置於褲袋中,並採站姿以居高臨下 之方式對著坐在椅子上的證人魏英洲說話,態度倨傲,非以 拱手拜託,懇請支持的一般常見之謙卑拜票姿勢,顯然被告 係以訓話之態度來指責告訴人魏英洲等情,有原審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苟被告確係 前往拜票,焉可能有如此盛氣凌人之姿?足見被告辯稱前往 向告訴魏英洲拜票云云,尚不足採。更何況告訴人魏英洲在 被告離去其住家後,旋即前往許景美競選服務處退背心表明 不再助選,返家後就喝下家中農藥「獨一靈」自殺乙情,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4月22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4年10月28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 見選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84頁) ;足認告訴人魏英洲當時確實承受極大壓力,內心十分掙扎 ,否則焉有輕生之舉,益證告訴人魏英洲證稱遭受被告強制 之行為,應非捏造之詞。
五、至於證人黃金城、黃文寬雖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不曾與證 人魏英洲在林芊逸競選總部前與證人魏英洲交談云云,然參 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問:黃金城、黃文寬與 你的關係?)被告答稱;「朋友,都是住在同一山的人。黃 文寬住在我隔壁,黃金城住我離1公里外的地方」、「(問 :上開二人103年10月27日到103年11月11日都跟你一起生活 、一起行動?)沒有,他們會來我家坐,他們兩人白天都去 山裡種龍眼,種植回來吃完晚餐後有時間的話就會去我競選 總部那裡坐,他們兩人年紀都比較大了,黃文寬74、75歲了 ,但他們不會每天都過來,有時間才會過來泡茶、聊天」、 「(問:你去拜訪選民的時候,上開二人是否會陪你出去? )不會,他們是在家裡那邊坐坐」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 面)。而證人黃金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林芊逸競選總部裡面你都坐在哪?)他住處靠近路邊比較涼 的地方泡茶,有人經過我都會看到。有時候上廁所就會離開 座位,吃飯則是與黃文寬輪流,他會回家吃,我有時候會去 他家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證人黃文寬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說你每天都到林芊逸競選總部 泡茶,那你家裡若有事要怎麼處理?)我家就在隔壁,有事 我就會回去處理」、「(問:你午餐、晚餐如何處理?)我 太太會來叫我回家吃,有時候我會睡午覺就會回家睡,有時 候就沒有睡,我睡午覺的時間不一定」、「(問:黃金城如 何吃飯?)我在的話,他有時候就會出去外面一段距離的自 助餐包便當,若是懶得出去就會跑去我家吃」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基此可知,證人黃金城、黃文寬 103年10月27日到103年11月11日間,並非每日從早到晚都在 林芊逸競選總部,亦非時時刻刻與被告在一起活動甚明,則 自難以上開2名證人沒有見到被告與證人魏英洲在上址交談 ,即推論告訴人魏英洲所述不實,其理至明;從而,自難以 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獨一靈」農藥在台中地區沒有經銷 商販賣,告訴人魏英洲應該無法買到「獨一靈」,有可能沒 有喝農藥,否則出院後的翌日如何還能上班?如果有喝農藥 ,也與受脅迫無關,並舉出證人林平源為證。但查:告訴人 魏英洲陳稱:「因我們所種植的高麗菜都會長蟲,若噴灑農 藥就不會長蟲。我所喝的農藥是在菜苗店買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魏英洲並沒有表示係親自前往農藥 經銷處所購買。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的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經銷商一覽表所示,在彰化縣員林市或彰化縣田尾鄉均有 該公司的經銷商,則一般販售菜苗的小店家向經銷商批進農
藥,再轉售給終端的消費者,用以賺取其間差價,事屬尋常 ;故告訴人魏英洲透過小店家而買到「獨一靈」,與一般常 情無違。而告訴人魏英洲飲用農藥後,家中地面留有嘔吐痕 跡(見選偵卷第53、54頁),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救,急救措施包括注射生理食鹽水、洗胃、上消化道內視鏡 檢查、血液生化檢查等項目;急診醫生非僅依告訴人魏英洲 片面之主訴,而係經一般醫療常規檢驗診療後,依其專業知 識評估魏英洲之病情,診斷疾病名稱為「有機磷酸鹽及胺基 酸鹽之毒性作用」「其他防疫劑之毒性作用」,有上開中山 醫院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紀錄可證,足見告訴人魏英洲確有 飲用農藥自殺之行為。又證人林平源雖證稱:可能是告訴人 魏英洲出院後的第二天上午有到告訴人家中,他太太說告訴 人去上班了云云。但告訴人魏英洲係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 11時52分經醫生評估後許可出院,有上開中山醫院大學附設 醫院的病歷紀錄可參,顯見並無嚴重中毒的情形;而「獨一 靈(即百滅寧)」屬於含除蟲菊精成分的農藥,而除蟲菊精 的毒性不強,很容易被人體代謝,因此不易在體內形成累積 毒性效應,大多數的中毒者可以很快復原(參見郭耀昌醫師 著,「除蟲菊精殺蟲劑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職業疾病認定 參考指引」,引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傷病管理服務 中心/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網頁);故告訴人魏英洲於 出院後之翌日即能上班,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告訴人 魏英洲供稱:「(問:為何要喝農藥?)我不會講。就心裡 很鬱悶,因為想到被告跟我講那些話,我心裡很鬱悶,想到 之前被告他們也對我很好,但是這次是我們志工團隊支持1 號,沒辦法,我也要配合團隊,不是我個人要支持」等語, 按告訴人魏英洲無兄弟姐妹,父母均已過世,雖有配偶,但 智能不健全,難以與告訴人魏英洲分勞解憂,足見告訴人魏 英洲之社會支援系統薄弱,所參加的環保志工團體是告訴人 魏英洲重要的精神寄託所在;告訴人魏英洲係屬社會弱勢族 群,想到被告脅迫的用語,害怕自己工作不保,失去經濟來 源,當然會焦慮恐慌;加上告訴人魏英洲想到被告前配偶林 芊逸於急難中曾協助過自己,不但無法回報,反因基於所屬 環保志工團體的共識,必需支持被告前配偶之對手,自然會 內心感到愧疚;在此種內心壓力交織情形下,一時情緒無法 控制,才會而有服食農藥以求解脫之舉;足見告訴人魏英洲 非僅僅因無法支持被告之前配偶的單一原因才服食農藥,被 告脅迫的言語令告訴人魏英洲焦慮恐慌,亦屬交織相乘的原 因之一,具有重要的條件關係。準此,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辯 護之詞,均無理由。
