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474號
TCHM,104,交上訴,1474,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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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桂林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桂林(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10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 訴聲明狀,僅陳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嚴重違誤,殊難令被 告甘服等語,但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收 受原判決,應自翌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惟因被告之 住所位在南投縣魚池鄉,並非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之南投縣 南投市,經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10月 13日24時屆滿。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第20日,即為 104年11月2日。惟被告迄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敘述具體之上 訴理由,顯然未依前揭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之具備既屬得補正事項,且未經原審 法院命被告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限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請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 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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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