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賜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91、15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87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於與 經友人介紹認識甲女時,即經由甲女告知其未滿16歲,故丁 ○○明知甲女於102年11月中旬起至103年2月21日止均為未 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丁○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取得甲女同意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3年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 住處內,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丁○○於103年2月底與甲女分手後,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乙 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並於103年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丁○○知 悉乙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於103年3月間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14歲以上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3月中旬(14日或21日)在丁○○友人丙男( 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租屋 處(地址詳卷),取得乙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 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二)於103年3月底某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月桂冠汽車旅館」房間內(房 號不詳),經乙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甲女之父乙○(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乙女之母丙○(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 害人甲女、乙女、被害人甲女之父即告訴人乙○,與被害人 乙女之母即告訴人丙○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甲女、乙女、乙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彌封袋內)而不 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下列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 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坦承不諱(偵13017卷第6 頁至第7頁;偵緝1591卷第16至17頁;偵緝1592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7頁、第3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甲女之父乙○、證人即乙女 之母丙○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陳述,以及證 人即被告友人丙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偵13017卷第8頁 至第12頁;偵25935卷第7至18頁;偵緝1592卷第17頁及其反 面)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女、乙女現場繪製圖、警員 以電腦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發生性交行為地之現場照片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偵13017卷第 13頁至第15頁、第18至19頁;偵25935卷第19至24頁、第35 頁)、證人甲女、乙○、乙女、丙○、丙男之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辦理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 錄表各1份、證人甲女、乙女之驗傷採證光碟(偵13017卷及 偵25935卷內之彌封袋內)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與甲女、乙女各為性交行為2次,分別滿足其性慾,其 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且時間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持續 實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被告與乙女於103年3月中旬及3月底某日之短時間內發 生2次性交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斷,容有誤會。
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六、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乙女發 生性交行為時,甫年滿19歲以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 害人甲女、乙女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一時衝動,忽視 被害人甲女、乙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因兩情相悅而 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嚴重影響
被害人甲女身心成長,又其擔任建築版模工人、未婚、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尚須扶養極重度器官障礙之母親及需進行手術之父親,亦 有卷附之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被告父親之手 術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案行為 對被害人甲女、乙女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傷害,尤其被害 人甲女復因此受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13017 卷第18至19頁),被告事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全部 犯行,深表悔意,又其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非不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亦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甲女、乙女之家屬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 或被害人家屬不願意進行和解,以致調解無法成立,有原審 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18至19頁、第23頁、第36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核 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均不足採,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未成年人)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