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122號
TCHM,104,選上訴,112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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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滄吉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
46號、第48號、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滄吉投票受賄罪部分撤銷。
林滄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舜謨(業經法院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禠奪公權叁年確定)為南投縣 ○○○00○○○○○○○○○區○○○○○○○○○○○00 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簡峻庭之胞弟,林滄吉則為簡舜謨之友人 ,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詎簡舜謨為期使不知情之胞兄 簡峻庭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林滄吉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 24日晚間某時,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00號林滄吉住 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林滄吉3000 元,並告以其中1000元係向林滄吉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配偶李翠娟於系爭選舉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時投票予簡峻 庭之對價,其餘2000元則委請林滄吉代為交付賄賂予同居住 於草屯鎮中山街附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系爭選舉時 投票支持候選人簡峻庭林滄吉明知簡舜謨所交付上開1000 元之目的,係向其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李翠娟賄選 ,用以於上開選舉投票日約定將選票投給候選人簡峻庭之對 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應允而收受前揭1000元之賄款。
二、林滄吉簡舜謨取得前揭3000元賄款(其中1000元為其及其 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投票賄選之對價)後,即與簡舜謨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因居住於○○鎮○○街000之00 號之林鳳嬌適亦至其上述住處,林滄吉乃於簡舜謨離開後, 交付有投票權之林鳳嬌500元賄款,要求林鳳嬌於上開選舉 投票日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1號之候選人簡峻庭林鳳嬌明知 林滄吉所交付之500元係用以作為上開選舉將選票投給簡峻 庭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㈡、林滄吉繼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鎮○○街000之00號陳 淑招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陳淑招1000元之賄款 ,要求有投票權之陳淑招及其戶內亦有投票權之配偶簡書竹 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時投票支持姓「簡」之候選人。陳淑招明 知林滄吉所交付該1000元之目的係向其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 權之配偶簡書竹賄選,用以於上開選舉投票日約定將選票投 給簡峻庭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經檢察官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林滄吉復於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至有投票權之 沈命位於○○鎮○○街000之0號住處,交付沈命500元之賄 款,要求沈命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1號之候 選人簡峻庭。沈命明知該500元係用以作為上開選舉將選票 投給簡峻庭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沈命經檢察 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滄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上開事實欄一,二㈡,二㈢之事實(被告投票收賄、向陳 淑招、沈命行賄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林滄吉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選他216卷第53至55 、60至62、68頁背面、85至87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100 至101頁、本院卷第34頁),並據原審共同被告簡舜謨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 人陳淑招簡書竹及沈命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3選他216卷 第15至17、23至24、29至30、36至37、41至42、48至49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9日 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 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直轄市長、縣(市) 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及臺灣 省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選舉公報、南投縣 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設籍於○○縣○○ 鎮○○里○○街之選舉人名冊1份、林滄吉指認簡舜謨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舜謨指認「阿傑 仔」(即林滄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淑招簡書 竹、沈命分別指認林滄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DM777261YB號新臺幣伍佰圓 紙鈔正反面影本、GN472251YH號新臺幣壹仟圓紙鈔正反面影 本、FN530112UB號新臺幣伍佰圓紙鈔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分見103選他216卷第11至12、25至26、38至39、50至51、56 至57、94頁;103選偵42卷第27頁;103選偵46卷第17至18、 20至24、26至28、30至31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及外放資料 袋),足認被告林滄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㈡,二㈢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向林鳳嬌行賄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辯稱;是林鳳嬌陪同 簡舜謨來找被告,簡舜謨交給被告3000元,被告當場交給林



鳳嬌500元,被告只是幫助,沒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云云。 惟查,林鳳嬌於103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在幾天前 傍晚林滄吉到我家要找我,……,我看到我的鄰居林滄吉, 他拿出一張新台幣500元的鈔票給我,並跟我說11號,拜託 拜託,然後就離開了。」(選他卷第2頁);同日偵訊時,結 證後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同上卷第7頁)。於翌日即27日偵 查中結證稱:「(阿吉如何交付500元給你?)約3、4天前晚 上7點多,有一個人,我不認識他,他到我家門口,我就起 身去看,結果看到那個人他看見阿吉林滄吉,就走到阿吉林 滄吉住處門外看,因為那是玻璃的,裡面是紗窗,所以看得 清楚裡面是阿吉林滄吉和那個人在講話,後來我想到我家的 門沒有關,便先回家關門,之後關完門又折回阿吉林滄吉的 家,那個人那時剛好就從阿吉林滄吉家離開,這時候阿吉林 滄吉就招呼我進去他家客廳,當時他家客廳只有我和他,我 看到他手上拿著一些500元和1000元的鈔票,然後阿吉林滄 吉就拿一張1000元的鈔票給我,我就說怎麼那麼多,他就換 拿一張500元鈔票給我,然後跟我說11號。之後我就拿了500 元就回家了。」「是(隔天看傳單才知11號是簡峻庭)」( 見選他卷第77頁);於本院作證時,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在 被告住處被告拿500元給伊,拿錢時,沒有說要投給誰,簡 舜謨沒有在場,也沒有交宣傳單等語。檢察官反詰問時,證 稱:以前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檢察官問以:檢察官問妳時 ,妳有說被告拿一張500元給妳,又跟妳說11號,是否實在 ?證人答稱:「我有說嗎,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有拿給我 。」等語。本院參酌證人已年屆79歲之年紀、先後為證述時 距離事情發生時期間之長短,及證人所為陳述情節之合理性 ,認於103年11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信。並佐以 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 議員、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及臺灣省南投縣議 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選舉公報、南投縣議會第18屆 議員選舉第二選區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中山街之選舉 人名冊1份、林滄吉指認簡舜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簡舜謨指認「阿傑仔」(即林滄吉)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鳳嬌指認林滄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DM7772 61YB號新臺幣伍佰圓紙鈔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分見103選 他216卷第11至12、56至57、94頁;103選偵46卷第17至18、 20、211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及外放資料袋),被告上開 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