七、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28張、被害人住 處光碟1片、許景美服務處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 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2至31頁;選偵卷第9至16、32至34 、48至57、70頁;原審卷第47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乃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 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 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行為,係在告訴人魏英洲機車經過該處時,出言恫 稱要讓其機車輪胎爆胎,其目的係讓告訴人魏英洲放棄為許 景美助選之權利,是以此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脅迫方法, 使告訴人魏英洲心生畏懼;雖告訴人魏英洲未因此放棄為許 景美助選之權利,但係止於未遂的階段。而犯罪事實一(二) 之行為,則係被告與告訴人魏英洲在路旁面對面接觸,被告 當面恫稱要讓告訴人魏英洲工作不保,進而至告訴人魏英洲 以相同之言詞家中接續脅迫,告訴人魏英洲因而至許景美的 競選總部交還競選背心,已妨害告訴人魏英洲行使為人助選 之權利;此不因事後告訴人魏英洲出院後,決定再度回到許 景美之競選總部內,繼續為許景美從事內勤性質之助選活動 ,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45 分,及同日下午7時許,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威脅將以使告訴人魏英洲工作不保之相同方式, 妨害告訴人魏英洲為人助選之權利,因侵害法益仍屬單一, 且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2 次出言恫嚇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告訴人魏英洲雖心生畏懼,
但未因此放棄為許景美助選而未發生行使權利受妨害之結果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三、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2之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前有因重傷害案件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被告竟僅因告訴 人為他人助選,即出言恐嚇、妨害告訴人行使助選權利,對 告訴人造成損害,其漠視法令之心態、行為均屬可議,又被 告犯後對上開犯行未能坦承,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縱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嫌(詳後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審量刑過 輕,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一)原審認被告犯恐嚇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強制未遂罪,業如上述;檢察官以量 刑過輕及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嫌為由(亦詳後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重傷害案件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被告 僅因告訴人魏英洲為他人助選,不同情告訴人魏英洲處於弱 勢地位,卻出言恐嚇,企圖妨害告訴人魏英洲行使助選權利 ,惟告訴人魏英洲雖心生畏懼,但仍未因此而放棄為許景美 助選之權利,告訴人魏英洲造成損害尚非甚大,惟被告漠視 法令之心態、行為均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未能坦 承,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魏英洲達成和解,就犯後 態度上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罪之次數,對象 同為告訴人魏英洲1人,罪質與犯罪動機均相同,手法相近 等情,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炎山上開2次行為,同時亦有妨害1號 候選人許景美之競選之行為,另涉2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競選罪嫌。上訴意旨則以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係在說明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 妨害投票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 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二者間定義之不同 ,並非指行為人只有對候選人本身施以強暴脅迫妨害競選始 構成該條之罪。且依目前選舉態樣鮮少候選人以單打獨鬥方 式競選,絕大多數均以組成競選團隊為候選人造勢或拉票之 方式參與選舉活動,故若有對於競選團隊成員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制止其為候選人競選,實已造成妨害他 人(候選人)競選之結果,而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訊據被告江炎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行;而被告江炎山行使強制行為之對象係告訴人 魏英洲,不是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許景美;告訴人魏英洲既非 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而許景美之競選團隊成員包括 環保志工團體在內有多人助選;但被告僅以強制行為要求告 訴人魏英洲不得為許景美助選,並未以同時以強制行為對許 景美的其他助選人員要求不得繼續助選,堪認被告並無妨害 許景美競選之主觀犯意。再者,依一般人之通念,告訴人魏 英洲從事的是「助選」行為,「助選」行為不等同於候選人 之「競選」行為;被告欲阻止告訴人魏英洲替許景美助選, 其結果雖有可能影響許景美對競選活動內容之安排,但此是 告訴人魏英洲放棄為許景美助選的反射性結果,實際上許景 美仍可自由地從事競選活動而不受影響。況基於罪刑法定及 明確性原則,立法者如欲規範此類行為,應將「妨害他人助 選」明定為構成要件之一,而非將「妨害他人(指候選人) 助選人員之助選」,解釋成亦屬「妨害他人(指候選人)競 選」之態樣。故被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責;此部分本應均為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