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大陸地區女子鄒○紅、劉○清於警局;李○、石○、褚○芬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下稱新竹靖廬)接受訪談時指陳之情節相符,足證鄒○紅、李○、石○、褚○芬等四名大陸地區女子均經薛○庭、林○鑾;劉○清則經由李○華在大陸充任「蛇頭」代為安排,且偷渡前即告知來台後與上訴人聯絡,並由上訴人負責安排住所藏匿並代為居間介紹工作或賦同居。又上訴人亦或先行墊付偷渡費用或於偷渡大陸地區女子安抵其位於台北藏匿之處所後,再聯絡其大陸之藝品店人員支付費用,並嗣後由偷渡者打工或從事色情等行業所得報酬中求償,若有不能償還費用者,則利用報案方法將之遣返大陸,是上訴人就鄒○紅、李○、石○、褚○芬等四人部分,顯與大陸地區「蛇頭」薛○庭、林○鑾間;就劉○清部分則與李○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上訴人居間介紹鄒○紅、李○、石○、褚○芬等四名女子至色情場所工作使為猥褻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鄒○紅、李○、石○、褚○芬等四名女子均係由薛○庭冒用伊名義安排來台,並將伊電話轉知上開女子,伊事先實不知情,嗣鄒○紅及李○來台後,伊經林○鑾要求方允為之墊付偷渡費用,並予收容藏匿。至石○、褚○芬來台前,伊事先不知情更未貸與款項,僅於該二人來台後加以收容,旋發現該二人被騙來台,即送請海岸巡防司令部張○年處理,伊從未參與安排偷渡路線、搭載船隻及至台灣後如何接應等使大陸人民來台情事,且前述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於偷渡上岸
後由計程車載至台北市附近,始由伊前往接載,應僅屬單純收容大陸地區人民,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伊與薛○庭、林○鑾間自非共犯。又伊從未有何限制前述四名大陸地區女子之行動,亦無意圖營利而居間介紹該四名女子工作或強使令入台南地區色情場所工作。鄒○紅、李○、石○、褚○芬、劉○清於警局或新竹靖廬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不足採信。且敍明證人宋○誠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有人打電話予林○鑾,林○鑾即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去接人,但實際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張○年於原審所證:僅知石○、褚○芬該二名女子係自大陸偷渡來台,至於他們如何與上訴人聯繫,並未過問等語,僅足證明大陸地區女子石○、褚○芬係經由上訴人交付張大年方被遣返大陸等情,要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已遣返大陸女子李○、石○之信函,審其內容並未否認其受上訴人協助偷渡來台經過之事實,俱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背法則、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就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鄒○紅、李○、石○、褚○芬等四人非法來台部分,與薛○庭、林○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說明,上訴意旨任意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法官陳世雄
法官洪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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