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 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 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 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 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 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 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 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 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 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 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 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 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 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 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4年度 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簡舜謨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3000元予共同被告林滄吉,其 中1000元係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林滄吉及其戶內有投票 權之配偶李翠娟行求並交付賄賂,要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時 投票予候選人簡峻庭,而林滄吉亦知悉簡舜謨要求其投票支 持候選人簡峻庭之意,並進而收受該金錢而允諾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堪認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核被告林滄吉此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 賂罪。
⒉被告林滄吉於前述時、地分別交付500 元予系爭選舉有投票 權之證人林鳳嬌、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證人陳淑招及交 付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證人沈命,雖證人林鳳嬌陳淑招及 沈命(下稱林鳳嬌等3 人)未對被告林滄吉言明將投票支持 候選人簡峻庭,然證人林鳳嬌等3 人對被告林滄吉交付上開 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仍予收受,參諸前揭說明,亦堪認 被告林滄吉與證人林鳳嬌等3 人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是核被告林滄吉 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林滄吉上開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滄吉上開 交付賄賂,言明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係投票行賄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於犯罪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及其辯謢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尚有誤會。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查被告林滄吉透過交付證人陳淑招1000元向其本人 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簡書竹賄賂,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然被林滄吉係 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 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 罪。
㈢、被告林滄吉就交付賄賂予證人林鳳嬌等3人而約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部分,與簡舜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滄吉簡舜謨共同向有投票 權之證人林鳳嬌陳淑招及沈命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因均係 為同一次選舉而為,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則均為同一選區內有 投票權之人,在時間、空間上尚難以區分,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林滄吉就其所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滄吉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滄吉於偵 查中均自白所犯罪行,已如前述,就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 合於前開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滄吉簡舜謨之請託, 對選區內之證人林鳳嬌陳淑招及沈命分別交付500元、100 0元及500元之賄賂,向其等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行賄對象僅3人,金額合 計為2000元,相較於計畫性對大範圍之多數投票權人行賄者 ,應僅為偶然性對少數投票權人行賄,其行賄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有限,而其所犯投票行賄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有1年7月之有 期徒刑,與其上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㈧、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滄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 刑,就投票行賄罪部分,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自白減 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①審酌選舉乃民主政 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 則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 ,被告林滄吉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 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 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 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所為誠可非難,並斟酌其行賄、 收賄之對象、數量、金額,及被告林滄吉除自行收賄外,並 與簡舜謨共同向證人林鳳嬌等3人行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滄吉則為體育專校畢 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3選他216卷第53頁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滄吉所 犯共同行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②並以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 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 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 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 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 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 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 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 ,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然金錢為代替物 ,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 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查簡舜謨以對有投票權人林滄吉 投票行賄之賄賂1000元,為被告林滄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林滄吉交付予證人林鳳嬌之500元、交付證人陳淑招之1000 元及交付證人沈命之500元,則為被告林滄吉簡舜謨共同 為投票行賄之賄賂。因該等款項屬於現金,而現金性質為流 通之貨幣,並無具有特定性,為可代替物,依上開最高法院 之見解,諭知沒收之款項,並不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原 物為限,是縱使上開款項並非原本所交付之金錢,其性質仍 為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仍得諭知沒 收。而本件扣案3000元中,其中2000元為被告與簡舜謨2人



共同犯前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因該等賄賂係對有投票權之 證人林鳳嬌陳淑招及沈命行賄之款項,而該等有投票權人 均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前開最高法院 見解,自應在本件被告2人所犯共同投票行賄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⒊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之,而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需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本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適。被告不服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雖客觀上有交付 賄賂予林鳳嬌等人,惟其主觀上皆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行 賄,原審認被告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違背法令。原審 判決就投票行賄罪及受賄罪分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過重云 云,指摘原審認事有誤,量刑過重。惟被告投票行賄罪,係 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已敘明如前,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 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滄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認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7號刑 事判決參照),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即應宣 告褫奪公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但未諭知褫奪公 權,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 由。但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 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簡舜謨之關係、受賄之金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扣案之賄賂一千元,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行賄罪部分得上訴。
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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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